人工智能创作物的著作权保护法律问题浅析.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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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Science and Technology&Innovation科技与创新2023 年 增刊 195文章编号:2095-6835(2023)S1-0095-05人工智能创作物的著作权保护法律问题浅析刘芳慧(北京华贸硅谷(太原)律师事务所,山西 太原 030000)摘要:在科技飞速发展的今天,人工智能的身影存在于生活的各个角落,逐渐扮演着重要且难以取代的角色。现阶段,人工智能已经发展成为“表达性人工智能”,具备了自主创新能力,其创作物的外在形式和感官体验与人类作品极其相似,一般大众难以区分开来。与此同时,人工智能创作物是否受现有法律规制与保护,一直是理论界的争议焦点。由于目前缺乏关于人工智能创
2、作物的专门性立法和统一性政策,各国虽然都对其进行了研究和探讨,但对其主体地位、权利归属、权利内容也都没有形成统一性认识,有的甚至是完全相反的观点。按照“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以表达性人工智能为主要研究对象,首先整体介绍了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基本理论概述;其次重点指出了人工智能创作物著作权法保护的困难和问题;最后针对中国现实情况,创设符合国情的保护路径。关键词:人工智能创作物;独创性;主客观相统一;著作权中图分类号:D923.4;TP18文献标志码:ADOI:10.15913/ki.kjycx.2023.S1.021人工智能是指人所研制的机器在特定算法程序的辅助下,表现出的人类的智能,是科技社会不断
3、发展的产物,其在现实生活中无处不在,比如常见的智能手机、电脑和机器人等,但此类机器只是基于简单的程序性操作而运行,展现出来的是一种弱人工智能。通过对“自我学习”法的反复试用,“强人工智能”理论诞生且受到各领域学者的追捧,其创作结果已经超出常人的预判,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创作物的类人化。经检索并查阅相关文献,作者发现,国外关于人工智能及人工智能创作物的理论研究与实践立法倾向均早于国内。国外学者在 1981 年就已展开对“计算机”主体性问题的研究,中国学者在“人工智能”热潮席卷国内时才开始大量将研究视角转向该领域。自 2013年开始,全球多个国家与地区进入人工智能立法探索热潮,美国、欧盟、日本立法进
4、程最快。2021 年欧盟率先发布人工智能法提案,该提案对上至国家层面、下至日常生活中涉及到的人工智能及数字运用都提出了技术规制措施与治理要求。2021 年 7 月,深圳市出台了深圳经济特区人工智能产业促进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意味着人工智能在中国也受到高度重视。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更新与广泛适用,因人工智能著作权侵权引发的诉讼案件也陆续发生,如国内首例北京菲林案,时隔近一年后发生的腾讯公司诉上海盈讯案,法院作出与第一案完全相反的判决。截至目前,人工智能创作物的著作权保护在理论界也受到讨论,人工智能创作物著作权纠纷或诉讼也在发生,而中国尚未出台与人工智能创作物保护相关的专门性规定。因此,在相关
5、争议发生后,各法院或法官在无明确法律原则或规则情形下,仅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等规定的范围内,依靠自身理解、自由裁量进行裁判,导致了同案不同判。所以,如何界定人工智能的主体性、人工智能创作物的权属以及寻求人工智能创作物的著作权保障措施,是理论与实务中均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文以“表达性人工智能”为研究对象,采用文献综述法、对比分析法及价值分析法,对人工智能创作物著作权的保护及路径构建展开研究,为国内著作权保护制度体系的完善,奠定坚实的根基。1人工智能创作物的理论概述1.1人工智能创作物的概念20 世纪 50 年代中期,在达特茅斯大会上,约翰 麦卡锡首先定义了“人工智能”的概念,即“学习和智慧
6、的各个层面都能被准确地描绘,使我们能够制作一个机械来模拟它”,能够“利用机械模仿人类认知”的科学技术1。但就人工智能所“创作”的结果该如何命名,不同学者在此方面的观点也尚未得到统一,某些学者以“人工智能生成物”或“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来对其进行命名,某些学者则以“人工智能创作物”或“人工智能生成作品”来对其进行命名,就此类创作成果来看,其属性问题尚未得到统一性的解读。本文的观点是,在深度学习技术持续升级和发展过程中,人工智能的“智能”化特征越来越明显,就创作环节来看,给定材料之外的内容不断自动生成,所以应该科技与创新Science and Technology&Innovation962023
7、年 增刊 1以“人工智能创作物”来对其进行命名,故本文以“表达性人工智能”为研究对象,即在设定程序辅助下,以大量的数据分析为基础,通过不断自我学习形成自己的算法模式,自动形成具有作品外观的作品。1.2人工智能创作物的特征现阶段,人工智能具有了更强的自主性,已从机械的工具性操作演变为有目的、有逻辑的“智慧性”产出,具备了自身独特的表达形式和内涵,通过对多种类型作品的比较分析,本文认为其有如下特征:载体呈现不亚于人类作品。任何事物都要依附于一定的载体被看见并描述,人工智能创作物即使是依靠机器已经设定的程序和算法产生,也不例外。如“深度巴赫”所创作的巴赫作品,很多专家在欣赏时都认为是由巴赫本人亲自演
8、唱。极快的创作速度与极强的精准性、客观性。就人工智能系统而言,拥有庞大的数据平台,输入不同的检索词语,分秒之内能产出数以万计的作品数量,且精确度更高。如人民日报 2021年在两会期间发布的“智能创作机器人”,现场采集各种信息,同时自动归纳各类背景信息,自发性地搜寻相关热议问题,从收集素材到作品发布不到 10 min,大大增强了报道的时效性。创作以内在程序和数据为支撑,没有独立思想。人工智能创作物的整个创作过程,以模拟人类大脑形式进行,通过搭建人工网络系统算法进行数据的分析解读,不考虑任何质量和表现形式的情况下进行数据重组,本身就具有创造性特征,但并不具有人类的独立思想及血肉之躯。2人工智能创作
9、物著作权法保护的现有困境2.1理论争议人工智能已经成为所有领域尤其是法律领域最热门的话题之一,由人工智能引发的主体身份问题也首当其冲。依据中国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主体分为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显然不包括人工智能这一主体。理论界现有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看法。肯定说指出,法律主体的范围不是因循守旧,就国内法律主体的历史发展过程来看,为了与国内经济现实发展需求相适应,法律主体由自然人向法人、非法人组织不断变更,未来有一天,现阶段人工智能成为著作权主体必然发生。否定说则认为,至少就目前而言,没有任何证明人工智能有意识和有知觉的证据,相比之下,把人工智能与动物进行相似性分析好像更合适
10、,原因在于,与人类相比,人工智能并不具备人类的生理特征且能力比较有限,不管处于哪种发展阶段,在人类的现实生产和生活活动中始终被当作一种工具,在地位面前也无法与人类相比,人格属性和人类权利更是无稽之谈,所以人工智能不应该被确立为著作权主体。在作品属性方面,因作品指的是人们单独创造出来的智力成果,是人类思维能力的体现和表达,国内著作权法以作品为保护对象,并没有涵盖人工智能创作物。针对这一问题,理论界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是坚持主客观相分离的原则,认为二者是作品的两个独立要件,对其主体和客体分别进行认定。司法实践中,“菲林案”便采用的是这一观点。另一观点坚持主客体相统一,例如“腾讯案”,将自然人创作这
11、一主体要素纳入界定其独创性标准的因素内。显然,在不同的认定规则之下,司法实践中产生了不同的裁判结果,难以保障司法裁判的一致性。在权属问题方面,传统著作权法在保护作者时,侧重于自然人对象,人工智能无法充当。当前,针对自然人的创作,在创作者和所有权主体并不相同时,将作者的范围扩大至法人或其他组织,在法律拟制手段的辅助下,对此问题进行了妥善解决。人工智能通常被当作一项工具,因此,其一般处于被支配的地位,无法被认定为权利主体,有关权利也终将被人类所享有。就此问题来看,人工智能创作物的有关权利到底该归谁所有,学者们也各执己见,主流观点认为应当考虑不同情形及付出努力的多少分别归属于开发者所有2、使用者所有
12、3、投资者所有。2.2司法实践争议截至目前,在中国司法实践领域,已经出现有关人工智能著作权保护的案件纠纷,其中最具有代表性的为“菲林诉百度案”和“腾讯诉盈讯案”,通过对两个案件不同“创作物”的性质认定及判决结果进行分析并评析,知悉人工智能创作物著作权保护在中国司法实践中的现有困境问题,从而为提出路径设想提供基础。“菲林诉百度案”:北京菲林律所在威科先行数据的辅助下,对有关检索条件进行了设定,将司法大数据报告自动生成,于 2018 年发布在律所的公众号上。此后,北京百度网讯公司对此报告进行适度删减后,通过自己的百家号平台发布了此报告,菲林律所对此感到非常不满并进行维权。这是国内首件与人工智能创作
13、物著作权有关的纠纷案,于 2019 年和 2020 年分别作出了一审宣判和二审宣判。法院认为,人工智能不具备著作权主体资格,故其创作的报告也不具备作品属性。显然,本案采用的是主客体相分离的原则对涉案文章进行评判,将独创性和自然人创作作为各自独立的要件来看待。显而易见,中国著作权法的目标Science and Technology&Innovation科技与创新2023 年 增刊 197是保护人类的智力成果,必然所有的解释都要为这一结果服务。上述案件将两个因素独立判断、独立分析,在得出涉案文章具有独创性的基础之上,进而分析主体是否满足,最终以人工智能非自然人主体而否定了其作品属性,但与此同时又明
14、确指出应当给予相关权益的保护,但对这一权益保护并未明示,难以发挥确定性裁判的指引功能。“腾讯诉盈讯案”:腾讯公司通过人工智能“Dreamwrite”自动生成了一篇股市财经类文章,在文章结尾写明“本文由腾讯机器人 Dreamwrite 自动撰写”并发表,上海盈讯公司未经许可将该篇文章复制并发表在自家平台。腾讯公司觉得盈讯公司对其合法权益造成了侵犯,就此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请求。法院认为,案涉文章具备文字作品的属性,不仅具有可复制性,同时也反映了自然人的个性选择与评判,主创团队对结论的形成发挥了决定性作用,该文章具有独创性。该案采用了主客体相统一的原则,认为判断其是否具有独创性应当两步走,首先从外观上
15、考察是否满足最低限度的独创性判断,其次从创作过程中考虑其是否存在自然人的个性化选择判断。与菲林案相比,该判决为人工智能创作物的著作权保护做出了很好的指引,顺应了新时代人工智能时代发展的要求,缓和了新时代下技术日益更新与制度供给的滞后之间的矛盾,促进了知识产权领域的进一步发展,为同类型案件的审理起到了重要的参考价值,具有划时代意义。3人工智能创作物著作权保护的可行性论证通过文章第二部分的内容可以看出,在中国的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就人工智能创作物的主体问题及权属认定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和讨论。本部分论述将在不考虑自然人为创作主体这一问题的基础上,从人工智能创作物的独创性及权利保护的明确性两个方面展开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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