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者人格利益保护请求权主体缺位问题研究.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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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作者简介:黄魏思思,西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学生,研究方向为民商法、经济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 号),第 条,年 月 日,:,年 月 日。张红:死者人格精神利益保护:案例比较与法官造法,法商研究 年第 期,第 页。死者人格利益保护请求权主体缺位问题研究黄魏思思(西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陕西西安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明确了以保护死者人格和与死者人格有利益关联的生者为根本目的的立法观念,由死者的近亲属提出保护请求。但实践中,死者人格利益受损后存在如下情形:一是死者没有法定范围内的近亲属;二是死者虽然有法定范围内的近亲属,但其不行使请求保护的诉权。
2、这两种情形下,都可能存在死者法定近亲属范围之外的法律主体,遭受到与死者近亲属相同或相近的痛苦,其合法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况。死者近亲属以外与死者关系密切的法律主体是否可以作为请求权主体,已成为我国法律亟待解决的问题。国内外针对死者人格利益保护请求权主体的理论主要有直接保护说、间接保护说、混合保护说三种流派,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在理论适用上采取了混合保护说立场。基于现实需要和相关理论,笔者认为死者法定近亲属与近亲属之外的主体提出保护请求具有可类比性;建议将死者保护人制度进行中国化运用;在死者人格利益保护请求权主体缺位时,建议扩张适用 民法典人格权编有关条文,使死者法定近亲属范围之外的相关主体能够
3、提出保护请求。关键词:死者人格利益;近亲属人格权;请求权主体缺位;人格权编条文扩张适用中图分类号:文献标识码:文章编号:()一、问题缘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 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四条规定: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受到侵害的,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死者没有配偶、子女且父母已经死亡的,其他近亲属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该条文由 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 解释)第三条演变而来。在 解释中,立法表述为“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可见,最终的立法目的是保护死者近亲属的合法权利,包括
4、精神性人格权和一般人格权。实际上,死者是否能够享有人格权以及立法目的,长期以来都是理论界争论的热点,我国法院在以往司法实践中也颇为摇摆不定。年 民法典颁布,针对这一问题给出了明确的答案,条文中不再云南社会主义学院学报 年第 期 ,缀有“权”字,基于民事权利能力终于死亡的民法基本原理,自然人死亡后不再具有享有权利的资格,立法目的最终落脚于保护与死者相关的生者的利益,目前,这一点是通过赋予死者近亲属诉权来实现的。可见,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尽管需要通过死者近亲属行使诉权才能实现,过程当中往往还包含着死者近亲属对保护自身合法权利的请求,但是这并不影响死者人格利益保护问题的独立性。然而,随着社会发展和
5、法治进步,法定的请求权主体即死者近亲属已经无法满足对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现实需求。法律规定近亲属作为死者人格利益请求权主体,很大程度上考虑了情感因素的影响,但是与死者有深情厚谊的未必只有死者近亲属,其他与死者关系密切的法律主体是否可以作为请求权主体,或是否有其他手段提前预防或帮助解决死者人格利益受损问题,这已日益成为我国法律亟待解决的问题。实践中,死者人格利益受损后,存在如下情形:一是死者没有法定范围内的近亲属;二是死者虽然有法定范围内的近亲属,但其不行使请求保护的诉权。这两种情形下,都可能存在死者法定近亲属范围之外的法律主体,遭受到与死者近亲属相同或相近的痛苦,其合法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况。因此,
6、笔者将此种由于法律严格限定了请求权主体的范围,使不具有法定请求权主体资格的主体在其合法权利受到侵害后,存在无法得到救济可能性的状态,定义为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请求权主体缺位问题。二、死者人格利益保护请求权主体相关理论的主要流派有关死者人格利益保护客体的学说理论,主要包括死者权利保护说、死者法益保护说、近亲属权利保护说、死者人格利益保护说、家庭利益保护说、死者人身权利延伸说等。由此,针对不同的保护客体,基于对自然人人格尊严的保护,主要形成了三种立法理论。(一)直接保护说该名词形成于日本,并不承认死者具有人格权,即并不认为死者具有权利能力。日本学者将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看作是“人类人格权的完整保护”,
7、认为生者的人格权之所以受到尊重和保护,与人们对死者人格利益的敬重与保护有密切的关联。因此,日本学者认为从保护遗属的利益的角度出发为死者人格权保护寻找救济是不完全的。基于此,学者认为应当指定权利代行者,在死者人格权受到侵害时代替死者请求救济,这样也规避了以单一的遗属作为请求权主体时产生不便的情形。直接保护说的理论给不具备权利能力的死者提供了授权保护的思路,主张为保护死者精神利益设置管理人。另外,德国民法学说认为,人格权在死者死后一定时间内可以延续,因此可以以死者的名义向法院主张救济。但是由于法律在保护死者与生者的利益时存在本质不同,法律认为其向法院主张救济追求的最终目的也是不同的,因此以死者的名
8、义只能主张防御请求权而不能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即不可以主张金钱赔偿。云南社会主义学院学报 年第 期 ,刘云生:民法典的民族性表达与死者的人格权益保护 民法典第 条的文化解释,法商研究 年第 期,第 页。王叶刚:论侵害死者人格利益的请求权主体 兼评 民法典第 条,清华法学 年第 期,第 页。张善斌: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理论基础和立法选择,江汉论坛 年第 期,第 页。朱晓峰:论一般人格权条款与具体人格权条款的规范适用关系,比较法研究 年第期,第 页。德国民法学说与日本产生的直接保护说存在本质不同,笔者认为德国学说更具有“直接保护”的直观性。但是,该学说认为死者具有人格权是有待商榷的。这一观点直接冲击
9、了“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的基础理论,因此在立法和司法实务中较少为各国所接受。(二)间接保护说此说多见于日本和台湾的司法实务中,规避了直接保护说中承认死者具有权利能力对于现行立法体系的冲击,将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侵害视为对死者近亲属追思之情的伤害,并且将此种情感伤害纳入近亲属人格权权能的一部分,进而使死者近亲属获得了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在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对象上,间接保护说是死者遗属而非死者。此时,没有将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和对死者近亲属人格权的保护加以区分。死者生前作为自然人,具有人格尊严,其某些外化的权利不因死亡的发生而当然消灭,而间接保护说的观点是在死者人格利益受到侵
10、害时,由死者近亲属提出的救济请求等同于对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请求,死者本人的人格并不明显,此时很可能出现死者近亲属滥用诉权谋取暴利的情形。同时,在死者没有近亲属或死者近亲属不愿意行使诉权时,死者人格利益就失去了得到救济的机会。(三)混合保护说该学说结合了直接保护说与间接保护说的观点,不承认死者具有权利能力,而是认为死者仅具有人格利益。同时,该学说对作为保护对象的死者人格利益和死者近亲属人格权进行了区分,不再以其中之一作为单一的保护对象。我国大陆的李四光案即采取了混合保护的方式,法院判决书既从死者个人的立场出发,直接对死者名誉进行了保护,但在用词时特别注意表述为死者名誉而不是名誉权,又兼顾对死者近
11、亲属的精神痛苦进行人格权救济,即判决支付精神损害赔偿。(四)民法典的理论适用在 民法典编纂完成之前的司法实践中,我国大陆对于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立场选择摇摆不定。我国 民法典编纂完成后,一方面区分了对死者利益的保护和死者近亲属的保护,否定了死者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另一方面肯定了对死者近亲属合法权利保护的必要性,赋予死者近亲属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可见,民法典在死者人格利益保护问题上兼采直接保护说和间接保护说,采取了前文所述的混合保护说立场。三、完善我国一般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立法的建议 民法典 条第 款关于人格权益的规定,使人格权编保护的法益具有了开放性和动态性,也为探讨死者人格利益保护预留空间。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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