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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死者人格利益保护请求权主体缺位问题研究.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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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死者人格利益保护请求权主体缺位问题研究.pdf

    1、作者简介:黄魏思思,西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学生,研究方向为民商法、经济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 号),第 条,年 月 日,:,年 月 日。张红:死者人格精神利益保护:案例比较与法官造法,法商研究 年第 期,第 页。死者人格利益保护请求权主体缺位问题研究黄魏思思(西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陕西西安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明确了以保护死者人格和与死者人格有利益关联的生者为根本目的的立法观念,由死者的近亲属提出保护请求。但实践中,死者人格利益受损后存在如下情形:一是死者没有法定范围内的近亲属;二是死者虽然有法定范围内的近亲属,但其不行使请求保护的诉权。

    2、这两种情形下,都可能存在死者法定近亲属范围之外的法律主体,遭受到与死者近亲属相同或相近的痛苦,其合法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况。死者近亲属以外与死者关系密切的法律主体是否可以作为请求权主体,已成为我国法律亟待解决的问题。国内外针对死者人格利益保护请求权主体的理论主要有直接保护说、间接保护说、混合保护说三种流派,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在理论适用上采取了混合保护说立场。基于现实需要和相关理论,笔者认为死者法定近亲属与近亲属之外的主体提出保护请求具有可类比性;建议将死者保护人制度进行中国化运用;在死者人格利益保护请求权主体缺位时,建议扩张适用 民法典人格权编有关条文,使死者法定近亲属范围之外的相关主体能够

    3、提出保护请求。关键词:死者人格利益;近亲属人格权;请求权主体缺位;人格权编条文扩张适用中图分类号:文献标识码:文章编号:()一、问题缘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 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四条规定: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受到侵害的,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死者没有配偶、子女且父母已经死亡的,其他近亲属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该条文由 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 解释)第三条演变而来。在 解释中,立法表述为“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可见,最终的立法目的是保护死者近亲属的合法权利,包括

    4、精神性人格权和一般人格权。实际上,死者是否能够享有人格权以及立法目的,长期以来都是理论界争论的热点,我国法院在以往司法实践中也颇为摇摆不定。年 民法典颁布,针对这一问题给出了明确的答案,条文中不再云南社会主义学院学报 年第 期 ,缀有“权”字,基于民事权利能力终于死亡的民法基本原理,自然人死亡后不再具有享有权利的资格,立法目的最终落脚于保护与死者相关的生者的利益,目前,这一点是通过赋予死者近亲属诉权来实现的。可见,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尽管需要通过死者近亲属行使诉权才能实现,过程当中往往还包含着死者近亲属对保护自身合法权利的请求,但是这并不影响死者人格利益保护问题的独立性。然而,随着社会发展和

    5、法治进步,法定的请求权主体即死者近亲属已经无法满足对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现实需求。法律规定近亲属作为死者人格利益请求权主体,很大程度上考虑了情感因素的影响,但是与死者有深情厚谊的未必只有死者近亲属,其他与死者关系密切的法律主体是否可以作为请求权主体,或是否有其他手段提前预防或帮助解决死者人格利益受损问题,这已日益成为我国法律亟待解决的问题。实践中,死者人格利益受损后,存在如下情形:一是死者没有法定范围内的近亲属;二是死者虽然有法定范围内的近亲属,但其不行使请求保护的诉权。这两种情形下,都可能存在死者法定近亲属范围之外的法律主体,遭受到与死者近亲属相同或相近的痛苦,其合法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况。因此,

    6、笔者将此种由于法律严格限定了请求权主体的范围,使不具有法定请求权主体资格的主体在其合法权利受到侵害后,存在无法得到救济可能性的状态,定义为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请求权主体缺位问题。二、死者人格利益保护请求权主体相关理论的主要流派有关死者人格利益保护客体的学说理论,主要包括死者权利保护说、死者法益保护说、近亲属权利保护说、死者人格利益保护说、家庭利益保护说、死者人身权利延伸说等。由此,针对不同的保护客体,基于对自然人人格尊严的保护,主要形成了三种立法理论。(一)直接保护说该名词形成于日本,并不承认死者具有人格权,即并不认为死者具有权利能力。日本学者将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看作是“人类人格权的完整保护”,

    7、认为生者的人格权之所以受到尊重和保护,与人们对死者人格利益的敬重与保护有密切的关联。因此,日本学者认为从保护遗属的利益的角度出发为死者人格权保护寻找救济是不完全的。基于此,学者认为应当指定权利代行者,在死者人格权受到侵害时代替死者请求救济,这样也规避了以单一的遗属作为请求权主体时产生不便的情形。直接保护说的理论给不具备权利能力的死者提供了授权保护的思路,主张为保护死者精神利益设置管理人。另外,德国民法学说认为,人格权在死者死后一定时间内可以延续,因此可以以死者的名义向法院主张救济。但是由于法律在保护死者与生者的利益时存在本质不同,法律认为其向法院主张救济追求的最终目的也是不同的,因此以死者的名

    8、义只能主张防御请求权而不能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即不可以主张金钱赔偿。云南社会主义学院学报 年第 期 ,刘云生:民法典的民族性表达与死者的人格权益保护 民法典第 条的文化解释,法商研究 年第 期,第 页。王叶刚:论侵害死者人格利益的请求权主体 兼评 民法典第 条,清华法学 年第 期,第 页。张善斌: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理论基础和立法选择,江汉论坛 年第 期,第 页。朱晓峰:论一般人格权条款与具体人格权条款的规范适用关系,比较法研究 年第期,第 页。德国民法学说与日本产生的直接保护说存在本质不同,笔者认为德国学说更具有“直接保护”的直观性。但是,该学说认为死者具有人格权是有待商榷的。这一观点直接冲击

    9、了“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的基础理论,因此在立法和司法实务中较少为各国所接受。(二)间接保护说此说多见于日本和台湾的司法实务中,规避了直接保护说中承认死者具有权利能力对于现行立法体系的冲击,将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侵害视为对死者近亲属追思之情的伤害,并且将此种情感伤害纳入近亲属人格权权能的一部分,进而使死者近亲属获得了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在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对象上,间接保护说是死者遗属而非死者。此时,没有将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和对死者近亲属人格权的保护加以区分。死者生前作为自然人,具有人格尊严,其某些外化的权利不因死亡的发生而当然消灭,而间接保护说的观点是在死者人格利益受到侵

    10、害时,由死者近亲属提出的救济请求等同于对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请求,死者本人的人格并不明显,此时很可能出现死者近亲属滥用诉权谋取暴利的情形。同时,在死者没有近亲属或死者近亲属不愿意行使诉权时,死者人格利益就失去了得到救济的机会。(三)混合保护说该学说结合了直接保护说与间接保护说的观点,不承认死者具有权利能力,而是认为死者仅具有人格利益。同时,该学说对作为保护对象的死者人格利益和死者近亲属人格权进行了区分,不再以其中之一作为单一的保护对象。我国大陆的李四光案即采取了混合保护的方式,法院判决书既从死者个人的立场出发,直接对死者名誉进行了保护,但在用词时特别注意表述为死者名誉而不是名誉权,又兼顾对死者近

    11、亲属的精神痛苦进行人格权救济,即判决支付精神损害赔偿。(四)民法典的理论适用在 民法典编纂完成之前的司法实践中,我国大陆对于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立场选择摇摆不定。我国 民法典编纂完成后,一方面区分了对死者利益的保护和死者近亲属的保护,否定了死者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另一方面肯定了对死者近亲属合法权利保护的必要性,赋予死者近亲属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可见,民法典在死者人格利益保护问题上兼采直接保护说和间接保护说,采取了前文所述的混合保护说立场。三、完善我国一般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立法的建议 民法典 条第 款关于人格权益的规定,使人格权编保护的法益具有了开放性和动态性,也为探讨死者人格利益保护预留空间。尽

    12、管 民法典 条规定死者遗属能够以自己的死者人格利益保护请求权主体缺位问题研究黄魏思思如日本 夕阳在燃烧事件和台湾蒋孝严诉陈水扁诽谤蒋介石案。张善斌: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理论基础和立法选择,江汉论坛 年第 期,第 页。张红:死者人格精神利益保护:案例比较与法官造法,法商研究 年第 期,第 页。详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条第 款,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北京:法律出版社,第 页。徐涤宇、张家勇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评注,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年,第 页。详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条: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

    13、遗体等受到侵害的,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死者没有配偶、子女且父母已经死亡的,其他近亲属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北京:法律出版社,第 页。人格利益受到损害为由提起诉讼,但不可否认该条仍然以保护自然人所具有的人格尊严为出发点,认为自然人死亡后其部分人格利益仍然应当受到保护。因此,根据 民法典人格权编的规定,死者人格利益保护在诉讼中具有独立意义,这为本文探讨近亲属之外的主体提出保护请求提供了可能性。(一)死者近亲属与法定近亲属之外主体请求保护的可类比性 民法典明确了以死者近亲属作为请求权主体,并限制了近亲属的顺序和范围,这一做法有一定合理性。

    14、情感保护是对死者遗属人格利益进行保护的主要目的,而近亲属在通常情况下是对死者具有最深情感联系的主体,对死者的离世有最深刻的感受。一般来说,血缘关系会影响人们生活的距离和范围,生活的距离和范围影响着人们之间情感的远近,而情感的远近往往影响着利益的关联性。因此,民法典以配偶、父母、子女为第一顺位,其他近亲属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孙子女、外孙子女为第二顺位,这是基于普遍的社会伦理观念和社会道德观念。另一方面,法律之所以规定近亲属为请求权主体,主要是基于法理上的考虑。身份权基于一定的身份关系产生,其内涵和外延随着民法学的发展饱受争议,存在不同学说。民法典将人格权独立成编,但并未列举身份权的内

    15、容。虽然如此,我国民法所保护的夫妻、亲子、亲属之间的权益,确认了身份权所保护的法益。死者与遗属之间,在死者生前必然形成身份权法律关系,身份权法律关系是具有相对性的,往往表现为法律关系中一方的不作为或作为对另一方造成了侵害,另一方对其行使身份权请求权要求救济。在死者人格利益保护情形中,由于作为身份权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已经死亡,此时死者与遗属之间并不具备严格意义上的身份权法律关系,只能作为合法性身份权益对死者遗属进行保护。死者近亲属作为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请求权主体具有情感上和法理上的合理性,同时也应当考量在法定的死者遗属范围之外,保护其他主体的类似权益是否仍具备此种合理性。从情感上看,对死者具有深

    16、情厚谊的未必只有死者近亲属。例如,在“海灯法师案”中,范应莲作为海灯法师的养子兼弟子提出保护请求并最终胜诉,养子身份无疑是本案将范应莲认定为海灯法师近亲属的关键因素。设想,如果范应莲并无养子身份,只是作为海灯法师的关门弟子,与法师师徒之情虽不亚于寻常人家近亲属之间的亲情,但是其并不属于海灯法师的法定近亲属,此时受到损害的海灯法师的名誉以及范应莲的人格尊严将无法得到救济。从法理上看,虽然通说认为 民法典已经认可了身份权所保护法益的存在,但是从 民法典 条和 条的规范内容可以看出,身份权围绕婚姻家庭关系产生,对 条中的“等”进行也应当与婚姻关系或家庭关系密切相关。上述规范中有关身份权的规定,一方面

    17、为死者人格利益请求权主体应不限于死者遗属提供了身份权的法理支持,另一方面也设置了近亲属之外请求权主体的限制,即与婚姻家庭关系无关的身份关系,并不能够成为我国立法所保护的身份权法益,而在此种情形下的相关主体,自然不具备成为近亲属之外死者人格利益保护请求权主体的合理性。(二)死者保护人制度的中国化运用死者保护人的概念和制度起源于德国,该制度核心是由死者生前指定保护人,如果死者没有云南社会主义学院学报 年第 期 ,韩松:民法分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年,第 页。付翠英:民法典对身份权的确认和保护,内蒙古社会科学 年第 期,第 页。温世扬:民法典视域下身份权的教义重述,现代法学 年第 期,第 页

    18、。指定,则由法律规定范围内的死者近亲属担任,具有意定优于法定的特征。这种制度在观念上和实体上都能有效应对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请求权主体缺位问题。从观念上看,在死者生前赋予其指定保护人的权利,实质上为死者提供了一次自主选择是否获得救济、如何获得救济的机会,也为死者近亲属之外的法律主体行使请求权提供了可能性,但需要在未来由死者选定的保护人通过行使请求权来实现。因此,如果死者放弃指定保护人的权利,法律就可以排除近亲属之外的法律主体行使请求权,能够防止滥诉。从实体上看,即使死者生前没有指定保护人,其人格利益也没有完全丧失受到保护的可能,其近亲属仍然可以根据法律规定请求保护。故而,笔者认为这项制度能够兼顾

    19、死者人格利益保护之诉的两个重要目的,即死者本人的人格利益保护以及与死者具有密切联系的生者的权利救济。中国现行立法和司法解释都并未明确规定死者保护人制度,基于我国特色的基层治理体系和家庭亲属关系,借鉴德国法律的保护人制度应当进行适当的沿革。由死者生前以书面方式明确授权,指定保护人,这是对死者自由意志的尊重,也是降低主体缺位可能性的核心环节。但在我国,生者常避讳谈及与自己死亡有关的事宜,尤其在当下的老年群体中,晚辈碍于尊老敬老的心理也不便过多提及,因此由死者生前指定保护人的适用效果可能不如西方国家显著。如果死者生前没有指定保护人,其离世后有法定范围内近亲属的,无论出于人伦情感还是法律规定,在死者人

    20、格受到侵害时相应近亲属通常会提出保护请求。对此,民法典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已经作出了较为系统的规定。(三)民法典人格权编条文的扩张适用在死者没有法定范围内的近亲属或法定范围内的近亲属不愿意作为请求主体时,仍然存在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死者仍存在不属于法定范围的亲属,这种情形下又存在 种可能的情况。一是如果死者生前指定了相应亲属作为保护人,则由其作为保护请求主体,并不存在滥诉或身份联系方面的担忧或质疑;二是如果死者生前指定的亲属已经死亡,或未指定相关亲属作为保护人,且死者的多个亲属对谁作为请求权主体具有争议,则可由死者亲属协商确定,协商无果,则应由死者生前所在社区或村组的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指定。第

    21、二种情形是死者没有任何亲属,生前也没有指定保护人,此时应当由死者所在社区或村组的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作为保护请求主体,而不再考虑指定其他主体作为保护人,如此可以避免审核程序的繁琐和滥诉,也可以最大程度上保障死者的尊严和名誉不受到再次侵害。上述立法建议,运用了我国民法中监护制度的相关原理。在死者人格利益保护问题上,提出保护请求的法律主体,应当包括现行立法下的死者近亲属以及目前法定近亲属范围之外的主体。值得注意的是,后一种请求权主体行使请求权应当以前述请求权主体缺位为前提。根据 民法典 条,人格权受到侵犯的自然人可以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可以看出,我国现行立法允许受害人以自身人格权作为请求权基

    22、础。在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情形中,侵害死者人格利益导致死者近亲属人格尊严受到损害、人格权受到侵犯时,法律赋予了死者近亲属以自身人格权为请求权基础请求救济的可能。此时,其不再是代替死者请求保护人格利益、行使诉权,而是以生者本人的人格权受到侵害为基础请求保护。如前文所述,我国将死者人格利益请求权适格主体规定为死者近亲属,其合理性包含情感因死者人格利益保护请求权主体缺位问题研究黄魏思思刘召成:论死者人格的立法保护,首都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年第 期,第 页。刘召成:论死者人格的立法保护,首都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年第 期,第 页。素和法理因素的考虑。无论是以近亲属作为请求权主体还是近亲属之间行

    23、使请求权的法定顺位,都难免考量了情感亲疏的因素。除了情感因素,立法者规定死者一定范围内的近亲属具有优先于其他主体的法定顺位,还考虑到这些主体可能与死者生前存在婚姻家庭或与婚姻家庭类似的身份关系。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如果仅以上述情感因素和法理因素为是否设置请求权主体资格的判断标准,则目前法定顺位的近亲属范围明显过于狭隘。既然从私人利益保护的角度,立法者的出发点是保护死者遗属及死者人格利益关联者的利益,那么近亲属之外的主体也具有受到同等保护的可能性及合理性。此外,由于 民法典 条规定的民事责任类型都是非财产性的,结合 条列举的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内容为“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以死者人格精神利益为内容,因此当请求权主体由于缺位而扩张时,其应当参照 条的规定,不得主张财产性赔偿。四、结语长期以来,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将死者人格利益保护主体严格限制在死者的部分近亲属范围内,具有法理和情理上的合理性。民法典以保护死者自身人格利益为最终目的,同时区分了死者人格利益保护之诉中两个方面利益的保护,明确了死者自身人格利益保护的意义,启发了本文关于扩张死者人格利益保护请求权主体的思考。本文通过借鉴域外制度,探索 民法典条文的扩张适用,以期能够促进我国死者人格利益保护主体制度的完善。责任编辑:罗雷云南社会主义学院学报 年第 期 ,


    注意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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