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背景下信托收据交易的“重生”_李培根.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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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 卷第期 年月成都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收稿日期:作者简介:李培根(),男,武汉人,博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民商法学。民法典 背景下信托收据交易的“重生”李培根(北京大学法学院,北京 )摘要:信托收据是进口押汇业务中银行采用的担保工具,在银行与进口商之间建立了占有改定型让与担保关系,而非自益信托关系。对于让与担保的法律结构,民法典 采取担保权构成说。占有改定型让与担保约定属于 民法典 第 条的“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应类推适用动产抵押的相关规定。缺乏配套登记制度的传统信托收据业务属于隐形担保,适用未登记动产抵押权的相关规定,银行几乎得不到保障。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修
2、订征求意见稿)为动产担保创建的登记制度符合信托收据业务的需要,使其重获新生。关键词:信托收据;民法典;动产让与担保;动产抵押中图分类号:文献标志码:文章编号:()一、引言我国银行在从事国际贸易结算业务时,向进口商提供一项名为进口押汇的短期贸易融资服务。办理进口押汇业务时,客户需向银行出具一份名为信托收据的法律文件,将货物的所有权转让给银行以从银行换取提单等物权凭证。信托收据文本高度规范化,主要包括两项内容:()所有权确认或转移,即在进口商未全部偿还借款前,进口商确认银行享有货物的所有权或将货物的所有权转移给银行,使银行拥有进口货物的所有权;()建立信托关系,即银行以其拥有所有权的货物及相关权益
3、作为信托财产,将其委托给进口商(受托人)进行管理和处分,处分所得收益交给银行,用来偿还进口商向银行的借款。法院对信托收据所构建的法律关系性质莫衷一是,规范适用不明确,银行的目的往往落空。在“肯考帝亚案”中,法院将信托收据定性为,进口商与开证行之间的一种约定银行对信用证项下的进口货物拥有优先受偿权的无名合同,因缺乏有效的公示,任何一方不能以信托收据对抗善意第三人()。信托收据交易中,银行的权利(以下称为担保权)缺乏有效的公示方式,是担保目的落空的原因。在“蓝粤案”中,法院认为信托收据中的所有权让与条款是动产让与担保的约定,动产让与担保违反物权法定原则,不能产生物权效力()。信托收据的担保目的落空
4、,导致我国银行业对信托收据业务普遍持消极放弃的态度。信托收据交易要实现担保目的,面临物权法定原则和有效公示方式两大法律障碍。为优化营商环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 民法典)采取功能主义路径,某些表面上并非创设担保权的交易,若发挥担保功能,也应被纳入统一的规则调整。作为配套制度,中国人民银行公布了 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 征求意见稿),旨在建立基于声明登记制的统一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民法典 为信托收据交易提供了规范供给和基于声明登记制的公示方式,或可解决信托收据交易面临的两大法律障碍,成为其“重生”的先声。二、信托收据的法律构造(一)“信托说”的误会信托收
5、据是银行提供的格式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 实施后,以中国建设银行为代表,银行在设计信托收据条款时,试图以信托关系作为构建当事人间法律关系的基础。信托收据明确指出在银行和进口商之间建立信托关系,银行作为委托人以单据项下货物为信托财产,将其委托给进口商进行管理和处分,用处分所得收益清偿进口商对银行的债务。该“信托关系”中,信托财产被认为是银行基于信托收据中的所有权让与约定取得的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进口商是受托人,而银行既是委托人也是受益人,属于自益信托。在英国法中,银行依据信托收据为特定目的将提单交给出质人的法律效果,并非移转提单上的权利,而是保留银行的质权,信托收据仅发挥证明银行质权的书面
6、证据的作用。在美国法中,委托人依据信托收据将提单交给受托人,不是将提单上的财产权转让给受托人以建立信托关系,而是依寄托关系保留财产权,仅将占有转让给受托人,委托受托人代其处分货物。在 年的 案中,法院指出,银行享有担保性所有权,银行将货物交与进口商在两者间建立寄托关系,受托人擅自出售货物的行为不会剥夺银行的所有权,买受人无法获得所有权,需向银行返还原物 。在 年宾夕法尼亚州的 案中,法院也诉诸普通法中的寄托原则,认为银行和进口商间的关系是寄托关系,因此,银行的权利可以对抗进口商的一般债权人 。信托关系与寄托关系的根本区别在于,是否发生权利的移转。“信托收据”中的“收据”这一用语是妥当的,表明受
7、托人对接受占有转移的承认,但“信托”这一用语的衡平法涵义与银行和进口商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相符。在衡平法信托中,委托人将所有权等财产权转让给受托人,受托人为信托受益人的利益享有法定所有权,而受益人只有衡平法保护的受益权而没有法定所有权。我国的信托收据一方面规定,银行将货物委托给债务人,债务人为银行保管或处理货物,这意味着债务人为银行利益的受托人;另一方面明确规定,在银行和债务人之间,货物的所有权一直归银行享有。在信托收据中的“信托”并非指非衡平法信托关系,“寄托”这一用语更适合用来形容银行和进口商间的安排。美国的早期实践中确实有使用“寄托收据”这一术语形容与信托收据发挥相同功能的文件的情况 。
8、我国银行使用的信托收据载明货物所有权归委托人,表明委托人仅向受托人转让了占有而未转移权利,银行依据信托收据将提单交给进口商的行为,并非在当事人间建立信托关系,而是建立委托关系。信托收据无论在英国还是美国都并非以信托法律关系为基础,信托收据不是严谨的法律术语而是商业惯例的产物。“信托”这一用语在商业实践中有其价值,概念的使用是否严谨并不重要,重要的是进口商自认为信托受托人时,会基于对受托人义务严肃性的认知,下意识更认真地履行其义务。这一“语言技巧”如此成功,我国实务界和众多学者也被“信托”这一用语误导,执着于把信托收据构建的法律关系构造成信托法律关系。(二)让与担保说之反思境内银行在信托收据中要
9、求作为受托人的进口商在对货物进行提货、存仓、投保、销售等处理时需以银行的名义进行。信托收据实质上包含两种法律关系,即转让关系和委托关系,是一种包含转让关系和委托关系的混合合同。让与担保说解释了信托收据上的所有权转让条款的性质,也认识到债权人和债务人转移标的物占有的约定构造的是委托关系,反映了当事人通过信第期李培根:民法典 背景下信托收据交易的“重生”托收据所欲构建的法律关系。在美国普通法时期,年的 ,的 案中,联邦法院认可信托收据本质上是动产让与担保,是一种特定情况下未占有未登记也对第三人有效的特殊的动产让与担保。对于让与担保的法律构造,学界存在所有权构成理论和担保权构成理论的争论。所有权构成
10、理论沿袭自德国通说,认为让与担保以移转标的物的所有权以实现担保的目的。让与担保的法律构造是,债的关系加上担保标的物权利移转的物权关系,并非创设法律所未规定的新型担保物权。在 民法典 通过前,由于物权法定原则,担保权构成理论缺乏实证法上的依据,基于所有权构成理论的让与担保以非典型担保的形式存在。所有权构成理论为隐性担保提供了理论土壤,在占有改定型的让与担保中,债权人通过占有改定方式取得动产所有权,在没有公示方式的情况下基于所有权的对世性而主张对抗第三人。但是,在“蓝粤案”中,对于信托收据交易中的占有改定型让与担保,最高法院未贯彻所有权构成理论,以违反物权法定原则为由否定其物权效力。民法典 通过前
11、,将让与担保典型化的声音从未停歇,但 民法典 未规定让与担保,仅规定了动产抵押一种典型的非占有动产担保物权。(三)动产抵押规则之类推适用普通法阶段,美国法院将信托收据交易中的担保交易定性为特殊的动产让与担保有特定的理论背景。美国普通法继承自英国法,理论上将动产担保分为占有型担保和权利型担保两类,前者只有质押,后者包括附条件买卖和动产让与担保 。信托收据中的担保方式,并非建立在对标的物的占有之上,担保权人也非出卖人,动产让与担保成为唯一可行的解释路径。在信托收据交易中,让与担保权人授权让与担保出让人出卖标的物,用所得收益偿还债务,让与担保权人放弃通过赎回权取消之诉以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而是选择用
12、变价和清算的方式实现自己的债权。信托收据交易中的所谓动产让与担保在实际操作上与抵押权极为相似,其让与权利的色彩已被极大地削弱。统一商法典 第九编采取担保利益概念后,明确了银行在信托收据交易中只享有担保利益而非所有权,信托收据构建的担保关系与传统的动产让与担保更远,而与动产抵押几无差异。依其文义,我国银行使用的信托收据应当被解释为附清算条款的占有改定型让与担保约定。民法典 通过后,有观点主张将让与担保约定解释为动产抵押合同。让与担保约定因流质禁止规则不发生所有权移转的效力,可运用“无效法律行为的转换”原理,将符合条件的占有改定式让与担保约定解释为实质性的动产抵押,继而适用动产抵押的登记对抗、顺位
13、和执行等规则。信托收据作为让与担保约定附有清算条款,不会因为违反流质禁止规则而无效,不存在“无效法律行为的转换”问题。意思表示解释以文义解释为出发点和界限,将信托收据中明确约定的所有权转让条款解释为动产抵押约定,已经超出了解释范畴,是对当事人意思的更改。民法典 第 条扩张了担保合同的范围,让与担保约定成为“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属于非典型担保合同。信托收据作为占有改定型让与担保,属于非典型担保,应当类推适用作为典型担保的动产抵押的规则。三、未登记信托收据的对抗效力未经登记的信托收据交易的对抗效力,应类推适用 民法典 中关于未登记动产抵押效力的规定。对于动产抵押权的对抗力,民法典 规定了一个
14、规范群,包括第 条、第 条、第 条、第 条、第 条和第 条。民法典 第 条:“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确定第 条中第三人的范围,需要对该规范群进行体系解释。除第 条之外的各条,是关于正常经营活动中的买受人、承租人、其他抵押权人、质权人和留置权这几种类型的第三人与登记或者未登记动产抵押权人之间的对抗关系的法律规范。在第 条中第三人的善意是确定对抗关系的要件,而其他各条都不以第三人的善意作为确定对抗关系的要件。第 条不是未登记成都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年动产抵押权对抗力的一般规定,该条中的第三人不包括其他条款已规定类型的第三人。根据第三人对动产
15、抵押权标的物是否享有物权,第 条的第三人可以分为取得动产抵押权标的物所有权的非正常经营过程中买受人和普通债权人。取得动产抵押权标的物所有权的买受人,属于第 条中的第三人,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不能对抗善意买受人取得的所有权。普通债权人可以分为交易第三人和非交易第三人,侵权债权人属于后者。侵权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不存在交易关系,动产抵押权即使未登记亦可对抗,不应被划入第 条的第三人之列。根据是否采取了扣押等公力救济手段,普通交易债权人分为一般债权人和具有支配关系的债权人。(一)普通交易债权人之排除我国台湾地区 动产担保交易法 第条第项规定,“动产担保交易,应以书面订立契约。非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16、”。对于“善意第三人”中第三人的范围,台湾地区通说及其最高法院均采取限制说,已在一点上达成一致,即债务人的一般债权人不是 动产担保交易法 第条第项所称之第三人,动产抵押权一旦成立,无论登记与否,其效力优于债务人的一般债权人。日本民法采取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以登记或者交付为对抗第三人的要件,日本通说及判例关于登记对抗的第三人范围的见解可资参考。日本民法典 第 条和第 条就第三人一词在文字上未做任何限制,早期学说及判例均以法条就第三人之范围未设任何限制为由采无限制说,认为第三人泛指所有具有利害关系之第三人。无限制说在第三人为侵权人时,会造成极不合理的后果,而且使日本民法所采取的意思成立 登记对抗
17、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中的意思成立失去法律意义,限制说遂成为通说。对于限制第三人的基准和范围,从判例上看,不包括一般债权人。在采取物权登记对抗主义的国家或者地区,需登记对抗的第三人不包括一般债权人,未登记物权的效力优先于一般债权人。基于登记对抗主义的法律逻辑和社会需要,民法典 第 条中的第三人不包括抵押人的一般债权人。民法典 第 条继承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 条的区分原则,区分设立物权合同的生效和物权设立两个不同的法律状态。民法典 第 条采纳登记对抗主义,登记不是动产抵押权的成立要件而是对抗要件,动产抵押权在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根据区分原则,虽然动产抵押权的设立与抵押合同生效的时间相同,但是动
18、产抵押权的设立是独立的法律状态,具有区别于抵押合同生效的独立法律后果。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优先于抵押人的一般债权人,是动产抵押权成立的独立物权法后果的体现。抵押人的一般债权人只能向抵押人请求履行债务,抵押物只是抵押人的一般债权人的一般担保。抵押人的一般债权人对抵押物没有支配性的权利,其普通债权劣后于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人的抵押权。允许抵押人的一般债权人要求抵押权人将变卖抵押物所得资金按债权比例分配给自己,与抵押权作为物权的优先性相冲突,除非法律赋予一般债权人特别权利,例如破产撤销权。民法典 第 条中的第三人不包括进口商的一般债权人,银行基于信托收据享有的权利可以对抗进口商的一般债权人。担保人的一般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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