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逃人员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现实选择——以国际合作为视角.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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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Jun.,20232023年6 月NO.3第3 期警学研究Police ScienceResearch外逃人员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现实选择以国际合作为视角李淑兰(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湖北武汉430073)摘要:缺席审判制度的功能目标在于助力追逃追赃,但是由于我国缺席审判制度与域外缺席审判制度存在较大差别、各国在引渡法中一般不承认缺席审判的判决以及区域和国际公约对缺席审判制度有所限制,所以在实践中经由缺席审判获得的生效判决面临着难以获得被请求国认可的困境。在此局面之下,我们应该从国际合作角度出发,在告知程序、律师辩护以及重新审判上充分保障被告人的权利。被告人的知悉权是启动缺席审判的首要条件,既要从
2、实质上保障被告人知晓案件的存在,也应当排除公告送达的适用;为没有聘请律师的外逃人员指定辩护人是对缺席被告人权利的必要补充,并且还要采取措施确保律师能达到有效辩护的标准;重新审判是对缺席被告人权利的兜底保护,一方面要赋予被告人重新审判的权利,另一方面也要对提起重新审判的条件有所规定。关键词:缺席审判;国际合作;告知程序;辩护权;重新审判中图分类号:D917.6文献标识码:A文文章编号:2 0 9 6-9 8 8 0(2 0 2 3)0 3-0 0 7 3-1 22018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在第五编第三章中增设了缺席审判程序,该程序旨在对外逃人员进行缺席审判,从而获得其构成犯罪的相关法律文书,进而以
3、此文书请求他国予以司法协助,最后达到追回逃犯和赃物的目的。不过,缺席审判程序能否达到其既定的追逃追赃目的,并不是由国内司法机关的有效法律文书决定,而是取决于被请求国司法机关对法律文书的认可。换言之,只有在被请求国司法机关认可缺席审判程序所做出的判决时,缺席审判程序才有可能实现其追逃追赃之目的。因而,有效的国际合作决定着缺席审判程序的成功运转。这就要求缺席审判制度的程序设计,不能仅从国内层面出发,还收稿日期:2 0 2 2-1 2-1 5作者简介:李淑兰,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讲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涉外法研究中心研究人员。基金项目:本文系中国法学会腐败犯罪缺席审判制度研究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4、项目编号:CLS(2018)D11274警学研究2023年第3 期需要考虑国际层面的要求。本文正是以此为基点,来思考我国的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应当如何架构?一、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功能目标:助力追逃追赃近年来,我国的追逃追赃工作取得了重大成果,不过重大成果的背后也凸显着危机。1以2 0 1 8 年为例,“天网”行动追回外逃人员1 3 3 5 名。其中,引渡1 7 人,遣返6 6 人,异地追诉1人,缉捕2 7 5 人,劝返5 0 0 人,边境触网2 0 2 人,境内抓获1 9 8 人,主动自首等7 6 人。2“百名红通人员”中,采用劝返归案者3 8 人,采用缉捕归案者1 2 人,采用遣返归案者2 人。
5、3 从这两组数据,我们不难得知,劝返、缉捕是我国开展海外追逃工作的主要方式,而遣返措施则应用较少,引渡措施基本上处于缺位的状态。应当承认,劝返和缉捕措施的存在,确实解决了我国由于立法、双边条约等法律依据的缺乏而给对外刑事司法协助带来的窘境。不过,劝返和缉捕措施在实践运用中存在许多不足之处。劝返需要办案人员来回奔波,投入巨大的人力、物力、财力,与外逃人员进行心理拉锯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可谓是达成个案费时费力。并且,劝返措施容易触碰法律底线,影响我们国家的法治形象;缉捕需要有良好的外交关系与合作基础、司法上的相互信任,可以适用的地区也十分有限,基本上是一些与我国关系良好的地区,而像我国外逃人员主要
6、目的地国家均是不可以运用。4 更为重要的是追逃追赃案件基本上都是比较难于应付的案件,其困难与复杂程度普遍偏高,在这些案件中,劝返、缉捕的运用可能性极低。其实,引渡是国际司法合作最普遍适用的方式,在满足相关条件之下,引渡应该是优先选择适用的方式。5 在境外追逃追赃中也是如此,通过引渡措施将被告人从被请求国移交我国司法机关进行追诉,是一种最为便捷有效的方式。但是,如前所述,引渡在我们国家的追逃追赃中运用极少,一方面是由于我们国家与大多数外逃目的地国家没有签订双边引渡条约,另一方面是由于我们无法向被请求国提供引渡所要求的生效判决书。至于前者,虽然我国近些年一直在推进与他国签订引渡条约,但是收效甚微,
7、主要是由于一些西方国家对我们国家的司法状况存在误解。解决这一问题,需要长久的努力。而对于后者,则是因为犯罪嫌疑人逃往他国,我国无法对其进行审判,因而无法获得有效的法律文书。正是在这样的动因之下,我们国家制定了缺席审判制度,意欲以此改变以往司法实践中由于外逃人员没有到案而产生的无法对其定罪量刑、无法处置赃款赃物的状况,以期获得生效法律文书,在法律上确定外逃人员的罪犯身份,从而根据生效判决书向被请求国提出引渡要求此外,遣返被称为“事实上的引渡”,其不具有惩罚性,相对于引渡需要司法和行政审查,遣返只需要行政审查,不需要经过繁琐的程序限制,具有便捷高效的特征。6 同时,遣返还是尊重与利用他国法律的体现
8、,相比于劝返,其更有利于营造我们国家的对外法治形象。所以,遣返也将是未来追逃追赃措施的一个增长点。但是,遣返与引渡面临着相同的问题。众所周知,犯罪嫌疑人在外逃之前,便利用各种方式获得了国外正式居留身份,而我国由于缺少缺席审判制度,无法通过缺席审判获得有罪判决争取外国认可外逃人员“非法移民的身份,从而很难利用所在国的非法移民遣返制度来遣返外逃人员。缺席审判制度建立后,则可以根据有罪判决书,向所在国申请取消外逃人员的合法居留身份,最5李淑兰外逃人员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现实选择后根据所在国移民法将外逃人员遣返回中国。7 可以说,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建立,会让“非法移民遣返制度”的运用向前推进一大步可见,
9、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目的在于通过缺席审判形成有效法律文书,从而助推引渡和非法移民遣返措施的运用,其落脚点在于助力境外追逃追赃二、刑事缺席审判制度面临的困境:难以获得被请求国的认可自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缺席审判制度开始,学界便呈现一片赞许之声,认为缺席审判制度表明了立法者对腐败犯罪“零容忍”的态度,经由缺席审判获得的生效判决可以为外逃人员的引渡与遣返创造条件,能够破解追逃追赃工作中的实际难题,消灭外逃人员逃避法律追究的幻想。8 可是,缺席审判制度真如其表面一般美好吗?由于缺席审判制度并不是一国内部的事情,经由缺席审判获得的生效判决必须得到被请求国的认可,而被请求国会从事实和证据、实体和程序方面对生效
10、判决书进行严格的、全面的审核,最终由于以下几方面的原因将导致生效判决难以获得被请求国认可的结果(一)我国与域外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存在较大差异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主要特色是针对外逃人员9 ,可是这一特色却会在某种程度上成为缺席审判制度发挥其功效的障碍。众所周知,对审原则是司法诉讼的基本形式,也被认为是最基本正义的必要保障。1 0 陈瑞华教授曾对这一基本形式作出深刻的论述,“审判的本质就在于一一受判决直接影响的人能够参加判决的制作过程”“一种法律制度如果不能保证当事人参加到审判活动中来,就会使审判的内在品质受到破坏。”所以,审判时被告到场,对于审判来说至关重要。而缺席审判制度是在被告人不到庭的情况下对
11、被告定罪量刑,因而其面临着严重的缺陷。也正是因为如此,各国都以谨慎的态度对待缺席审判制度。纵观世界各国刑事诉讼法,有很多国家均没有构建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在已经建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国家,其缺席审判制度的适用范围与我们国家可以适用于贪污贿赂等重大犯罪的外逃人员不一样,大多数国家或地区的缺席审判制度一般都只能适用于轻微案件,譬如,美国、德国、日本、奥地利、俄罗斯、丹麦等。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4 3条规定:“被控犯罪的法定刑是罚金或一年以下监禁或者两者并处,经被告人书面同意,法庭可以允许传讯、答辩、课刑在被告人缺席的情况下进行。”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 3 2条:“对被告人已经依法传唤,并在传票中已经
12、指明可以在其缺席情况下进行法庭审理时,如果预期仅单处1 8 0 日以下日额罚金、保留处刑的警告、禁止驾驶、收缴、没收、销毁或废弃,可以进行被告人缺席的法庭审理。”1 2 1 通过对以上国家或地区刑事缺席审判制度规定的考察,我们不难发现,本着对被告人权利不过分减损的原则,一般情况下缺席审判制度都只适用于轻微刑事案件。而我国的刑事缺席审判制度欲适用于外逃贪腐犯罪人员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我们国家的贪污罪、贿赂罪,最高刑罚可以判处死刑。而在实践中,外逃贪腐人员的犯罪情节一般都比较严重,对于这些外逃人员都较有可能判处严重刑罚。可见,虽然将逃往境外的涉嫌贪污贿赂犯罪的嫌疑人作为缺席审判的重点对象是我国缺席审
13、判制度的主要特色,但是这却导致我们国家的缺席审判制度与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缺席审判制度之间存在鸿沟,不利于我国司法机关与其他国家或地区司法机关之间的76警学研究2023年第3 期对话,从而使得经由缺席审判获得的有罪法律文书难以获得被请求国的认可(二)各国在引渡法中一般不承认缺席审判的判决纵观各国引渡法,都对引渡的条件做了极其严格的规定,一般都将经由缺席审判做出的判决作为拒绝引渡的理由之一。从国内角度来看,我国引渡法对缺席审判制度持有保留态度,其第8 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拒绝引渡:请求国根据缺席判决提出引渡请求的。但请求国承诺在引渡后对被请求引渡人给予在其出庭的情况下进行重新审判机会的除
14、外。除此之外,我国与其他国家签订的引渡条约同样对缺席审判制度抱着观望态度。到目前为止,我国已与4 8 个国家签订了双边引渡条约,无一例外都排除缺席审判制度的直接适用。譬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西班牙王国引渡条约(2 0 0 5 年)第3 条关于应当拒绝引渡的理由作了这样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拒绝引渡(七)请求方根据缺席判决提出引渡请求,并且没有保证在引渡后重新进行审理。”我国与法国、意大利、葡萄牙、澳大利亚、墨西哥、老挝、韩国、俄罗斯、巴基斯坦等国家之间的双边引渡条约关于缺席审判制度的规定也是如此。从域外法制观察,缺席判决常被认为在根本上是不公平的,因而此种判决向来是拒绝引渡的事由之一。
15、1 3 譬如,德国刑事事务国际司法协助法第8 3 条规定,如果当事人既没有得到诉讼进行也没有收到诉讼结束的通知,事实上也没有机会参加诉讼和进行有效辩护,就在被告缺席下做出一个让人倍感意外的有罪判决。这种判决根本达不到法治国家所要求的正当程序的最低公平要求,据缺席审判判决提出的引渡请求,一般情况下不允许引渡。1 4 加拿大、澳大利亚引渡法也有类似的规定。除了明确将缺席审判规定为拒绝引渡的事由之一的国家之外,还有一些国家则从一般意义上规定了刑事审判的要求,例如缅甸引渡法第6 条第9 项就强调,如果确信被请求引渡人在请求国将遭受不公正待遇的,则可以拒绝引渡。毫无疑问,对席审判是公正审判的要求之一,因
16、而,从缅甸引渡法中也可推导出经由缺席审判的判决将会是拒绝引渡的事由之一。(三)国际或区域公约对于缺席审判制度的限制在我国加人并签署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之后,学者们认为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要求我们国家构建刑事缺席审判制度。有学者认为,虽然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并没有明确规定要确立缺席审判制度,但是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有关资产追回和资产返还的规定,暗示着确立缺席审判制度的要求。【1 5 还有学者则表示,建立缺席审判制度是我国履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义务的体现,在国际国内打击腐败犯罪形势严峻的情况下,构建缺席审判制度已经是毫无争议的必选项。1 6 1事实上,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并没有以明示或默示的表达要求成
17、员国设立缺席审判制度来治理腐败犯罪,甚至在某种程度上对缺席审判制度是持反对立场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3 0 条第4 项规定:“就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而言,各缔约国均应当根据本国法律并在适当尊重被告人权利的情况下采取适当措施,力求确保就判决或者上诉期间的裁决所规定的条件已经考虑到确保被告人在其后的刑事诉讼中出庭的需要”。该条规定其实在表明,各缔约国应当采取充分措施保证被告人出庭接受审判,此即从正面规定了对席审判是刑事审判的基本要求。此外,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5 4 条第1 项也能看出端倪,其规定:“为依照本公约第5 5 条就通过或者涉及实施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所获得的财产提供司法协助,各缔约国均
18、应当根据本国法律,考虑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便在因为犯77李淑兰外逃人员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现实选择罪人死亡、潜逃或者缺席而无法对其起诉的情形或者其他有关情形下,能够不经过刑事定罪而没收这类财产。”该条虽然是对没收财产的规定,但从语义上看,其暗含着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对缺席审判的态度。即在被告人死亡、潜逃、缺席的情况下,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要求缔约国在不经过刑事定罪的情况下采取其他措施没收被告人财产,这直接在语义中排除了运用缺席审判制度的可能性,也表达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对于缺席审判制度的态度与立场。可见,建立缺席审判制度并不是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课以会员国的义务。不仅仅如此,其还遭遇到其他国际公约的限制。公民权
19、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从一般原则上规定,如果某人在公约之下的权利将遭受请求国的现实侵害,被请求国仍同意引渡的要求,则违反了公约规定。很明显,缺席审判制度是对被告人权利的减损,其必定在某种程度上会损害被告人的权利,所以,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对缺席审判制度更多地是一种限制。同样,欧洲人权公约第6 条公平审判权也可推导出审判在场权。1 7 若是成员国违反被告的审判在场权,其引渡请求同样会被拒绝。此外,欧洲引渡公约更是明确规定了在缺席审判下应拒绝引渡,其第3 章第3 条第1 项规定“缔约一方基于执行徒刑或拘禁的目的而请求他方引渡的人,若该判决系在其缺席之下做成,此时如被请求一方依其见解,认为判决所
20、经诉讼程序未能符合刑事被告应受保障的基本防卫权时,得拒绝引渡。三、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现实选择:以国际合作为视角一方面,缺席审判制度的目的在于通过缺席审判程序获得必要的法律文书,进而以此文书来寻求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其出发点与落脚点均只在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有效性;另一方面,经由缺席审判制度获得的生效法律文书由于种种原因面临着难以获得被请求国认可的困境,其能在多大程度上助力追逃追赃则是一个未知数。不过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已是既定事实,我们要做的不是对其进行质疑与批判,而是应该想方设法改善其难以被认可的尴尬局面。本着让被请求国接受我国的缺席审判制度和判决结果的思想,在设定缺席审判制度时,我们不能单单从国内角
21、度出发,而是应该从国际合作的角度,考虑被请求国对于缺席审判制度的要求。因而,为了能够使缺席审判制度发挥其最大功效,我们有必要在实用主义思想的主导之下,按照境外对国际刑事司法合作的挑剔性标准,来构建我国的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一)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告知程序从国际合作角度,首先要探讨的问题则是缺席审判的告知程序。由于缺席审判是一种没有听取一方当事人的主张或者辩论就作出对其不利的判决制度,这样一种审判的正当性主要来源于审判机关已经采取适当措施通知被告人参加未决诉讼,而被告人在获得通知后,自愿放弃出庭受审的机会。有些国家将获得诉讼通知的权利作为一种宪法的权利。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第1 0 3 条第1 款
22、明确规定,“任何人在法院面前享有法定听审请求权。”这样一种权利由于是宪法赋予的,所以普遍适用于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刑事诉讼。由此可见,听审请求权的基础性地位。正如美国学者贝勒斯在其法律的原则一书中所指出的那样:“通知的权益和发表意见的机会是如此之根本,以至于只有存在最重大的理由,并且尽一切可能保护被告的利益时,才可剥夺。”1 8 以上意见表明,只有充分保障78警学研究2023年第3 期被告人的知悉权,才能使得缺席审判程序得以顺利推进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 9 3 条规定了缺席审判的通知程序,即“人民法院应当通过有关国际条约规定的或者外交途径提出的司法协助方式,或者被告人所在地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将
23、传票和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传票和起诉书副本送达后,被告人未按要求到案的,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依法作出判决,并对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作出处理。从条文来看,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刑事缺席审判的送达方式采取了较为灵活的规定。由于境外追逃追赃案件一般盘根错节,这样一种灵活的立法方式有利于应对实践中出现的各种复杂情况。不过也可以看出,第2 9 3 条关于通知程序的规定总体上是比较原则性的,基本没有涉及到一些具体问题,比如没有设定通知需要达到一个什么程度、送达的方式具体包括哪些,而判断缺席审判制度是否真正落实了通知程序,则在于细枝末节,所以有必要对这些具体问题进行追问。1.通知程度问题。第一个
24、具体问题则是通知需要达到什么程度,是只需要形式通知还是需要达到实际知悉的标准呢?笔者认为,从有利于国际合作角度出发,知悉的标准需要达到实际知悉的程度,而不是只要审判机关履行了相关通知义务即可。即“当一个人有获得通知的权利时,仅仅作出告知的姿态不符合正当程序的要求,采取的方法必须如同某人迫切地想要实际通知缺席者时可能采用的合理方法。”1 9 采纳实际知悉标准,在某种程度上会增加司法机关的负担,但这却是缺席审判判决获得被请求国认可的必然要求。因为实际知悉标准是设立缺席审判制度的国家以及区域或国际组织的通行做法在设立缺席审判的国家,其通知程序一般都是采用实际知晓标准。德国刑事事务国际司法协助法第8
25、3 条规定,“如果被判刑人被传讯参加会产生裁判的法院审理;或被以其他的方式,事实上且正式地通知会产生裁判的法院审理的期日与地点,以至于能毫无疑问地证明被判决者知悉该确定的法院审理的,则虽然审判是在缺席情况下作出的,亦可以同意引渡的申请。”2 0“事实上地通知”“毫无疑问地证明被判决者知悉”等表述都表明德国在缺席审判通知的问题上,采取的是实际知晓的标准。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在2014年做了一次大的修改,在2 0 1 4 年之前,其缺席审判制度可以适用于查无下落者,修改之后,则删除了此规定,将查无下落者排除在缺席审判的对象范围之内,其目的便在于从事实上保障被告人的庭审知情权。2 1 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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