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告知同意原则的问题与完善_张琬悦.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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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法制博览 2023 年第 09 期 63 法学理论研究个人信息保护法 中告知同意原则的问题与完善张琬悦信阳师范学院法学与社会学学院,河南 信阳 464000摘要:在大数据背景下,互联网的飞速应用与发展使得公民个人信息保护越来越被重视。随着民法典的施行,个人信息保护法应运而生,然而违法处理个人信息的行为却禁而不止,个人对其信息处理的知情权、同意权未能得到充分保障,信息主体缺乏自由选择的空间等问题得不到彻底解决。关于告知同意原则的适用,个人信息保护法相关条款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告知同意原则是为了充分体现信息主体的知情权与自决权,保障信息主体的人格尊严与数据流通。在“告知同意”的架
2、构下,明确一般同意与特殊同意的关系、引入告知同意原则的例外情形等制度,有利于贯彻信息处理的合法正当必要原则并促进信息共享与流通。关键词:个人信息保护;告知同意原则;知情权;数据流通一、问题的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以下简称个人信息保护法)颁布之后,在告知同意原则适用上延续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中规定的模式,除订立、履行合同所必需等情形外,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个人同意。在个人信息的范围界定上,个人信息保护法以“识别关联”为标准,客观上扩大了所调整的个人信息范围及告知同意原则的适用情形。在取得同意的形式上,以明示同意的择入为核心,仅在极少数情况下允许拒绝机制,且要求为用
3、户提供撤回同意的便捷方式。1随着互联网技术的蓬勃发展,信息主体与信息处理者之间的关系日益复杂,信息主体掌控其信息的权利逐渐削弱,对其信息的保障逐渐弱化,这就使得告知同意原则在信息保护中容易被架空。2虽然在个人信息保护法中确立了告知同意原则的核心地位,但其在实施过程中仍然面临诸多困境。首先,信息主体的知情权是否充分得到保障?其次,信息处理者设置的同意模式是否流于形式?最后,信息主体对其信息授权之际是否缺乏自由选择的空间?鉴于此,笔者在下文进行详细分析。二、现行告知同意原则适用的局限性实践中,告知同意原则的适用经常面临诸多困境。企业 APP 所设置的隐私协议、格式条款等只存在于形式层面,并非真正想
4、要告知用户并征得其同意。虽然近几年国家已经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 个人信息保护法等相关法规制度,但其在应用中仍自相矛盾。“我已阅读并同意隐私协议”这类条款的设置在形式上似乎符合告知同意原则的表面含义,但实质上并未真正保障用户的知情权与同意权,用户通常在无法正常使用 APP 的前提下才会勾选同意,并非其真实意愿。当信息有泄漏的潜在风险时,首先侵害的是信息主体的权益,用户作为信息所有权人有权知悉自己的信息是否被收集与利用,是否许可或不予许可他人使用。对此,告知同意原则意在当信息处理者对信息进行收集与使用时,对信息所有人进行充分告知,平衡个人与信息处理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使得个人在追求自己使
5、用软件服务的前提下,不用过多担心自己的信息被非法泄漏与利用。告知同意原则作为个人信息保护法的核心制度,在实践中却困难重重,深陷难关。其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个人对其信息处理的知情权未得到保障个人是否知情以及是否充分知情,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信息处理者在使用其个人信息时,是否告知其处理方式与处理范围。通常,企业在信息技术的理解和运用方面占据着优势地位,其与用户之间存在着信息不对称的情形,使得用户不法学理论研究2023 年第 09 期 法制博览 64 能准确理解企业告知内容中的技术含义,因而难以实现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十四条要求的“充分知情”。个人信息处理者有主动告知的义务,因为个人信息处理者最
6、清楚其为何要收集特定的个人信息以及将如何收集和处理,且处理活动可能会对个人产生何种影响等。用户基于信任通过有偿或者无偿的方式与企业建立合同关系,使用企业的产品与服务,并将其信息作为对价。因此,关于该产品与服务的各项规定用户都应享有知情权,但是在大数据背景下,出现了各种高难度算法技术,使得用户与企业之间的信息不对称现象更加严重。用户对于其信息怎样收集与使用以及是否在未得到许可的情形下肆意流转等情形都不予知晓。各类互联网企业均为了不违法而制定出自己的隐私协议,但协议内容大都属于格式条款,使用较小字体,语言表述模棱两可,并对涉及个人信息的条款不予重视,不进行标注等,因其存在于大量篇幅之中,使得信息主
7、体常常因为条款的冗杂性而不会花费大量时间细致阅读,无法获取真正有效的信息,在隐私协议形同虚设的情形下,用户对企业的信赖度也会降低,不利于用户与企业之间的良性交易。因此,只有信息处理者充分履行告知义务,完善隐私协议内容,减少条款的复杂性,个人的“充分知情”才有可能实现。(二)一般同意与特殊同意流于形式根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基于个人同意是个人信息处理者处理个人信息的一项主要的法定情形,第十四条在第十三条的基础上,进一步规定了不同情形下同意的方式与类型。3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后半部分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个人单独同意或者书面同意的,从其规定”。可见其是有
8、关于个人信息处理者在处理信息时的特殊同意规定。在日常使用时,个人信息的适用情况错综复杂。因此,将同意分为一般同意与特殊同意是处理信息的必要选择,特殊同意又包括单独同意与书面同意。然而,这种看似加强信息保护的分类却在实践中不免流于形式,形同虚设。例如,在最高检发布的典型案例中,某 APP允许儿童注册账号,其在未采取清晰简洁的方式对监护人进行告知并获取监护人的明示同意的情形下,不仅混乱管理儿童账号,还收集、储存、利用儿童账户与其联系方式,以及儿童面部识别特征、声音识别特征等个人敏感信息。处理未成年 参见 个人信息保护法 第十四条规定。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三十五批指导性案例:“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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