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的国际法地位及发展趋势.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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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23 年 6 月第 38 卷 第 2 期邢台学院学报JOURNAL OF XINGTAI UNIVERSITYJun.2023Vol.38,No.2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的国际法地位及发展趋势吉益霖(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北京 10081)摘 要: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要求人类共同继承财产不得被据为己有,可供国际社会平等开发利用,但应为全人类的利益且仅用于和平目的,同时符合可持续发展原则。在现行国际法中,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具有强行法性质,主要适用于海洋法领域。尽管月球协定明确规定了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但由于月球协定缔约国较少,该原则并不具有普遍适用性。在外空全球治理和空间商业化利用不断发展的
2、背景下,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对构建惠益分享机制具有指导意义,也为制定空间资源开发与利用的国际规则提供了法律蓝本,因此,有必要完善其在国际空间法中的含义和具体规制,将其纳入未来国际空间法律体系。关键词: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国际空间法;空间资源;惠益分享中图分类号:D9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4658(2023)02-0101-09国际法中的人类共同继承财产(Common Heritage of Mankind)一词在 19 世纪末初次适用于海洋法领域。1967 年 6 月 19 日联合国和平利用外层空间委员会(Committee on the Peaceful Uses of
3、Outer Space,简称 COPUOS)法律小组会议上,阿根廷大使阿尔多阿曼多柯卡(Aldo Armando Cocca)将人类共同继承财产的概念正式引入国际空间法领域。1979 年月球协定正式确认该概念,第 11 条规定月球及其自然资源是人类共同继承财产,该条约虽已生效,但截止 2023 年仅有 18 个缔约国,其普遍适用性十分有限。该原则在国际空间法中的法律地位一直存有争议。随着人类空间技术的发展,外空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已提上日程,明确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在国际空间法中的地位,对构建关于外空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的国际法规则具有重要意义。以下从国际法角度分析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的特征及其法律
4、性质,结合外空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研究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在现行国际空间法中的法律地位,并分析该原则的发展趋势,论述将其纳入空间法体系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一、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及其法律特征国际法中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最早在海洋法领域提出,试图调整海底采矿中的各方利益,随着空间技术的发展,该原则被引入空间法领域,用以调整空间资源带来的巨大利益冲突。该原则要求人类共同继承财产不得被据为己有,且可供国际社会平等开发利用和管理,其开发利用不仅应当为了全人类的利益,且仅用于和平目的,同时要求其开发与利用符合可持续发展原则。但人类共同继承财产的内涵并未在国际法领域形成统一的界定标准。(一)人类共同继承财产
5、的提出与发展“人类的共同继承财产”这一概念起源于国内法。19 世纪上半叶,美国通过兼并、购买等方式扩大了领土范围,大部分新获得的土地成为其公共领域(public domain),1850 年 3 月收稿日期 2022-12-30作者简介 吉益霖(1992-),女,河北邢台人,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国际法.102邢台学院学报第 38 卷11 日美国参议员威廉亨利西沃德(William Henry Seward)在参议院指出,新获得的公共领域应是“宇宙创造者赋予人类共同遗产(the common heritage of mankind)的一部分,它属于所有人,而我们只是它的公共
6、受托人”。1P103这一前沿思想极大地影响了公共领域的处置,人类共同继承财产是人类共同遗产的延伸,旨在解决公共领域的利益分配问题。1898 年,法国律师阿尔伯特格奥夫雷(Albert Geouffre de Lapradell)在国际海底采矿具有可行性时提出,海洋应当被认为是人类共同遗产(the patrimony of humankind),1958年第一次海洋法会议期间泰国代表在致辞中提出2,“海洋应当被认为是人类共同遗产(the patrimony of humankind),因此,国际海洋立法应当公正地调整有关利益,并建立合理的监督管理机制,以保证为了一切人的利益而维护该继承财产”,3
7、该提议正式将这一概念引入了国际海洋法领域。1960 年 7 月 20 日水下潜艇成功发射导弹,加剧了人们对海洋军事利用的恐慌,亟需对海底利用进行合理控制4。在此背景下,1966年7月13日美国总统约翰逊指出,谨慎利用海洋,避免军事竞赛,我们必须保证深海和洋底是全人类的遗产(the legacy of all human beings),以避免不加约束的海底利用5。以上概念的提出为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的发展指明了方向,但其具体内涵多模糊不清,提出者也并未针对其概念进行系统构建。直到第22 届联合国大会上,马耳他驻联合国代表阿维德帕多(Arvid Pardo)主张深海和洋底是人类共同继承财产,专门
8、用于和平目的,并由国际当局管理,以造福所有人5。他呼吁在海洋法领域确定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并对该原则进行了明确的制度构建,其主要涉及的区域是目前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床洋底。首先,帕多强调该区域不得为各国占有,并指出在该范围内进行的探索活动应遵守联合国宪章的要求;其次,该区域的科研探索或经济开发等活动,都应当以保障人类利益为目的,且要优先考虑贫穷国家,尤其是所获得的纯财政收益;最后提及该区域的和平利用。同时帕多建议根据该原则设立专门国际机构,以确保该原则的具体落实。帕多的意见在第 22届联大会议中并未受到各国支持,最终未形成国际法文件。1970 年 12 月 21 日联大通过了关于各国管辖范围
9、以外海床洋底与下层土壤的原则宣言,该宣言首次在海洋法领域确认了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随后,1982 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明确规定,“区域”及其资源是人类共同继承财产。此后联合国机构决议及其他国家或国际组织宣言和决议多次引用该原则,但主要集中在海洋法领域。当然,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的发展也离不开空间活动的推动。1958 年联大第一委员会上阿拉伯联合共和国代表就提出,外层空间的开发与利用应当是为了全人类的利益,外空中的共同利益要求自始承认不发达国家的利益6。1962年 3 月 20 日 COPUOS 第三次大会上,印度代表Mr.Jha 指出,当世界人民通过国际合作踏上外层空间的那一刻,我们应当淘汰
10、旧概念,秉持新理念,即开发利用外层空间是为了全人类的利益7。1963 年外空宣言确定了“外层空间的探索和利用必须为全人类谋福利和利益”,1967年 外空条约也明确规定了该原则。“全人类共同的事情”尽管存有争议,但仍是国际关系中的通用术语,尤其是在海洋法和空间法领域7。上述国际条约中虽然并未明确提出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但其中为全人类的利益以及为全人类谋福利等观点都为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的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外空条约签订后,人类共同继承财产理论得以发展。1967 年 6 月 19 日,COPUOS 法律小组会议上,阿根廷大使阿尔多阿曼多柯卡多次强调外空条约的各项原则,并把其中之一解释为包含了人
11、类共同继承财产(Common Heritage of Mankind)的概念,并将此概念正式103第 2 期引入国际空间法8。1979 年月球协定明确提出人类共同继承财产,这也是该术语首次在国际法层面明确提出,尽管其生效时间晚于海洋法公约,且协定也并未明确规定其具体内涵和实施程序以及细则等。(二)人类共同继承财产的内涵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在海洋、外空等法律制度中不断完善,但并没有就该概念的法律内涵达成共识,诸多法学家对此原则进行了解释。荷兰国际法学家哥迪斯(Goedhuis)概括了该概念的基本要素:不得对其主张所有权或进行排他性占有;采用共管的方式,各主体均可平等参与;最终应惠益共享;专用于和平目
12、的9。日本鹫见一夫、布施勉、岩间彻、矶崎博司在深海海底资源国际法一书中将该概念分为五个要素:不得占有、分割和转让;仅用于和平目的;为了全人类的利益对该财产进行分配;该财产需由国际机构管理;该财产可交付给下一代10。我国学者梁淑英在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的含义一文中指出该概念有三层含义:是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区域及其资源,其所有权属于全人类;全世界各国共同管理;全人类共享惠益,且需保障发展中国家的利益6。以上观点对该原则进行了内涵分析,但内容不够全面。从现有国际文件查明,海洋法公约确立了人类共同继承财产,正如王铁崖教授所指:“人类共同继承财产是一个法律概念,包含着特定的法律原则和规则,在海洋法上成为
13、新的法律制度的基础”,11同时在月球协定中也有明确规定,主要包含以下五层含义:人类共同继承财产不得被任何主体以任何方式进行排他性占有。人类共同继承财产主张全人类作为一个整体享有其所有权,但此所有权仅作为使用权的依据,不得据为己有,不得分割或转让,也不得进行排他性占有。从该原则的发展路径中我们可以看出,人类共同继承财产仅能作为一种“共有”财产为全人类所有,该原则的“共有”属性不是私法意义上的所有权,仅强调不得据为己有,难以规制某些进行排他性使用的“合法”行为,人类共同继承财产不得被任一主体以任何方式进行排他性使用。人类共同继承财产所获利益应由人类共享。美国法学家克里斯托弗C乔埃纳(Christo
14、pher C.Joyner)主张,“在该原则下进行的资源开发活动,就应当保证由此所获利益由整个国际社会共同分享。此时,不得进行任何旨在获得私人利益的活动,除非其活动可增加全人类共同利益。”6在该制度下,所有的活动都是为了全人类的共同利益,其所获得利益理应由全人类共享,利益共享也是该原则的核心含义和最终目的。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应向所有主体开放,并确保全人类既能平等的参与到开发利用中也能进行共同管理。该原则应当保障各主体公平的参与其开发和管理,虽然各国对适用该原则的侧重点不同,但不能忽视惠益共享12。发达国家可能更强调公平的参与权和自由权,自由开发的权利满足后,才会考虑到基于公平原则的惠益共享,但发
15、展中国家则可能会更强调惠益共享。应进行特殊的制度设计或专门的管理机构来协调共享的管理策略,以确保该原则的可行性。人类共同继承财产的使用仅用于和平目的。人类共同继承财产的提出是在二战时期,而后又经历了漫长的冷战时期,为避免国家间对资源争夺可能引发的武装冲突,同时响应 联合国宪章宗旨,该原则要求国际社会在国家管辖范围以外资源的开发和利用上,应始终坚持维护世界和平与安全,仅用于和平目的。外空的发展有其特殊性,在外空命运共同体的大背景下,外空是利益的集合体,“一荣俱荣、一损俱损”,应严格控制外空军事化利用。人类共同继承财产的开发与利用需贯彻可持续发展原则。外空中可持续发展要求外空开发与探索“既满足当代
16、人的需要,又不对后代人满足其需要的能力构成危害”。13月球协定中规定在探索和利用月球时,需要采取措施,保护环境平衡不受破坏,以维护外空的可持续发展。吉益霖: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的国际法地位及发展趋势104邢台学院学报第 38 卷同时在海洋法公约中也有环境保护的规定,要保证“区域”内的活动与海洋环境相适应,以维护海洋的可持续发展。该原则的利益共享机制,满足后代人的需要也是其应有之义,目前的开发和利用等活动不可进行枯竭性开采,要保持环境不受破坏,为后代人的开发和利用留有余地14。二、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在现行国际法中的地位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的形成是个漫长的过程,虽然在月球协定确认了人类共同继承财产这
17、一概念,但是并未对此作出详细的解释。后虽在海洋法、南极条约体系、国际人权法以及国际环境法等领域的规定和学说中有所体现,但并未形成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其法律地位饱受争议。(一)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的性质月球协定海洋法公约均确立了人类共同继承财产的概念,且随着国际实践的发展,其理论内涵不断丰富,也不断被国际法中其他部门法引用,包括极地、网络空间、外层空间等全球公域的立法活动,但针对该概念的性质,主要有以下几种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只是政治性观点,并非法律概念15,也不具有法律效力。第二种观点认为: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的本质是一般法律原则。从而构成了文明各国所承认的国际法一般法律原
18、则,各国不论是否批准、加入该公约,都应当遵守这一原则。1第三种观点认为: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已构成习惯国际法,除了海洋法公约、联大第2749 号决议及其后的联大决议,联合国框架外的宣言和决议也多次肯定了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满足了习惯法的要件11p67-70。也有学者认为该原则构成了国际法上的即时习惯法16。第四种观点认为: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是强行法规则。该观点认为人类共同继承财产是支配“区域”的原则,已构成强行法规则,可以阻止或反对个别国家通过该原则制度外的协定来开发该制度范围内的资源,同时可对开发活动进行合理有效的规制17。将该原则视为政治观点有失偏颇。该原则不仅在联大会议上被多次讨论,
19、更是在国际法层面多有体现,如上文所述,月球协定海洋法公约均已明确规定,并在海洋法公约中提出了对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进行法律制度设计以保障该原则的实施,同时签订了关于执行 1982 年 12 月 10 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十一部分的协定明确该原则的实施细则。不仅是国际法对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概念的确立,其所包含的五方面内容也均有明显的法律性质。结合现行国际法,将该原则界定为一般法律原则缺乏法律依据。国际法院规约第 38 条第一款规定了国际法渊源,其中指出“一般法律原则是为文明各国所承认者。”但在国际法学界对一般法律原则的界定存在不同主张,本文倾向于认为国际法一般法律原则有两类,其一,是由于各国国
20、内法中普遍存在类似或相同的原则,被归纳出来适用于国家间关系,成为国家在进行国际法律活动时,援引的得到国际社会共同认可和广泛适用的法律原则;其二,是国际法体系中形成的一般法律原则。国际法一般法律原则的规定主要用于填补习惯国际法和国际强行法规则的空白,使得国际法院在裁决时的依据更加充分,避免“无法可依”的结果,但国际法院并未单独、明示地根据一般法律原则来判决案件。按照通常的理解,法律原则不同于法律规则,不是因为其广泛的有效性,而是因为其内容的一般性,并非关于细节的规定。人类共同继承财产作为海洋法领域关于“区域”开发管理的原则,虽被国际社会所承认,但由于其适用范围明确,实则为国际法的一项法律规则。同
21、时,将该原则认定为习惯国际法还不成熟。国际法院规约第 38 条确立了国际习惯的两个要素:国家的一般实践通例(general practice)和法律确信(opinio juris)。即一项条105第 2 期约规定有可能成为习惯国际法。其必要前提是:这一规定应能具备根本的创造规范的性质,例如,能够被视为形成法律一般性规则的基础;有相应的既定国家惯例;而且有证据表明国际法主体遵行这一惯例的意愿。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自从人类共同继承财产这一概念提出后,联大多次通过决议肯定此概念,虽说联大决议在多数情况下仅有建议的性质,但并不意味着其没有任何法律效力,反而联大决议本身可以体现出各国的“法律确信”,并在
22、推动形成新的习惯国际法或法律原则中起到重要作用11P80-82。联大决议能够反映国际法状态,决议案文、决议通过前的辩论以及各代表团对投票的解释都是其反映国际法状态的证据,决议能很好证明该规则被国家接受为法律(法律确信),同时决议也是国家惯例的一种表现,但在仅有决议的情况下,将决议作为构成国家惯例的法律依据并不充分,难以认定其已构成习惯国际法。综上,该原则宜界定为强行法规范,主要适用于海洋法领域。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53 条,以及国际法委员会关于国际法强制性规范草案的规定,条约规则可反映一项能提升到一般国际强行法规范级别的一般国际法规范,该规则需要达到被国际社会接受和确认为不可克减的法律规范。
23、其中表明一项一般国际法规范获接受和确认为强行法规范的证据可反映于各种材料并可呈现于各种形式,如条约、国际组织通过的决议、以国家名义发表的公开声明、官方出版物、政府法律意见、外交函件和国家法院的裁决。海洋法公约不仅确立了该原则,还要求缔约国不得变更原则内容,不能做出与原则违背的约定,亦不应参加任何减损该原则的协定,这是该原则在海洋法领域首次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早在 1974 年的加尔加斯会议上印度代表拉奥就指出:“人类共同继承财产的概念不仅是一项协议的规范,而且也是国际法中的强行规范”,6非洲国家与 77 国集团也都认为该规则属于强行法规定,且对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制度给予了极高的肯定,18并在非
24、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中以法律的形式将该原则确定下来。据此,有人指出国际强行法必须要“整个国际社会接受和承认”,即需要世界上所有国家的明示(接受)或默许(承认)同意才能使其成为国际强行法,但是条约的准备工作(travaux preparatories)明确指出,这种僵硬的立场并不严谨。在维也纳条约法会议期间,根据起草委员会的倡议,将“整体”一词加入第 53 条的条文中,其主席作出了如下解释:通过加入“as a whole”起草委员会是强调,希望各个国家接受并承认这一规则的强制性,但是不要求所有国家都接受并承认,绝大多数国家这样做到即可。此时,如果一个国家孤立地拒绝接受一项规则的强制性,或该国得到极
25、少数国家的支持,不会影响整个国际社会接受和承认19。海洋法公约明确规定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且公约 1994 年生效后有 150 多个缔约国,同时通过另订立执行协定细化原则制度和程序以保障该原则的实施。且在公约中有明确规定,不得做出违反该原则规定的行为,公约也受到了国际社会的广泛认可和接受,具有普遍约束力,在海洋法领域具有基础性和最高位阶的地位,但人类共同继承财产能否作为强行法规定应用于其他领域中仍有待深入论证,不可直接适用。(二)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在现行国际空间法中的地位外空条约规定,“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应为所有国家谋福利和利益,并应为全人类共同的事情(province of all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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