催收非法债务罪“情节严重”的认定——以陈某某、熊某某催收非法债务案为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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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74 案 例 区域治理 CASE 催收非法债务罪“情节严重”的认定 以陈某某、熊某某催收非法债务案为例 袁欣怡,江凌燕 四川轻化工大学 摘要:“情节严重”作为催收非法债务罪入罪条件之一,就要求对于“情节严重”的认定应精确化与合理化。在司法实践中,非法催收行为产生的后果、实行行为发生的地点、主体的“常业”身份能否作为“情节严重”认定的考量因素还存在争议。“情节严重”的认定应当坚持以必要性和客观性为原则,坚持以法益为中心贴合立法意图,进而明确和提炼出具体的裁判规则,为催收非法债务罪争议问题的解决提供科学的指引方向。关键词:非法催收;情节严重;客观性;法益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
2、A 文章编号:2096-4595(2023)23-0174-03 作者简介:袁欣怡,生于 1999 年,硕士在读,研究方向为基层司法实务;江凌燕,生于 1981 年,副教授,研究方向为刑事法学和知识产权法学。一、案例简介及问题提出(一)案例简介 2021 年 1 月至 2 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到滁州市一些地下赌场放高利贷,王某缺少赌资,向陈某某借款 11 万余元本金和利息,后未能偿还借款。3 月 14日,陈某某在滁州某酒店遇到王某,于是委托专业人士被告人熊某某收钱,熊某某来到琅琊区某浴场内看着王某不让其走,让王某打电话找人借钱还债。后熊某某一直对王某进行看管,逼其还债。3 月 16 日晚上,熊
3、某某殴打王某致身体轻微伤后,王某报警,熊某某与陈某某被公安机关带走。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获取非法所得为目的,委托催收人员熊某某进行非法催收活动,被告人熊某某在公共场所殴打被害人王某,致其身体轻微伤,情节严重,二人均构成催收非法债务罪。(二)提出问题 通常情况下,“情节严重”的认定在理论上往往并不复杂,行为人实施了非法催收行为,对保护的法益造成了一定程度的破坏,那么就应该被认定为“情节严重”。但在具体处理时仍存在一些争议,如下:1.行为后果是否应该作为“情节严重”认定的考量因素 观点一认为:行为不可避免地导致了后果,由于行为是犯罪的一个必要因素,那么后果就是定罪的一个自然条件。观点二认
4、为:行为后果不应作为“情节严重”认定的考量因素。理由是,只有行为是被刑法禁止的对象,后果不可能是被禁止的对象。2.行为地点是否应该作为“情节严重”认定的考量因素 观点一认为:在公共场所实施非法催收行为应将其认定为“情节严重”。理由是催收非法债务罪所保护的主要法律利益是公共秩序,因此,当非法催收行为发生在公共场所时,就会被认定为“情节严重”。观点二认为:行为地点不应作为“情节严重”认定的考量因素。理由是张明楷教授对该罪所保护的法益提出了质疑的观点,即该罪名虽然被规定在了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但从法条的表述中看不出是对社会秩序的保护,而更多的是为了保护他人的个人权益。因此不论在何处实行非法催收行为
5、,只要侵害到债务人的人身权利即可,行为地点对于“情节严重”的认定并不重要。3.“常业”是否作为“情节严重”认定的考量因素 观点一认为:“常业”不应作为“情节严重”认定的考量因素。理由是以催收为业仅构成违法行为,也仅证明行为人具有不良的品格,“情节严重”认定的重点应该放在非法催收行为本身的客观事实上,其不良的品格与本罪的定罪没有直接的关联性,不应扩大考量的因素。观点二认为:“常业”应当作为“情节严重”认定的考量因素。理由是以违法行为为业的人对于社会的危害性要大于一般人,其在实施催收行为时更加清楚如何对债务人产生心理压制,若不将“常业”行为作为犯罪化情节严重的考量因素,对于初犯或者偶犯来说显失公平
6、,这在某 175 案 例 区域治理 CASE 种程度上违反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二、争议问题的厘清(一)行为后果不应作为“情节严重”认定的考量因素 催收非法债务罪的主要法益是社会公共秩序,但是社会公共秩序是一种抽象的宏观的状态,而造成债务人的轻微伤或者财产损失是一种现实的具体的危害结果,二者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联系。笔者认为行为后果不应作为“情节严重”认定的考量因素。首先,行为后果不是催收非法债务罪犯罪构成要件的必备要素。对财产进行破坏,对他人身体进行摧残,这类损害后果是有迹可循的,可以进行具体的鉴定,但是给被害人造成的精神或者心理伤害这一类的损害结果过于抽象化,是无法衡量的。这就造成法官只
7、能在自己的裁量权范围内进行判断,从而导致同案不同判,亦或凭借主观意志对行为后果的严重程度作出判断,因此对“情节严重”的认定也会带有主观因素。在确定适用的法律及其规则时,法官应在商定的思维方式中运作,不够客观的因素不应成为确定是否犯罪的标准之一。其次,刑法规范的指向只能是人的行为,后果的发生与否是被客观行为所左右的,对犯罪的成立不具有重要性,并且非法催收的行为后果过于常态化,没有必要作为确定“情节严重”认定的单独标准。实践中存在很多造成债务人轻微伤或者财产损失的后果,只能说明非法催收行为常常伴随这些后果,这些行为后果不具有独立性和特殊性。若将一个过于普遍化的因素单独作为认定“情节严重”的标准,就
8、有悖于刑法的谦抑性,扩大了入罪范围。因此,行为后果可以作为债务人或他人人身权利受到侵害、社会秩序受到破坏的证明,可以在量刑上予以考量。(二)行为地点应该作为“情节严重”认定的考量因素 通过研读案例以及其他案件的判决书发现,行为人大多是在公共场所实施非法催收行为,例如在债务人的工作地点哄闹造势,在地下停车场强行拖走债务人的抵押车辆等。那么行为地点是否应该作为“情节严重”认定的考量因素,笔者将从该罪保护的法益进行分析。首先,催收非法债务罪被放置在刑法修正案(十一)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一节扰乱社会公共秩序中,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所谓的社会公共秩序,是指人们在长期的生活、工作及学习中形成的稳定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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