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染环境犯罪刑事治理模式的理论省思与范式建构.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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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刑法修正案(八)和 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污染环境罪条文所作的修正,体现出我国环境犯罪治理理念已经从事后惩罚主义转型为事前预防主义。污染环境罪的法益定位、行为构造与罪过形式等三个存在重要争议的问题并非纯粹理论问题,同时影响着污染环境罪司法认定。污染环境罪的法益是人类本位的生态法益,犯罪形态为抽象危险犯,主观罪过为故意。生态环境污染的治理需要刑法机制,而刑法机制和其他法律机制同属法治系统的组成部分,法治系统中各关联要素之间既有功能区分又有价值连接。行政法强调事前的危险防御或风险控制,民法的功能则在于事后的损害填补。建构污染环境罪的刑事治理机制,需要在法秩序统一视野下审视刑法机制与行政法、民法等部门
2、法机制之间的关系,充分发挥各部门法的功效,以形成层次分明、轻重有序、宽严适中、效果显著的污染环境犯罪的法律治理机制。关键词:污染环境罪;治理理念;生态法益;刑行衔接;刑民共治作者简介:房慧颖(1 9 9 0-),女,山东德州人,法学博士,华东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特聘副研究员,主要从事预防性刑法、经济刑法、刑法解释等方面的研究。基金项目:上海市哲学社会科学规划课题(2 0 2 2 E F X 0 0 3)中图分类号:D 9 2 2-6 8 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 0 0 0-2 3 5 9(2 0 2 3)0 4-0 0 6 3-0 9 收稿日期:2 0 2 2-0 6-2 9当前,我国
3、正处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和加强生态文明建设的关键时期,用最严格的制度来惩治污染环境犯罪,用最严密的法治来保护生态环境,是刑法在建设生态文明的时代大潮中的重要使命。从污染环境罪条文的修正历程来看,刑法治理污染环境罪的理念发生了从事后惩治到事前预防的根本转变。事前预防的治理模式能够有效实现对污染环境犯罪行为的刑罚处罚,遏制污染环境犯罪行为的不断高涨,但也面临着司法认定和适用效果方面的一系列纷争和难题。污染环境罪的法益定位、行为构造与罪过形式等三个存在重要争议的问题,对于污染环境刑事治理机制中犯罪圈的划定具有重要影响。同时,治理环境污染不能仅凭刑法的一己之力,民法、行政法作为法治系统中的要素,与刑法之
4、间既有功能区分又有价值连接。建构污染环境罪的刑事治理机制,需要在法秩序统一视野下审视刑法机制与行政法、民法等部门法机制之间的关系,充分发挥各部门法的功效,以形成层次分明、轻重有序、宽严适中、效果显著的污染环境犯罪的法律治理机制。一、现实图景:污染环境犯罪刑事治理的理念演进根据1 9 9 7年刑法第3 3 8条的规定,只有当非法排污行为累积而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且能够证明污染36在2 0 1 8年全国生态环境保护大会上,习近平总书记指出:“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加快制度创新,强化制度执行,让制度成为刚性的约束和不可触碰的高压线。”陈庆安:的回应性特征与系统性反思,政治与法律,2 0
5、 2 2年第8期。行为和污染事故之间的实在因果联系,污染行为才具有刑事可罚性,这是典型的事后惩罚主义的体现。经过2 0 1 1年和2 0 2 0年的两次重要修正,刑法规制环境污染行为的时间提前至环境介质被严重污染而非必须等到严重后果形成之时,即通过事前预防环境危险行为来实现对生态环境的优先保护,说明我国环境犯罪治理理念已经从事后惩罚主义转型为事前预防主义。因此,污染环境犯罪刑事治理理念的分水岭为2 0 1 1年 刑法修正案(八)的出台。从1 9 9 7年到2 0 1 1年,我国污染环境罪的治理模式采用的是事后惩罚主义的理念,采用事后追责方式进行法益保护,而环境本身并非刑法的保护对象。具体表现有
6、二:其一,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法益是公民的生命、健康与财产安全。这一法益定位立基于纯粹的人类中心主义价值观,刑罚的启动皆因公民的生命、健康或者财产被环境污染行为所损害,而生态环境的安全只能被看作公民的生命健康或财产安全的附属品。其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行为构造为结果犯模式。如果只是生态环境本身遭到侵害,但并未损害公民的生命、健康或者财产,则刑罚无法启动。这一时期刑法以事后惩罚主义治理模式惩治污染环境犯罪,有其深厚的社会经济发展背景与刑法理论背景。这一时期我国坚持“先发展后治理”的经济发展方式,重经济发展、轻环境保护是常态。同时,这一时期坚持事后、消极、被动的结果本位的古典主义刑法观。在古典主
7、义刑法观的指导下,只有在法益遭受实际侵害时,国家刑罚权才得以发动。古典主义刑法观有其自身合理性,在保障公民自由、防止国家刑罚权恣意发动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污染环境犯罪行为具有隐蔽性、长期性、复杂性等特征,而在结果本位的古典主义刑法观指引的立法模式下,出于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难以认定等原因,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条文基本处在虚置状态。面对日益加重的环境污染现状,刑法却有心无力,司法机关对环境污染治理处于难作为的尴尬境地,由此宣告了结果本位的古典主义刑法观指引下的事后惩罚主义刑事治理模式在环境污染治理领域的失灵。2 0 1 1年和2 0 2 0年的两次刑法修正,标志着我国污染环境犯罪
8、的刑事治理彻底转向事前预防主义的治理模式。具体表现有二:其一,生态法益具有了刑法上的独立价值,不再是刑法保护公民生命、健康与财产法益的副产品。作为人类赖以生存的基础,生态环境安全本身成为刑法保护的法益。其二,污染环境罪的行为构造转变为抽象危险犯模式。从结果犯向抽象危险犯的转变,意味着犯罪门槛的降低,契合了风险社会中刑事治理早期化的趋势。污染环境罪的成立,仅需达到“严重污染环境”的程度,法定刑升格的条件则是“情节严重”而非“后果特别严重”。这一修订清楚无误地传达了刑事立法通过法益保护前置化来遏制污染环境行为的意图。立基于社会经济发展与刑法理论发展背景,环境污染治理模式发生了从事后惩治到事前预防的
9、根本性转变。晚近以来,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模式发生了深刻变革。环境保护上升为国家基本国策,生态安全被提升到国家安全组成部分的战略高度,“绿色原则”被写入民法典。与此同时,风险社会的到来促使各国刑法观逐渐从事后、消极、被动的结果本位的古典主义刑法观转向事前、积极、主动的行为本位的预防主义刑法观。2 0 1 1年的 刑法修正案(八)、2 0 1 5年的 刑法修正案(九)和2 0 2 0年的 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恐怖主义犯罪、环境犯罪、食品药品犯罪以及网络犯罪等一系列犯罪的修订与相关新罪的增设,标志着预防主义刑法观在我国的确立。污染环境犯罪刑事治理模式转变为事前预防主义,实现了生态环境法益保护早期化,
10、隐性废除了在事后惩罚主义治理模式下难以证明却必须证明的污染行为与公民生命、健康与财产法益遭受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缓解了环境侵害累积性与环境治理恢复长期性之间的矛盾。这意味着刑法顺应社会发展模式作出了正确的调整,在污染环境治理中逐渐发挥重要作用。二、理论省思:污染环境犯罪刑事治理机制的系统构造 刑法修正案(八)与 刑法修正案(十一)对刑法第3 3 8条所作的修订,使得污染环境罪的犯罪构成发生了重大改变,由此引发了学界关于污染环境罪的法益定位、行为构造、罪过形式等问题的长时间争议。对上述问题的厘清,不仅关乎污染环境罪的认定,而且对污染环境犯罪刑事治理机制的构建具有重要作用。46房慧颖:污染环境罪预
11、防型规制模式的省察与革新,宁夏社会科学,2 0 2 2年第4期。刘德法,高亚瑞:论环境刑法视域下的生态修复性司法,河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 0 2 0年第3期。张明楷:增设新罪的观念:对积极刑法观的支持,现代法学,2 0 2 0年第5期。(一)法益定位:污染环境罪侵犯的法益为人类本位的生态法益修正后的刑法第3 3 8条所保护的法益为生态法益或者环境法益,在学界已几无争议。但是如何理解污染环境罪所侵犯的生态法益,学者们各执己见、众说纷纭。关于污染环境罪所侵犯的生态法益,理论上存在秩序本位的生态法益说、生态本位的生态法益说和人类本位的生态法益说之争。秩序本位的生态法益说认为,生态法益
12、的本质是生态环境保护管理秩序,也即污染环境罪的设立是为了用刑罚惩罚的手段维护生态环境保护管理秩序。生态本位的生态法益说认为,生态环境法益,也即生态系统的多样性、生态平衡与稳定发展本身就具有刑法独立保护的价值,而非依附于公民的人身利益或者财产利益存在。人类本位的生态法益说认为,刑法保护的生态法益是与人类的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相关的生态环境系统的多样性、生态平衡与稳定发展。对于污染环境罪所侵犯的法益定位,本文采取人类本位的生态法益说。笔者认为,秩序本位的法益说和生态本位的法益说存在明显缺陷。秩序本位的法益说过于强调社会的规范秩序,而生态环境保护管理秩序作为国家行政管理秩序的一部分,其规范保护目的并非
13、空洞的行政管理条文与规章,而是为了维护社会稳定与公民的人身与财产利益。秩序本位的生态法益说对这一点的忽视,导致其陷入形式主义立场,偏离了生态环境保护的根本目的。形式主义缺陷会进一步导致法益内容的空洞化,从而使得法益保护管理秩序这一手段无法实现社会保障与个体权利保护的实质目标。生态本位的生态法益说忽视了法益应服务于具体的人类利益这一基本出发点,虽能够实现对生态法益的有效保护,但却可能过度地牺牲公民自由与权利。法律是人类为人类制定的规则,而非为非理性的生物制定的规则。所谓生态本位的生态法益,因为过于强调生态系统的独立性,始终未能厘清自然意义的环境媒介之于人类社会运作的关联意义,这种将人和环境截然分
14、开的逻辑思维,忽视了人和环境二者之间的相互依存关系,人为割裂了生态环境与人类的互动关系,使得法益保护走向物本主义极端。人类本位的生态法益说并非单纯证立国家刑罚权的扩张,而是立基于对公民个人人身利益与财产利益的保护,同时又承认生态环境超越公民个人人身利益与财产利益的实存地位,具有合理性。刑法保护生态法益的目的是通过维护生态环境系统的正常运转而维持人类的存续与发展。事实上,人类本位的生态法益说将回避生态环境危险以实现人类永续发展作为宗旨。“天道有常,不为尧存,不为桀亡。”从生态环境这一整体视角看来,人类是生态环境的一个组成部分,维护好生态环境才能维护好人类的根本利益。以人的生命健康为例,生态环境对
15、于人的生命健康维持具有不可或缺的作用。人依赖生态环境而得以存活。环境污染可能会直接损害人类的肌体健康,甚至威胁到人类的生命。人类本位的生态法益说认识到,保护环境最终是为了保护人类的利益,但是这里所说的人类的利益是一种预期利益,在现实中只能转移为和人类生存发展密切相关的生态环境的保护。人类本位的生态法益说与我国法律规定相契合。构成污染环境罪的前提是行为人的行为违反国家规定,而此处的国家规定包括环保法律法规。环保法律法规所关注的生态环境,并非自然意义上的环境媒介,而是关注生态环境所内含的社会性意义,而社会性意义上的生态法益,即是人类本位的生态法益。生态环境的安全是公民人身利益与财产利益得以保全的根
16、基,任何人都无法脱离生态环境变化所带来的良性或恶性影响。从形式而言,生态法益是能够实现对公民个人法益(即公民的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系统性、长远性、前置性保护的集体法益,代表的是国家提供的保证公民个人生存、发展的制度性、体系性生态环境条件。这种制度性、体系性生态环境条件是抽象的,不能简单理解为个人法益的简单累加,56王作富:刑法分则实务研究(第5版),中国方正出版社,2 0 1 3年,第1 3 8 9页。伊东研祐:环境刑法研究序说,成文堂,2 0 0 3年,第4 2页。张明楷:污染环境罪的争议问题,法学评论,2 0 1 8年第2期。V g l.H o h a m a n n,D a sR e c
17、 h t s g u t d e rUmw e l t d e l i k t e:G r e n z e nd e s s t r a f r e c h t l i c h e n Umw e l t s c h u t z e s,V e r l a gP e t e rL a n g1 9 9 1,S.1 8 8 f f.高鸿钧,赵晓力:新编西方法律思想史,清华大学出版社,2 0 1 5年,第1 1 1页。张明楷:污染环境罪的争议问题,法学评论,2 0 1 8年第2期。荀子天论。周光权:刑法各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 0 1 6年,第4 2 1页。古承宗:刑法的象征化与规制理性,台湾
18、元照出版社,2 0 1 7年,第2 0 6-2 0 7页。房慧颖:刑法谦抑性原则的价值定位与规范化构造:以刑民关系为切入点,学术月刊,2 0 2 2年第7期。所以不能以作为集体法益的生态法益能否还原为公民个人的人身和财产利益来作为其正当性根据。从实质而言,生态法益自设立之初就是为了实现对公民个人法益的保护,生态法益是对个人法益的前置性防护。(二)行为构造:污染环境罪的犯罪形态为抽象危险犯刑法设置污染环境罪所要保护的法益,从根本上决定了污染环境罪条文的规范保护目的和污染环境行为的刑事可罚性根据,这是认定污染环境罪的基础。在明确污染环境罪条文的保护法益为人类本位的生态法益之基础上,需要进一步通过污
19、染环境罪条文的犯罪构成设置探讨本罪的行为构造,即污染环境罪条文的犯罪构成设置所体现的法益保护程度。换言之,污染环境罪处罚的是对侵犯人类本位的生态法益的实害、具体危险抑或抽象危险?这是对认定本罪具有决定性影响的因素。对污染环境罪行为构造的探讨建基于污染环境罪条文的保护法益。污染环境罪条文的保护法益为人本主义的生态法益,生态法益是集体法益,具有不同于个人法益的特征。尽管犯罪的行为构造设置应以实害犯与具体危险犯为优先,但是从人本主义的生态法益本身的特质出发,将污染环境罪设置为抽象危险犯具有必要性。其一,人本主义的生态法益作为集合法益,具有一般集合法益的特性,即精神化和抽象性特征,而非具体实存,表达为
20、抽象的生态系统的多样性、生态平衡与稳定发展,对其侵害(实害或者具体危险)往往难以通过经验化的判断来说明,更无法准确说明集合法益之侵害(实害或者具体危险)与污染环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污染环境行为所产生的对生态法益的侵害属性,通常只能进行抽象意义的推定或拟制,基于这一原因,将污染环境罪的行为构造设置为抽象危险犯更为妥切。其二,生态系统具有复杂性,生态法益受侵害的过程、程度以及与污染环境行为的因果联系很难得到准确说明,引入有一定偶然性。环境污染行为所造成的生态法益被侵害的结果或具体危险未必会即时造成明显的生态环境损害后果,其侵害结果或具体危险与污染环境行为之间通常会有一段时间间隔,甚至需要经过代际
21、更迭才得以体现。同时,污染环境行为对生态法益的侵害通常表征为生态环境系统的破坏,而生态环境系统的破坏往往具有共害特征,即生态环境系统破坏的原因在很多情形下源于多个主体同质污染行为的渐次累积。生态环境系统破坏具有不可逆性,为了实现对生态环境的有效保护,刑法就不能等污染环境行为造成明显的法益侵害结果或者具体危险,而需提前到法益侵害风险产生的初始阶段予以规制,以实现对生态环境严重破坏的预防。抽象危险犯的设立代表着国家刑罚权的扩张与公民自由的限缩。为了防止刑法不当限制公民自由,需要通过对污染环境行为侵犯个体法益的抽象危险判断,形成对污染环境罪抽象危险犯认定的限制过滤。具体而言,对污染环境罪抽象危险犯认
22、定的限制过滤机能的形成主要依赖于对污染环境行为侵犯公民的人身与财产法益的判断,这是人本主义的生态法益观的必然要求。应当承认,当污染环境行为对生态法益的侵害已是一种抽象的、拟制的危险,则其对公民的人身与财产法益的侵害就更不可能是具体危害结果或者具体危险。同时也应看到,如果某种污染环境行为只是对侵犯生态法益具有抽象危险,但是缺乏形成侵犯公民人身与财产法益的抽象危险的逻辑进路与具体经验,则不宜被认定为侵犯人本主义的生态法益的污染环境罪。在人本主义的生态法益观视野下,生态环境因对人类生存发展的重要作用而具有被刑法独立保护的价值,与人身和财产要素完全割裂的生态法益缺乏被保护的正当性与意义。有学者认为,刑
23、法 第3 3 8条所言之“严重污染环境”,意味着当行为人污染环境的行为对水体、大气、土地等造成实际损害(如水体污染物超标、大气雾霾、土地污染等可感知的实害结果)时,才构成污染环境罪。因此,污染环境罪应是实害犯。这一结论的得出事实上混淆了生态法益与生态要素。生态要素是指水体、大气、土地等具体的可感知的生态环境的组成部分,具有局部性和具体性;而生态法益是指生态环境系统的66吴登堡:德国刑法学的现状,蔡墩铭译,台北商务书局,1 9 7 7年,第5 9页。林钰雄:新刑法总则,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 0 0 9年,第7 5页。李川:二元集合法益与累积犯形态研究:法定犯与自然犯混同情形下对污染环境罪“严重
24、污染环境”的解释,政治与法律,2 0 1 7年第1 0期。V g l.H o h m a n n,V o nd e nK o n s e q u e n z e n e i n e r p e r s o n a l e n R e c h t s g u t s b e s t i mm u n g i mUmw e l t s t r a f r e c h t,i n:GA1 9 9 2,S.7 9.房慧颖:人工智能犯罪刑事责任归属与认定的教义学展开,山东社会科学,2 0 2 2年第4期。姜俊山:论污染环境罪之立法完善,法学杂志,2 0 1 4年第3期。多样性、生态平衡与稳定发展,具有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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