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研究.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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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经济法及法律问题第39卷第4期2023年8月吉 林工 商 学院 学 报JOURNAL OF JILIN BUSINESSAND TECHNOLOGY COLLEGEVol.39,No.4Aug.2023非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研究陈雅旎(华东政法大学 经济法学院,上海 200042)摘要 认缴制改革在促进投资的同时也产生了股东约定极长出资期限意图逃避出资等实践乱象,公司和债权人除破产和清算无途径要求股东提前缴付出资的行为并不合理。九民纪要 和 公司法(修订草案)将加速到期限制在了极为狭窄的范围内,导致了过高的审查成本,对公司和债权人的保护也不足。应当肯定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常态化适用,个
2、别债权人和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平衡问题应当通过董事的破产申请义务等其他制度解决,而不能为全体债权人的利益牺牲个别债权人的利益。在缺少实定法规则时,可以通过对出资协议进行补充性解释的方法解释出理性股东在公司面临经营需求时会同意其出资加速到期,由此适用加速到期制度。关键词 非破产情形;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认缴制;到期债务中图分类号 D922.291.91文献标识码 A文章编号 1674-3288(2023)04-0100-07收稿日期 2023-02-21作者简介 陈雅旎(1999-),女,浙江丽水人,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商法、经济法。一、问题的提出认缴制改革允许股东出资先
3、认后缴,由此产生了在出资期限届满前公司及债权人是否可以请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的问题。我国现行法及司法解释仅规定了在公司解散或破产时,基于整理公司债权债务最终消灭公司法人格的需要,公司股东未届期出资应当加速到期。而在非解散和破产情形下(指公司未解散以及未被破产受理的情形下),若出资期限未届满,公司及债权人是否可以请求股东提前缴付出资(以下简称“非破产加速到期问题”),立法并未明确。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 九民纪要)对该问题作出了回应,指出股东原则上享有期限利益,仅在例外情形下可以加速到期。而因 九民纪要 性质上并非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裁判依据,实践中法
4、院通常求助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公司法 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关于“股东应当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条款,或参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 破产法)第2条关于破产原因以及第35条关于破产申请受理后的加速到期条款,承认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情形下的加速到期,但适用上也是困难重重。2021年 公司法(修改草案)(以下简称 一审稿)则首次在立法文件中明确规定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时,公司或债权人有权请求出资未届期的股东提前缴付出资,但该规定是否合理还有待商榷。学界围绕非破产加速到期问题的争论,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首先,是否应当承认非破产
5、情形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其次,何种情形下可以支持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是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抑或需要达到具备破产原因?再次,如何支持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以及相关制度如何。总体而言,学界关于非破产加速到期问题研究较为充分,但尚缺少结合 一审稿 进行论述之作。在缺少现行法明确规定时学者也提出了多种解释路径,但均存在可商榷之处。既有文献对于加速到期制度和破产制度的衔接和龃龉之处论证也较为薄弱,有待补充。值得注意的是,九民纪要 仅规定了债权人在一定情形下可以请求加速到期,而 一审稿 则将请求主体扩展至公司,笔者认为有必要将公司和债权人作为不同的请求主体分别论证其请求加速到期的必要性、100情形限制和制度构建相关
6、问题。且根据现行 公司法 第80条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购的股份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因此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纠纷更多发生在有限公司或者未进行增资的股份公司中,二者均为封闭公司。本文将按照以上逻辑,根据以上前提进行论证。二、是否应当允许加速到期(一)肯定说之理由1.在股东与公司之间重新配置出资决策权认缴制改革将实缴改为认缴,股东可“自由”约定认缴期限,若公司无法要求加速到期,则关于何时出资的决策权完全掌握在股东手中,公司和债权人无机制予以制约,只能等待股东主动提前缴付出资或出资期限到来。股东出资协议以及章程中关于出资期限的约定应当对公司具有约束力,但固守股东出资期限利益的做法使得出资决策
7、权完全被股东掌握,如此不利于公司正常生产经营,也不利于外部债权人保护。股东出资的目的是向公司供给资金用于生产经营,并分享由此带来的利润同时承担风险。但公司的资金需求往往与经营直接相关,即便有限公司两权分离度低,股东一般会直接参与公司经营,但出资协议为股东在公司设立之时的约定,股东基于有限理性无法在设立之初即能预料到公司在何时会需要资金并准确安排出资期限。而认缴制改革的目的应当是配合公司经营需求给予公司筹资弹性1,避免资金需要在设立时一次性缴足导致的资金闲置和浪费,而非给予股东完全的出资决策权,否则会导致公司资金供需错配2,由此引发资金闲置或短缺。若不承认股东出资可以加速到期,公司缺乏对股东出资
8、嗣后的控制机制3,无法保障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利益平衡。因此法律一方面应当肯定股东在公司设立之初做出的出资认缴安排,另一方面也必须给予公司相应措施,在公司存在资金需要时能够请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以平衡出资决策权。实务中也有公司因出资期限约定过长出现经营所需资金短缺,而通过股东会决议要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的案例,可见有必要解决该供需错配问题。2.在股东与债权人之间平衡利益认缴制改革赋予了股东在出资义务约定上极大的自治性,在扩大股东自治空间时应当建立相应制度保护债权人以平衡双方利益4。否则,法律一方面允许股东任意约定出资期限,一方面不给予债权人任何反制措施,债权人的利益状态一定程度上被股东决定,双方
9、利益保护失衡。有学者认为基于风险和利益同在原理,债权人并未从认缴制中获得更大利益,因出资期限利益带来的不能清偿债务的风险就不能由债权人承担5。但该观点可能面临如下诘问:相较于出资期限未届满且约定较长的公司,债权人更愿意与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或出资期限较短的公司交易,此种差异就会体现在债权人愿意支付的价格上。换言之,理性债权人会通过谈判以更低的价格与出资期限较长的公司进行交易,此即债权人可能获得的利益,因此可以使债权人承担相应的风险。上述观点看似有一定道理,但将当事人设想得过于理性。行为经济学突破了传统经济学对经济人的(完全)理性假设,指出经济人只具有有限理性,许多场合下行为人无法实现最大化甚至不追
10、求最大化,并非依据成本收益比较进行决策6,行为人甚至是过分自信和乐观的,由此可能导致对风险的忽视和对交易对手的盲目信任7。由此,上述认为债权人在决定是否交易时便已考量对方公司的所有因素并体现在价格中的看法,实际上对债权人提出了过高的要求。3.难以通过事先约定解决出资问题实践中常引发争议的是股东约定过长出资期限的问题。股东签订出资协议设立公司,出资期限的约定以及初始章程的制定完全由股东掌控,公司经出资协议设立并登记后才具有法主体资格,无法事先要求股东约定合理出资期限。而股东关于出资期限的约定固然涉及到股东之间的博弈与利益平衡问题,但在设立公司之初股东之间往往处于友好合作的状态,且由于股东的有限理
11、性和短视,也难以要求其对于未来可能发生的某股东不愿在公司有资金需求时主动缴纳的风险做出详尽的纸面安排。若完全否认股东出资可以加速到期,则是对单个或全部股东利益的过度保护,反而不利于维护股东之间、股东和公司之间的利益平衡。(二)否定说之回应1.债权人是否应当自担风险否定非破产加速到期的一大理由为股东的实缴情况和出资期限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债权人应被推定为明知或应知,若债权人仍选择与存在未届期股权出资的公司发生交易,应自行承担公 101司到期不能清偿债务时不能请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风险8。即便是针对实践中约定过长出资期限(如30年、50年)的情形,也有学者认为债权人不愿与过长认缴期
12、的公司交易,市场理性会对该问题予以纠正,而不应当由法律予以干预9。但上述观点实际上存在以下几个问题:首先,债权人自担风险仅可能适用于自愿债权人,对于非自愿债权人没有适用余地,因为非自愿债权人与公司发生法律关系并不存在所谓的“选择”问题。其次,要求债权人风险自担的做法实际上不符合前述重新配置出资决策权和利益平衡的需要。如在股东约定30年、50年缴纳期限的场合,若股东可以此对抗公司和债权人,则该笔出资实际上只是纸面上的数字,对公司经营毫无益处,而允许加速到期不仅可以保护债权人使其获得清偿、促进公司经营,也能倒逼股东约定合理的出资期限并且监督或自身作为管理者谨慎经营10。最后,有学者提出的市场理性问
13、题,实践中频发的加速到期纠纷证明市场理性并不足以纠正该问题,反而是法律的不介入给予了股东约定过长出资期限的激励。如前所述,加速到期纠纷往往发生在两权分离度低的有限公司中,股东往往同时为公司的经营管理者,约定过长出资期限给予了股东更大的自主权,由此导致股东与债权人的利益冲突。2.其他救济措施是否足够(1)破产是否足够保护公司与债权人仅在破产和解散时承认公司可以主张加速到期不足以保护公司利益。公司若基于经营需要而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自然没有动力主动申请破产,将加速到期情形限制于公司被消灭法人格之时,对公司利益保护也力有不逮。有学者认为破产制度足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若股东不愿公司陷入破产,可以主动
14、提前缴纳出资;且提起破产并不等于直接终结公司法人格,仍可以通过破产和解和重整拯救企业11。但上述观点也存在缺陷:首先,加速到期和破产有各自适用的范围,在股东出资可以覆盖债务12或可以补充公司现金流帮助公司渡过眼前难关不致导致资不抵债的情形下,要求债权人提起破产程序是不效率的,而非破产加速到期则是更为有效的制度安排。其次,该观点也忽视了债权人主观不愿提起破产的问题,破产程序救济成本高昂、时间长,而债权人能获得的利益却十分有限,否认非破产加速到期,可能导致债权人求助无门。(2)其他学者提出的其他救济措施主要包括合同撤销权以及法人格否认制度13,但上述措施也被批评可能造成撤销权和法人格否定的滥用14
15、,且上述措施也往往为针对解决约定过长出资期限的情形,并未回答在出资期限难以被认定为过长时是否需要对债权人利益予以保护的问题。综上所述,破产和解散时的加速到期并不足以保护公司和债权人的利益,基于合理配置出资决策权和利益平衡的需要,应当允许公司和债权人请求股东加速到期。三、何时允许加速到期(一)公司:存在资金需求有学者认为应当根据公司经营需要决定出资是否到期,以实现资金的供需同步2。也有观点指出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应以是否涉及第三人利益来判断,若不涉及到第三人利益的,应当尊重股东意愿,若股东不愿公司继续发展或存续,没必要让出资期限加速到期而实现公司生存或发展之目的15。笔者认为前者更为合理。是否涉
16、及第三人利益判断标准过于抽象:股东提前出资提高了公司偿付能力,是否属于此处的“涉及第三人利益”?是否需要第三人对公司的债务确已或即将到期而公司已经或预期无法完全清偿?若如此,实际上仍将加速到期的适用限定在了较为狭窄的范围内。第一,在公司需要开拓新业务时无法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后者认为应当尊重股东不愿公司继续发展之理由有待商榷,若仅有部分股东不愿提前出资,上述理由便站不住脚。第二,在上述情况下,在公司的部分现金流被用于新业务时,难保既有债务不会出现到期可能无法完全清偿的情况,二者实际上难以完全区分,与其要求公司必须在债务(即将)到期时才可以要求股东提前出资,不如承认公司存在资金需求时即可要求股
17、东提前缴付出资。第三,在公司可以通过对外借贷获得现金流时是否可以要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同样存在借贷可能难以判断的问题,也没必要给予股东更多保护,应当承认公司的商业判断。(二)债权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即便是主张允许非破产加速到期,关于何种情形下债权人可以主张加速到期仍存在诸多争议,大致可 102以分为四种学说:持续偿债能力丧失说、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说、债权人区分说和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说。1.持续清偿能力丧失持续偿债能力丧失说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基础上,要求此种状态会在将来持续存在16,若出资认缴期限相对于债务时限不明显过长,或公司可以通过借贷等其他路径获取现金流偿还债务17,不应当肯定加速到期。
18、主张此种观点的学者进一步认为,考察公司的财务状况,若公司未来进入破产的可能性很大,则不应当允许加速到期16。但该说的缺陷如下。首先,法院审查上存在困难。何谓“不能清偿的状态持续存在”?出资认缴期限相对于债务时限“不明显过长”又应当如何判断?债务时限和出资认缴期限是两个静态数字,仅凭二者时限判断又是否合理也存在疑问。也有学者指出,该标准实际上要求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8,与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说有何区别也存疑。其次,关于学者提出的公司可以通过借贷等路径获取现金流偿还公司债务,公司的证明标准为何?公司是否仅需要证明具有借贷可能性或存在对外债权而具有偿还可能性?实践中也有法院认为公司对外有1 500万
19、元的债权已进入强制执行程序且有1 500万元债权进入诉讼程序,而公司对原告的债务仅有300万元,认为公司并未丧失清偿能力、不具备破产原因而驳回原告的加速到期请求。若认为存在偿还可能性则不满足持续偿债能力丧失从而肯定加速到期,公司此后实际上能否获得贷款或收回债权都具有极大不确定性,且也存在能否覆盖债权的疑问,而审查银行是否会发放贷款以及次债务人的偿债能力又超出法院的能力水平,如此易导致公司与债权人利益保护失衡。再次,基于对“不能清偿状态持续存在”的不同理解,可能会导致债权人需要二次起诉的成本,由此导致高昂的诉讼成本。2.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说则主张只有当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确缺
20、乏清偿能力5,或经营陷入困难濒临破产或资不抵债时10,债权人才有权请求加速到期。该观点也存在以下问题。首先,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说大大提高了法院的审查成本。在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说下,法院若要支持原告的加速到期请求,必须审查公司是否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即便可以参照破产申请由公司承担举证成本,但法院的审查成本却无法避免。如股东提供公司财产信息证明抗辩公司具有清偿能力,法院在审查证据真实性上存在难度。其次,强行将加速到期的要件和破产原因结合也有可能造成评价矛盾的问题。在股东未届期出资足以偿付公司债务的情形下,此时可以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若干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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