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法律适用分析与完善进路.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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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收稿日期:2022-12-30作者简介:赵馨冉,女,汉族,河南南阳人,北京科技大学文法学院在读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民商法学。通讯作者简介:王竹青,女,汉族,山东莱州人,法学博士,北京科技大学文法学院教授,研究方向为民商法学。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法律适用分析与完善进路赵馨冉,王竹青(北京科技大学 文法学院,北京100083)摘要:违约方解除合同作为解决合同僵局的新路径,是司法实践的产物。民法典对“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适用及其作用机制尚且未做出明确规定,学术界对该问题的争议较大。因此对合同僵局现有应对机制凸显的困境进行反思,对适用“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学界观点进行分析,有助于厘清“违约方合同解除权
2、”的权利属性,进而推动“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作用机制在理论和实践中得到完善。关键词: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合同僵局;损害赔偿范围中图分类号:D923.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7-1362(2023)02-0115-082023 年第 2 期总第 91 期2023 No.2General Serial No.91海南开放大学学报Journal of Hainan Open University一、问题的提出合同僵局通常是指守约方本应依据 民法典 的规定解除合同,但坚持不解除合同而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违约方不愿意继续履行,此时合同双方当事人就陷入了合同僵局1。在 民法典颁布之前,我国对于合
3、同僵局多采用情势变更、不可抗力原则以及 合同法 第110条进行解决。合同僵局最初是由公司僵局一词发展而来的2,在司法实践中属于新事物,从一定意义上来讲,合同僵局和公司僵局一样都需要法律提供一种化解僵局的规则和机制。通过检视我国现有合同僵局解决机制,发现现有解决机制不能有效应对合同僵局问题。(一)“情势变更”的解决机制无法解决合同僵局在我国法律适用的语境内,“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在应用过程中存在重叠区域,因此将其作为一体来讨论其是否可以解决合同僵局的问题。情势变更原则旨在解决合同订立之后,由于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约时无法预见的客观情况变化,导致合同履行艰难的问题。在目的意义上,情势变更原则可谓化
4、解合同僵局问题的钥匙。但分析后发现二者存在差别,首先,二者针对的对象不同,115“情势变更”更倾向应用于客观因素导致的变化,而合同僵局则更倾向于主观操作导致的经营失败。例如,吉林省巴黎春天百货有限公司与吉林省吉春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淤。其次,二者的责任后果不同,根据“情势变更”解除合同,法院判决依据的是公平原则,解除合同一方当事人需给予被解除合同一方当事人合理的补偿。在合同僵局的情形下,一方当事人被迫选择违约时,根据 民法典 第580条的规定,违约方对其违约行为给非违约方带来的损害,需要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最后,二者“履行费用不合理”的认定方式不同,适用“情势变更”的条件是在
5、双方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料的导致合同订立基础丧失的情形,继续履行对一方明显不公平;合同僵局则是合同继续履行不具有可行性,此处的“明显不公平”和“不具有可行性”均是由于履行费用不合理。但是,二者认定不合理的标准并不同。对于“情势变更”,债务人履行艰难的判断标准是违约方自己的履行成本和履行收益之间是否严重失衡3,但是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在判定违约方是否可以适用合同解除权解除合同时,需要综合分析违约方继续履行的费用及继续履行后守约方所获利益于。综上,情势变更原则和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规定存在诸多不同,情势变更原则的解决机制难以如违约方解除权一般针对性的打破合同僵局。(二)“重大
6、事由”的解决机制无法解决合同僵局韩世远认为“违约方解除权”是一个错误的概念,无论在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均无此种概念。德国和日本通过判例的形式确立“重大事由或信赖关系破坏”的法理规则已经是较为先进的做法,而我国在没有案例支撑的前提下就试图将违约方解除权写入民法典是激进错误的4 115,其提出应该摒弃“违约方解除权”的错误概念从而设计我国“重大事由”的合同解除规则。但是,基于“重大事由”而终止合同,通常被理解为是对于不可预见的情势变更情形的回应4 114,此种表述下“重大事由”与“情势变更”的含义存在交叉模糊,韩世远所例举的“健身房合同怀孕案”盂最终也落入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范畴中5。因此对于“重大
7、事由”的内涵和适用,运用情势变更原则同样可以予以解释,无须再创造出“重大事由”这一新概念旧含义的词语来解决合同僵局。是以,创设类似情势变更的“重大事由”机制亦不能破解合同僵局,若想破解合同僵局的还须另觅他径。(三)民法典 第580条对于合同僵局的解决不彻底民法典 正式施行以前,面对合同僵局,在司法实践中常用的做法是综合利用 合同法 第110条、诚实信用原则及公平原则。例如,余继光与吕新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榆。然而,合同法 第110条的目的是排除继续履行,免除合同当事人的对待给付义务以作为合同终止的事由,而不是直接解除合同。若需要进一步解除合同,还需要与 合同法 第94条或93条相联系。因此,合
8、同法 第110条并非合同的解除规则。相较于 合同法 第110条,民法典 第580条则更具全面性及先进性,即在一定条件下,使违约方有对合同行使解除权的可能,突破了以往在违约发生时只有非违约方可以解除合同的局面。但淤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吉01民初363号。于德国民法典 第275条第2款规定:“在注意到债务关系内容和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况下,给付所需费用与债权人的给付利益之间显失均衡者,债务人得拒绝给付。盂 BGH,NJW 2012,1341;AG Muenchen,NJW-RR 2011,67.榆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深中法房终字第2139号。116是
9、,民法典 对于违约方行使该权利的条件设置模糊,行使后果也未明晰。具体说来,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第48条规定了违约方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条件,即在合同已经陷入僵局状态的基础上,还要求法院对于违约方的主观进行判断。民法典 第580条虽然规定了解除合同的规则,但是对于违约方行使合同解除权的主观要求并未做规定;另一方面,民法典 第580条虽然保留了违约方在合同解除条件下所承担的违约责任,但是对于违约责任判定标准、承担方式及损害赔偿需要运用怎样的认定标准和计算方式并未进一步做规定。需明晰,守约方之所以久拖而不解除合同,主要是因为违约方所承诺的赔偿并非守约方的心理预期淤。综上
10、,民法典 第580条虽然将解除权赋予合同“当事人”,但对于违约方解除合同时的主观态度和违约方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后果未做规定,对解决合同僵局并不彻底。我国一直致力于建设真正适合本土国情的法律体系,不能因为在其他国家不存在就否定我国本土实践中出现的法律概念。理论中,合同法 第110条并没有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只是赋予违约方在不能履行或不适于履行的情况下拒绝履行合同的权利。随之,九民纪要 第48条首次规定了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一直持续至 民法典 二审稿第353条中依然存在“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规定。只是,在最终定稿的 民法典 第580条中却没有“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概念,仅粗略规定“当事人”可以请求
11、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实践中,近年来类似于“新宇案”6的合同僵局频繁出现,在裁判过程中,“违约方合同解除权”这一概念也被频繁使用(2023年6月10日09时32分,以“违约方合同解除权”为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检索,共检索出208份裁判文书)。结合我国司法实践分析探讨“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法律适用空间,为其提供适用环境和具体操作方式,实现理论和实践的统一。二、“违约方合同解除权”适用的争议公平正义在契约中具有十分重要的价值,按照我国传统的法律思想,解除权只能由守约方行使,违约方作为合同条款的“背叛者”不能行使此种权利。然而,2006年“新宇案”的判决打破了传统的桎梏,司法领域率先出现了合同僵
12、局情形下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情形。自此,学界对于“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适用展开了讨论,但目前尚无定论。(一)关于“违约方合同解除权”适用的观点在适用“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研究中,我国学界主要存在两种观点,有限肯定说和否定说。有限肯定说认为,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均可以适用“违约方合同解除权”这一法律概念,此概念在实践中的适用已经较为成熟,在理论上,一定条件下也应予以肯定。持有限说的代表有崔建远7、梁慧星8、孙良国9和刘承韪10。有限肯定说对适用“违约方合同解除权”这一法律概念以解决实务纠纷表示支持,认为其对于提高经济效率,维持社会公平具有积极意义。否定说认为,“违约方合同解除权”是一个根本不存在的
13、法律概念,不能予以适用。持否定观点的学者主要有韩世远4 114、王利明和11蔡睿12。否定说在面临类似于“新宇案”的合同僵局时不能提供合理有效的解决方淤民法典 第585条规定了一方当事人违约,可以根据违约情况支付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此种做法优势在于灵活性强,不足之处便是对于损害赔偿的范围、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没有明确规定。117法,欠缺实践意义。(二)关于两种学说争议的焦点两种观点争论如下:其一,目前无法明确“违约方合同解除权”这一法律概念的法权属性。在现有的法律概念中,无法区分“违约方合同解除权”是请求权还是形成权,也无法明确该权利是形成权还是形成诉权;其二,合同严
14、守原则是自由精神的体现,在合同法中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合同订立后双方应该尽己所能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确保合同目的如期实现,违约方可以解除合同是否违背合同严守原则;其三,在合同关系中,违约方拥有解除权是否会导致“效率违约获利”淤这一问题的出现,是否会使合同一方基于功利主义频繁地适用此种权利,破坏合同的稳定性。三、“违约方合同解除权”适用的争议梳理梳理焦点后,针对焦点进行分析,以确定“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适用属性,继而完善“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适用机制。(一)“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属性为形成诉权“违约方合同解除权”不应被定义为请求权,原因在于,一方面,请求权的行使对象为合同的相对人,而违约方解除权却
15、是向中立的人民法院或是仲裁机构行使,因此不符合请求权的行使对象要件;另一方面,请求权对应的是协议解除规则,即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对相关合同达成解除合意。合同僵局的情形下,当事人对解除合同不能达成合意,而后寻求诉讼的方式解除,因此不符合请求权解除合同的适用规则。此外,“违约方合同解除权”更应理解为形成诉权,民法典 第580条第3款规定了当事人行使解除权的方式,即须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的参与。因此,其属性应定性为形成诉权。(二)“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适用并不违反合同严守原则王利明主张,“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存在会破坏合同严守原则,鼓励当事人违约13。其实不然,首先,九民纪要 第48条就对违约方解除权
16、做了更加严格和务实的要求,违约方行使解除权有两方面的要求,一是要求合同已经陷入僵局的状态,二是要求法院对违约方的主观方面进行判断,即要求违约方主观上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其次,即使法院结合案情经过讨论分析,认为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具有行使的必要,也应对违约方作出赔偿损失的判决。合同严守原则是契约精神的体现,违约方行使合同解除权并未违反合同严守原则,实践中出现越来越多类似“新宇案”的合同僵局情形,故为违约方提供解除合同的机会,有助于在解决实践问题的同时促进资源的合理流动,带动经济的发展,是对合同契约精神的诠释。(三)“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适用并不导致“效率违约获利”说“效率违约获利”这一理论来源于
17、经济学家波斯纳,其认为“在违约发生后违约方得到的利益高于履行的效益,则应鼓励其违约。14”然而,在合同僵局语境下,并不存在违约方能够从违约行为中获利的情形。理由如下,首先,“效率违约获利”理论要求违约方是基于违约后可以获得更多的淤经济分析学家认为,法律,尤其是私法是为尽可能地增加经济价值和财富而设计的,那么在损害赔偿少于履行费用场合他可以自由地违约而且应该违约。118利益积极主动违约。而陷入合同僵局时,违约方主观目的并非促使违约后果发生,更多是由于违约方主观上经营不善或是继续履行合同对双方不再产生任何利益,从而被迫解除合同的无奈之举;其次,违约方行使合同解除权在合同解除后依然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18、并非毫无代价;最后,民法典 规定,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需要通过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进行解除,违约方是否存在恶意解除的情形是法院或仲裁机构首要判断的条件,因此违约方不存在恶意使用该权利的情形。四、“违约方合同解除权”适用机制的完善进路在我国当前经济背景下,当违约方继续履约代价远超其他合理救济措施所需要的代价,且损害赔偿可以弥补当事人损害的前提下,法官可以允许违约方不再继续履行,而直接进行损害赔偿15 122,经过梳理和分析定位后,“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具有法律适用的空间。继而将对于其行使要件、损害范围等机制的完善进行展开,为其提供适用的环境和具体操作方式,实现理论和实践的统一。(一)违约方行使合同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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