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义务的基本语义类型与特性_王夏昊.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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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王夏昊,法学博士,中国政法大学法理学研究所教授、博士生导师(北京)。张恒山:义务、法律义务内涵再辨析,环球法律评论 年第 期;钱大军:法律义务研究,博士学位论文,吉林大学,年。王荣余:义务观念的跨语境实践:以法律义务概念为中心的批判性考察,太原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年第 期。李牧、楚挺征:我国法律义务定义观之检讨 以权利附带定义观为主线,南京社会科学 年第 期。骆意中:守法义务与特殊性,法制与社会发展 年第 期。相关研究如:马智勇:“离婚冷静期”制度的生成逻辑及其反思,法学家 年第 期;罗昆、刘景琪:民法典中的道德义务释论,学习与实践 年第 期;余涌:论财产权及其关联的道德义务,中州学刊
2、年第 期。南京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本刊特稿法律义务的基本语义类型与特性王夏昊摘 要 与法律权利语义类型相对应的法律义务语义类型,总体上可分为职责性法律义务和服从性法律义务。法律义务作为义务,具有实践规范性、必然要求性、规定性和强制性。法律义务对义务人施加了一定的压力或社会压力,但是,它与制裁或法律制裁不同;法律义务既与错误的观念相关联也与应负责任性相关联,但是,它与责任或法律责任不同。法律义务与以道德义务为代表的其他义务在来源上的不同,决定了它与道德义务在性质上和内容上的不同。就性质不同而言,法律义务具有裁定性和时空性,道德义务不具有裁定性但具有超时空性。法律义务与其所要求的行为之间的关系,
3、是一种在事实上能被实现的关系。道德义务与其所要求的行为之间的关系,是一种虚拟关系。就内容不同而言,一方面,法律义务所具有的实用目的和政治伦理的内容,是道德义务不可能具有的内容;另一方面,虽然某些法律义务的内容来自道德义务,但是,法律义务在内容的具体规定方面具有具体性、完整性、最终性以及可以消除人们对道德义务内容认识上的不确定性。关键词 法律权利;法律义务;道德义务;职责性义务;服从性义务中国法学界在权利本位学说的影响下往往忽视了法律义务概念的研究,或者说,很少有人对该概念进行研究。近年来,法理学和部门法学者开始逐渐关注法律义务概念,并进行了不同层次的研究。法理学者主要对我国法律义务概念的定义和
4、内涵进行研究,梳理了我国法律义务概念中的义务观念“从务即制裁到义务即不利再到义务即应当”的演进历程,认为将义务概念的阐释附着于权利的定义方式无法厘清义务概念,主张“认真对待义务”。除此之外,还有学者对“守法义务与特殊性”等关于法律义务的具体命题进行了分析。部门法学者主要针对民法典及其具体规范、制度中涉及的法律义务与道德义务关系,对民法典制度规范阐释的影响进行了讨论。法律义务与道德义务的辨析和界分,是域外尤其是英美法理学界的“希尔伯特问题”之一,对它的解答和筹划,投射了不同法哲学流派对法律与道德乃至规范与事实关系的差异化认知。从近期发表的研究成果来看,比较典型的如康纳克鲁米()通过综盘当代非实证
5、主义的法律义务观,反思了非实证主义在划定法律与道德界限这一工作上遭遇的最新批评,并试图为非实证主义义务理论辩护;他指出,相较于其他非实证主义者而言,融贯德沃金早期“整全法”()论说与晚期“道德的法律界域”()理论的非实证主义,才能够较好地回应实证主义者对以德沃金为代表的非实证主义法律义务论者的批评,从而彻底解决法律义务与道德义务的关系问题。法律义务概念是法理学研究中不可回避的范畴。一方面,人们不能否认下列命题,即法律权利与法律义务是法律和法学中两个并立的现象和概念。因为,在语言学上,权利和义务是两个不同的词语和语言现象;在道义或逻辑上,这两者是可以相互定义的不可进一步倒退的概念。另一方面,即使
6、在从事法律权利概念的界定和分析时,我们也离不开对法律义务概念的界定和分析。对法律义务概念的理解有助于我们对法律权利概念的意义予以确定进而适当限定;甚至可以说,法律义务的概念不仅对法律对行为的调整的理解来说具有基础性,而且对法律的描述和阐明过程中所使用的其他概念的分析来说也具有基础性。因此,法律义务的研究具有独立的重要的意义。关于法律义务主题的任何研究,首先要对法律义务概念进行分析。分析研究路径关涉的是对有效实在法的体系阐明和概念阐明,其意义不仅在于分析基本概念本身,更在于阐释概念与概念之间的关系,而概念的清晰性、一致性和融贯性是任何知识领域的合理性()的前提条件。根据分析研究路径的要求,本文分
7、为下列三个部分进行论述:第一,分析法律义务的基本语义类型;第二,分析作为义务的法律义务的一般性质;第三,分析法律义务相较于道德义务所具有的特性。一、从法律权利看法律义务的基本语义类型“义务”不是汉语中的固有词语或概念,而是英语中相关词语的译称。具体来说,英语中的“”“”“”等词语都可以被译为汉语中的“义务”。在法律和法学中,“法律主体享有法律权利”中的“法律权利”可以意指不同类的法律权利,即主张权、自由权和权力权。那么,英文中的这几个“义务”的词语分别对应于哪一种法律权利呢?我们回答这个问题可以从美国法学家霍菲尔德在司法推理中所适用的基本法律概念中所提出的基本观点出发。霍菲尔德对法律权利的分析
8、是从以下公设出发的:断言一个法律权利,就是断言一个三元关系,即一个人、一个行为描述和另一个人之间的关系。因此,霍菲尔德的四种法律权利就是下列四种关系:()如果而且只要 负有针对 的做 的“”,那么,就享有主张 应该做 的权利;()如果而且只要 对 不应该做 没有主张权,那么,就享有做 的一个自由;或者,如果而且只要 对 应该做 没有主张权,那么,就享有不做 的一个自由;()如果而且只要 负有一个使得他或她的法律地位被 做 的行为所改变的“”,那么,就拥有一个相对于 的做 的权力;()如果而且只要 不拥有通过做 的行为而改变 的法律地位的权力,那么,就拥有相对于 的做 的行为的免除权。虽然霍菲尔
9、德所谓的法律权利有四种,但是,我们认为法律权利的基本语义类型只有三种,即主张权、自由权和权力权,而且主张权和自由权是一阶权利,权力,“”,:,:,:,:,不仅英语中有几种不同的表达“义务”的词语,德语中也有不同的表达“义务”的词语,诸如 和。,:,权是二阶权利。在这三种法律权利中,“”这种义务对应的法律权利是主张权,“”对应的法律权利是权力权。同时,这与霍菲尔德对主张权和权力权的界定是不同的,即他不是直接从法律义务的角度对自由权作出界定的。那么,作为法律权利的自由权有没有相对应的法律义务呢?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么,它对应的法律义务是什么呢?本文将在分别对“”和“”做出分析后再回答这个问题。“”
10、的词源是“”,指向应有的()服务或付出。这些服务或付出不是由于许诺或合同,而是作为一个人在诸职位()的一个体系中的位置的一个结果。因此,“”术语的典型使用与占据某个组织中的一个职务或职位的任务相关联。而且,在这个组织中,官员被授予等级、权利或优先权。当我们谈到一个人由于某个职务而不得不做什么时,“”就被使用。“”被适用的典型语境所具有的特征可以被归纳为下列四个方面:()一个人在一个组织中或某种系统中占据一个职务或职位。()一定的工作被认为对于该组织的福祉来说具有某种价值。()这个工作以某种方式跟该个人所占据的职务联系在一起。()该个人被预期而且被“必然要求”履行该工作。但是,在现代英语的言语使
11、用中,“”在不具有所有前述四种特征的非典型语境中也被使用了。例如,“一个人负有信守他的诺言的”。因为“”话语比任何其他话语能够更适当地典型化一个人的约束(),“”得以在这些非典型的语境中被使用。但是,这些非典型的使用或扩展使用遮蔽了现代英语对“”和“”赋予的不同意义。在原始的语境中,“”是自愿被引发的或被创立的,而“”是从地位、身份和角色等产生出来的,因此,当各种应有的要求或诸道德要求被制度性制裁所支持时,使用“”就是更自然的。为了将“”所意谓的这种法律义务跟其他种类的法律义务区分开来,我们在汉语中将“”所意谓的法律义务称为“职责性法律义务”。这样的称谓有以下两个方面的根据:一方面,我们根据“
12、”在起源上的典型语境,即它是与职务或职位相关的行动或工作,与其他表达义务的词语形成了典型性区别。另一方面,韩水法先生在康德哲学中将德语中的“”译为汉语的“职责”,而德语中的“”在英语中被译为“”,德语中的“”在英语中被译为“”。虽然我们将“”译为汉语中的“职责性义务”,并且“”和“”在人们实际使用中可以作为同义词;但是,我们必须注意这两者在起源上和典型使用语境上的不同,特别是无论在伦理学中还是法学中,“”都有一种“”不可能具有的意义。关于这一点,我们将在下文适当地方予以具体阐述。如果我们可以接受将“”译为职责性义务,那么,我们该如何翻译与权力权相对应的“”呢?在法学中,我们通常将它译为“责任”
13、,将“”译为“法律责任”。但是,这种译法的正确性唯有在下列语境中才能得到保证:将“”看作“”的简写或将“”看作“”的简写。“”在法学和法律中仅仅有“责任”的意思,在汉语中只可以译为“责任”。但是,“”在法学和法律中不仅可以作为“责任”的一种即“”,也可以具有作为任何法律权力权的相关者的意思。很显然,将作关于这个观点的具体论述,请参见:王夏昊:本体论同构与法律权利概念观分异,法制与社会发展 年第 期。,(),:,“”,德康德:实践理性批判(索引部分),韩水法译,北京:商务印书馆,年,第 页。关于德语中这两个词的英语译称,请参见:(),:,:,为法律权力权相关者的“”译为汉语的“责任”就不合适了。
14、我们要想确定它在这个意义上的译法,需要在词源上确定“”在这个语境中的意义。“”的词源是“”,意思是易受到()或易遭受()或者可能遭受()不利的事情;“”在其更古老的用法中具有更宽泛的意义,即遭受或屈服于()任何动原的作用(),可能经受任何种类的变化。从这个原义可以引申出下列意义:屈服于或服从于()做或经受某种不合意的事情的可能性。因此,“”在早期的法律或法学中的意义是指,按照一个规则或惯习或者根据法律或公平而被束缚的()或被迫的()。例如,除了军人,没有人受军事法束缚。这样,“”在法律或法学中是指因为某种规范或者当事人间的约定而发生的使当事人应履行的某种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在这个意义上,与“”
15、最接近的同义词是“”。由此,我们可以将作为一种与法律权利的权力权相关的“”的法律义务称为“服从性法律义务”。这样的译法不仅符合“”原意;而且符合权力权本身的意思,即权力权的意思是指其持有人或权力权人具有法律上的能力()。虽然职责性法律义务与服从性法律义务都属于跟法律权利相对应的法律义务。但是,前者属于一阶义务,后者属于二阶义务。服从性法律义务所指向的行为是一种法律行为()而不是自然行为()。这里的法律行为的存在必然在逻辑上预设了一个构成性规范,即没有一个构成性规范预先存在就不会有这个行为,例如司法行为、立法行为、婚姻行为、租赁行为等。因此,服从性法律义务的主题是该种法律义务所指向的法律行为,至
16、少在部分上要按照该行为对法律关系的作用或影响而被确定。职责性法律义务的主题即该种法律义务所指向的行为更普遍地是自然行为。例如,步行、击打、坐飞机旅行、诽谤等。由于自然行为的存在不需要在逻辑上预设一个构成性规范,法律规范对它只有调整性作用而没有构成性作用,这些行为不需要参照它们对法律关系的作用或影响而能完全被确定。虽然职责性法律义务所指向的行为更普遍地是自然行为,但它有时也可以指向法律行为,而服从性法律义务一定且必然地指向法律行为。对于作为法律权利的自由权相应的法律义务问题,可以分成两个问题来回答。第一个问题是,作为法律权利的自由权有没有相应的法律义务的问题。由于霍菲尔德在分析自由权时并没有提到
17、与其相应的法律义务是什么,因此,我们要想回答这个问题,就必须重新回到自由权本身是什么的问题上。作为法律权利的自由权实质上是指法律既不命令也不禁止法律主体做或不做什么。从否定方面看,“某个人拥有自由”的意思是指某人的行动不会受到阻碍。因此,自由是由三个要素组成的:自由的持有者、自由的阻碍与自由的客体。就最后一个要素来说,它是指人的行为即做什么或不做什么。这样,“某人拥有自由”就可以被具体地表达为:自由于 而做或不做;代表的是自由持有者,代表的是自由的阻碍,代表的是做或不做的那个行为,即自由的客体或对象。由此可见:的自由在逻辑上必须依赖于该自由的相应的承受者 必须不实施;相反,如果 的自由的相应承
18、受者 实施了,那么,的自由就不复存在了。这样,作为法律权利的自由权也有其相应的法律义务。具体来说,自由权相应的法律义务就是禁止某人实施自由的阻碍。例如,甲和乙一起散步的两个人同时都看到在他们面前二十步远的地方有一张 元的人民币,他们中任何一个人都没有“义务”允许另一个人捡这张钞票,也就是说,每一个人都享有捡这张钞票的自由权,同时每一个人都负有不做 ,(),中国法学界有人认为没有与自由权相对应的义务。雷磊:法理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年,第 页。,阻碍另一个人捡这张钞票的“义务”,如负有不杀死或不伤害对方的“义务”。关于与作为法律权利的自由权相应的法律义务的第二个问题是,这种法律义务属于职
19、责性义务()还是服从性义务()呢?关于这个问题,萨尔蒙德指出:一个法律上的自由真正来说是一个人享有在行使其活动的过程中不被其他人干涉或阻碍的一个法律权利。按照这一观点,“我拥有表达我观点的自由权”命题的真正意义是:其他人负有不阻碍我表达这些观点的职责性义务()。但是,萨尔蒙德又指出:我们可以认为职责性义务()对应狭义的权利(即主张权 引者注),而服从性义务()对应于权力权和自由权。与自由权相关的服从性义务()的例子有:擅自闯入者负有被强力拒绝的服从性义务,违约的承租人负有使其财物因租金而被扣押的服从性义务。从这些例子看,所谓与自由权相关的服从性义务是那些不享有自由权的人侵犯了自由权而所导致的对
20、于自由权持有者所负有的义务。也就是说,在这里所谓相关的服从性法律义务,不是指与自由权相对应的义务人所应该负有的不实施阻碍自由的行为的职责性义务本身,而是在责任的意义上使用。我将与作为法律权利的自由权相对应的法律义务称为职责性义务,不仅与自由权的性质相符合,而且与职责性义务的性质相符合。就前者而言,作为法律权利的自由权和主张权一样属于一阶权利,它们的逻辑基础是道义逻辑,基本概念是命令、禁止与允许;而权力权属于二阶权利,它的逻辑基础是真势模态逻辑,基本概念是可能、不可能或必然。就后者而言,我们在前文指出,职责性义务是一阶义务,其对应于一阶权利;而服从性义务是二阶义务,对应于二阶权利。因此,既然我们
21、承认作为法律权利的自由权和主张权一样属于一阶权利,那么,我们就应该承认它对应的义务也应该是一阶义务即职责性义务。既然作为法律权利的主张权和自由权相对应的法律义务都是职责性义务而且都属于一阶义务,那么,这两者各自相对应的职责性义务是否存在着不同呢?我们从前述关于它们各自对应的法律义务分析可以看出,这两种职责性法律义务存在着不同。这些不同可以归结为以下两个方面:一方面,与作为法律权利的主张权相对应的职责性义务,一般来说是命令义务人作或不作的某些行为,即主张权的持有者主张或要求义务人作或不作某些行为;而与作为法律权利的自由权相对应的职责性义务,一般来说是禁止义务人作或不作的某些行为,即自由权的持有者
22、有权利要求义务人不作阻碍其自由行为的某些行为。换句话说,对于义务人来说,前一种职责性法律义务一般来说可以用“命令()”予以刻画,而后一种职责性义务一般来说可以用“禁止()”予以刻画。另一方面,与作为法律权利的主张权相对应的职责性义务的承担者是相对的确定的,而且承担者既可能是个体也可能是国家;而与作为法律权利的自由权相对应的职责性义务的承担者既可能是相对的确定的也可能是不确定的,而且这些不确定的承担者既包括了个体也同时包括了国家。综上所述,法律和法学中的法律义务的基本语义类型有两种,即职责性义务和服从性义务,前者对应于主张权和自由权,后者对应于权力权。因此,当我们说某个法律主体负有法律义务时,它
23、的意思是,该法律主体承担的义务既可能是职责性义务也可能是服从性义务。二、作为义务的法律义务的一般性质无论是职责性法律义务还是服从性法律义务,都要回答它们作为法律义务的共同性质是什么的 ,“?”,:,问题。欲回答这个问题,我们首先要明白法律义务在逻辑上是义务,法律义务的性质首先是指它本身所具有的“义务之所以是义务”所具有的性质。因此,如果我们没有对义务的概念做出理论上的阐明,我们就不能对法律义务的概念做出理论上的阐明。另一方面,我们是在初始义务概念的前提下对义务的性质进行考量的。也就是说,这里所谓的义务是指初始性的义务而不是结论性或决定性义务。前者也被称为假定的、预定的义务,是指我们被预期履行的
24、义务,除非其他标准出现,而且这些标准凭借它们的强力或说服力而迫使我们做相反行为;相反,后者没有不允许如此的例外,它单纯地确立了主体应该如何行动,因此也被称为通盘考量的义务或实际的义务。无论不同的人对义务有什么不同的看法或观点,他们都不能否认下列关于义务的断言:一方面,义务或法律义务必然地指向人们的行为,也就是说,我们负有的义务只能是我们做或不做某事情的义务,我们不能负有对独立于我们自己的行为而发生的某事情的义务,义务不是出于人的行动范围之外的一种观念。另一方面,义务或法律义务指向人们的行为的“应该”面向而不是“是”的面向。所谓“应该”面向是指义务给人们的行为提供具有规范性效果或作用的指针,而不
25、是具有因果性效果或作用的指针。因此,那些负有义务的人和凭借该义务对义务人做主张的那些人之间的关系不是一种经验关系,而是一种建立在对某些人不得不做什么基础之上的关系。这两个方面决定了义务一定与关于某个人或某类人应该做什么的主张关联在一起,而且义务唯有从指引人们的行为和能评价人们的行为的诸规定中才产生出来。前一方面揭示了义务具有实践性,后一方面揭示了义务具有规范性。概言之,义务或法律义务具有实践的规范性。但是,义务或法律义务具有的实践的规范性质,并没有使其与道德或法律领域中的权利等也具有实践规范性的其他实体区分。因此,不能仅仅使用“应该”来说明义务或法律义务的特性。义务或法律义务还具有与权利等实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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