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亲子关系否认之诉中诉权主体的扩张——基于子女本位的展开.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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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父母子女是家庭中最主要的成员,双方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而亲子关系是父母子女之间一切权利义务的逻辑起点与衍生前提。基于女性孕育的生理特征,各国都确立了分娩者为母的传统亲属法原则,对于父亲的确定则寻求婚姻制度的支撑,并以此形成了婚生推定制度。同样,我国亲子关系的认定也以此为基本准则,但推定的事实有可能背离血统上的真实关系。为了给错位的亲子关系提供救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 1073 条第 1 款设立了亲子关系否认之诉。1享有诉权主体资格是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利用诉讼程序寻求司法救济的前提。“法的价值是立法的思想先导。”2立法所设定的诉权主体范围表现出其对于亲子关系否认之诉的制*
2、收稿日期2023-04-19 基金项目湖南省教育厅优秀青年项目:民法典背景下亲子关系诉讼的程序法理与规则构造(21B0153);湖南省社会科学成果评审委员会项目:家事审判改革背景下证据收集模式转型研究(XSP21YBC367)。作者简介夏先华,法学博士,湘潭大学法学院讲师,法治湖南建设与区域社会治理协同创新中心研究员。1 民法典 第1073条设立了亲子关系否认之诉与亲子关系确认之诉两种异议之诉,并在诉权主体范围上表现出不同的取态:其将亲子关系否认之诉的诉权主体限定为“父或者母”,将亲子关系确认之诉的诉权主体限定为“父或者母、成年子女”。考虑到二者诉权主体的差异性以及否认之诉诉权主体范围的局限性
3、,本文仅限缩在亲子关系否认之诉这一诉讼类型,对其诉权范围的合理设定展开讨论。2 卓泽渊:法理学,法律出版社 2009 年版,第 102 页。湖 湘 法 学 评 论Huxiang Law Review第 3 卷第 3 期2 0 2 3 年 7 月Vol.3,No.3Jul.2 0 2 3文章编号:2097-020X(2023)03-0091-11 DOI:10.20034/ki.hxfxpl.2023.03.008论亲子关系否认之诉中诉权主体的扩张基于子女本位的展开夏先华1曹颖2(1.湘潭大学 法学院,湖南 湘潭 411105;2.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3)摘要 我国现
4、行立法将亲子关系否认之诉的诉权主体明确限定为父和母,存在对子女利益保护不足的问题。为契合现代亲子法立法理念的转型趋势,尊重子女主体地位,并妥善应对亲子关系否认之诉中的利益冲突,有必要将其诉权主体范围有限扩张至可能的生父以及子女。当子女与法律推定之父不存在实质家庭生活关系,或出现子女权益受到侵害等特定情形,可通过扩张解释肯定可能的生父享有诉权主体资格,并以子女利益保护为中心限制其诉权行使。未成年子女与否认之诉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为贯彻子女最佳利益原则,应当赋予其相应的诉权,并由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同时,也可适度扩张未成年子女在身份关系案件中的诉讼行为能力,并引入程序辅助人制度以提供更全面的保护。
5、成年子女的诉权行使应在与法律推定之父的利益之间寻求平衡。已履行抚养义务的法律推定之父可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从生父母处获得赔偿,或者要求成年子女继续给付生活费。关键词 亲子关系否认之诉;子女本位;诉权主体 中图分类号 D915 文献标识码 A湖 湘 法 学 评 论922023 年第 3 期度定位与价值取向。多数国家和地区在亲子关系否认之诉制度设立之初,将血缘真实作为主要的价值追求,其所规定的诉权主体一般仅限于“夫”。随着子女最佳利益原则的确立,诉权主体范围则依子女利益保护的需要而不断调整与扩张。我国民法典将否认之诉的诉权主体明确限定为父和母,具有一定的时代进步性,但与子女最佳利益原则并不完全相符
6、。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其他主体基于子女利益而提起否认之诉的实例,现行立法的规定并未充分回应这一现实诉求。不过,亲子关系否认之诉涉及身份关系的变动,存在较强的伦理性和身份公益性。若诉权主体的范围过于宽泛,则不利于身份的安定性,也容易对家庭稳定以及社会和谐造成冲击。鉴于此,在亲子关系否认之诉中,如何以子女利益为价值基点,并与血缘真实、身份安定等价值相衡平,合理确定诉权主体扩张的边界与限度,便是当下极具研究意义的议题。一、亲子关系否认之诉中诉权主体的规范检思(一)规范现状:诉权主体范围限于父和母长期以来,我国立法对亲子关系否认之诉缺乏足够的重视,并未在规范层面予以回应。民法典的出台改变了这一现状,
7、首次在立法层面对这一特别诉讼类型作出明确规定。民法典第 1073条对于否认之诉中诉权主体的范围采取封闭式立法模式,将其明确限定为父和母。事实上,学界对于父和母享有诉权主体资格早已基本达成共识。究其原因,血缘真实符合人类种族繁衍和个体血脉延续的价值追求。3法律上的亲子关系应以真实的血缘关系为基础,并通过相应的伦理规范来确保这一亲缘结构的稳定性与持续性。在具体操作上,子女与母亲之间的关系可以通过孕育出生的事实得以认定,而子女与父亲之间的关系则需要通过生母的婚姻关系予以推定,即推定子女与生母之夫存在亲子关系。显然,这一婚生推定制度在一般情况下是符合血统真实的,但在婚内出轨或其他特别情形下,这一推定的
8、事实可能存在错误,出现法律上亲子关系与血缘上亲子关系的错位。亲子关系否认之诉制度设计的重要动因就在于对错误推定的亲子关系进行纠错,并为相应的利害关系主体提供救济渠道。而在这些主体之中,法律上的父和母作为婚生推定的直接利害关系人,有权追求真实的血缘关系。故而,理应赋予其亲子关系否认之诉的诉权主体资格。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典第 1073 条关于诉权主体的用语表达为“父或者母”,此处的“父”是否包括可能的生父,立法并没有明确。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曾作出权威解释,“不允许子女法律意义上的父或母之外的第三人作为原告提起诉讼”。4由此可知,在规范解释层面,亲子关系否认之诉的诉权主体并不包括可能的生父,其重要的
9、理据便是亲子关系的安定性对儿童利益保护的积极作用。另外,在立法过程中,对于成年子女是否享有亲子关系否认之诉的诉权主体资格,曾一度引发热议。民法典 婚姻家庭编草案的一审稿曾规定成年子女享有亲子关系否认之诉的诉权主体资格。5但在后续讨论中,有学者基于父母权益保障以及家庭社会和谐的考虑,担心赋予成年子女诉权主体资格,可能会存在滥用亲子关系否认之诉以规避对父母赡养义务的制度风险,故而建议对成年子女提起该诉讼予以限制。6最终,该建议被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采纳,并在正式立法中将成年子女排除在诉权主体之外。3参见谈婷:父母子女身份关系确认的价值冲突与选择,载人民论坛 学术前沿2020 年第 5 期,第
10、110 页。4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 年版,第 223 页。5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一审稿第 850 条规定:“对亲子关系有异议的,父、母或者成年子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6 参见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载搜狐网2019年7月8日,https:/ 年第 6 期,第 31 页。8参见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商务印书馆 2010 年版,第 6-7 页。9参见夏吟兰:离婚亲子关系立法趋势之研究,载吉林大学
11、社会科学学报2007 年第 4 期,第 64-65 页。湖 湘 法 学 评 论942023 年第 3 期的立法设计中,也应遵循这一立法理念的发展趋势,从子女本位出发,最大限度地维护子女的合法权益。而现行立法将该诉讼的诉权主体限定在父或母,其本质仍是从父母的权利本位出发,来实现对亲子关系的纠偏与子女权益的保护,与现代亲子法的立法理念并不完全相符,存在修正的现实必要。2尊重子女主体地位根据子女最佳利益原则的要求,未成年子女是独立的权利主体,而非权利保护的客体,其本身便享有相应的权利,立法应保障这些权利的实现。“儿童也是平等的人,作为人类成员,儿童拥有与成人一样与生俱来的价值。”10然而,囿于未成年
12、子女与父母的监护关系,以及子女身心发展的不足,其权利的设计与实现往往要依附于父母而进行,父母成为未成年子女利益表达的主要甚至是唯一的方式。尤其是在子女抚养权、探望权等直接涉及未成年子女利益事项的审理中,父母双方的意愿已成为影响诉讼结果的决定性因素,未成年子女的意愿并未得到应有的尊重。同样,在亲子关系否认之诉中,子女作为该案件的直接利害关系人,本应成为案件的当事人,以主张并实现自己的权利。但立法关于诉权主体的限定,排除了子女作为当事人参与诉讼的可能,其依然将子女视为父母权利保护的对象,而诉诸父或母来代为行使相应的诉权。这无疑是与子女最佳利益原则所确立的子女主体地位相背离的。3亲子关系纠纷中利益冲
13、突的应对需要“在涉及儿童利益和成人利益矛盾的场合,极易忽略、牺牲儿童的利益,或把儿童利益看作是实现自己利益的手段和工具。”11相较于其他类型的家事诉讼,亲子关系否认之诉中父母子女之间通常处于利益的对立面,存在着直接的利益冲突。父母往往会根据自身利益的需要而决定是否提起亲子关系否认之诉,子女利益有可能被忽视,甚至被牺牲。现行立法将诉权主体范围限定在父与母,是基于父或母一方作为子女利益最佳代言人的假定,期待其基于子女利益的保护而启动这一诉讼,纠正错误的亲子关系。但这一假定并未考虑到否认之诉中父母自身便与案件存在相应的利害关系,在部分案件中父母的利益诉求有可能与子女的最佳利益存在偏离,此时的诉权主体
14、限制便成了实现子女最佳利益的制度障碍。因此,基于否认之诉中父母子女间利益冲突的应对需求,有必要对诉权主体范围进行扩张,以加强对子女利益的保护。(二)扩张的范围:有限扩张至可能的生父以及子女如前文所述,对基于子女本位的立法理念进行检视,现行立法关于亲子关系否认之诉中诉权主体范围的规定过于狭窄,难以在诸多利益冲突之中实现子女利益的最大化。因而,诉权主体的扩张存在现实的必要性与正当性。然而,亲子关系否认之诉在性质上属于形成之诉,当事人起诉的目的是变更基于婚姻关系而推定的亲子关系。如果诉权主体范围过于宽泛,则会给其他主体提供基于自身利益提起诉讼的机会,导致亲子关系处于动荡与混乱之中,影响当事人的身份安
15、定,冲击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因此,其诉权主体范围的调整应当立足于子女本位,将子女最佳利益作为首要的价值考量,审慎地进行有限扩张。具体而言,子女作为亲子关系的一方主体,亲子关系如何认定将直接涉及其切身利益,故理应将子女纳入否认之诉中诉权主体扩张的考虑范围。另外,赋予可能的生父以相应的诉权,在矫正错误适用的亲子推定的同时,也有助于重构以血缘关系为核心纽带的亲子关系,并在此基础上加强监护人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照顾义务,减少血缘关系错配所导致的法律推定之父虐待、遗弃未成年子女的风险。与此同时,基于利益平衡的考量,也需要对可能的生父行使诉权加以严格限制,以避免对他人家庭关系的不当破坏。且对成年子女诉权的
16、行使,也应注重与法律推定之父的利益进行衡平。10李双元、李赞、李娟:儿童权利的国际法律保护,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4 年版,第 289 页。11王勇民:儿童权利保护的国际法研究,法律出版社 2010 年版,第 19 页。95夏先华、曹颖:论亲子关系否认之诉中诉权主体的扩张三、可能的生父作为诉权主体的证成与限制(一)可能的生父作为诉权主体的证成允许可能的生父在特定情形下提起亲子关系否认之诉,既是对司法实践的经验探索与现实需求的积极回应,也是血缘真实价值与子女利益保护衡平下的必然选择,具有相应的合理性。1司法实践中对可能的生父作为诉权主体的探索在缺乏立法支持的规范现状下,我国司法实践中,法院大多将
17、可能的生父排除在否认之诉中诉权主体的范围之外,但也存在基于对子女利益保护的考量而赋予其相应诉权的不同见解与探索,且最终都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比如,在“王某诉蒋某某监护权纠纷案”中,被监护人蒋小某系李某在婚内(丈夫为被告蒋某某)与原告王某发生婚外情所生,后李某因病去世。原告王某通过亲子鉴定获悉后,遂把蒋小某接过来共同生活,并于2014年诉请法院变更自己为法定监护人。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蒋某某自愿放弃蒋小某的监护权及抚养权。法院最终判决变更王某为蒋小某的法定监护人。12再比如,在“刘某诉袁某监护权纠纷案”中,原告刘某与陈某某曾系男女朋友关系,后陈某某与被告袁某登记结婚,并在婚姻存续期间生
18、育一女陈某,现陈某某已经去世。原告刘某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陈某是陈某某与自己的亲生女儿,要求法院判令陈某由其抚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陈某的出生医学证明、与陈某某同居的照片、聊天记录等证明亲子关系的存在,并提供了录音资料证明被告袁某存在暴力倾向。最终法院判决陈某与原告刘某存在亲子关系,非婚生子女陈某由原告刘某抚养。13从上述案例来看,14其关于亲子关系的纠纷存在共性的特征,以使得允许可能的生父对婚姻推定的亲子关系予以否认,更为契合子女的最佳利益。其一,继续维持未成年子女与法律推定之父的亲子关系并不妥适。在“王某诉蒋某某监护权纠纷案”中,被告蒋某某因知悉女儿蒋小某与自己不存在血缘关系,主观上
19、并无继续维系亲子关系的意愿,明确表示放弃对女儿的监护权、抚养权。在“刘某诉袁某监护权纠纷案”中,被告袁某存在暴力倾向,由其继续抚养陈某将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与成长。其二,可能的生父主观上存在抚养未成年子女的积极意愿。在上述案例中,原告均提出了抚养未成年子女的明确诉求,且在“王某诉蒋某某监护权纠纷案”中,蒋小某已随原告王某共同生活,存在实质上的生活联系与情感联结。其三,可能的生父均提出了证明亲子关系的有力证据。这无疑排除了其他主体恶意中伤或破坏他人家庭和谐的现实可能。在上述情形中,相较于维持原来的亲子关系,赋予可能的生父以相应的诉权主体资格,并对错误推定的亲子关系进行纠正,将更好地保障未成年子女
20、的健康成长,契合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正是基于此,上述法院不仅允许可能的生父提起诉讼,而且最终判决支持了其变更亲子关系的诉讼主张。2可能的生父享有诉权的法理分析首先,对真实血缘关系的追求是可能的生父享有诉权的法理基础。可能的生父享有知悉自己血脉传承的权利,而在亲子关系领域,赋予可能的生父诉权是对其追求血缘真实的人格利益的尊重。不可否认,亲子关系否认之诉中血缘真实与子女利益之间存在一定冲突,但二者并非绝对对立。在一定情形下,追求血缘真实更有利于增进子女的利益。具析之,亲子关系中父亲与子女是利害攸关的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真实血缘关系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双方的情感存续状态,以及履行抚养、12 参见20
21、16 南京法院儿童权益司法保护十大案例今日发布,载南京审判网 2016 年 5 月 27 日,http:/ 590 号民事判决书。14 两案虽为监护权纠纷,但是变更监护权的过程中实际上诉请了否认被告与子女之间基于婚姻推定的亲子关系,实质上包含了亲子关系否认之诉。湖 湘 法 学 评 论962023 年第 3 期赡养义务的主观意愿。一般而言,可能的生父基于真实血缘的联结关系,通常更愿意承担对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其次,子女最佳利益原则为可能的生父享有诉权提供了合理性支撑。子女最佳利益作为高度抽象化、概括化的概念范畴,在不同的个案中具有较为明显的异质性,需要结合具体案情进行场景化分析,作出相对合理、
22、周全的判断。事实上,亲情伦理中的亲密性与情感上的利他性,在很大程度上是以血缘关系为纽带的,建立在血缘关系上的抚养与监护关系才更为契合子女的最佳利益。当法律推定之父发现子女与自己并无真实血缘关系之时,很容易引发情感破裂和家庭不和谐的现实风险,在这种家庭环境下,可能对子女成长造成负面影响。此外,法律推定之父还可能基于愤怒、报复等情绪,不会主动提起诉讼解除亲子关系,将愤怒与怨恨发泄在子女身上,侵害子女的利益。在此种情形下,若可能的生父愿意认领子女,承担起父亲责任,妥善地照料子女,赋予其诉权是与子女最佳利益相契合的。至于反对论者所担心的可能的生父提起亲子关系否认之诉,会破坏夫妻间既存的婚姻关系,以及对
23、身份安定产生不利影响,则可通过限制其诉权行使的条件予以规制,而不应一刀切地剥夺可能的生父享有诉权。最后,通过扩张解释,可以为可能的生父提起亲子关系否认之诉提供立法依据。根据民法典第 1073 条规定,“父”可以作为否认之诉的诉权主体,其并未将可能的生父明确排除在外,将“父”扩张解释为“可能的生父”并未超出该规范表达的文义范围。(二)以子女利益保护为中心严格限制诉权行使的条件为促使可能的生父行使诉权的结果符合“保护子女利益”的制度预设,并兼顾婚姻家庭稳定与身份安定的多重价值,需要明确其诉权行使的条件,限制诉权行使的范围。1有初步证据证明可能的生父与子女之间存在真实血缘关系追求真实血缘关系是可能的
24、生父作为诉权主体的理论依据,但其同时需兼顾婚姻家庭和谐稳定、身份安定以及子女的权益保障。为避免可能的生父基于臆测或主观恶意提起亲子关系否认之诉,应要求其在起诉之时便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子女之间存在血缘关系。但考虑到立案审查与实体审理的差异,以及诉权对当事人程序保障的重要性,可能的生父在提起诉讼之时只需要提交初步证据予以证明即可,无须达到证明标准的程度。2子女与法律推定之父不存在实质家庭生活关系生物学上的亲子关系存在与否取决于血缘关系,而法律上的亲子关系并非以血缘为唯一判断标准,需结合血缘、感情、社会等诸多因素加以综合考量。而在这一过程中,子女与法律推定之父是否存在实质家庭生活关系,将影响到亲子关系
25、诉讼的诉权与认定结果。如果双方共同生活,或者法律推定之父积极承担监护责任与抚养义务,此时不宜赋予可能的生父诉权,不允许其以诉讼的方式破坏未成年子女原生家庭的和谐氛围,影响子女的健康成长。但在法律推定之父已经死亡、遗弃虐待未成年子女,或者不再与未成年子女及其母亲共同生活等情形下,赋予可能的生父以相应的诉权,既不会对未成年子女的原生家庭关系造成很大的冲击,也可能更为契合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153应同时提出确认亲子关系的诉讼请求亲子关系否认之诉在性质上属于形成之诉,如果可能的生父胜诉,则原来的亲子关系将不复存在,基于亲子关系而产生的抚养、监护权利义务也因此消灭。倘若可能的生父未同时提出确认亲子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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