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方司法解除请求权入典_...践检视、制度辨析与争议回应_王子恒.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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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Journal of adio TV University(Philosophy Social Sciences)No 1,2023(Sum No 204)收稿日期 2022 12 27 作者简介 王子恒(1997 ),男,山东青年政治学院政治与公共管理学院,助教。违约方司法解除请求权入典:实践检视、制度辨析与争议回应王子恒(山东青年政治学院,山东 济南 250103)摘要 审视我国司法实践,违约方司法解除请求权历经了从个案到类案再到规范的本土蜕变,属于司法先行的典范,民法典 对该规则几易增删,于第 580 条第 2 款设置了特定条件下违约方申请司法解除合同制度,有效回应了合同僵局的实践难题。
2、原有规范中的排除履行规则、情事变更制度、减损规则等规范的设立目的、适用范围、法律后果无法涵盖合同僵局情形,违约方司法解除请求权与被学者诟病的英美效率违约理论截然不同,具有独立的制度功能与价值,在防范行为人策略性选择和道德风险上具有明显优势。关键词 违约方司法解除请求权;合同僵局;司法解除;违约方解除 中图分类号 D923 6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8 0597(2023)01 0053 08DOI:10 16161/j issn 1008 0597 2023 01 007一、问题的提出民法典 第 580 条第 2 款规定,合同不能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
3、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该条款事实上确认了违约方在合同僵局情形下向审判机关申请解除合同的权利,作为极具创新性的重大变革,立法机关和学界关于此条的去留之争从未停息,几易增删后最终通过并施行,但对违约方司法解除请求权入典必要性的探讨至今仍不绝于耳。赞成者认为,该规则具有良好的实践基础,能够有效回应合同僵局的司法困境,体现了民法典积极回应社会关切、与时俱进、大胆革新的精神1;反对者认为,合同僵局问题可以通过继续履行排除规则、情事变更原则等规范解决,民法典引入该规则有违合同严守原则,与诚实信用、公平等民法基本原则和传统法治理念相冲突,并无域外立法经验,更无入典必
4、要2。从发展历程看,违约方司法解除请求权是对35广播电视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3 年第 1 期(总第 204 期)实践中合同僵局现象的回应。自 2006 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刊载“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支持违约方解除合同的诉请以来,因守约方不主动行使解除权而使违约方不能继续履行却仍要受到合同约束的“合同僵局”现象屡见不鲜,法律依据的缺乏导致了裁判结果的不一。为回应司法实践中的困局,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一审稿、二审稿第 353 条第 3 款对违约方司法解除请求权做出规定。二审稿增加了“解除权人构成滥用权利”“显失公平”要件,并将“对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请求解除合同
5、”更改为“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对方的请求解除合同”,以避免被误读为违约方享有单方解除权,强调司法机关的实质审查作用。有学者在草案审议过程中认为该条款要件堆砌、逻辑不清、表述不当,立法机关最终在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三审稿中将该条款删除3。2019 年 11 月,九民纪要(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 48 条明确了违约方在特殊情形下的司法解除请求权,将合同范围限定在诸如租赁合同一类的长期性合同,并需同时满足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且违反诚信原则三个要件。2020 年 5 月,民法典 审议稿公布,将二审稿的要件简化,以“终止合同权利义务
6、关系”替代“解除”,并最终体现在民法典 中。违约方司法解除请求权规则的设立几易其稿,也体现了立法机关对不同意见的采纳与折中。违约方司法解除请求权在中国的发展经历了从个案到类案再到规范的过程4,较好地纾解了合同僵局的实践难题,体现了立法与司法机关积极回应现实问题、探求共识、提炼规范的精神,属于司法先行的典范。鉴于学界争论依旧,本文将从违约方司法解除请求权在实践中的发展切入,检视其与其他制度在打破合同僵局中的差异性,回应主要反对意见,论证该规则入典的正当性和必要性。二、实践检视:违约方司法解除请求权规则的司法基础作为从中国法治实践土壤中脱胎的制度,违约方司法解除请求权被大量裁判遵循和认可,有效应对
7、了合同僵局带来的权利滥用、利益失衡和社会资源浪费等问题。“新宇公司与冯玉梅案”自 2006 年被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收录以来,其裁判要点对后续司法实践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形成了规模化类案。该案裁判文书的裁判要旨在于,“有违约行为的一方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没有违约行为的另一方当事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当违约方继续履约所需的财力、物力超过合同双方基于合同履行所能得到的利益,合同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时,为衡平双方当事人利益,可以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其说理部分被众多法院引用,发挥了一定的“先例”作用。大量类案的积累也为违约方司法解除请求权规则上升为规范性文件中的一般规则奠定了实践基础。以“违约方解除合同”
8、与“合同僵局”作为关键词在北大法宝数据库中检索,相关案件的数量自 2019 年起激增,违约方司法解除请求权这一概念频繁进入司法视野,亟待立法回应。审视上述类案,因缺乏规范依据导致各法院对违约方申请解除案件的判决理由不一,甚至同一法院在类似案件中所援引的法律条文和裁判理由迥异,但仍呈现出以利益衡平和经济效率作为裁判主旨的趋同性。本文对不同裁判理由进行梳理,择其要者归纳如下:第一,对法定解除权规则中“当事人”作简单文义解释。少数法院认为,原合同法 第 94 条45王子恒违约方司法解除请求权入典:实践检视、制度辨析与争议回应法学研究所规定的享有法定解除权的“当事人”并未明确限定,违约方在条件具备时同
9、样享有法定解除权。将法定解除权规则作为违约方解除合同的请求权基础,承认违约方享有法定解除权不利于贯彻合同严守原则,可能会导致违约方因违约获利,引发道德和交易风险5。第二,将排除继续履行规则与法定解除权规则直接衔接。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 第 110 条对排除继续履行规则的解释:“如果非金钱债务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或者履行费过高,或者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则不宜继续履行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部分法院认为在违约方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下,判决解除合同是最佳方案。但通过体系解释方法将上述规则强行连接起来并不符合逻辑,履行不能并不意味着合同的必然解除,此种解释实际上已超出了原合同法
10、 第 110 条的文义射程范围。第三,强调当事人意思自治。有的法院认为,合同为当事人之间的契约,其基础为双方愿意履行且能够履行,当合同僵局出现时,合同成立的前提已不存在,应尊重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判决解除合同。第四,强调经济效率。违约方明确不再履行合同之后,守约方迟迟不行使解除权可能会导致当事人时间、利益和社会资源的浪费。以租赁合同中的合同僵局现象为例,在承租人明确告知或以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合同时,法院无法强制其履行合同,在合同事实上已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下,租赁场所、租赁物闲置使出租人蒙受损失,也造成社会成本的浪费。因此,部分法院判决解除合同,以期释放合同僵局,激发社会资源的再流动和配置,与合同法
11、的效率价值不谋而合。第五,用赔偿代替实际损失6。部分法院认为,当事人基于对合同履行的期待利益而签订合同,在合同僵局的情况下,违约方若继续履行合同,将导致财力、物力的损失过大,因此,若违约方愿意赔偿损失,应当肯定违约方解除合同的诉请,由违约方向守约方赔偿,以替代履行的方式填补期待利益。上述裁判理由呈现了不同的裁判立场,在公报案例的影响下,愈来愈多的法院倾向于肯定违约方的司法解除请求权,但其依据的规则是否合理还有待进一步检视。根据学者对违约方解除合同问题所做的实证研究,在北大法宝、无讼、阿尔法三大数据库筛选所得的 598 篇有效案例中,裁判支持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案例高达 385 篇,一定程度上印证了
12、司法机关对违约方司法解除请求权予以肯定的实务取向7。以“违约方解除合同”作为关键词、以“民事”作为案由在北大法宝数据库中进行检索,近年来支持违约方解除合同的判决占比逐渐升高。更值得注意的是,裁判理由愈来愈向民法典 第 580 条第 2 款靠拢,即支持违约方在合同僵局情形下解除合同,但必须以或诉或裁的司法途径提起。德国经济法学家沃尔夫网费肯杰认为:“法官凭以涵摄个案的规范大多并非规则本身,毋宁是由法官依据法律规则,考量受裁判个案的情况,而形成的规范。”近年的判决逐渐强调违约方必须在或诉或裁的前提下解除合同,契合了民法典 第 580 条第 2 款的立法精神,属于我国司法与立法双向互动的有力证明。我
13、国已具备违约方司法解除请求权立法的制度土壤,但仍有必要进一步审视违约方司法解除请求权的法理基础,辨析与其他相关制度在应对合同僵局情形下所发挥的不同作用,检视当前规范是否存在疏漏,回应主要反对意见,进一步证成该规则入典的正当性和必要性。55广播电视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3 年第 1 期(总第 204 期)三、制度辨析:违约方司法解除请求权入典之必要性(一)效率违约理论的引入?效率违约理论的要旨在于,“一方当事人的违约利益远大于履约的期待利益,且损害赔偿以期待利益为限,那么此时这种违约是值得激励、肯定的。”有学者认为,赋予违约方在一定条件下解除合同的权利是对英美法系效率违约理论的引入,以
14、效率作为合同履行与否的标准有违合同严守原则,有悖于我国合同法的体系和传统,激励违约方的不道德行为。从违约方司法解除请求权规则的设立初衷和法律效果出发,其与效率违约理论存在相似性。违约方司法解除请求权的设立初衷是为了释放合同僵局情形下的利益和社会资源,强调在合同已不能履行的前提下的经济效率。另外,二者的法律效果相似,均是由违约一方当事人申请解除合同,以脱离合同的拘束,用损害赔偿的方式代替实际履行。然而,考察两项制度的适用前提,违约方司法解除请求权的行使是在违约方非故意违约的前提下的无奈之举,效率违约制度的适用则发生在违约方主动追求更大利益而故意违约的场景,权利人的违约方式和行权动机的不同是二者的
15、本质区别,换言之,合同能否实际履行,决定着二者的适用空间。在合同因违约方自身履行障碍已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形下,违约方申请解除合同,属于“不能为而不为”;而效率违约则是在合同能够实际履行的前提下,当事人基于对利益的追逐故意违约,属于“能为而有意不为”。另外,效率违约理论适用可能会给守约方造成不合理的经济损失,触发道德诚信风险;违约方司法解除请求权的适用则会使已不能实际履行的合同得以解放,实现更大利益和社会资源的重新配置。前者所称的“效率”,是违约一方的效率,后者所追求的“效率”,则是双方当事人和社会利益的共赢,二者属于“非此即彼”的关系,而非“你中有我”的关系,存在本质差异8。(二)排除履行规则能
16、否替代违约方司法解除请求权民法典 第 580 条第 1 款原型为原合同法 第 110 条,该条款规定了三种排除继续履行的情形: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有学者认为,在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合同履行不能的情形下,排除履行规则实际上赋予了违约方申请解除合同的权利,可直接适用原合同法 第 110 条来应对实践中出现的合同僵局问题9。本文持不同观点。首先,通过文理解释,很难从该条文推导出与合同解除之间的必然联系,排除履行规则无法推定合同关系终止。参照不可抗力免责规则,当不可抗力出现时,债务人仅获得拒绝履行的抗辩权,除非当事人以通知方
17、式行使法定解除权,合同关系才归于消灭,排除履行规则同理。其次,从排除履行规则的性质出发,该规则仅赋予了违约方消极的抗辩权,违约方仅可以此作为抗辩守约方要求其履行的主张,若守约方并未提出继续履行的请求,违约方的抗辩权将不复存在,合同解除更无从谈起。最后,从合同法的体系逻辑出发,无论是民法典 还是原合同法,排除履行规则与合同解除均分别规定在“违约责任”与“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两章中,二者的内蕴与体系地位不同10。在违约方司法解除请求权入典前,履行不能与合同解除之间的衔接尚缺乏理论和制度上的支撑,作为一种当事人单方作出即可对相对方权利产生重大影响的形成权,如果认为履行不能时违约方即享有解除权,是对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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