艺术信息保护的新路径:商业秘密法规范的解读与适用_齐劲沣.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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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 38 卷第 1 期学报No.1 Vol.382023 年 1 月Journal of Leshan Normal UniversityJan.,2023DOI:10.16069/ki.511610/g4.2023.01.013艺术信息保护的新路径:商业秘密法规范的解读与适用齐劲沣(中国科学院大学 知识产权学院,北京 100049)摘要:艺术家在创作过程中产生的艺术信息可以用商业秘密法规范予以保护。艺术信息不仅包括工作底稿、设计初稿、绘图草稿等阶段性成果,也包括艺术团体的客户名单。但是,相关艺术信息必须符合“非公知性”“价值性”和“保密性”的要求,方可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商业秘密。艺术家个人的知
2、识技能和工作经验及其形成的“艺术体验”,不属于商业秘密的保护范畴,在合理人才流动过程中也不应当被限制适用。单纯的思想观念和构思理念,如果没有现实化和文字化,也不是商业秘密法规的保护对象。关键词:商业秘密;艺术信息;艺术作品;保密性中图分类号:D922.294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98666(2023)01008607收稿日期:20211123作者简介:齐劲沣(1997),男,北京人,中国科学院大学知识产权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知识产权法。*本文初稿曾获评中央美术学院 2021 国际艺术法论坛优秀论文。文章部分内容的完稿得益于作者曾选修中国科学院大学詹琰教授与石自东教授分别开设的“西
3、方美术史”和“欧洲美术经典作品审美特征解析”课程,特此致谢。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目前,商业秘密保护相关法规范的适用范围在不断扩张,为艺术作品创作提供了全新的法律保护的渠道。长期以来,对于艺术作品知识产权保护,既往学者主要侧重于以著作权为视角进行分析。但是,著作权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保护已经成型的艺术作品,而非是作品的创作过程。艺术作品从创作、传播到接受的过程,也是一个信息的流动过程。艺术作品是一个包含着丰富信息的自足生命体1。虽然公众通常只能看到已成型的作品,没有机会接触到作品创作过程中衍生的艺术信息。但是,这些信息同
4、样具有艺术价值,不容置疑地拥有知识产权法保护的必要性。通过援引商业秘密的有关规定,艺术家可以更好地保护在艺术创作的各个环节中产出的智力成果,即从开始创作到作品最终定稿之前,艺术创作形成的各种艺术信息。这不仅有利于实现商业秘密规范与著作权法进行互补,更也有利于推动艺术作品创作领域的不断发展。一、商业秘密基本概念的规范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删除了旧刑法中商业秘密的定义。根据法秩序统一性的原则,刑法中商业秘密的概念和保护范围在68很大程度上会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 反不正当竞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而从刑事和民事两个维度为商业秘密提供全方位的保障。从 199
5、7 年到 2017年之间,商业秘密的内涵不断扩张,不再要求相关信息必须能带来直接经济利益,对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水平也进行了更严格的规定。2017 年修法时删除了此前规定中“带来经济利益”和实用性的规定。2019 年中美贸易第一阶段协议签订后,商业秘密的范围扩大到了一系列的商业信息。艺术作品在创作过程中往往无法用单纯的经济价值进行衡量,其中包含了作者无限的智慧和汗水。这一部分内容很难在著作权法中找到直接保护的依据,但是由于商业秘密的成立不要求创作者根据相关信息必须直接能获利,因此艺术作品如果援引商业秘密法进行保护则有更强的可操作性。艺术信息作为一种独特的信息类型,可以被纳入广义的“商业信息”的
6、范畴,作为商业秘密的客体。现行的法律规范大幅度拓宽了原有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的范围。如表 1 所示,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 商业秘密规定)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不正当竞争解释)均细化了商业信息的范畴,人民法院可以将与此相关的一系列信息,均认定构成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9 条第 4 款所称的技术信息。在作品创作过程中产生的艺术信息,例如作者的初稿、设计方案、绘画的工艺、方法、步骤甚至是水彩水粉的颜色调色技巧等等均可以被纳入到相关的范畴中。商业信息作为兜底性规定,为已经扩大了的原有技术信息和经营信
7、息的保护范围进行补充保护,创作者全流程的信息均可以用“商业信息”进行概括,法院可以将相关信息以商业秘密进行保护。表 1商业秘密规定与 不正当竞争解释规定的“商业秘密”的法益范围商业秘密规定 不正当竞争解释技术信息:与技术有关的结构、原料、组分、配方、材料、样品、样式、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工艺、方法或其步骤、算法、数据、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等信息。经营信息:创意、管理、销售、财务、计划、样本、招投标材料、客户信息、数据等信息。客户信息,包括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信息。同时,艺术创作者和艺术团体大多有着一定的客户群体,相关作品有各种展现价值的渠道,这种特殊的艺术信息
8、汇总后可以形成商业秘密法规范保护的“客户名单”。商业秘密规定第 1条第 3 款规定:前款所称的客户信息,包括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信息。不正当竞争解释第 13 条第 1 款也对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进行定义:“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商业秘密规定第 2 条第 1 款进行了反向界定,将客户名单与仅保持一定交易习惯的客户相区分,规定如果当事人仅以与特定客户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为由,主张该特定客户属于商业秘密的,则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9、。这类“客户名单”也可以作为商业秘密中的特殊类型,也逐渐受到立法者和司法机关的重视。例如,某艺术公司雇员在离职时将带走本公司大量的 VIP 客户信息,新单位因而获得了相关客户资源。如果按照盗窃行为进行定性,则只能按照客户信息载体的价值(即相关纸张的成本)确定被害人损失数额,明显导致对侵权人的处罚过轻,不利于保护原单位的合法权益。“反光材料”商业秘密纠纷案进一步确立了客户名单的价值性与雇员的忠实义务。在艺术创作领域,本案法院的观点同样有启发意义,在艺术公司的交易记录及客户来往票据之中,艺术品的品种规格与生产数量等信息能够说明艺术家与相对方的独特需求,并且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相关信息也产生了经济
10、利益,因此应当属于商业秘密。78二、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要求广义上的“构成要件”是指一定法律效果发生的前提条件2。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可以概括为:非公知性、价值性和保密性3,即“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一项艺术信息必须同时具备这三项要求才能称之为商业秘密,从而受到 反不正当竞争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保护。首先,构成商业秘密的艺术信息必须“不为公众所知悉”。根据 不正当竞争解释第 9 条的规定,如果有关艺术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则应当认定为“不为公众所知悉”。商业秘密规定第 4 条第5 款明确了在熟知信息基础上加工而成的新信息与公开信息的区别,强
11、调如果将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进行整理、改进、加工后形成的新信息,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认定该新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进而肯定了经过提炼改进信息的保密性。对于艺术作品而言,创作期间产生的艺术信息首先应当达到非公知性的要求。相关的绘图方法,设计思路等艺术创作理念,不属于本行业内具有一般知识的工作人员通过简单方法,或通过大众化的渠道即可以获得信息。但是,如果对此类信息进行加工整合,如在传统的绘画方式和作品布局上进行创新提炼,则可以符合本项商业秘密“非公知性”的要求。对艺术信息是否具有非公知性的判断,可以参考东京地方法院判决的“顾客名簿”案4。本案中,法院认为原告主张墓碑 加工透视图应该来自于原告同行业的其
12、他墓碑制造商,且其中没有太多的内在隐蔽信息。同时,另一份商业信息是 墓碑原价表,但是原告在销售过程中自然要向外公布墓碑价格。虽然涉案信息对一般公众较为陌生,不属于广为流传的知识。但是,对于本行业一般从业人员而言,相关信息均可以从公开渠道获得。因此,法院否认了涉案信息的非公知性,上述两份文件自然不属于商业秘密。然而,确定相关信息是否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情况不能一概而论,艺术信息更具有特殊性,不能采用一刀切的标准进行判断,应当结合不同艺术作品的创作思路、设计理念与灵感来源等多个要素进行整体考量。其次,构成商业秘密的艺术信息必须“具有商业价值”。不正当竞争解释第 10 条规定,有关信息如果具有现
13、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则可以认定为具有商业性和实用性的信息。在艺术创作过程中,价值不应当被狭义地简单理解为作品的经济收益,也应当包括创作暂时失利的经验教训。商业秘密规定第 7 条规定这种价值不仅包括直接价值,也包括潜在的经济价值。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信息因不为公众所知悉而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认定为具有商业价值。但是,艺术创作中产生的信息通常不属于上述情况,创作的思路和理念都会在一定程度上以不同的方式体现在作品中。一方面,经过作者深思熟虑,最终确定的方案能够成为商业秘密,最终也可以将定稿作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予以保护。另一方面,艺术创作
14、不可能一蹴而就,其中必然有经过考虑后不采用的绘图方案或设计思路。但是,这部分内容也可以作为商业秘密受到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犯艺术家的合法权益。商业秘密规定特别强调“阶段性成果”也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艺术家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形成的阶段性成果,如果符合前款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认定该成果也同样具有商业价值。人民法院在审查时应综合评判,应当考虑创作投入、研究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等多种因素。这其中也包括“消极价值”,即艺术家在前期创作活动中积累的经验教训和广泛分布于各个创作环节的智力成果,此类商业秘密不同于一般的文字记载与表述,更不同于成型的艺术作品。例如
15、,油画家在创作过程中产生的工作底稿、工作日志和绘图草稿,或雕塑家雕刻失败的半成品等成果,虽然不能直接转化成经济利益,但是同样可以作为商业秘密保护。在沈阳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唐山三友氯碱有限责任公司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中,权利人请求保护的商业秘密广泛分布于具体工艺流程、核心设备技术规格及88技术参数、原料组分等各个环节。如果这些内容被随意泄露,则会给同行业内其他企业提供行之有效的建议。同样,艺术家的阶段性成果如果泄露,将会他人成功避开创作过程中的潜在风险,使得侵权人特别是有一定竞争关系的竞争对手避开创作失误,节省高昂的初期投资并快速发展完成作品。这最终将给艺术家本人造成影响,进而带来经济损失。这部分
16、损失均有显著的无形性,确定具体损失数额的难度较大。最后,构成商业秘密的艺术信息必须“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艺术家必须对相关信息履行了足够的保密义务。反不正当竞争法在修改时将“采取保密措施”调整为“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这体现出保密措施应当与商业秘密信息的特点协调一致。司法机关可以根据所涉艺术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艺术家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同时,商业秘密规定第 5 条对权利人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以前所采取的合理保密措施的情况进行了规定,艺术家为防止商业秘密泄露的合理操作,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人民法院
17、应当根据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本身,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判定艺术家所采取的保密措施,在多大程度上与艺术信息的价值相适应。一方面,商业秘密所有人如果出于过失甚至是故意披露信息,则涉案信息不能作为商业秘密保护。另一方面,如果涉案商业信息配套的保密措施过于随意,则也会丧失保密性。在东京地方法院 2004 年判决的“诺克斯娱乐工作室”一案中5,法院认为原告未对本案的涉案信息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原告将顾客名单、临时工登记名册等纸质资料摆放在没有门的书柜上,书柜也没有上锁。只要是公司内部的任何工作人员都可以自由翻阅。因此,法院认为原告没有对信息的接触者进行相应限制,涉案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本案对艺术创作领域
18、有很强的借鉴意义,艺术家应当在创作作品采用合适的方法保护自己的创作成果。例如,如果作者将自己所绘油画的草稿或者中期成果放在工作室门口,来来往往的老师同学均可以随意观赏,则可以说此位艺术家丧失了将作品包含的艺术信息采用商业秘密进行保护的权益。将底稿放在门口的行为事实上与前案将资料摆放在书柜上的行为如出一辙,均是当事人没有采取合理保密措施。此时,如果相关的设计理念被他人看到后用于自己的创作之中,则不能认定后者侵犯原作者的商业秘密。三、商业秘密理论保护艺术作品的例外商业秘密保护的例外,一般是指在特定条件下商业秘密法规范对商业信息不保护的情况。从某种角度看,这并不是限制了艺术家的维权渠道和机会,而是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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