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及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之发明人(设计人)署名权辨析_谢松寿.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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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2-学术探讨Academic Discussion PATENT AGENCY专 利 代 理发明人(设计人)署名权是专利制度中赋予发明人(设计人)的一项重要的人身权利,应予以保障;署名信息也是专利数据的重要构成,应当真实反映发明创造的原始来源;署名权基于发明人(设计人)完成发明创造活动的事实先于申请专利的权利、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客观存在。但当署名权和职务发明创造的概念延及委托及合作开发的情形下时,由于给实际发明人(设计人)直接分派任务的是其工作单位,或为实际发明人(设计人)提供物质技术条件的也是其工作单位,通常其工作单位作为受托方并不是约定的可申请专利的权利人;基于职务发明创造概念,申请专
2、利的权利人与发明人(设计人)对署名人*作者单位:上海轱辘轩工业设计有限公司。姚丹.企业规范发明人署名的意义及措施探讨 J.中国发明与专利,2020.10(202):104-109.委托及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之发明人(设计人)署名权辨析谢松寿*摘要:委托及合作开发中,给发明人(设计人)直接分派任务的其工作单位通常不是约定的可申请专利的权利人,专利申请文件中的署名信息通常会被专利申请人的主观意志所左右,而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实际发明人(设计人)的署名权得不到应有的保障。本文剖析了影响署名权的因素,辨析了职务发明创造与其发明人(设计人)之间的关系,指出委托及合作开发中普遍存在的以职务
3、发明创造为由,因果倒置由专利申请人篡改发明人(设计人)行为的非正当性,并提出改进的建言,以期为完善专利制度贡献一份力量。关键词:署名权;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权的确定依据产生了不同的理解,由此产生署名权争议。同时,司法实践中,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案件在案由设计上也是归入发明人署名权纠纷,所以厘清署名权的关联因素,辨析其与职务发明创造的关系就显得十分重要。一、专利或专利申请署名权概念辨析专利或专利申请的发明人(设计人)之署名不同于一般作品的署名,专利审查指南(2010)第一部分第一章中已明确:发明人(设计人)应当是个人,请求书中不得填写单位或者集体;发明人(设计人)应当使用本人真实姓名,不得使用
4、笔名或者其他非正式的姓名。即专利文献或专利申请文件中的发明Academic Discussion学术探讨-63-PATENT AGENCY专 利 代 理 丁心志,佘丽娜,李加强,等.产学研深度合作过程中专利署名权的管理构建 J.中国高校科技,2020(10):82-84.人(设计人)只能以自然人身份署真实姓名;发明人(设计人)之署名如实记载了发明创造的原始创作者的真实信息,应是不以他人的主观意志改变的事实,以起到佐证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的作用。署名信息通常会随专利公告或专利申请的公开而公之于众,专利申请人即承担着面对公众利益需要做到的诚实信用的基本民事责任;署名信息也是建设准确可靠的专利数据库的
5、重要元素。署名权制度对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推动发明创造的应用、提高创新能力及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有着重要的促进作用。民法典第八百四十九条规定:“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享有在有关技术成果文件上写明自己是技术成果完成者的权利和取得荣誉证书、奖励的权利。”专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有权在专利文件中写明自己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二者均赋予了发明人(设计人)署名权,即无论该专利申请的申请人或专利权人是谁,该申请或该专利权的署名权应属于该发明创造的实际发明人(设计人)。同时,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明确了对发明人(设计人)的身份资质认定条件,即“专利法所称发明人或者设
6、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在完成发明创造过程中,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为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因此专利或专利申请的发明人(设计人)之署名权是有着基于事实的明确的主体和权利特征,其认定或确认的核心要点是“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发明人(设计人)的署名权只能通过“对发明创造作出创造性贡献”的劳动获得,而不可能通过协议、约定的方式获得;反过来说,也不能通过约定、协议的方式,排除真正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同时发明人(设计人)署名权也具有不可转让性,署名权属于人身权,人身权与民事主体不可
7、分离决定了人身权的不可转让性,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人身权不得以任何形式买卖、赠与和继承。二、发明人(设计人)署名权与“职务发明创造”之间的关系与发明人(设计人)密切关联的另一个概念是“职务发明创造”。关于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定义了其特征和权属关系:“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而与此对应的是:“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专利权人。”因此在专利审查中,除根据专利申请的内容判断申请人的资格或身份明显有疑
8、义需要质证外,一般采用推定的方式:在专利局的审查程序中,审查员对请求书中填写的申请人一般情况下不作资格审查。申请人是自然人个人的,可以推定该发明为非职务发明,该个人有权提出专利申请;申请人是单位或者法人的,可以推定该发明是职务发明,该单位有权提出专利申请。同样,在专利局的审查程序中,审查员对请求书中填写的发明人或设计人是否合规定也不作审查,无论是个人申请人还是单位申请人,推定填写的发明人或设计人即为实际发明人或设计人。基于以上内容可以明确的一点是:职务发明创造或非职务发明创造,主要用来确定一项发明创造成果申请专利的权利归属,两者是非此即彼的关系,所以只需判定该发明创造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创造即可,
9、而无需判定是否属于非职务发明创造。判定一项发明创造成果的完成或其过程是否源于“本单位任务”或其完成依赖“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即-64-学术探讨Academic Discussion PATENT AGENCY专 利 代 理可判定该发明创造成果申请专利的权利是否属于本单位,如果是,那就是属于非自然人身份的本单位的职务发明创造,如果否,那自然属于自然人身份的发明人(设计人)的非职务发明创造。从职务发明创造形成的因果来看,单位的“任务”或“物质技术条件”是因,而“完成的发明创造”为果,因果要素已经形成判定的逻辑闭环,而“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的发明创造者主
10、体事实上已经是排除在前述因果要素之外的了。也即职务发明创造的判定与发明创造者主体身份或形态无关,只是基于完成的发明创造成果的前提。所以说该“职务发明创造”的概念并不影响作为自然人的发明人(设计人)“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发明创造事实,也即不影响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署名权。无论是职务发明创造还是非职务发明创造,都只可能由作为自然人的发明人(设计人)作出,而不可能由“单位”或者“法人”等法律上拟制的人作出。因此要判断一项发明创造是职务发明创造还是非职务发明创造,首先要明确谁是该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然后根据发明人(设计人)与所在单位之间的关系才能予以确定。而职务发明创
11、造的情形下,发明人(设计人)必然也是直接或间接地执行了“本单位任务”或是直接或间接地“主要是利用了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三、委托及合作开发情景下实际发明人(设计人)与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身份之悖论专利法第八条规定:“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一个单位或者个人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委托所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另有协议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完成或者共同完成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被批准后,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为专利权人。”同时民法典第八百五十九条规定:“委托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研究开发人。研究开发人取得专利权的,委托人可以依法实
12、施该专利。研究开发人转让专利申请权的,委托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二者都将委托方与受托方或合作方之间的约定作为优先确定发明创造成果归属的依据,而随着近些年来产业界知识产权意识不断提高,实践中已经很少有前述未事先约定知识产权归属的情况了。笔者在多年的企业专利管理与项目实践中了解到的情况是:企业产品开发多以项目群形式进行协同开发,具备成果输入输出特性的子项目通常会以委托外包或委外合作的形式交予受托方完成;在当前以需求方(委托方)主导的技术市场环境下,受托方在合同委托上处于劣势地位,通常双方是约定发明创造成果归属委托方的。为了表述简便,本文以委托开发为例,所述的委托方以及受托方均指单位或法
13、人而非自然人。我们以一个最普遍的情形,结合前述概念描述其委托及合作开发过程,即:一个单位(受托方)接受其他单位(委托方)委托完成的发明创造,由于双方协议约定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委托方,则该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为委托方所有;同时,受雇于受托方的实际发明人(设计人)执行了受托方单位的具体任务或主要利用了受托方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则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该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即受托方;但最终该成果应由委托方作为申请人来申请专利,这之间必然有一个权利转让的过程,即:受托方的实际发明人(设计人)作出的原本属于受托方所有的职务发明创造,依据委托方和受托方之间的约定,申请专利的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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