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起哄闹事型寻衅滋事罪的争议与解决.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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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Journal of Chizhou University2023年4月 第37卷 第2期Apr.2023 Vol.37 No.2DOI:10.13420/ki.jczu.2023.02.0101案例引入以及问题的提出案例一:张某甲寻衅滋事案。张某甲因其母妨碍公务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其侄张某丁意外死亡之事,在微博、贴吧、论坛等场所捏造虚假事实并散布。吴堡县人民法院认为张某甲在网络上传播虚假信息的行为严重扰乱了信息网络空间公共秩序,构成寻衅滋事罪。案例二:黄某普寻衅滋事案。黄克普编造“贵州省的村村通公路都是豆腐渣工程”的虚假信息,在新浪微博、百度贴吧进行传播。黔西县法院认为黄某普之行为在造成信息
2、网络空间公共秩序混乱的同时也造成现实公共秩序的严重混乱,构成寻衅滋事罪。互联网技术的更迭,推进着信息网络由“交流工具”向“生活(生产)平台”的演变。利弊共生是世间万物的本质,信息网络给民众带来无尽的便利之时,虚假信息也影响着民众的网络生活。为遏制该问题的蔓延,“两高”作出 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 解释)的司法解释,明确将在信息网络编造、散布虚假信息的行为认定为起哄闹事型寻衅滋事行为(下简称为“网络寻衅滋事”)。但是,对于网络寻衅滋事罪的认定学界并未达成统一意见,分歧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其一,“信息网络”中是否存在公共场所,假若存在是否有公私之分?其
3、二,解释 中用“公共秩序”替换原法条中的“公共场所秩序”是否合理?应以何者为基准?其三,上述案例表明,在实务中既有行为人造成网络空间秩序混乱构罪,亦有行为人造成网络秩序混乱、现实公共秩序双重混乱进而构罪,因此,网络寻衅滋事罪危害结果中“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应以何为标准?2网络寻衅滋事中“公共场所”的解读与认定2.1“信息网络”中存在“公共场所”寻衅滋事罪设立的目的是保护社会公共秩序法益,公共场所作为公共秩序的载体,其在信息网络中的存在与否,对于网络寻衅滋事罪的成立有着决定性的作用,但是学界对于该问题目前尚未达成一致。“肯定说”认为“剧院与网络空间并无本质上的差异,均是为社会民众提供公共活动的
4、场所”1;“将信息网络空间解释为公共场所符合社会现状且不违背法律,具有划时代的意义2”。“否定说”认为公共场所是能够使公众身体自由进入的空间,网络空间作为虚拟的空间,并不能让人真正地进入,该条解释属于类推解释3。“否定说”以人的身体能否自由进入为判断基准将现实空间与网络相区分,这种区分毫无价值且更像是对信息网络的“偏见”。公共场所核心在于“公共”一词,而非“场所”,强调的是可能受到不法侵害的特定社会关系,而非空间的现实性。公共场所一词由“公共”和“场所”两重要素叠加构成。“公共”意思是“公有公用的”。信息网络空间基于其打破空间壁垒的特性,可以承载不特定的多数人进行即时信息交互或活动,具有“公有
5、公用”的基本特征,并未逾越“公共”一词的涵射范围;“场所”一词探讨的本质在于虚拟场所是否属于刑法中的场所。“所”本意为“处,地方”,偏向于强调现实空间中的特定空间,“场”则较为中性,既可指现实中的空间,也可以指虚拟性的空间,如官场、生意场。将两者结收稿日期:2022-06-24基金项目:湖南省研究生科研创新项目(QL20210140)。作者简介:王剑(1996),男,陕西渭南人,湘潭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广东省揭阳市公安局法制支队民警,研究方向为刑法学。网络起哄闹事型寻衅滋事罪的争议与解决王剑(湘潭大学 法学院,湖南 湘潭 411100)摘要学界和司法实践中对网络寻衅滋事罪的认定还存在诸多分歧
6、,信息网络中公共场所的判断,应当以其是否能够成为公共秩序载体条件为判断依据。但是 解释 将网络寻衅滋事侵害的法益置换为“公共秩序”是不妥当的,另外,基于信息网络的工具性和独立性出发,仅仅造成网络秩序的混乱不应当入罪,构成网络寻衅滋事还应造成现实社会秩序的混乱。关键词网络寻衅滋事;公共场所;现实公共秩序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4-1102(2023)02-0043-04池州学院学报第37卷合思考,并不可必然得出“场所”均为物理空间的结论。另外,该问题可以从 网络赌博意见 中的相关规定得以佐证:搭建赌博网站从事组织赌博活动构成开设赌场罪,那么将赌博网站解释为“为开展赌博行为而设
7、立的特定场所”具备合理性。从体系解释角度展开,既然开设赌场罪中将网络空间认定为场所,网络寻衅滋事罪中所言的场所亦当属于刑法中的场所,“公共场所”作为“场所”的下位概念,理应存在。人的身体自由进入能否作为公共场所的判断标准?答案是否定的。刑法之所以规定公共场所作为构罪要件或者加重要件,其原因是在公共场所实施该行为会侵害其他不特定人之间所形成的特定社会关系(公共秩序)。而这一特定关系的存在则是以不特定人为基础,是否造成对该特定关系的侵害,则需要考量的是该行为所带来的负面影响能否被不特定人接收进而发挥作用。因此,“能否自由进入某一场所”只是公共场所的表象特征,并不能作为公共场所的认定依据之一。回到本
8、罪,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判断,在于行为人所实施的编造、散布虚假信息行为,能否对不特定的对象进行传播,进而被不特定人接收并外化行为影响公共秩序。信息网络是以“比特”为单位组合而成的拟化空间,其信息传播的即时性和更具连通性能够实现信息的高效传递,因此具备公共场所的基本特质。信息网络能够满足多数人或者不特定人在同一时间段、同一网域内进行信息交互,能够满足公共场所的功能用途,自然符合公共秩序载体的条件。将信息网络空间理解为公共场所为类推解释?本文难以赞同。对法律进行解释的目的是更好地适用法律和保持法律与社会之间的融洽性,法律的解释并非一成不变,而是在法律条文内涵的射程内灵活运用,法律解释只有与时俱进才
9、能抑制其滞后性,才能应对实践中复杂多变的案件情形。对于类推解释与扩大解释的区分,一般从文义的涵射范围和国民可预测性两个方面来判断。我国刑法对于公共场所的概念并未明示,其他相关法律则是对寻衅滋事的公共场所采取了列举式规定:“其他公共场所”,信息网络空间属于场所且具备公共场所的职能,因此将其纳入“其他公共场所”的涵射范围是合法且合理的。另外信息网络产生于社会生产力的发展,而致力于社会生产力的提高。信息网络的出现,改变了人们的生活习惯和方式。在信息网络开展交友、交流等活动已经被社会大众所接受,并不会产生突兀之感。恰如学者所言“将网络场所作为公共场所理解不是预测可能性的问题,而完全是一个无需预测的现实
10、性反应”4。2.2“信息网络”中“公共场所”的区分与认定信息网络空间与现实社会并非两个互相排斥的个体,而是呈现出一种相互交融的状态。信息网络“场所”依据其开放程度可划分为无限制型、限制型、封闭型三类。无限制型场所是指用户进行信息交互并无要求的场所,如直播平台;限制型场所是指用户在此种平台中进行信息交互时存在一定的“门槛”,如聊天群;封闭型场所是指人数少且确定,信息交互环境封闭且不存在第三人的场所,如私信聊天。无限制型场所对用户交流人数、能否进行交流并不做限制,能够满足多数人开展公共活动,属于“公共场所”。对于限制型平台与封闭型平台是否能够成为公共秩序的载体,需要具体分析。2.2.1对限制型场所
11、的判断限制型场所以是否需要线下某种关系为纽带作为评判标准,区分为两类:第一种是以线下群体为基础,基于某种目的形成网络上的聚集群体(现实延伸群体);第二种是直接产生于网络之中的聚集群体(线上建构群体)。现实延伸群体以线下群体的存在为前提,其体现出人员少且具有联系性、人员相对固定性以及对无关系人员的排斥性的特征。首先,该群体的交往范围一般受到地域、血缘等现实因素的限制,因而人数相对较少。这些限制在该群体的交流范围延伸至网络时依然且存在。例如基于血缘关系所形成的聚集群体,其进行信息交互依然是以血缘关系的存在为前提,且这种关系并不会因为外在因素的干扰而丧失;其次,该类聚集群体的形成是以现实生活中的特定
12、关系为纽带,现实交往范围的有限性也会导致该群体人员流动性差,具有相对固定性。最后,该类聚集群体一般会排斥不具备特定关系的人加入,例如亲属交流群必然排斥非亲属的人员加入。线上建构群体则是指由于某一目的、兴趣等因素在线上聚集,其典型的特征是开放性和人员的不特定性。参与该群体活动要求较低,且对人员的加入与退出并不限定。另外,群组为保证其活跃程度和影响范围,并不排斥且持续吸纳新成员加入,因此其具有开放性与人员的不特定性的特征非常明显。能否成为公共场所最核心的要素在于场所是否满足公共秩序载体的条件。对于现实延伸群体,当人数较少且固定的,主体之间不足以形成公共秩序的,一般不应当认定为公共场所;当人数较多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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