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企业形态的实然与应然_于长悦.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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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经济师 2023 年第 05 期摘要:目前我国的公司形态有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两种,这与商业实践的发展并不契合。同时随着小企业在经济生活中占据越来越重要的分量,也暴露了我国法律给予小型企业的制度环境并不优良、给予小企业主可供选择的企业形态也不能满足商业实践的需求等等的问题。基于以上商业实践反馈出来的问题,文章分析了企业形态的法律制度变革,并对我国企业形态的应然状态提出了思考。关键词:企业形态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公司LLC中图分类号:F27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4-4914(2023)05-019-02一、我国企业形态的实然状态与其弊病(一)公司形态两分法并不合理立法者的本意是将股份
2、公司定位于能够在证券市场公开发行股票、股东人数众多、规模庞大、以“三权分立”的机构设置为公司运行基础、需要更加严格监管的公开性大型公司,将有限责任公司定位于适合中小型企业的、机构设置可稍微简化的、股东之间联系更加紧密的封闭性公司,并对两者进行区分化的管理,然而商业实践中的演化并不尽如立法者所想。现存的有限责任公司当中,存在着相当数量的大型公司,并不是所有的大型公司都会选择股份公司这种企业形式。股份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并不与大公司和中小公司一一对应,现存的法律规范将其人为地割裂起来是很不合理的。现存的股份公司中,许多以发起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人数并不多,对于公司的经营管理,股东通常会积极参
3、与,公司的股票并不像其他股份公司一样能够在公开交易市场自由交易。证监会为了监管方便,将我国的股份有限公司实质上划分为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和非公众股份有限公司,后者往往是以发起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1。但是在公司法中,所有的股份有限公司都由设计给公众公司的规范来调整,这显然是十分不合理的。(二)“大马拉小车”现象频出我国目前给予中小企业的制度设计,给中小企业套上了很多不必要的枷锁,就好比给小车匹配了一匹大马,对中小企业不必给予过多的强制性规定和程序性限制,这些影响了商业效率,并不适合中小企业。根据对我国现行公司法的理解,规模较小、股东人数较少的是小公司,反之则是大公司,但不合理之处是,股东人
4、数较少的公司不必然规模较小;反之亦然。虽然现行公司法对规模不同的公司分而治之,比如简化小型公司董事会和监事会的成员设置。但仅有此是远远不够的,对于小企业来说,除了精简治理程序之外,最重要的是给予其能够实现高度自治的制度条件。(三)企业类型不够完整有限责任公司成为许多商事主体的首要选择的最主要的原因是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但有限公司须内设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这样的机构设置对于中小企业来说有些繁杂;同时有限公司以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作为公司治理的基础,这对于规模较小的企业来说无异于束其手脚,极大降低了商业活动的效率,与商事实践的需求相背离;选择有限公司这种企业形式也意味着股东要承担双层
5、的税负。上述选择有限公司的弊端能够很好地被合伙企业解决,但合伙人的无限责任就足以让很多商人望而却步,宁愿选择公司的企业形式。这些商业实践反馈给我们的需求,不禁让我们思考:曾经被认为是现代企业标志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理论,所有的公司企业都应当奉行吗?由此观之,我国公司法上真正缺乏的是股东自治化程度更高的公司类型,诸如对集中管理、资本多数决、公司权利分配等规则予以灵活化处理的公司类型2。二、域外企业形态的基本制度与变革方向(一)以封闭和公开为标准划分公司结构英美公司法以公司的股票是否公开发行以及股票能否自由转让为标准,分为封闭公司与公众公司。判断是否是封闭公司的关键在于股份移转是否限制和是否缺乏股
6、份交易市场,这比股东人数或股东参与管理这两点要重要得多3。需要注意的是,英美法系中的封闭公司并不是我国的有限责任公司,公众公司也不是我国的股份公司。严格意义上来讲,我国的有限责任公司、私募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和发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加起来大致相当于英美公司法中的封闭公司,我国的公募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则与英美公司法中的公众公司大致对应。之所以说“大致相当于”是因为:首先不能彼此一一对号入座,其次关于公司分类的基本理念与具体规则都不尽相同甚至差异很大。回观大陆法系国家,日本 2005 年的公司法改革就是借鉴了英美法系的做法,根据股份是否可自由转让,将公司分为公开公司与非公开公司。法律对于公司进行分类并分而
7、治之的本质原因应当是不同的公司类型之间存在本质差异,据此,我国公司法存在的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公司的划分并没有实质意义。英美法的分类抓住了制度的实质差异,并在此基础上分设差异性的法律规范,这种公司形态结构才是健康合理的4。(二)愈发关注小企业的生存空间2006 年英国的公司法当中最浓墨重彩的一笔就是“首先考虑小公司”战略,2005 年日本公司法的修订中一项重要的举措也是根据公司规模的大小,将公司分为大公司与非大公司。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在小企业、小公司的改革问题上,方向都是一致的,即简化小公司的决策程序、不过分强调外部的监督、重新融合所有权与经营权、放宽资本金限制、扩大章程自治等
8、。这些制度上的改变所体现的是制度背后效率与安全这两种价值取向的博弈与平衡,对于小公司来说,由于其股东构成较为稳定,且对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影响不大,所以应当尽可能减少对于小公司的强制性规范,多用准用性规范,扩大章程自治的范围,简化不必要的机构和程序,以满足商业效率的需求。另外,在小公司法律制度改革的进程中,一个很有趣的现象是所有者与经营者分离、所有权与经营权的理论似乎正走下神坛,失去其普遍适用的地位,甚至逐渐成为小公司急于摆脱的枷锁。对于大公司,尤其是股东人员不确定的股份公司,由于其股东结构比较复杂且不确定,将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是必要的,甚至是保证公司高效作出决议、执行决议的基础。但对于小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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