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用人者责任中执行工作任务的认定——兼评《民法典》1191条.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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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执行工作任务认定的司法实践存在民法典1 1 9 1 条,“因执行工作任务”的表述易致用人者上诉率高、被使用者行为与工作是否存在关联性的认定标准混乱、裁判说理偏离法条真意、向“关系”的认定逃逸问题。这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执行工作任务认定的理论难题,即作为理论通说的客观说裁判说理效果有限,同时认定被使用人行为内容与工作之间存在内在关联性的理论争议不断。将民法典1 1 9 1 条“因执行工作任务”表述为“因不当执行工作任务”,增加“不当”二字,运用“四要素全无”标准或“核心要素无”标准,从反面认定执行工作任务,或将可能促进执行工作任务认定的基本理论、立法实践和司法实践的协调发展。关键词:用人者责任;执行
2、工作任务;民法典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 0 0 8-7 9 6 6(2 0 2 3)0 2-0 0 6 0-0 6一、问题的提出:理论难题用人者责任中执行工作任务的认定,是学理讨论中最复杂最富争议的问题 1 4 6 3。不同学者对此按照不同的标准做了不同的总结。执行工作任务的认定主要存在主观说、客观说和折衷说三种不同的观点。主观说包括雇主意思说和雇员意思说两种观点。客观说以行为的外观为标准,只要行为从外观上属于社会观念上的执行职务,无论雇主还是雇员主观上如何认识,该行为都属于职务行为的范畴。折衷说认为,应当从行为人的主观意思和行为的客观性质两个方面加以判断,雇员主观上认
3、为是执行职务行为,在客观上又不悖于情理,就可认定该行为是执行职务。通说认为,主观说可能导致主观不当意图反受法律保护,因此对职务行为的判断其根本标准在于雇员行为的外观 2 。判断执行职务,有两种方法,第一,用人单位有明确指示的,按照用人单位明确指示的职务行为,就是执行职务。第二,用人单位没有明确指示的,学理上又分为主观说、客观说和综合说。应当采客观说 3 。尽管我国主流观点都采取客观说来判断执行工作任务行为,但是实践中的情形非常复杂,因此有必要作类型化研究,从而明确具体案件的判断标准 1 4 6 S。有学者对类型化研究进行了反思,仔细思考不免产生疑问,看似明确的分类是否真的能够起到定分止争的作用
4、。这些分类之间的界限也并不清晰,利用职务给予机会从事的活动实际也是违反指示或命令、没有得到指示或命令的行为。况且即使是同一种情况,学界也没有达成共识。就借机行为是否属于执行工作任务,有学者认为借机行为是否属于“执行工作任务”不能一概而论。如果借机后实施的行为仍在自已的职责范围之内,则应界定为“执行工作任务”。因此找不到一个收稿日期:2 0 2 2-1 2-0 7基金项目:洛阳师范学院2 0 1 9 年民商法学重点学科项目(1 9 0 1 2 2 4 1 6 0 1 6)作者简介:陈洪娇(1 9 8 5),女,内蒙古兴安盟人,讲师,从事民商法学研究。60很好的类型化方案且具体问题也没有形成通说的
5、情况下,借助类型化方便审判工作的目的就很难实现,甚至会适得其反,增加审判人员的工作难度 4 。上述理论的贡献在于,均认可了客观说。但是,很多学者们通常也不约而同地认可对客观说进行类型化研究。然而正是研究上多探索的这一步,却可能导致方向上的偏离,使研究者将精力过多放在分类研究上,而忽视了执行工作任务行为认定混乱的真正原因。执行工作任务的认定司法实践中存在哪些问题?存在这些问题的原因究竟是什么?本文旨在通过考察执行工作任务认定的司法实践,从实践问题人手,反思理论问题,并通过理论上的进一步求解,更好的辅助司法实践。二、执行工作任务认定的司法实践观察:基于8 7 0 份判决书的分析(一)概述截至2 0
6、 2 2 年7 月1 6 日,笔者在北大法宝数据库中以“侵权责任纠纷”为案由,以“执行工作任务”为争议焦点进行搜索,检索到了从2 0 1 1 年到2 0 2 2 年的判决书8 7 0 份。上述判决书中所涉执行工作任务认定的基本情况如下:1.案件高发和低发年份2011年到2 0 2 2 年,案件高发年份为2 0 1 8 年、2 0 1 7 年和2 0 1 9 年(这两年数量相同)、2 0 2 0 年,所涉案件数分别是1 2 7、1 1 9、1 1 5。案件低发年份为2 0 1 1 年、2 0 1 2 年、2 0 1 3 年,所涉案件数分别是4、9、5 8。案件数从2011年到2 0 1 8 年是
7、逐年上升的。2.案件高发和低发地区全国3 1 个省、直辖市、自治区加1 个铁路法院,案件高发的前三名是四川省、广东省和湖南省,所涉案件数量分别为1 3 0 件、6 1 件和5 5 件。案件低发的前三名是西藏自治区、青海省和铁路法院,所涉案件数量分别为1 件、2 件和4 件。3.案件审理程序在审理程序上,所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有4 4 6 件,适用一审程序的有2 6 6 件,适用二审程序的有1 5 6件,适用再审程序案件1 件,适用其他程序的1 件。二审案件占所有案件的近1 7.9 3%,占一审案件的近58.65%。4.终审判决结果从终审判决结果看,二审维持原判的案件有1 4 2 件,占终审结果
8、的5 3.3 8%。二审改判案件有1 2 2 件,占终审结果的4 5.8 6%。再审维持原判的案件1 件,占终审结果的0.3 8%。再审改判的案件1 件,占终审结果的 0.3 8%。5.案件类型案件并不一定只属于一种类型,某一案件所涉及的问题可能交叉重叠,因此,不同类型的案件数量并非简单相加。所涉8 7 0 件案件中,数量前三专题类型为:交通事故、医疗卫生和保险理赔问题,它们的数量分别为7 8 3 件、3 6 2 件和1 6 2 件。所涉快递物流问题的案件有3 9 件,这是随着快递物流发展而逐渐凸显的案件,有的案件在判断行为人是否在执行工作任务上有些复杂。6.法律适用案件涉及“执行工作任务”认
9、定的,主要适用了侵权责任法(已失效)第3 4 条。另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 0 0 4 年实施,已被修改)也有适用。民法典颁布实施后,应适用民法典的案件,主要适用了民法典1 1 9 1 条。(二)问题1.“因执行工作任务”的表述易致用人者上诉率高对8 7 0 个案件中的1 5 6 个二审案件进行粗略统计,超过一半案件的上诉人为用人者。进一步精确检索,61.在二审案件中,增加诉讼请求为“执行工作任务”字段,检索到4 0 个案件,其中3 3 个案件的上诉人为用人者。这些用人者均对一审中有关“执行工作任务”的认定提出异议。比如,奥沛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
10、李建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案中,上诉人奥沛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上诉认为,被上诉人黄永波系未经奥沛公司允许使用车辆,其并非处于执行工作任务状态。又如,佳木斯市园林风景区管理处、丁春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案中,佳木斯市园林风景区管理处上诉认为,事故发生当天,吕志国与其女友在沿江公园附近发现电瓶车并未上锁,私自驾驶该车辆并拉乘其女友时发生交通事故,且园林处规定工作人员驾驶车辆执行工作任务至少有两名工作人员在场,故案发时吕志国并非执行工作任务。很多用人者认为被使用人在事故发生时并未执行工作任务,他们理解的执行工作任务中的“执行”的时间为当时进行时,执行的内容为工作任务本身,且该工作应
11、为用人者“授权或者指令范围内”,事实上,从字面看,这与法条“因执行工作任务”的表述不矛盾。其实,不仅用人者,法学专业初学者也往往对如何认定“因执行工作任务”而疑惑不解,法律资格考试者对相关题目也时有异议。2.认定标准混乱实践中法官往往通过回应用人者的主张或抗辩认定行为是否是执行工作任务。大多用人者的主张或抗辩理由为被使用人行为并未在授权范围,或者被使用人行为与工作没有内在关联性。对于是否超出授权范围,一般认为,确认的方法以“客观说”为准 5 。法官基于此学理通说和实践惯常做法,大多能做到不以“是否存在授权”为认定标准,如“至于吕志国单独驾驶车辆且拉乘无关人员,不符合园林处要求两名工作人员共同驾
12、驶车辆执行监察工作的规定,并不影响对吕志国执行工作任务的认定”等理由表述较多。对于“与工作无内在关联性”的抗辩,不同案件的认定标准则似乎并不一致,有些混乱,同一案件不同审理程序中的认定标准有时也不同,这也是理论难题在实践中的投射。具体说来,实践中,“工作内在关联性”的认定标准有“受益”标准,“违法与否”标准和“结果”标准等,不一而足。“受益”标准是从用人者是否受益来判断行为与工作的关联性。如,营县五金交电化工有限公司、段连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二审认定理由为“故无论严中正收取1 0 0 元的行为是否出于私利,其所从事的检修行为代表营县五金交化,并由营县五金交化受益,应认定严中正从事的检
13、修行为属于执行工作任务的行为。”“受益”标准具有一定的说服力。“违法与否”标准是以行为本身是否具有违法性为标准认定行为人行为与工作是否存在内在关联性,进而认定是否在执行工作任务。如,陇西县通安驿镇人民政府与令海清、王雄、王某、李玲萍、张涛、马淑苹、张玉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一审法院认为“令海清的行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区域内完成工作任务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二审法院则认为“该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因系令海清无证驾驶机动车辆的交通违法行为所致,与其执行当日村委会安排的工作任务并无必然联系”二审改判行为人自行担责,二审法院仅以行为违法为由而否定行为与工作的关联性,甚至背离了客观说。“行为结
14、果”标准是指法院以行为造成的结果来认定行为与工作的关联性。郭建强、六福珠宝(广州)有限公司用人单位责任纠纷案中,一、二审法院均认为“郭建强发生交通事故后的逃逸行为不是在执行工作任务,其逃逸行为亦导致保险公司免除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由此造成的损失不属于公司的经营风险。”尽管该案的一、二审法院也认为“本案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基于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引发的纠纷”。然而,不同的是,济南长久物流有限公司诉吴正杰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中,法院则并没有以行为结果为认定标准,而是尽管行为人肇事逃逸导致保险公司免责,但法院认为“相关证据足以认定被上诉人宋文君系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其驾送行为系执
15、行工作任务行为,因此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用人单位即上诉人承担责任。”“行为结果”标准似乎并没有考虑行为与工作的关联性,也与客观说背离,且不同法官对此持不同见解。3.说理偏离法条真意有法官仅从法条文义来理解和适用法条,导致根据法条的说理字面化,偏离了立法宗旨和法条真意。如,陇西县通安驿镇人民政府与令海清、王雄、王某、李玲萍、张涛、马淑苹、张玉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令海清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属于执行工作任务的行为。判断是否为职务行为应符合几个条件:一是必须是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的行为;二是必须是62在执行职务的时间内的行为;三是必须是在执行职务
16、的地点所为的行为;四是必须是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的时间和地点所为的执行职务的行为致人损害,用人单位才负责任。”本案的说理从字面意思推导出“执行工作任务”的认定条件,并沿此逻辑改判用人者不必承担责任,对于对法律不甚明了的当事人来说似乎也能说得通,好像也没有背离生活逻辑,但却背离了法条的真意。根据现行法条和法理通说“执行工作任务”并非仅限“执行工作任务”行为本身,还包括与“执行工作任务”相关的行为,该行为与工作具有内在关联性即可。如果仅从文义解释“执行工作任务”,那么仅有用人者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行为符合文义,这导致实践中大量案件将不再由用人者承担责任,法律规定的目的将落空。4.向“关系”的认定逃逸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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