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给付内容明确”之扩张--以区块链数字资产强制执行为视角.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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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理论探讨“给付内容明确”之之扩张以区块链数字资产强制执行为视角吴俐杨馥源摘要:区块链数字资产是动态的,其权利和价值具有不确定性,突破了现有财产权架构,我国现行法律对其合法性也持部分禁止的态度。这使得作为执行标的的区块链数字资产难以符合民事强制执行的明确性要求。对此,需要确定区块链数字资产背景下“给付内容明确”的全新适用路径。一方面,审执分离并不绝对。尤其在区块链数字资产的背景下,鉴于该类资产所具有的动态性特征,法院难以在审判程序中确定被执行人是否持有或控制区块链数字资产,引发“审而难执”的困境,因此可以适当地向执行法院转移确定执行标的内容的任务。另一方面,根据区块链数字资产类型的不同,应当遵循
2、一种差异化的执行标的明确方式。具体而言,原生型区块链数字资产应以密钥获取为核心,映射型区块链数字资产应以锁定现实资产为核心。关键词:给付内容明确;区块链数字资产;财产权;强制执行中图分类号:D926数字资产是指以电子数据为主要存在形式、无有形载体的一类财产。随着区块链技术的发展和运用,数字资产的范围不再局限于电影、计算机软件等较为固定的财产形式,而是涵盖了加密虚拟货币、非同质化通证(NFT)数字藏品等具有不确定性的财产,本文称之为区块链数字资产。这一转变过程伴随着各种纠纷和风险。从民事强制执行法的角度看,前述新型的数字资产形式冲击了对执行标的明确性的要求。不论是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还
3、是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均有“给付内容明确”的要求。在“案多人少”的背景下,这一要求可以事先阻止部分可能浪费执行资源的案件进人执行程序,从而缓解“执行难”的司法现实难题。然而,在数字资产相关的民事纠纷中,由于数字资产的特殊性质和技术特点,给付内容明确的要件往往难以满足。一方面,数字资产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缺乏明确的法律属性和保护规则,导致其是否属于可执行财产以及如何确定其价值等问题存在争议和不确定性;另一方面,数字资产通常存储在区块链网络中,需要通过私钥等技术94社会科学动态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 0 9 6-59 8 2(2 0 2 3)11-0 0 9 4-0 9进行控制和转移,而私
4、钥等信息往往由用户本人持有,他人难以获取,导致数字资产是否可供执行以及如何进行查封、冻结、拍卖等强制措施也存在困难。在这样的背景下,如何使民事强制执行上“给付内容明确”的要件适应数字经济时代的发展需求,成为一个呕待解决的问题。一、区块链数字资产引发财产权概念变革本部分将从民事实体法角度分析数字资产对财产权概念的影响。生效的法律文书划定了执行力的范围,向执行人员作出了“为谁、对谁、强制为何种给付”的指示。此处的给付通常只限于财产,且基于民事裁判程序与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之间以权利保护必要性为基础而构建的紧密联系,财产这一概念在两种程序间是一致的。因此,财产概念的变革将影响民事强制执行法的运行;要使民
5、事强制执行法适应新的技术背景,需明确数字资产对财产权概念的影响。(一)“物债二分”的传统财产权架构及其初步突破基于传统民法理论上“物债二分”的基本架构,可以将财产权区分为物权与债权。这一区分具有绝对性。回溯“物债二分”的发展史,其最早体现在罗马法中“对人之诉”和“对物之诉”的两分上。这两类诉讼间存在“矛盾关系”,因为他们涵盖了罗马法体系下的所有诉讼形式,而“不存在一种既不属于这种诉讼又不属于另一种诉讼的诉讼。”但是,罗马法并没有真正区分物权与债权,例如查士丁尼在法学总论一一法学阶梯中便将无形物纳人了物的范畴内。有学者指出,这样抽象的划分充分说明当时的权利观尚处幼稚的阶段,其最终的落脚点在于回答
6、“我拥有何物”这一问题。但这并没有回答各种权利客体如何流转以及不同权利如何实现的问题。最早区分物权与债权的法律制度应追溯到德国民法典。该法将罗马法包括各种权利在内的“无形物”从物的范畴中剔除出去,区分了债权与物权,奠定了大陆法系中物权客体仅指向有体物的立法传统。正如马克思所言,“在每个历史时代中所有权人以各种不同的方式,在完全不同的社会关系下面发展着。”事实上,财产权制度是一定社会经济关系的具体体现,也会随着经济的发展而变化。德国民法典之所以只针对有体物,是因为在近代市场经济的发展下,财产的流通成为经济常态;而罗马法中相对简单的,不区分有体物和无形物的财产权规制模式无法应对日趋复杂的经济现状。
7、物权与债权的区分具有实践意义,其将两种具有不同特征的财产权益区分开来,以适应日趋复杂的社会经济生活。具体而言,物权与债权的不同特征可以体现在两方面。第一,物权是一种支配权,而债权是一种请求权。“物必有体”是物权的基本特征,对于特定的有体物上,人类不仅可以利用其经济价值,还可以发挥物本身所具有的物质利益,以满足人类日常生活的需要。而且,物权人可以依照其自由意志而支配物,无需他人同意。债权则不然。债是由民法所规定的一种法律关系,其在形式上呈现这样的法律效力,即“一方当事人得向他方当事人请求特定行为给付。”换言之,只有依靠他人的行为,债权才能实现。第二,物权与债权的区别还体现在是否具有对世效力上。物
8、权是绝对权,物权人的权利对任何人均有效;债权则是相对权,债权人只可基于债的关系向债务人请求给付,并不享有对任意人的权利。总而言之,物权与债权的二分架构以“有形体一无形体”“绝对权一相对权”为区分标准,一一对应地将财产权分为两大板块,创设了较为稳固的民法财产权体系。但正如温世扬教授所言,在各种新型权利逐步被纳人到民法体系的背景下,“物债两分”的架构并不周延。试举一例,知识产权是一种新型的民事权利,由于它具有非物质性而不能归属于物权,但权利人却可以像对有体物那样对知识产权主张所有权,且该权利因法律的明确规定而具有支配性和排他性。若坚守“物债二分”的财产权架构,则知识产权显然无法被纳人其中。因此,在
9、物权和债权之外,存在其他种类的财产权类型,这是时代与科技发展的必然结果。为顺应这一趋势,民法典已经适当地突破了“物债二分”的传统财产权格局,扩充了财产权的范围,将知识产权、投资性权益等信息财产权益纳人了财产的范畴。(二)区块链数字资产引发财产权概念扩张由民法典第12 7 条所引人的以数据形式存在的财产权益需要被着重注意。因为这预示着数据作为新型生产要素的崛起,也意味着我国民法上的财产权体系将经历进一步的变革。所谓数字资产(D i g i t a l A s s e t s),根据投资百科网站(Investopedia)的释义,是指以数字方式创建和存储,可被发现识别且具有或能够提供价值的财产。从
10、学术发展的角度看,数字资产这一概念早已出现。例如我国的学者早在2 0 0 3年便针对“数字资产”作出了与前述释义相对一致的定义。在当时,数字资产的外延一般指向文件、音频、视频、标识、幻灯片演示、电子表格、网站等数据形式。这些数字资产以计算机编程、存储技术作为背景,是权利人的智力成果,具有较为明确的财产权边界,因此我国通常以著作权法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商业秘密)予以规制。随着区块链技术的发展及普及应用,信息产业这一高新技术产业触发了第四次工业革命,而数据则摇身一变,从以往的信息载体转变为此次革命中的主导型生产要素;而且,正如前三次工业革命所产生的深远影响一样,数据的财产化也引发了社会经济的新旧动
11、能转化。从财产权的视角看,这意味着财产权范畴的扩张:从前并无应用价值的单个2023.1195数据信息,在大数据的富集效应下,产生了经济使用价值;那些曾经被普遍认为是处在公共领域,具有非竞争性特征,无法由私人所享有的信息则被我们纳入了财产权保护的轨道。不仅如此,以区块链技术为依托,曾经只在理论层面存在的去中心化财产也得以成为现实,财产权的外延极大地扩展,将加密货币和非同质化代币(NFTs)等新技术下的数据形式也纳入其中。为方便作出区分,本文将这些新型的财产概称为“区块链数字资产”。对于区块链数字资产的财产属性,学界莫衷一是。有学者不承认这类数字资产是一种财产,他们认为创设新型财产权的做法缺乏理论
12、与实践的基础,对于数字资产可以采取“竞争法调整”“数据许可”等规制手段。也有学者虽然认可数字资产是一种新型的财产权,但是就如何对其规制也存在不同的见解,具体可以分为“物权的规制路径”和“财产权一般理论的规制路径”两种学说。本文认为区块链数字资产是一种独立的财产权。波斯纳等学者认为,法律上的财产须满足价值性、可交易性和排他性三项条件。区块链数字资产较为容易满足前两项条件。首先,区块链数字资产的价值性由其本身性质所决定。如前所述,大数据会产生富集效应,多个从不同数据渠道获取的信息组合而成的数据信息集合,可以产生不可估量的价值。根据中国信通院发布的大数据白皮书(2 0 2 2 年)的不完全统计,截至
13、2 0 2 1年,我国大数据市场主体超18 万家,企业规模达1.3万亿;仅2 0 2 1年企业获投的总金额便有8 0 0 亿元。其次,就区块链数字资产的可交易性而言,实践经验已予以充分的验证。贵阳大数据交易所是我国乃至全世界第一家大数据交易所,经过脱敏脱密,可交易的数据总量超150 PB,可交易数据产品40 0 0 余个,涵盖包括气象数据、算力资源等在内的多个品类。在此之后,西咸新区大数据交易所、东湖大数据交易所等多个交易所相继建立,区块链数字资产的可交易性不言自明。最后,区块链数字资产对财产权概念的重塑主要集中在排他性这一方面:它创设了一种新型的财产持有模式,并柔化了排他性的边界。与前区块链
14、时代的数字资产不同,以区块链为技术背景的数字资产并非智力成果,而更加类似于某种具有稀缺性的资源,是一种基于区块链技术的数据单位,而每一个独特的数码资料则指向特定的数字财产。虽然权利人对区块链数字资产的所有96社会科学动态权也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能,但这些权能并不像诸如股权、知识产权等其它类型财产权那样,是通过合意、占有或登记等手段而得到彰显的。取而代之的,区块链数字资产的持有和转让方式突破了现有财产权的范畴,因为它不依赖于物理空间或法律规定,而是依赖于区块链技术的可追溯性?、稳定性和流动性。这类财产以数据和代码的形式被登记在一个以区块链技术为支持的分布式、去中心化的数字账本上;该账本
15、将永久透明地记录发生在链上的交易内容,这一过程全程自动且无法干预,排除了人的干涉。区块链数字资产的权利人通过与区块链数字资产一一对应的私钥和公钥来实现他们对区块链数字资产的占有和控制:私钥是权利人对数字资产的控制权,公钥是权利人对数字资产的证明。?二、区块链数字资产对执行标的明确性要求的冲击区块链数字资产的“流动性”赋权方式导致其边界难以锁定,从而难以满足执行法上的“给付内容明确”要求,这为民事执行法带来了新的挑战,也促使我们思考在区块链数字资产逐渐盛行的背景下,如何重塑“给付内容明确”要件内涵的问题。在这一部分,本文将分析“给付内容明确”要件与财产权之间的内在联系,进而剖析区块链数字资产的属
16、性如何对“给付内容明确”形成冲击。通过这样的双重视角,可以更清晰地看到区块链数字资产在“给付内容明确”问题上带来的影响,也可以为如何调整现行规范提供理论基础。(一)与财产权互相牵连的“给付内容明确要求不论是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还是已送审的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均指出执行的前提之一是“给付内容明确”。这主要是对审判法院提出的要求,具有程序法属性,是实现审执分离的实质条件。就民事程序的设计以及分工而言,生效的法律文书(在执行法中即为执行依据)应当清晰地为执行法院指明执行对象。内容不清的执行依据将使执行程序陷人僵局,加重“执行难”的困局,也会折损民事程序权利救济的功能,折损司法公信力。另
17、外,这一要件也反映了民事实体法对财产权的规范情况。根据执行标的的不同,民事执行可以分为财产执行和人身执行。财产执行以债务人所有的物或者有财产价值的权利作为执行标的;而这些物或者权利在民事实体法中都属于财产范畴。因此,只有当民事实体法上的财产权本身是明确的,才能满足强制执行法上“给付内容明确”的要求。这也是民事法律规定的题中应有之义。德国学者迪特尔施瓦布从规范功能的视角定义民法,他认为,民法可以分配人们在相互关系中的权利、义务以及风险,决定一个人可以对另一个人提出什么样的请求、主张什么样的权利。从这一视角出发,可以认为民法的任务就是赋予权利人以权利,并为其提供实体法上的请求权,以保证权利的实现。
18、正如有学者所言:“有基础权利,说明权利主体被允许享有某种利益;有请求权,说明该种利益已经被赋予法律上的力,可以强制实现。”而要达成这样的功能,就要求请求权指向明确的客体,且该客体具有明确的排他性边界。只有这样,才能使得民事权利体系不至于陷人混乱,各项权利间才不会产生不可调和的冲突。在传统“物债二分”的格局下,这样的要求并不难以实现,因为不论财产权的对世效力如何,物权和债权的权利范围均具有明确性的特征。以物权为例,物权是一种绝对权,具有极强的效力,为防止实践中各主体对物权设定过多限制,促进物的效用充分发挥,我国采取了物权法定原则。物权法定原则包含“种类法定”和“内容法定”两个方面。?就“种类法定
19、”而言,我国移植了德国民法典中,物权客体仅指向有体物的立法传统,将物权的客体限定在动产和不动产的范围内?;就“内容法定”而言,物权法明确划定了各项物权的具体权能,非经法律规定,任何人不得突破法定的界限。另外,物权所遵循的公示公信原则也或以占有的形式、或以登记的形式,清晰地划定了物权人的权利范围。这种物权规制模式使得物权人可以在该标的物的范围内享有排他性的权利。在民事强制执行的层面,执行标的也以物为界,物的范围就是执行客体的范围,只要可以发现作为执行标的的特定有体物,就可以就该有体物完成执行。同样地,债权虽不具有对世效力不具有排他性,但债权人的权利范围也是明确的。债在形式上呈现这样的法律效力,即
20、“一方当事人得向他方当事人请求特定行为给付。”为了保证法律能够运用其强制力保证债权的实现,债的法律效力需要有具体的指向,即在内容上必须明确地指出权利人有权请求义务人做什么,以及义务人所承担义务的程度和范围。实现这一要求的途径有两种:一是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二是法律的规定。对于意定之债,即当事人基于自愿原则而设立的债权,应当首先尊重当事人对债权内容的约定。如果约定无效或者存在遗漏且不能达成事后意思一致的情况下,为了保障债权的正常履行,法律则会兜底性地对债权内容予以补充规定。例如,民法典合同编第四章便用多个法律条款对内容欠缺的合同进行了补充。对于法定之债,则应由法律强制性地规定其种类、产生原因以及内
21、容,当事人不得随意变更。对于知识产权、股权等超出“物债二分”架构的新型财产权而言,保证它们的明确性虽有困难,但依然可行。这由它们的性质所决定。例如对于著作权而言,虽然法律不保护蕴含于其中的思想,但所有由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均具有特定的表现形式,即必然依附于特定的载体之上。权利人只要可以提出或再现作品的载体,就可以划清权利的边界。于商标以及专利而言,因为这两项权利的取得均需相关行政机关的授权,在申请书上均表明了其权利保护范围,因此,只要检索相关的登记信息就可以精确定位商标权以及专利权的权利范围。股权也同理,只要检索工商登记以及股权名册,就可以明确股东的持股比例;综合企业的会计信息,就可以确定股权
22、的财产价值。(二)区块链数字资产对“给付内容明确”要件的影响前文已经分析,区块链数字资产既有经济价值,又是民法典认可的财产利益,因此属于我国的财产权范畴。进一步地,鉴于财产概念在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中的一致性,区块链数字资产当然地可以被执行。但是,受区块链数字资产自身的存在特征和技术原理影响,在执行时要符合“给付内容明确”这一要件似乎又没有那么容易。1.区块链数字资产“流动性”的赋权方式回顾前文所描述的各种资产,可以发现,它们之所以有如此清晰的排他性边界,主要源于它们“状态性”的赋权方式。不论是占有还是登记,都是对财产权利状态静态的描述,只要可以识别这些公示手段所传递的信息,就可以锁定财产的所在
23、及价值。区块链数字资产采取了一种截然相反2023.1197的赋权手段一一“流动性”赋权。在区块链系统中,任何人都可以发行自已的数字通证,并为其赋予特定的功能和价值。这些数字通证可以代表各种有形或无形的资产或权利,如商品、服务、知识、版权等。通过区块链技术,这些资产或权利可以实现数字化,即将其转化为可在区块链系统中流通的数字通证。这样,区块链数字资产就成为了一种可编程、可定制、可组合、可分割、可交换的动态财产。在这一模式下,区块链数字资产的获取不依赖于中介机构或法律规定,而是通过共识机制和加密技术来实现。这造就了一种不同于以往的动态的财产形式;而此时的财产权则是“权利主体在与数据控制者互动的过程
24、中,在参与到数据处理活动中时所触发、享有的一套权利。”这样的“流动性”财产会对民事强制执行中明确执行标的的问题带来阻碍。第一,区块链数字资产的识别和追踪难度较大。由于区块链数字资产是以数字化的形式存在于特定系统中,其所有者和数量都需要通过私钥来验证,而私钥又是用户自己保管的秘密信息,不易被外部获取。因此,要想确定执行人是否持有区块链数字资产以及其价值多少,就需要采取一些技术手段或者法律手段来获取相关信息,如调取区块链系统的数据、申请法院查封或冻结执行人的私钥等。简言之,明确区块链数字资产的执行范围存在实体上的困难,即便当事人可以证明对方确实控制着某一区块链数字资产,但受限于技术上或法律上的障碍
25、,在执行依据上可能无法像从前那样,清楚地表明财产之所在及价值之几何。第二,区块链数字资产的转让和处置难度较大。由于区块链数字资产是通过共识机制和加密技术来实现转移的,执行机关要想对其进行强制转让或处置,就需要掌握执行人的私钥或者获得执行人的同意。如果执行人拒绝配合或者故意转移或销毁私钥,那么执行机关就无法对其进行有效控制和处置。即使执行机关能够获取执行人的私钥或者同意,也需要考虑如何在区块链系统中进行合法有效的转让或处置操作,以及如何保证转让或处置后的价值归属和分配等问题。质言之,区块链数字资产执行内容明确也存在程序上的困难。鉴于这类财产的存在状态具有很大的灵活性,即便执行依据在一开始指明了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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