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时期再论刑事公诉证明标准的重构.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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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23年第2 期(总第1 6 1 期)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Journal of Heilongjiang Administrative Cadre College of Politics And LawNo.22023(Sum No.161)新时期再论刑事公诉证明标准的重构张庆立(华东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上海2 0 1 6 2 0)摘要:证明标准乃证明过程的结果,而印证证明乃达成证明标准的过程,可见“证明标准”不等于“印证证明”。从诉讼逻辑看,刑事公诉证明标准应低于刑事裁判的证明标准,这既有利于防止刑讯逼供和减少无罪羁押,又有利于维护检察权威和审判权威。新时期,伴随司法改革的推进,公
2、诉权的滥用既缺乏动力机制,又容易被智能化的信息系统所捕获,而且还可能面临内部考核压力,乃至终身追责的风险,可见以往对公诉权滥用的担忧已不能成立。刑事公诉标准应当采“降低说”,即融合了主客观要素的“预期定罪高度可能性”的标准,这不仅与我国的诉讼结构相契合,而且更加符合司法实践。关键词:刑事印证;刑事公诉;证明标准;预期定罪高度可能性中图分类号:D925.2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 0 0 8-7 9 6 6(2 0 2 3)0 2-0 0 8 3-0 6一、前言司法实践中采用印证方法审查证据、认定事实乃办案常态,且有不断规范化、法定化的趋势,龙宗智教授早在2 0 0 4 年就曾将这一现状概括为
3、“印证模式”1 ,并受到了学界和实务界的的基本认同。一般认为,证明模式是指在诉讼中达成证明标准的方式,印证是指通过不同证据所含信息内容或指向的同一性来证明待证事实,那么印证模式即在诉讼中通过不同证据在内容或指向上的同一性来达成证明标准的证明类型。同时,根据权威的观点,证明标准是指法律规定的运用证据证明待证事实所要达到的程度要求 2 ,如此,刑事公诉证明标准即检察机关将被告人交付法院审判所应达到的证明程度,或者说检察机关对被告人的有罪证明须达到何种程度方可将案件提交法院审判。刑事诉讼法第1 7 2 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
4、做出起诉决定。”据此,我国刑事公诉证明标准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却充分”,但这一标准往往因过度客观化、缺乏层次性,既不符合人们认识事物的一般规律,也不符合域外通行的做法,而长期备受质疑 3 。从司法实践的角度观察,印证证明是否等于证明标准?印证模式是否妨碍了发现真相?印证模式下公诉证明标准是否有必要重塑?在新时代条件下,在推进司法改革的大背景下,具体又当如何重塑?值得探讨。收稿日期:2 0 2 2-1 1 -2 3基金项目:国家检察官学院2 0 2 2 年度科研基金资助一般项目“涉案企业合规视角下的单位犯罪研究”阶段性成果(GJY2022C06);上海市检察官协会2 0 2 2 年重点课题“检
5、察大数据赋能法律监督的探索与创新”阶段性成果(SH2022309)作者简介:张庆立(1 9 8 3),男,山东聊城人,博士后研究人员,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第六检察部副主任,四级高级检察官,法学博士,从事刑事法学研究。83三、“刑事公诉证明标准”不应“绝对的客观化”二、“证明标准”不等于“印证证明”司法实践中,关于印证证明与证明标准的混同问题十分普遍,印证证明的机械化、形式化、模式化甚至让审查者忘却了印证证明与证明标准的本质差异,从而将印证证明与证明标准相混同,乃至直接以印证证明代替证明标准而错误定罪 4 。同时,“刑事证明标准的印证化”还掩盖了裁判者的心证过程,混淆了印证证据分析方法与证明标
6、准的关系,异化了印证证据分析方法的适用 5 。之所以造成上述混同的原因在于:一方面,“印证”最初来源于证据补强规则,而随着实践的发展,“印证”与“证据补强”的界限变得日益模糊,二者的区分在实践中变得越来越没有显著的意义。另一方面,借助“自由心证”这一中间概念,印证证明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缺失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之间几乎成为了等同的概念。如果从证据补强的角度观察,印证证明不仅是证据外部显性的印证,也内含事实裁判者对证据证明力的判断,仍然难逃自由心证的范畴,印证证明成了自由心证的代名词和制约棒,是事实裁判者潜在自由心证外在表达的遮蔽物 6 。对此,我们认为,印证证明与证明标准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7、其中二者的联系表现在:一是印证证明与证明标准在证明过程中往往具有同步性,证据印证的过程往往也是向证明标准逐步靠拢的过程。二是已经达成证明标准的情况下,各证据之间往往存在相互印证的关系。三是二者都存在“域外主观性、本土客观性”的差异,印证的外观客观化与域外自由心证的主观化之间确实存在一定的差异,而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客观标准与域外“内心确信”“排除合理怀疑”的主观标准也不尽一致,这种中外比较上的相似性,也拉近了二者之间的联系。四是在域外“自由心证”“内心确信”这样的对应概念下,“自由心证”“内心确信”统一于“心证”历程之中,往往也使与之对应的印证证明和证明标准难以区分,乃至将“内心确信”“排
8、除合理怀疑”等既视为证明标准,,也视为证明方法 7 。二者的区别表现在:一是内涵不同,印证证明是审查和运用证据的方法,而证明标准则是运用证据力求达成的证明程度。二是本质不同,印证证明本质上乃达成证明标准的过程 8 ,而证明标准的本质乃证明过程的结果,手段和结果不可等同。三是地位不同,印证证明完成后并不意味着证明完结,也不意味着指控成立,而证明标准达成后就表明证明的任务完成,应当依法做出裁判。四是与真相的关系不同,印证证明可能存在形式化印证、虚假性印证等失真的风险,还必须经过经验法则和逻辑推理的验证,以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检验,但证明标准达成后无需再设置后续的验证环节。综上,尽管印证证明与证明标
9、准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但绝不应将印证证明等同于证明标准,尤其不能将形式化印证、虚假性印证等失真风险的伪印证简单笼统的视为达成了证明标准。从某种意义上说,证明标准就意味着真相,最高的证明标准就是无限接近于或者直接等于客观真相,诚然,由于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及回溯性证明的局限性,最高的标准并非实践最优的标准。目前,理论界对于印证模式在发现真相、防止冤家错案方面的讨论,多有争议。否定说认为,印证式采纳言词笔录的实践,容易酿成冤假错案,理应被否定 。刑事印证模式具有“以被告人口供为印证的中心”“忽视对单个证据的独立审查”“印证才敢定案”“可能不利于发现真相”“侵害被告人权利”等弊端,印证模式改革需要重新认
10、识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 1 0 。相反,肯定说则主张,刑事错案不能归因于印证模式,否则只能是治标不治本,印证作为证明方法的,具有对象特定性和信息完整性,是对案件确定事实的不断追寻 1。自由心证制度也有其能力和制度局限,证据印证的实质在于透过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发现证据之间的内在机理从而辅佐法官自由心证,或者通过发现证据之间的矛盾,通过补强其他证据排除合理怀疑,因此,证据印证不仅不是冤假错案的诱因,还有助于增强法官的内心确信,最大限度预防冤假错案 1 2 。我们赞成肯定说,即严格的印证模式有利于发现真相,防止冤家错案。理由如下:一是刑事印证模式在多数情况下有利于认定案件事实,指向某一内容的证据越多越
11、能说明这一内容属实,这符合人们认识事物的一般常识。二是刑事印证在司法实践中显露的弊端往往是没有真正理解刑事印证的要求,是对刑事印证误解,是对刑事印证简单粗滥的运用,并不符合刑事印证的要求,刑事印证既不是单纯围绕口供的印证,也不是抛弃非法排除规则基础上的印证。三是84.刑事印证的适用是有限度的,不能认为所有的案件都采用同一种刑事印证模式,从而将刑事印证绝对化、普适化、单一化,对于间接证据定案和“一对一”证据定案,就应当采用不同的印证模式或者证明模式。至于司法实践中的冤假错案,必须清醒的认识到以下几点:一是冤假错案的原因是复杂的,不能将冤假错案的原因完全归结为印证模式。二是法律真实只能无限接近客观
12、真实,但在没有现场监控的情况下,无法做到与客观真实完全的一致,这是回溯证明的局限性所致。三是冤假错案,本身就存在标准模糊、概念不清的问题,实践中冤假错案往往以客观真实为界限,但客观真实如前所述又是回溯证明的难题。四是司法的任务在于定分止争,而定分止争的前提在于查明真相,这就意味着司法不能将查明真相作为最终归宿,司法的真相是一种有限度的真相,这恰恰与司法资源的有限性相契合。目前,为防止机械司法,各国大多都主张以自由心证的方式来审查判断证据的证明力,灵活构建证明真实,借鉴域外经验,我国的司法证明也呈现“坚持证据印证基础上逐步探索自由心证”的发展趋势。如有观点建议确立一种以“自然生活历程事实”为证明
13、对象,融合核心证据与补助证据,容许或然性推论的综合型证明模式 1 3 。综上,既然印证模式有利于查明真相,并非冤假错案的元凶,而且司法中的真相又是一种有限资源投入下的有限度的真相,这就意味着现行法定客观事实标准也应当有所调整,如有观点就提出,认同“或然真实证明标准”和“高度盖然性标准”,发挥法官自由心证,抛弃对“结论具有唯一性 这一真实标准的依赖 1 4 。在法定客观事实标准向“或然性真实标准”过度的情况下,作为公诉证明标准不应再坚持以往公检法三机关一致的证明标准,而应当在认同“分阶段层次化的证明标准体系”的前提下,选择低于裁判标准的证明标准。抛开高深的理论价值不谈,仅从实践的角度来看,其意义
14、如下:首先,有利于防止刑讯逼供和降低无罪押。虽然刑讯逼供和无罪羁押现象的造成是多种原因的结果,但是无可否认的是对公诉标准与审判标准过分追求一致无疑是其中一个十分重要的原因。在实践过程中,正是由于这种对案件客观事实的过分追求使得办案人员经常采用疑罪必逼、疑罪从挂的方法来解决问题,这无疑助长了刑讯逼供和无罪羁押现象的产生。其次,有利于缓解检察机关的办案压力。长期以来,检察机关经常以公诉案件被法院是否判处有罪为标准来衡量自已的工作效果。按照原来证明标准的逻辑,因为检察机关与法院同时作为司法机关,其证明标准均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此就必然要求检察机关的公诉必须得到法院的确认,一旦法院不予
15、确认,就当然的认为检察机关没有做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其工作成绩不佳,并按照检察机关内部的追究制度追究办案人员的责任,这样的推论给检察机关的办案人员带来很大的心理压力和工作压力,使公诉人员在办案过程中谨慎过度、动得,失去了办案的积极性。尽管本次员额制改革后,大幅度提高了员额检察官的待遇,但深入司法实践发现,绝大部分员额检察官都更倾向于到二三线业务部门就职,就更能说明上述问题确实存在。同时,缓解检察机关的办案压力还有与印证模式相契合的考虑,司法实践中运用印证方式时往往持“孤证不能定案”“一对一的证据就低不就高”的观点,致使打击犯罪不力。如前所述,无论是印证模式中本就内含自由心证
16、的要义,还是认同印证模式下应适当引入自由心证的方法,都为自由心证的运用留下了余地。在这一条件下,如能降低刑事公诉证明标准,恰恰有利于在内心确信的情况下“运用孤证提起公诉”或者“一对一的证据情况下就高起诉”。最后,有利于维护法院审判权威。降低公诉机关的证明标准,不仅对于检察机关有利,对审判机关也是大有裨益的。在现代法治国家,法院是案件最终的裁判机关,不经法院审判,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这一原则已经为当代各个法治国家的法律所确认,我们国家的刑事诉讼法同样作了上述规定。但同时,我们国家法律也将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与法院的裁判的证明标准作了相同的规定,这使得在实践过程中在裁判犯罪嫌疑人是否是真正的
17、罪犯时,检察机关无疑已经根据一个国家法律人所特有的眼光做了一次判断,这也就是为什么在我国当一个人被确定为犯罪嫌疑人的时候,人们通常已为其贴上了罪犯的标签,增加了其回归社会的难度。贝卡利亚在其名著犯罪与刑罚一书中说到“一个被控犯了罪的人,经监禁而获释后,不应背上什么耻辱的名声。多少被指控犯有极其严重罪行的罗马人,在被证明无罪之后,受到人民的尊重,并登上了光荣的职位!”1 5 降低检察机关公诉的证明标准恰恰可以解决这个问题。另外,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实行的是司法一元化体制,即只有法院才可以称为是司法机关,才可以对案件作出裁判,但在我国实行的却是司法二元化体制,即检察院与法院同为司法
18、机关,正如前所述,降低检察机关的证明标准可以确保法院真正成为案件裁判的主体,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防止犯罪嫌疑人被过早的贴上罪犯的标签而给其造成精神和物质方面85.四、“刑事公诉证明标准”的“主客观融合化”的压力,从而达到既有利于犯罪嫌疑人,又可以确保法院审判权威的目的。在讨论了必要性之后,关键的问题就是我们在舍弃了原有证明标准后,将采用哪一种标准作为公诉机关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目前,理论界主要形成了“保持说”和“降低说”二种观点16 。保持说认为,现行起诉标准对检察机关严格办案,扩大不起诉的适用等仍具有积极意义,在检察官做到严格逮捕与羁押的必要性审查、依法作出证据不足不起诉决定、谦抑行使抗诉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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