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咨信网! | 成为共赢成为共赢 咨信网助力知识提升 | 自信网络旗下运营:咨信网 自信AI创作助手 自信AI导航
咨信网
全部分类
  • 包罗万象   教育专区 >
  • 品牌综合   考试专区 >
  • 管理财经   行业资料 >
  • 环境建筑   通信科技 >
  • 法律文献   文学艺术 >
  • 学术论文   百科休闲 >
  • 应用文书   研究报告 >
  • ImageVerifierCode 换一换
    首页 咨信网 > 资源分类 > PDF文档下载
    分享到微信 分享到微博 分享到QQ空间

    新时期再论刑事公诉证明标准的重构.pdf

    • 资源ID:605821       资源大小:4.28MB        全文页数:6页
    • 资源格式: PDF        下载积分:10金币
    微信登录下载
    验证码下载 游客一键下载
    账号登录下载
    三方登录下载: QQ登录
    二维码
    微信扫一扫登录
    下载资源需要10金币
    邮箱/手机:
    验证码: 获取验证码
    温馨提示:
    支付成功后,系统会自动生成账号(用户名为邮箱或者手机号,密码是验证码),方便下次登录下载和查询订单;
    支付方式: 支付宝    微信支付   
    验证码:   换一换

    开通VIP
     
    账号:
    密码:
    验证码:   换一换
      忘记密码?
        
    声明    |    会员权益      获赠5币      写作写作
    1、填表:    下载求助     索取发票    退款申请
    2、咨信平台为文档C2C交易模式,即用户上传的文档直接被用户下载,收益归上传人(含作者)所有;本站仅是提供信息存储空间和展示预览,仅对用户上传内容的表现方式做保护处理,对上载内容不做任何修改或编辑。所展示的作品文档包括内容和图片全部来源于网络用户和作者上传投稿,我们不确定上传用户享有完全著作权,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如果侵犯了您的版权、权益或隐私,请联系我们,核实后会尽快下架及时删除,并可随时和客服了解处理情况,尊重保护知识产权我们共同努力。
    3、文档的总页数、文档格式和文档大小以系统显示为准(内容中显示的页数不一定正确),网站客服只以系统显示的页数、文件格式、文档大小作为仲裁依据,平台无法对文档的真实性、完整性、权威性、准确性、专业性及其观点立场做任何保证或承诺,下载前须认真查看,确认无误后再购买,务必慎重购买;若有违法违纪将进行移交司法处理,若涉侵权平台将进行基本处罚并下架。
    4、本站所有内容均由用户上传,付费前请自行鉴别,如您付费,意味着您已接受本站规则且自行承担风险,本站不进行额外附加服务,虚拟产品一经售出概不退款(未进行购买下载可退充值款),文档一经付费(服务费)、不意味着购买了该文档的版权,仅供个人/单位学习、研究之用,不得用于商业用途,未经授权,严禁复制、发行、汇编、翻译或者网络传播等,侵权必究。
    5、如你看到网页展示的文档有www.zixin.com.cn水印,是因预览和防盗链等技术需要对页面进行转换压缩成图而已,我们并不对上传的文档进行任何编辑或修改,文档下载后都不会有水印标识(原文档上传前个别存留的除外),下载后原文更清晰;试题试卷类文档,如果标题没有明确说明有答案则都视为没有答案,请知晓;PPT和DOC文档可被视为“模板”,允许上传人保留章节、目录结构的情况下删减部份的内容;PDF文档不管是原文档转换或图片扫描而得,本站不作要求视为允许,下载前自行私信或留言给上传者【自信****多点】。
    6、本文档所展示的图片、画像、字体、音乐的版权可能需版权方额外授权,请谨慎使用;网站提供的党政主题相关内容(国旗、国徽、党徽--等)目的在于配合国家政策宣传,仅限个人学习分享使用,禁止用于任何广告和商用目的。
    7、文档遇到问题,请及时私信或留言给本站上传会员【自信****多点】,需本站解决可联系【 微信客服】、【 QQ客服】,若有其他问题请点击或扫码反馈【 服务填表】;文档侵犯商业秘密、侵犯著作权、侵犯人身权等,请点击“【 版权申诉】”(推荐),意见反馈和侵权处理邮箱:1219186828@qq.com;也可以拔打客服电话:4008-655-100;投诉/维权电话:4009-655-100。

    新时期再论刑事公诉证明标准的重构.pdf

    1、2023年第2 期(总第1 6 1 期)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Journal of Heilongjiang Administrative Cadre College of Politics And LawNo.22023(Sum No.161)新时期再论刑事公诉证明标准的重构张庆立(华东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上海2 0 1 6 2 0)摘要:证明标准乃证明过程的结果,而印证证明乃达成证明标准的过程,可见“证明标准”不等于“印证证明”。从诉讼逻辑看,刑事公诉证明标准应低于刑事裁判的证明标准,这既有利于防止刑讯逼供和减少无罪羁押,又有利于维护检察权威和审判权威。新时期,伴随司法改革的推进,公

    2、诉权的滥用既缺乏动力机制,又容易被智能化的信息系统所捕获,而且还可能面临内部考核压力,乃至终身追责的风险,可见以往对公诉权滥用的担忧已不能成立。刑事公诉标准应当采“降低说”,即融合了主客观要素的“预期定罪高度可能性”的标准,这不仅与我国的诉讼结构相契合,而且更加符合司法实践。关键词:刑事印证;刑事公诉;证明标准;预期定罪高度可能性中图分类号:D925.2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 0 0 8-7 9 6 6(2 0 2 3)0 2-0 0 8 3-0 6一、前言司法实践中采用印证方法审查证据、认定事实乃办案常态,且有不断规范化、法定化的趋势,龙宗智教授早在2 0 0 4 年就曾将这一现状概括为

    3、“印证模式”1 ,并受到了学界和实务界的的基本认同。一般认为,证明模式是指在诉讼中达成证明标准的方式,印证是指通过不同证据所含信息内容或指向的同一性来证明待证事实,那么印证模式即在诉讼中通过不同证据在内容或指向上的同一性来达成证明标准的证明类型。同时,根据权威的观点,证明标准是指法律规定的运用证据证明待证事实所要达到的程度要求 2 ,如此,刑事公诉证明标准即检察机关将被告人交付法院审判所应达到的证明程度,或者说检察机关对被告人的有罪证明须达到何种程度方可将案件提交法院审判。刑事诉讼法第1 7 2 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

    4、做出起诉决定。”据此,我国刑事公诉证明标准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却充分”,但这一标准往往因过度客观化、缺乏层次性,既不符合人们认识事物的一般规律,也不符合域外通行的做法,而长期备受质疑 3 。从司法实践的角度观察,印证证明是否等于证明标准?印证模式是否妨碍了发现真相?印证模式下公诉证明标准是否有必要重塑?在新时代条件下,在推进司法改革的大背景下,具体又当如何重塑?值得探讨。收稿日期:2 0 2 2-1 1 -2 3基金项目:国家检察官学院2 0 2 2 年度科研基金资助一般项目“涉案企业合规视角下的单位犯罪研究”阶段性成果(GJY2022C06);上海市检察官协会2 0 2 2 年重点课题“检

    5、察大数据赋能法律监督的探索与创新”阶段性成果(SH2022309)作者简介:张庆立(1 9 8 3),男,山东聊城人,博士后研究人员,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第六检察部副主任,四级高级检察官,法学博士,从事刑事法学研究。83三、“刑事公诉证明标准”不应“绝对的客观化”二、“证明标准”不等于“印证证明”司法实践中,关于印证证明与证明标准的混同问题十分普遍,印证证明的机械化、形式化、模式化甚至让审查者忘却了印证证明与证明标准的本质差异,从而将印证证明与证明标准相混同,乃至直接以印证证明代替证明标准而错误定罪 4 。同时,“刑事证明标准的印证化”还掩盖了裁判者的心证过程,混淆了印证证据分析方法与证明标

    6、准的关系,异化了印证证据分析方法的适用 5 。之所以造成上述混同的原因在于:一方面,“印证”最初来源于证据补强规则,而随着实践的发展,“印证”与“证据补强”的界限变得日益模糊,二者的区分在实践中变得越来越没有显著的意义。另一方面,借助“自由心证”这一中间概念,印证证明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缺失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之间几乎成为了等同的概念。如果从证据补强的角度观察,印证证明不仅是证据外部显性的印证,也内含事实裁判者对证据证明力的判断,仍然难逃自由心证的范畴,印证证明成了自由心证的代名词和制约棒,是事实裁判者潜在自由心证外在表达的遮蔽物 6 。对此,我们认为,印证证明与证明标准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7、其中二者的联系表现在:一是印证证明与证明标准在证明过程中往往具有同步性,证据印证的过程往往也是向证明标准逐步靠拢的过程。二是已经达成证明标准的情况下,各证据之间往往存在相互印证的关系。三是二者都存在“域外主观性、本土客观性”的差异,印证的外观客观化与域外自由心证的主观化之间确实存在一定的差异,而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客观标准与域外“内心确信”“排除合理怀疑”的主观标准也不尽一致,这种中外比较上的相似性,也拉近了二者之间的联系。四是在域外“自由心证”“内心确信”这样的对应概念下,“自由心证”“内心确信”统一于“心证”历程之中,往往也使与之对应的印证证明和证明标准难以区分,乃至将“内心确信”“排

    8、除合理怀疑”等既视为证明标准,,也视为证明方法 7 。二者的区别表现在:一是内涵不同,印证证明是审查和运用证据的方法,而证明标准则是运用证据力求达成的证明程度。二是本质不同,印证证明本质上乃达成证明标准的过程 8 ,而证明标准的本质乃证明过程的结果,手段和结果不可等同。三是地位不同,印证证明完成后并不意味着证明完结,也不意味着指控成立,而证明标准达成后就表明证明的任务完成,应当依法做出裁判。四是与真相的关系不同,印证证明可能存在形式化印证、虚假性印证等失真的风险,还必须经过经验法则和逻辑推理的验证,以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检验,但证明标准达成后无需再设置后续的验证环节。综上,尽管印证证明与证明标

    9、准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但绝不应将印证证明等同于证明标准,尤其不能将形式化印证、虚假性印证等失真风险的伪印证简单笼统的视为达成了证明标准。从某种意义上说,证明标准就意味着真相,最高的证明标准就是无限接近于或者直接等于客观真相,诚然,由于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及回溯性证明的局限性,最高的标准并非实践最优的标准。目前,理论界对于印证模式在发现真相、防止冤家错案方面的讨论,多有争议。否定说认为,印证式采纳言词笔录的实践,容易酿成冤假错案,理应被否定 。刑事印证模式具有“以被告人口供为印证的中心”“忽视对单个证据的独立审查”“印证才敢定案”“可能不利于发现真相”“侵害被告人权利”等弊端,印证模式改革需要重新认

    10、识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 1 0 。相反,肯定说则主张,刑事错案不能归因于印证模式,否则只能是治标不治本,印证作为证明方法的,具有对象特定性和信息完整性,是对案件确定事实的不断追寻 1。自由心证制度也有其能力和制度局限,证据印证的实质在于透过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发现证据之间的内在机理从而辅佐法官自由心证,或者通过发现证据之间的矛盾,通过补强其他证据排除合理怀疑,因此,证据印证不仅不是冤假错案的诱因,还有助于增强法官的内心确信,最大限度预防冤假错案 1 2 。我们赞成肯定说,即严格的印证模式有利于发现真相,防止冤家错案。理由如下:一是刑事印证模式在多数情况下有利于认定案件事实,指向某一内容的证据越多越

    11、能说明这一内容属实,这符合人们认识事物的一般常识。二是刑事印证在司法实践中显露的弊端往往是没有真正理解刑事印证的要求,是对刑事印证误解,是对刑事印证简单粗滥的运用,并不符合刑事印证的要求,刑事印证既不是单纯围绕口供的印证,也不是抛弃非法排除规则基础上的印证。三是84.刑事印证的适用是有限度的,不能认为所有的案件都采用同一种刑事印证模式,从而将刑事印证绝对化、普适化、单一化,对于间接证据定案和“一对一”证据定案,就应当采用不同的印证模式或者证明模式。至于司法实践中的冤假错案,必须清醒的认识到以下几点:一是冤假错案的原因是复杂的,不能将冤假错案的原因完全归结为印证模式。二是法律真实只能无限接近客观

    12、真实,但在没有现场监控的情况下,无法做到与客观真实完全的一致,这是回溯证明的局限性所致。三是冤假错案,本身就存在标准模糊、概念不清的问题,实践中冤假错案往往以客观真实为界限,但客观真实如前所述又是回溯证明的难题。四是司法的任务在于定分止争,而定分止争的前提在于查明真相,这就意味着司法不能将查明真相作为最终归宿,司法的真相是一种有限度的真相,这恰恰与司法资源的有限性相契合。目前,为防止机械司法,各国大多都主张以自由心证的方式来审查判断证据的证明力,灵活构建证明真实,借鉴域外经验,我国的司法证明也呈现“坚持证据印证基础上逐步探索自由心证”的发展趋势。如有观点建议确立一种以“自然生活历程事实”为证明

    13、对象,融合核心证据与补助证据,容许或然性推论的综合型证明模式 1 3 。综上,既然印证模式有利于查明真相,并非冤假错案的元凶,而且司法中的真相又是一种有限资源投入下的有限度的真相,这就意味着现行法定客观事实标准也应当有所调整,如有观点就提出,认同“或然真实证明标准”和“高度盖然性标准”,发挥法官自由心证,抛弃对“结论具有唯一性 这一真实标准的依赖 1 4 。在法定客观事实标准向“或然性真实标准”过度的情况下,作为公诉证明标准不应再坚持以往公检法三机关一致的证明标准,而应当在认同“分阶段层次化的证明标准体系”的前提下,选择低于裁判标准的证明标准。抛开高深的理论价值不谈,仅从实践的角度来看,其意义

    14、如下:首先,有利于防止刑讯逼供和降低无罪押。虽然刑讯逼供和无罪羁押现象的造成是多种原因的结果,但是无可否认的是对公诉标准与审判标准过分追求一致无疑是其中一个十分重要的原因。在实践过程中,正是由于这种对案件客观事实的过分追求使得办案人员经常采用疑罪必逼、疑罪从挂的方法来解决问题,这无疑助长了刑讯逼供和无罪羁押现象的产生。其次,有利于缓解检察机关的办案压力。长期以来,检察机关经常以公诉案件被法院是否判处有罪为标准来衡量自已的工作效果。按照原来证明标准的逻辑,因为检察机关与法院同时作为司法机关,其证明标准均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此就必然要求检察机关的公诉必须得到法院的确认,一旦法院不予

    15、确认,就当然的认为检察机关没有做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其工作成绩不佳,并按照检察机关内部的追究制度追究办案人员的责任,这样的推论给检察机关的办案人员带来很大的心理压力和工作压力,使公诉人员在办案过程中谨慎过度、动得,失去了办案的积极性。尽管本次员额制改革后,大幅度提高了员额检察官的待遇,但深入司法实践发现,绝大部分员额检察官都更倾向于到二三线业务部门就职,就更能说明上述问题确实存在。同时,缓解检察机关的办案压力还有与印证模式相契合的考虑,司法实践中运用印证方式时往往持“孤证不能定案”“一对一的证据就低不就高”的观点,致使打击犯罪不力。如前所述,无论是印证模式中本就内含自由心证

    16、的要义,还是认同印证模式下应适当引入自由心证的方法,都为自由心证的运用留下了余地。在这一条件下,如能降低刑事公诉证明标准,恰恰有利于在内心确信的情况下“运用孤证提起公诉”或者“一对一的证据情况下就高起诉”。最后,有利于维护法院审判权威。降低公诉机关的证明标准,不仅对于检察机关有利,对审判机关也是大有裨益的。在现代法治国家,法院是案件最终的裁判机关,不经法院审判,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这一原则已经为当代各个法治国家的法律所确认,我们国家的刑事诉讼法同样作了上述规定。但同时,我们国家法律也将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与法院的裁判的证明标准作了相同的规定,这使得在实践过程中在裁判犯罪嫌疑人是否是真正的

    17、罪犯时,检察机关无疑已经根据一个国家法律人所特有的眼光做了一次判断,这也就是为什么在我国当一个人被确定为犯罪嫌疑人的时候,人们通常已为其贴上了罪犯的标签,增加了其回归社会的难度。贝卡利亚在其名著犯罪与刑罚一书中说到“一个被控犯了罪的人,经监禁而获释后,不应背上什么耻辱的名声。多少被指控犯有极其严重罪行的罗马人,在被证明无罪之后,受到人民的尊重,并登上了光荣的职位!”1 5 降低检察机关公诉的证明标准恰恰可以解决这个问题。另外,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实行的是司法一元化体制,即只有法院才可以称为是司法机关,才可以对案件作出裁判,但在我国实行的却是司法二元化体制,即检察院与法院同为司法

    18、机关,正如前所述,降低检察机关的证明标准可以确保法院真正成为案件裁判的主体,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防止犯罪嫌疑人被过早的贴上罪犯的标签而给其造成精神和物质方面85.四、“刑事公诉证明标准”的“主客观融合化”的压力,从而达到既有利于犯罪嫌疑人,又可以确保法院审判权威的目的。在讨论了必要性之后,关键的问题就是我们在舍弃了原有证明标准后,将采用哪一种标准作为公诉机关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目前,理论界主要形成了“保持说”和“降低说”二种观点16 。保持说认为,现行起诉标准对检察机关严格办案,扩大不起诉的适用等仍具有积极意义,在检察官做到严格逮捕与羁押的必要性审查、依法作出证据不足不起诉决定、谦抑行使抗诉权的

    19、前提下,仍可继续坚持现行标准17 。降低说认为,提起公诉时掌握的证据材料没有经过质证且没有完全掌握辩护方的证据,排除合理怀疑的主体是人民检察院且过程相对不公开,因此,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应当低于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18 。在降低说之下,广大理论界和实务部门的同志经过认真研究论证又分别提出了“有足够证据证明对被告人的指控极有可能导致有罪判决”19“高度可能性”2 0 “高度盖然性”2 1“预期可予定罪”2 等观点。我们赞成降低说,我国当前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应为融合了主客观标准的“检察机关认为有足够证据材料认定有罪的高度可能性”,简称为“预期定罪的高度可能性”。这一标准主要包括如下几个要件:首

    20、先,此种定罪的高度可能性是检察机关单方的判断,取决于承办检察官的主观判断,但不是毫无根据的主观臆断。印证模式这一带有客观色彩的证明方式,也开始融人主观的判断,这是印证模式发展的未来趋势,“印证中内含自由心证”或者“印证以自由心证为补充”,这一印证与自由心证之间的关系受到越来越多的支持,正是基于上述趋势和支持,直接承认刑事公诉标准的主观性,也并无不可,这也就意味着“定罪的较大可能性”属于检察机关的单方判断,或者说是承办检察官的主观认识、内心所信。其次,此种主观认为必须是建立在综合现有证据材料认为证据材料充足基础上之上的判断。检察机关认为“犯罪嫌疑人具有定罪的高度可能性”应当是建立在已查明的案件事

    21、实和搜集的证据材料基础之上的,作为国家机关的检察机关,也应当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不能主观臆断。检察机关对于现有证据材料的审查,既应当审查证据的证据能力,也应当审查证据的证明力,要在坚持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前提下,综合现有证据,排除合理怀疑,得出审查结论。再次,定罪的可能性必须达到高度的程度。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机关,追究刑事犯罪的刑事责任是其法定责任,要切实完成法律赋予的神圣职责,就必须做到控诉被法院得以确认的高度可能性,如果这种可能性不能达到“高度”的程度而随意起诉,那势必造成国家司法资源的浪费,也不能使罪犯得到应有的制裁,社会基本的公平正义就得不到保障。需要特别强调的是,这一高度的定罪可能性并非

    22、是简单的超过50%,虽然有学者认为公诉证明标准“应高于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低于特殊刑事案件有罪判决证明标准,以7 0%左右为宜”2 3,但实践中很难用一个确切的比例来说明“高度”究竟是多大的比例,基本可以以“定罪的可能要远远大于不定罪的可能”来把握“高度”的程度。最后,定罪的预期并不是现实的、必然的,而仅仅还是一种高度的可能性,尽管这种高度可能性在司法实践中的比例相当高,但为防止未审先定,无论实践中定罪的可能性有多大,都必须强调定罪的权力属于法院,定罪的预期仅仅属于预期,而不是必然的,法院有依法独立行使审判的权力。检察机关仅仅是控诉机关,不能代表法院行使审判权,行使审判权,确定犯罪嫌疑人有罪的

    23、权力仅能由人民法院来行使,这是被世界上几乎所有法治国家所共同确认的最基本的法治原则。之所以将“预期定罪的高度可能性”作为我国当前刑事公诉的证明标准,主要是基于以下几方面的考虑:首先,从法理的角度来讲,一方面,根据控辩审三方的诉讼结构,检察机关处于公诉地位,控诉职能是其参与诉讼的主要职能,另外追究犯罪是法律赋予其的神圣使命,正是为了完成这样一种职能和使命,为了保证其所指控的犯罪得到法院的最终确认,必须要求检察机关追诉定罪的可能性达到高度的程度。另一方面,法院才是裁判被告人是否有罪的主体,其他任何机关,包括检察院不能代替法院行使审判权,这就决定了这种定罪的趋势仅仅是一种对未来法院裁判的估计,是一种

    24、可能,而不是必然的趋势或者已经实现的现实状况,尽管这种可能性可以达到或者接近于这种必然的趋势,但无论如何都不宜将这一预期绝对化。其次,从实践的角度来看,符合我国当前的司法实际。从历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报告看,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后被人民确认为犯罪的比例虽然相当高,但也存在人民检察院起诉后没有得到人民法院确认为犯罪的情况,而且从全国绝对数来看,还为数不少,这充分说明将人民检察院与人民法院的证明标准86五、结语同时规定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不符合当前的司法现状。人们不禁会难免会有这样的疑问:在我国对检察官和法官任职要求完全一致、证明标准完全一致、证据材料完全一致的情况下,二

    25、者的结论为何不同?因此,从这意义上讲,相对而言,“预期定罪的高度可能性”的标准是比较务实的,也可以使实践中人民检察院起诉后却没有被人民法院确认的情况得到合理的解释。再次,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世界各国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都将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规定为是一种定罪的可能性,以区别于法院内心确信和排除合理怀疑的审判标准。在英国,检察官提起公诉证明标准是“预期可予定罪”。英国1994年皇家检察官守则第5条规定:“皇家检察官应确信对每一案件的被告人每一项指控,都具有预期的定罪所需要的充分证据。皇家检察官应考虑该案将如何辩护,以及该辩护可能对控诉产生的影响。预期可予定罪属于一项客观性审查

    26、,它是指陪审团或者治安法官,根据法律的正确指导,对被指控的被告人定罪的可能性远远的大于不定罪的可能性。”2 4 在美国,绝大数州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是“合理根据”也称“盖然性理由”。这一标准是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证明程度中的第五等“适用于签发令状,无证逮捕、搜查和扣押,提起大陪审起诉书和检察官起诉书,撤消缓刑和假释,以及公民扭送等情。其含义是检察官根据已知证据可以得出结论,认为该嫌疑人确有可能实施了指控的犯罪。也有一些州采用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即“优势证据标准”,就是指检察官根据已知证据相信该嫌疑人实施所指控犯罪行为的可能性要大于其没有实施该行为的可能性2 5。在法国,检察官提起公诉证明标准是“控告

    27、有足够的证据”或者“控告充分”。法国刑事诉讼法第2 11条规定:刑事审查庭审议对被审查人的控告是否有足够的证据。”2 6 在德国,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52 条第二款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在有足够的事实根据时,检察官负有对所有可予追究的犯罪行为作出行动的义务”2 7 。在日本,检察官提起公诉证明标准是“有犯罪嫌疑”,这里的犯罪嫌疑是指,根据确定的事实,有相当大的把握可以期待法院作出有罪判决2 8 。从上述各国的规定来看,无论是英国的“预期可予定罪”,还是美国的“盖然性理由”“优势证据”,或者是日本的“有相当大把握的期待”,都直截了当的表明了刑事公诉标准仅仅是一种“预期定罪的较大可能性”。同时,

    28、法国“足够的证据”和德国的“足够事实根据”这种看似“客观”和“绝对”的表述,虽然没有直接表明公诉标准的主观性和可能性,但法德两国对“内心确信”这一传统证明标准的坚守,以及对法院垄断司法权的肯定,无疑都说明“足够的证据”和“足够事实根据”也都难以摆脱“主观性”和“可能性”的宿命。据考证,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公诉证据标准正日渐趋同,采用“足够的证据”标准的国家越来越多地预测其公诉是否有可能获得有罪判决2 9。综上可见,将刑事公诉的证明标准确定为一种预期定罪的高度可能性是符合域外通常做法的,应当为我们所借鉴和吸收。无论从域外经验看,还是从实践现状看,刑事公诉证明标准的重塑只意味着刑事公诉证明标准的降低

    29、,因此,实践中可能会有观点担心刑事公诉证明标准的降低会导致公诉权滥用,威胁公民权利30 1。对此,我们认为:上述担忧早已不符合我国当前的形势,当前的现状是:经过本轮司法责任制改革,员额检察官办案权力变大、办案责任加重;检察机关案件管理工作成熟化,实现了全流程监控,质量评查全覆盖;伴随着少捕慎押慎诉刑事司法政策的落地,检察机关内部考核已经从“起诉率”转向了“不起诉率”“起诉轻刑率”等。在这样的新形势下,公诉权的滥用既缺乏动力机制,又容易被智能化的信息系统所捕获,而且还可能面临内部考核压力,乃至终身追责的风险。值得注意的是,刑事公诉证明标准系刑事公诉证明的最低限度,达到这一标准就赋予检察机关提起公

    30、诉权,但并不意味着检察机关要必然起诉,是否起诉或者立即起诉既取决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程度等实体性的考虑,也取决于检察机关对补充侦查必要性和效果的预期、对法院支持起诉的预判,等等。可以想象,即使降低刑事公诉证明标准,检察机关为了追求指控成功率,维护检察权威,实现争先创优,防止终身追责,也几乎没有滥用公诉权的冲动。就本质而言,印证模式乃达成证明标准的过程,而证明标准乃证明过程的结果,二者既有区别,又有联系。印证模式并非冤假错案的元凶,反而有利于发现真相,实践中被广泛诉病的形式印证、虚假印证等伪印证并不符合印证的要求,伪印证所导致的冤假错案也不能归答于印证模式本身。印证模式下的公诉证

    31、明标准应低于裁判的证明标准,这符合印证模式融人自由心证的发展趋势,既有利于防止刑讯逼供和降低无罪87.羁押,又有利于维护检察权威和审判权威。至于具体的刑事公诉标准,建议采用融合了主客观要素的“预期定罪的高度可能性”标准,这一标准不仅有理论、实践和比较法方面的依据,而且由于近年来司法改革的推进,也不必再担忧滥用公诉权的问题。证明标准仅是证明的底限,实践中绝大部分案件可能仍会维持较高的标准;出于维护检察权威和司法责任制的考虑,贴线起诉也会被慎重采用;刑事证明受各种主客观条件的限制,并非在所有场合都能绝对还原客观真实;对司法者而言,不能承认证据事实之外还存在客观事实,但却可以承认证据基础上的胜诉预期

    32、;低标准有利于克服长期以来公安机关刑讯逼供屡禁不止、检察机关提起公诉顾虑多、人民法院改判无罪难等弊端。事实上,现行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证明标准的同一性早已饱受诉病,在以往以侦查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流程中,由于公检法三机关坚持一致的客观证据标准,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法院只能被动的消化案件。倘若公检法三机关之间坚持梯次配置证明标准,由于三机关的证明标准发生了变化,这种局面就有望得以改变,这恰恰契合了当前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要求,有利于“以侦查为中心”向“以审判为中心”的过度。参考文献:1龙宗智.印证与自由心证一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模式J.法学,2

    33、 0 0 4,(2).2陈光中,徐静村.刑事诉讼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 9 9:17 7.3刘根,刘东京.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新释J.江西科技学院学报,2 0 0 4,(2).4郑法梁.刑事印证证明的运用一以存疑贩毒案件为例J.中国检察官,2 0 2 1,(12).5杨波.我国刑事证明标准印证化之批判J.法学,2 0 17,(8).6朱德宏.刑事证据相互印证的实践形态解析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 0 0 8,(2).7王枫梧,董杰.从一起命案积案看刑事证据的印证证明J.中国刑事警察,2 0 2 0,(1).8林婧.刑事证据印证规则的构成探析J.法律方法,2 0 2 2,(38)

    34、.9郭文利.刑事司法印证式采纳言词笔录实践之反思J.证据科学,2 0 15,(2 3).10谢小剑.我国刑事诉讼相互印证的证明模式J.现代法学,2 0 0 4(6.11杨继文.印证证明的理性构建从刑事错案治理论争出发J.法制与社会发展,2 0 16,(6).12杨建文,张向东.印证规则与刑事错案预防J.法律适用,2 0 13,(6).13向燕.论刑事综合型证明模式及其对印证模式的超越J.法学研究,2 0 2 1,(1).14周洪波.刑事庭审实质化视野中的印证证明J.当代法学,2 0 18,(4).15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M.黄风,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 0 0 5:2 2.16徐向

    35、春.公诉证明标准的维度考察J.人民检察,2 0 19,(8).17李辞.再论提起公诉证明标准J.东南学术,2 0 18,(6).18杨宇冠,郭旭.论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J.人民检察,2 0 13,(15).19冯耀辉.浅议我国公诉证明标准的完善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 0 0 7(1).20疑罪不诉证据问题课题组.证明层次理论下的公诉证明标准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 0 0 8,(1).21国鹏,王宣立.关于提起公诉证明标准的反思J.山东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 0 0 8,(5).22李辞.公诉与定罪适用同一证明标准的理论反思J.当代法学,2 0 15,(3.23郭志远.中国公诉证明标

    36、准研究一以最新刑诉法修正案为视角J.延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 0 12,(3).24中国政法大学刑事法律研究中心组.英国刑事诉讼法(选编)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 0 0 1:543.25杨诚,单民.中外刑事公诉制度M.北京:法律出版社,2 0 0 0:111-112.26余叔通,谢朝华.法国刑事诉讼法典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 9 7:8 6-8 9.27德国刑事诉讼法典M.李昌珂,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7 2.28日本法务省刑事局.日本检察讲义M.杨磊,张仁,等,译.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0:8 1.29贺恒杨.公诉证明的特点及证明标准J.河南社会科学,2 0 10,(1).30田中臣.对我国公诉证明标准的重构与完善J.内蒙古社会科学(汉文版),2 0 0 4,(4).【责任编辑:范禹宁88.


    注意事项

    本文(新时期再论刑事公诉证明标准的重构.pdf)为本站上传会员【自信****多点】主动上传,咨信网仅是提供信息存储空间和展示预览,仅对用户上传内容的表现方式做保护处理,对上载内容不做任何修改或编辑。 若此文所含内容侵犯了您的版权或隐私,请立即通知咨信网(发送邮件至1219186828@qq.com、拔打电话4008-655-100或【 微信客服】、【 QQ客服】),核实后会尽快下架及时删除,并可随时和客服了解处理情况,尊重保护知识产权我们共同努力。
    温馨提示:如果因为网速或其他原因下载失败请重新下载,重复下载【60天内】不扣币。 服务填表




    页脚通栏广告
    关于我们 - 网站声明 - 诚招英才 - 文档分销 - 便捷服务 - 联系我们 - 成长足迹

    Copyright ©2010-2024   All Rights Reserved  宁波自信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  客服电话:4008-655-100    投诉/维权电话:4009-655-100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邮箱:help@zixin.com.cn    文档合作和网站合作邮箱:fuwu@zixin.com.cn    意见反馈和侵权处理邮箱:1219186828@qq.com   | 证照中心

    12321jubao.png12321网络举报中心 电话:010-12321  jubao.png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电话:12377   gongan.png浙公网安备33021202000488号  icp.png浙ICP备2021020529号-1 浙B2-20240490   



    关注我们 :gzh.png  weibo.png  LOFTER.pn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