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司发起人连带责任的限制-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的反思.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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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不仅股东需要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向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公司的其他发起人还需要为该补充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该款的法律基础在于: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人因代位权,获得了对其他发起人的求偿权。由于发起人可以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故有限责任公司也可适用该规则。该第三款存在明显且严重的问题,主要包括其所规定的连带责任没有明确的规范依据,该连带责任不仅突破了股东有限责任的原则,也不符合公司法发展趋势,且很易导致个案不公平和诚信危机。公司其他发起人对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股东补充赔偿责任的连带责任,需要受到有效、合理的限制,限制的方式主要包括:发起人之间无条件连带责
2、任应限于非货币财产出资,发起人为以货币出资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时应当具备一定的限制性条件,同时公司债权人应为善意。【关键词】公司债权人;发起人;连带责任【中图分类号】D922.291.9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932X(2023)03006008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内容如下: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
3、,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61政治法律面履行出资义务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该条第一款明确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可以请求未履行或者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4、第二款则规定公司债权人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有权请求未履行或者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当股东已经承担了上述责任后,其他债权人即不能再次主张。上述两款的内容明确而合理,充分体现了法定资本原则和出资法律义务定性3,赋予了债权人在特定情况下越过公司对股东主张责任的权利,从根源上堵住了股东利用公司逃脱债务的路径,因此在理论和实践中少有争议,但该条第三款则由于在法律概念和规范内容上都具有一定的突破性,因此需要审慎考察。(一)第三款中的“发起人”概念需要注意的是,第三款中的“发起人”在公司法中仅是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的概念,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并没有“发起人”的称谓,这
5、一点从公司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七十六条的比对中有直接体现。在股份有限公司中专门设立发起人一词以区别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成立时的股东”,其理论依据和现实意义究竟何在,学术界也多有争论4,但因立法机关并未有明确说明,也没有对“发起人”的概念进行解释,故尚无定论。据笔者分析,因股份有限公司的资合性,一般股东的股份转让所受限制较少,尤其公司上市后,股东变化愈发频繁,且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有两种不同方式,在募集设立时,发起股东和募集股东似乎都可以称为公司成立时的股东,故有必要以发起人这一专门概念加以区分。至于有限责任公司,由于其人合性较强,公司成立后,股东组成相对稳定,且公司设立方式单一,故未置发起人这一概念。
6、但非常明确的是,第三款的规定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均可适用。因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发起人是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同时,该条对“发起人”概念进行了扩张解释,明确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的股东属于发起人。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在公司尚未成立时,并不存在严格意义上的“股东”,所以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的表述并不严谨,由于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与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的“股东”在权利义务方面确有相似性,因此统称为“发起人”并无明显问题。虽然最高人民法院的这种解释方式在语义上确实突破了公司法的明文规定,也存在解释并不充分的问题5,但仍不失合理性。(二
7、)第三款的规范意旨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如果有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的债权人请求公司的其他已经完全履行了出资义务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追偿。按此款法意,无论在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不仅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需要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向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公司的其他发起人,即使已经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也需要为该补充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该款中对于出资义务的不履行,当指完全不履行,包括货币出资或非货币出资。“未全面履行”的含义则有待明确,对货币出资而言,即未按公司章程规定全
8、部出资,而对于非货币债务而言,应指未将用于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全部交付给公司以及完成权属变更登记。此外,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而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规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需要明确的是,在认缴制语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股东符合法定人数;(二)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三)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四)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五)有公司住所。该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发起人符合法定人数;(二
9、)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或者募集的实收股本总额;(三)股份发行、筹办事项符合法律规定;(四)发起人制订公司章程,采用募集方式设立的经创立大会通过;(五)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六)有公司住所。在法条编撰方式几乎完全一致的情况下,第二十三条都称股东,而第六十七条均称发起人。陈思:论公司发起人连带责任的限制广东开放大学学报 (第 32 卷 总第 159 期)622023年第 3 期下,此处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均指出资期限已经届满的情况,对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债权人一般情况不得要求其出资加速到期6。客观地说,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对于公司债权
10、人的保护几乎无微不至,根据该款的规定,只要公司中存在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的股东,那么债权人可以在向公司主张债权的同时,要求有出资瑕疵的股东承担补充责任,还可以要求其他发起人对补充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此时,只有在公司成立后加入公司且没有出资瑕疵的新股东才可能免责。(三)发起人对股东补充赔偿责任的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民法中的连带责任是指两个以上的责任主体向权利人连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权利人有权要求连带责任中的一人或数人承担全部责任,而一人或数人在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后,将免除其他责任人的赔偿责任。连带责任对债务人是比较严重的责任方式,一旦成为连带责任人,就不能再以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的大小作为抗辩,必须对债
11、权人整体性承担责任。由于连带责任较为严重,故必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中规定的连带责任并非约定,显系法定之则,因此必须在法律法规中有确定的依据。关于第三款中发起人对股东补充赔偿责任的连带责任之法律依据,就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应是公司法第九十三条,在股份有限公司成立过程中,发起人之间就实际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该条,债权人要求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原因在于发起人对公司承担出资债务,又由于发起人之间对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所以债权人也就有权向其他连带债务人主张债权,故在性质上应属代位权的应用7。但对有限责任公司而言,
12、问题就更复杂。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即使债权人仍有对股东的代位权,但这一代位权是仅限于没有完成出资义务的股东,而其他发起人并不承担连带责任。有学者认为公司法第三十条是公司设立时发起人连带责任的来源,该观点并不足取,根据该条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可见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发起人对出资的连带责任只有在非货币出资过程中成立,况且第三十条规定的并非股东不缴纳出资的情况,而是在其完成缴纳出资的基础上,非货币出资价值本身存在缺陷。故法
13、律中并无有限责任公司的发起人需对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明确规定8。二、对发起人就股东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质疑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通过对股东、发起人、高管确定连带责任的方式为公司债权人提供了较为充分的保护,但该条第三款的规定在形式上对发起人似乎过于严苛9,更重要的是,该款在规范逻辑和社会功能层面都存在一定的问题,有必要展开讨论。(一)连带责任缺乏明确规范依据如前述,非约定的连带责任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而上述第三款中有限责任公司其他发起人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该规定在公司法中并无明确依据,且不能通过正常的法律解
14、释得出结论。1.冲破有限责任原则。公司的制度优势之一,即限制了投资人的无限责任,当股东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后,只在其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十三条: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补足其差额;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
15、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63政治法律陈思:论公司发起人连带责任的限制已经完成了出资义务的股东为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时,就将不再局限于有限责任范围之内,这与公司制度相悖,因此理论上,只有在特殊情况下,股东才可能承担连带责任。例如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确立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利用其公司逃避个人责任,从中也可以直观推断出,一般情况下股东不应为其完全无法控制的情况承担超过出
16、资额的责任。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却在有限责任公司中扩张了作为公司发起人的原始股东的连带责任,甚至一些可能完全没有过错的发起人,也会因其他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而承担超出其出资范围的责任。公司发起人在承担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连带责任时,必须具有相对严格的控制,不能以保护公司债权人为理由,无条件冲破有限责任原则。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对于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发起人责任分配已经显得过于苛刻,缺乏基本法理的有效支持。有学者指出该款的法理基础是发起人之间具有合伙关系,故彼此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观点未考虑到合伙人之间的连带责任是对合伙组织的债权人而言,公司的债权人也非该合伙的债权人,二者不能
17、等价。2.与相关规范存在矛盾。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对于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设置任何条件,充分说明释法者对该问题的高度重视。但该司法解释关于公司运行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其他问题,却未对无过错的发起人进行苛刻要求,这使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和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的其他一些规范存在明显矛盾。例如,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各款之间就存在矛盾。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债权人请求未对增资尽到勤勉义务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根据该款之规定,在公司增资时,债权人只能要求未尽勤勉义务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反言之,在
18、公司增资时,虽然有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但只要股东、高级管理人员已尽勤勉义务,则不应承担责任;在公司增资时,不担任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且完成出资义务的股东,是不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的。公司成立与增资时,股东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出资义务都是其出资没有达到承诺的数额,使实缴资本与注册资本存在差距,故其危害程度没有根本差别,在此情况下却对股东连带责任进行了差别化规定。相较而言,第十三条第四款强调承担责任者应有过错,显然更为合理,同时也反衬出第三款对于发起人的苛责。又如,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的不同规范也存在矛盾。该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
19、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在公司股东有抽逃出资行为时,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条件是该股东协助了抽逃出资,即协助股东对于其他股东抽逃出资的实现有重大过错。反言之,在公司某股东抽逃出资时,如果其他股东(当然包括发起人)没有协助,或者说只要其对此不是故意放任的,则债权人不能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股东抽逃出资是一种隐匿的行为,它在形式上不会造成公司资本的变化,也不可能由交易方进行核查,因此其社会危害性不次于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对债权人以及公司企业制度的损害也更大,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对于危害
20、性相对较小的行为,发起人可能只因身份认定就要承担连带责任,而第十四条第二款对危害性较大的行为,则明确股东如果无过错即不承担连带责任,二者非常明显构成了规范系统内部的矛盾。虽然在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了其他股东的追偿权,而第十四条中没有对协助股东追偿权的规定,从形式上看对于协助股东的制裁程度更强,但获得追偿权与不承担任何责任是完全不同的概念,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追偿权即代表着发起人的正常权利已经处于风险之中,而第十四条规定无过错则不承担责任却使股东免于这种风险。出现上述问题最可能的解释,即公司法司广东开放大学学报 (第 32 卷 总第 159 期)642023年第 3 期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过分加重
21、了发起人,尤其是无过错发起人的责任。资本充实责任当然是公司发起人和股东最重要的义务10,但是当发起人履行了全部出资后,其主要的义务已经完成,在其没有实施可能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要求其对未履行出资或未全面履行出资股东的承担连带责任,并没有充分法理依据。3.不符合公司法理论发展的新趋势。公司作为营利性法人,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中发展的时间不满半个世纪,公司法律制度也在相应地不断完善。对于股东与公司责任的划分,一直是立法、释法和司法关注的焦点,公司股东始终承担着较大的法律义务,如果其行为可能导致公司清偿能力受损,即有可能承担相应责任。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
22、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根据该条规定,当有限责任公司出现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导致无法清算的情况时,股东就公司之债向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无论其是否具有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第9号指导案例进一步要求即使不参与公司经营的小股东,在公司无法提供账簿进行清算时,也要承担连带责任。这种对股东的苛刻要求是否具有令人信服的法理基础,是否符合法律的公平原则等问题引起广泛讨论,随着我国司法实务和理论研究的进一步发展,公司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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