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典型判例为基准浅析“职业打假人”之法律地位_张颂扬.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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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律问题研究2023 年第 09 期 法制博览 160 以典型判例为基准浅析“职业打假人”之法律地位张颂扬1,21 中国政法大学,北京 100089;2 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浙江 瑞安 325200摘要:自 1993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颁布以来,“职业打假人”已然存在近 30 年时间。“职业打假人”的出现在一定程度上震慑了制造、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生产、经营商,维护了消费者群体的公共利益。但“职业打假人”游走于法律边缘,并不是真正受法律保护的“消费者”,稍有不慎可能涉嫌敲诈勒索罪。该文通过分析消费者相关现行法律法规,结合各地法院典型判例,客观阐述“职业打
2、假人”目前的法律地位。关键词:“职业打假人”;消费者;法律地位;正反判例;敲诈勒索一、引言:“职业打假人”的定性及现状(一)定性所谓“职业打假人”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商品超过食用期效、不规范使用标签等非轻微瑕疵问题故意大量买入产品,然后通过举报或诉讼向商家牟取财物的人1。首先需要探究的是“职业打假人”相对普通消费者的根本区别,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之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可见,“职业打假人”之于普通消费者最大的区别在于是否是为了生活消费的目的而进行购买、使用或接受服务。(二)现状现实中,真正的消费
3、者与“职业打假人”的界限较为模糊,法院在实务判例中会根据一系列的证据来定性该诉讼当事人是否属于“职业打假人”,根据当事人性质结合相关证据材料作出最终判决。但笔者查询相关判例发现,对于不同所谓“职业打假人”的诉讼案件,不同法院会作出完全不同的判决。究其根本,一是法律没有专门的法条去定性“职业打假人”抑或是很难真正去定性,二是社会大众对于“职业打假人”的态度不尽相同。“职业打假人”不同于一般的消费者,往往具有较强的法律意识,对商品标签、质量有很强的敏感性,对进行法律维权有非常强烈的意愿,维权的成功率相对一般消费者高出许多。从积极方面来看,政府通过市场监管局来处理市场相关违法行为存在流程繁杂、证据收
4、集困难、人手不足等诸多问题,大量“职业打假人”的存在可以威慑生产商与经营商规范经营2。从经济法角度分析,“职业打假人”在维权过程中维护其个人利益的同时也维护了普通消费者的公共利益。为一般消费者提供了维权的示范文本,也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假冒伪劣产品大量入市。从消极方面来看,知假买假打假是“职业打假人”的手段,其目的基本是为了获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食品、药品法规定的杠杆赔偿而重复、大量去购买假冒伪劣或标签不完整的商品,而后提起大量投诉与诉讼。商家明知自己理亏的情况下,大部分为了规避 3 倍乃至 10 倍的赔偿,选择私下和解,从而满足其营利目的,而非为生活需要进行消费2。至此,“职业打假人”成为了令
5、经营者与生产者痛恨、市场管理局头痛、人民法院诉累的一个群体,但因其未损害一般消费者的利益,反而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消费者的公共利益被部分大众所认可。这就是目前“职业打假人”的现状,评价褒贬不一,定性悬而未决。二、“职业打假人”的主要法律依据与立法目的分析(一)主要法律依据1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2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 法制博览 2023 年第 09 期 161 法律问题研究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3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三款;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等。(二)立法目的首先,探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之
6、规定,立法的根本目的与宗旨是保护真正的消费者。那么很明显如果是以牟利为目的,有组织地多次购买商品,短期内接连提起投诉或诉讼,则符合“职业打假人”的基础特质,不应当算作消费者,不受本法保护;其次,本法第五十五条提到经营者的欺诈行为,利用经营者的信息倾斜优势来欺骗消费者。但知假是“职业打假人”的大前提,而非基于被经营者欺骗才选择购买,基于此有些专家指出“职业打假人”不符合消法规定的消费者,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机制;再次,由于食品、药品相对普通消费者而言是关乎生命健康的大事,如果在这些行业中制造销售假冒伪劣的产品,一旦发生问题将成为社会性的大事。所以立法时有别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 3 倍赔偿金,增
7、加为 10 倍价款的赔偿金;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舍去了实务判例中须探究消费者是否知假买假的判断,这也是食品、药品行业成为知假买假打假“重灾区”的原因。可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目的就是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惩罚性赔偿机制的设置也是为此。因为食品药品关乎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更是提高到价款的 10 倍进行赔付,且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经营者以知假买假为由进行抗辩,以此来约束食品、药品生产经营商更加规范地进行生产销售。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 5990 号建议的答复意见中明确表示“考虑在赊购食品、药品之外的情形,逐步限制职业
8、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为”。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对于“职业打假人”态度是倾向于否定的,但并未完全出台法律直接禁止。三、正反判例看待“职业打假人”及其法律风险(一)支持“职业打假人”的判例1智某某诉 A 药房产品责任纠纷一案 浙 0381 民初 5387 号民事判决书 2019 年。渝 0117 民初 7217 号民事裁定书 2021 年。京 02 民终 10994 号民事判决书 2021 年。2018 年 1 月 20 日,原告至被告 A 药房购买单价为 288 元的 Q 品牌参茸胶囊 3 盒(附送 1 盒),合计 864 元,被告向原告开具了一份收款收据,该产品的外包装显示生产日期为 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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