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法益结构”的完善_廉睿.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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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年第期法治天地 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法益结构”的完善廉睿,卫跃宁(湘潭大学法学院,湘潭 ;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北京 )摘要:依据“目的词”之差异,合并使用语义分析,可将 档案法中的法律条文区分为“国家法益型”条款、“社会法益型”条款及“个人法益型”条款。经统计,“国家法益型”条款的占比是 ,“社会法益型”条款的占比达 ,“个人法益型”条款的占比为 。与一般的部门行政法有所不同,在 档案法中,所呈现的是“个人社会国家”的三元法益结构,且“社会法益型”条款占据绝大多数,这是由档案立法理念转型和档案社会化趋向所共同造就。除此之外,档案法中还存在着特殊的“法益集聚”现象,这是由其现代“领
2、域法”属性所导致。面向未来,应以“档案治理现代化”为基点,实现“国家法益型”条款、“个人法益型”条款和“社会法益型”条款的动态平衡;以“社会法益”为切口,反映档案事业的社会化需求;以“个人法益”为视角,使得“个人法益型”条款真正实现对公民之“赋权”。关键词: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法益结构;法益集聚;档案治理现代化中图分类号:收稿日期:作者简介:廉睿,博士,副教授,硕士生导师,研究方向为诉讼法学、软法理论;卫跃宁,博士,教授,博士生导师,研究方向为刑事诉讼法学、监察法学,本文通信作者,:。基金项目:北京市教委专项课题“监察权的刑事诉讼属性研究”()。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下简称 档案法)自颁布
3、以来,不少学者围绕着“档案法”的法理属性、规范集成等问题展开争鸣,其学术影响延续至今。以 数据库为索引源,通过输入“档案法”这一关键词,可以获得相关文献 篇(搜索时间:年月 日)。虽然与“财税法”“体育法”等传统部门法的研究热潮相比,这一数字难以称得上“浩瀚”,但对于新兴的“档案法”来说,能获得学界如此高的关注,实属不易。究其原因,一方面,“新 档案法的制定与颁布,为档案工作的顺利开展提供了明确指导,为档案事业的良性发展带来了基本保障。”另一方面,通过 档案法的制定,“明确了党和国家现代化治理推动下档案事业的发展方向,并解决档案实践工作适应新时代特征的突出问题。”实际上,也正是在理论动因和实践
4、动因的双向驱使下,“档案法”的“显学”价值方才得以凸显,它不仅构成了传统“部门法”范式中的行政法,而且也兼具现代“领域法”属性。然而,这种集“部门法”表征与“领域法”特质为一体的法治构造,也为“档案法”研究中的“身份危机”埋下了隐患。在研究范式上,“档案法”因其调控领域的专业性,加之调整方法的技术性,使其在档案学界和法学界之间摇摆不定,尤其是在法学界,它一再面临着被逐步“边缘化”的风险,这突出表现为,就现有的研究趋向来看,“档案法”首先是档案学界的重点关注对象,而并不必然成为法学家们所研究的主要范畴。即便是在为数不多的以法学专业视角进行研究的论文中,所采用的分析进路也多为“社科法学”,缺乏“法
5、教义学”的渗入与融和。笔者认为,在“档案法”研究中,档案学界的参与固然必不可少,这是由“档案法”的“领域法”DOI:10.16113/ki.daxtx.2023.02.011法治天地 年第期 特质所决定;但是,法学家们的介入也不可或缺,它能够提升“档案法”研究的规范性和思辨性。有鉴于此,笔者将立足于“法教义学”之基本立场,试图通过对 档案法法律条文所进行的法益分析,来推导出整部 档案法的法益结构,并对当前法益结构的“合理性”作出研判。通过“法益”理论的嵌入,能够阐明 档案法的时代价值,凸显 档案法的实践品质,并为“法益变迁”语境下 档案法的未来演化提供行动方案。申言之,在“法教义学”和“社科法
6、学”争鸣的学术背景下,对 档案法研究所采取的这一颇具 法教义学色彩的研究方法,既表明了笔者的学术倾向,也“有利于促成立法、司法、执法的一体化建构。”“法益”概念的生成理路及其 档案法中“法益结构”的实证分析在面对分析实证法学和自然法学的“法律”概念之争时,英国法学家哈特曾指出,“在与人类社会有关的问题中,没有几个像 什么是法这个问题一样,如此反反复复地被提出来并且由严肃地思想家们用形形色色、奇特的甚至反论的方式予以回答。”同理,围绕着“法益”概念所进行的讨论,也成为法学界的经典命题之一。尤其是在向来崇尚法典的罗马法系国家,其讨论的激烈程度,并不逊色于“法律”概念的本体之争。因此,在逻辑顺序上,
7、笔者只有先行对“法益”概念做出本土化解读,方才有利于对 档案法的“法益结构”进行评估。“法益”的概念演化从地域渊源上来看,“法益”概念并非发端于中国本土,而系欧风美雨的产物。就学科渊源而言,它普遍被认为是源于刑法之中,并作为刑法中的“理想型概念”而存在。早在 世纪末期,德国刑法学家李斯特便指出:“具体而言,作为法所保障的生活关系而被固定化、规范化的东西就是法益。”而后,德国刑法学家宾丁也认为:“法益并不是一种本体意义上的权利,而是立法者眼中作为法律共同体健全的生活条件的法共同价值。”由此可知,在这一时期,法学家们在对“法益”进行解构时,普遍强调的乃是“实体论”意义上的“法益”,而并不过分凸显“
8、法益”概念的方法论价值。时过境迁,从 世纪末期开始,随着社会的发展,法学家们普遍认识到,“法益”不但具有实体含义,亦具有工具性价值。尤其是伴随着 世纪“全球法律一体化”运动的盛行,“法益”概念开始释放出一定的理论诠释力,成为解读其他部门法发展的重要向度。例如,在行政法领域,部分学者通过使用“法益”这一研究工具,来对行政法从“管理论”到“控权论”的现代转型进行证成。对此,有学者评价到,“以 法益为研究工具,进而论证出公法的转型模式,已然构成了推动公法发展的学术 风尚。”萨维尼曾指出,法的素材是由民族的整个过去给予的,是源于民族自身内在的禀性和历史。因此,当“法益”概念被引介至我国时,应对其进行本
9、土化改造,做出新的解读。在实体论层面,我国学者指出,法律所存在的意义之一即是探求发展人格所需要的外在条件,而“刑法的任务就是保护那些发展人类之人格所迫切需要的外在条件,这些条件便是刑法所保护的客体,即法益。”在方法论层面,我国已有学者将“法益”作为研究工具,来识别出“后 国家情报法时代的国家安全情报法律体系建设可能面临的问题”,并对我国未来国家安全情报法律体系的完善提供了可行性建议。就整体态势而言,我国学者普遍认为,“法益”概念兼具实体价值和工具价值,在内涵上,它大体指向了法律所保护的对象,但这一指向并非固化,而是会随着社会关系的发展而变迁。档案法中“法益结构”的分布构成作为笔者研究对象的“法
10、益结构”,即是由“法益”概念所衍生的产物。从系统论要素来看,作为整体的“法益结构”,主要取决于作为个体的法律条文中所渗透的“法益”形态。因此,若要认知 档案法的“法益结构”,就需要化繁为简,对其所包含的 个法律条文中的“法益”元素进行提取。但是,需要补充说明的是,并非所有法律条文都适宜成为“法益”提取的母本。法律条文主要分为法律规则、法律原则、概念性条文和技术性条文四大类,这其中,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构成了通常意义上的规范性法律条文,而后两者则是典型的非规范性法律条文。在表达方式上,由于非规范性法律条文多采用中性词汇,难以进行“法益”确认,因此,其并不适合用作对“法益结构”的精准化分析。据此,档
11、案法中的规范性法律条文,就成了进行“法益”提取的理想样本。在技术处理上,通过联合使用“目的词”分析和文义分析的方法,可以对法律条文中所折射出的“法益”进行有效识别。在这两种方法的使用顺序上,应优先考虑“目的词”分析法,即法律条文本身若含有价值指向的“目的词”,则直接使用“目的词”分析法进行“法益”提取即可,若法律条文本身不含有明确的“目的词”,则应对整个法律条文进行文义分析,从而推导出该法律条文所反映的“法益”。通过对 档案法的整体解读,笔者先将 档案法中的第二条(规定的是档案的概念,属于概念性条文)、年第期法治天地 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是电子档案的概念,属于概念性条文)、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是军
12、队档案的委任性立法,属于技术性条文)和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是档案法的生效时间,属于技术性条文)排除在外,这四个法律条文均属于非规范性法律条文,不适合用于“法益”提取。除却这四个法律条文,档案法中所剩余的 个法律条文,均可用于“法益”的提取。需要说明的是,由于某个法律条文可以共同反映出多个“法益”,因此,当一个法律条文只反映一项“法益”时,该“法益类型”赋值为;而当一个法律条文反映二项法益时,该“法益类型”赋值为 ;当一个法律条文反映三项法益时,该“法益类型”赋值为 ,以此类推。经笔者统计,在 档案法中,共计有 个法律条文体现出“个人”法益,笔者将这些条文称之为“个人法益型”条款,依照“个人”法益
13、的渗透程度,又可将这些“个人法益型”条款划分为纯粹“个人法益型”条款和混合“个人法益型”条款。前者如 档案法第十一条,在该法律条文中,仅体现一种“个人”法益;后者如 档案法第五条,在该法律条文中,同时体现多个“法益”,“个人”法益只是其中之一。在 档案法中,纯粹的“个人法益型”条款只有条,即第十一条,该法律条文的价值取向在于完善档案工作人员的队伍建设;混合的“个人法益型”条款则包括了第五条(部分涉及公民个人的档案利用权)、第二十八条(部分涉及向公民个人开放档案的目录)、第二十九条(部分涉及公民个人利用未开放档案的权利)、第三十一条(部分涉及公民个人优先利用档案的权利)、第三十二条(部分涉及公民
14、个人的档案公布权)、第四十六条(部分涉及公民个人的举报权)和第四十七条(部分涉及对公民个人隐私的保护)。在 档案法中,还有 个法律条文体现出“国家”法益,同理,也包括了纯粹“国家法益型”条款和混合“国家法益型”条款。纯粹“国家法益型”条款主要是指第一条(目的词:推进国家治理体系)、第十条(确定档案管理机构的赋权性条款)、第二十条(涉密档案管理)等;混合“国家法益型”条款则是指第五条(部分涉及国家机关的档案利用权)、第三十二条(部分涉 及 国 家 的 档 案 公 布权)、第四十七条(部分涉及对国家秘密的保护)等。另外,档案法中有 个法律条文体现出“社会”法益,包括了“直接体现”和“间接体现”两种
15、具体形式。所谓“直接体现”,即直接表明法条设置的社会目的性,包括第三条(表明档案事业要纳入社会发展规划)、第四条(表明档案要便于社会利用)、第七条(表明档案事业发展要吸纳社会力量参与)、第二十七条(表明国家档案馆要定期向社会开放档案)等;所谓“间接体现”,即这些条文虽未直接言明法条设置的社会目的,但由于档案事业本身就具有较强的公共服务属性,因此,也可以将关乎档案事业发展的事务性条文归类于“社会法益型”条文,这些条文主要包括第十二条(表明要健全档案管理制度)、第十五条(表明要定期移交档案)、第十九条(表明要实现档案管理现代化)、第三十六条(表明要实现电子档案管理信息化)、第三十八条(表明要实现传
16、统载体档案数字化)等。图 档案法中法益条款构成图 档案法中“法益结构”的具体呈现及其整体态势通过以上研究,可以得知,在 档案法中,共计有 个法律条文体现出“社会法益”,占比高达 。另有 个法律条文体现的是“国家法益”,占比为 ;还有 个法律条文主要体现的是“个人法益”,占比最低,仅为 。单就这一统计结果而言,笔者认为,档案法“法益结法治天地 年第期 构”主要呈现出以下三个特点。档案法中嵌入的是“复合性”的“法益结构”与其他 的 部 门 行 政 法 有 所 不 同,在 档 案 法中,所体现出的“法益”具有复合属性,这是一种由“个人社会国家”所组成的复合性“法益结构”,且“个人法益型”条款、“社会
17、法益型”条款和“国家法益型”条款呈现出非正态分布局面。就传统行政法的“法益”演进路径来看,主要是在“管理论”和“控权论”两者间进行游离,“管理论”所要维护的首先是“国家 法 益”,而“控 权 论”所 突 出 强 调 的 是“个人法益”。在“管理论”的立法逻辑中,部门行政法的核心任务在于为国家的行政管理行为提供规范供给,因此,其秉持了“国家在场”的基本视野,而采用“国家法益型”条款来进行立法表达,正好满足了“国家在场”的内在需求,有利于实现国家利益。在“控权论”的立法逻辑中,一般行政法的首要任务是确认公民的个人权利,与之相对应,国家权力则成为被约束的对象。在法律条文的法益类型上,由于“个人法益型
18、”条款以公民权利为本位,因此,这类法律条文也备受行政法学者所重视,成为行政立法中的“普遍性条款”。此后,随着行政法理论的发展,后来又有学者提出了“平衡论”,但究其本质而言,这还是对“管理论”和“控权论”所进行的调适,目的在于消减二者间的张力,仍然没有超脱“国家法益”抑或“个人法益”的价值范畴。相较于一般行政法的“国家个人”二元法益结构,在 档案法的“法益结构”中,又糅合进社会元素和社会力量,从而形塑出“个人社会国家”的三元法益结构,且“社会法益型”条款占据绝大多数。应该看到,这种现象在一般行政法中是不多见的,成为 档案法中“法益结构”的首要特点。档案法已然释放出较为明显的“法益变迁”信号在学界
19、,虽然“法益变迁”理论已经广为人知,但此前多是作为一种理论“范型”而存在,并未获得统计学上的验证。而通过笔者对 档案法中法益结构类型的实证分析,确实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证明“法益变迁”的客观性和规律性。所谓“法益变迁”,最早由刑法学者所提出,即“受生态价值观的影响,现代刑法保护客体的观念不断向传统刑法理念发起挑战,各国环境刑事立法经历了一个从保护传统法益到保护生态法益的发展过程。”在 档案法中,“法益变迁”的主要标志即是“社会法益型”条款的激增,根据 统 计,“社 会 法 益 型”条 款 的 占 比 达 到 ,超过了“个人法益型”条款和“国家法益型”条款的占比总和,这一现象在部门行政法中较为罕见。
20、以 国 家 情 报 法为 例,在 这 部 行 政 法 中,“社会法益型”条款所占比值为,即“在 国家情报法中,呈 现 的 法 益 结 构为 国 家个 人这一复式结构,在 个法律条文中,渗透 法益取向的条文有 个,其中 个为 个人法益取向,个为 国家法益取向。”再以 高等教育法 为 例,根 据 统 计,在 此 部 教 育 行 政 法 中,有 个 法 律 条 文 侧 重 的 是“社 会 法 益”,占 比 为 ,比 档案法低了 个百 分 点;另 以 年新修订的 体育法为例,在这部体现最新立法技术的体育行政法中,“社会法益型”条款共计 条,所占比值为 ,也远低于“社会法益型”条款在 档案法中的占比水平
21、。事实上,在 档案法中,随着“社会法益型”条款在数量上逐步占据主导地位,该部法律的“法益结构”排序为“社会法益国家法益个人法益”,而不同于一般行政法的“个人法益国家法益社会法益”结构,这一“法益变迁”现象值得关注。档案法中的“法益”形态存在着一定的“集聚”效应集聚,也被称之为集聚效应,其最早是产业经济学中的概念,后被以科斯、亚伦戴雷科特为代表的法律经济学家引入至法学研究中,继而成为对现代法律现象极富诠释力的“外来型”术语。当然,当把集聚概念从经济学领域“移植”进法学领域后,其内涵与外延均可能发生着变化。在原初意义上,集聚是指经济活动在空间上所集中产生的经济效果以及吸引经济活动向一定地区靠近的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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