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信息保护之比较法分析——兼评《个人信息保护法》第4条.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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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9法治时空个人信息保护之比较法分析兼评个人信息保护法 第4条个人信息是一把双刃剑,其可以帮助第三人快速精准地识别某个体,但是如果让不法分子掌握大量个人信息并不当使用时,则会造成严重的不良后果。如今,全球正进入信息化社会,大数据技术的应用使得信息处理者希望通过各种渠道获取更多的个人信息,从而追求更大的经济利益,这导致了社会个人信息被非法获取的情况日益增多。近年来,中国电商经济发达,但出现了各大电商平台恶意收集个人信息的情况,我国在这方面面临颇大的挑战。个人信息的概念与学说简单而言,个人信息指的是能够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集合。其在发展的过程中经历了“以隐私权为基础”到“以公民基本权利为基
2、础”的转变。起初,个人信息与隐私权息息相关,但仅局限于一些较为私密的信息。但后来,个人信息被赋予了新的内涵。不仅包括人的内部信息特征,也包括人的一些社会特征,甚至约束社会的各个主体,使个人信息不被侵犯。各国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发展不尽相同,而且保护的模式也因不同的立法源于不同的法律传统及文化有所区别。但是,对于如何定义个人信息,在学界中普遍认为主要有三种观点:关联说、隐私说和识别说。关联说,如同字面意思一样,认为只要与个人相关联的信息即为个人信息。而隐私说则是认为与个人隐私相关的信息才可能被称为个人信息。在我国,目前的主流学说是识别说。这是因为,关联说盲目扩大了个人信息的范围,不利于现代信息自王
3、宇轩(澳门科技大学法学院中国澳门999078)摘要:信息技术的发展便利了人民生活,却带来了一系列信息安全问题,其中个人信息安全就面临诸多挑战。国际上,已采取立法保护个人信息的国家和国际组织包括美国、德国、中国和欧盟等。但各国的立法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则又不尽相同。美国以隐私权为基础,对个人信息保护采取分散立法;德国先是以隐私权为立法基础,后又将人格权作为权利基础;欧盟基于其特殊的法律渊源,逐步加强对个人信息保护;中国个人信息保护立法起步较晚,但不断借鉴国外优秀经验,如今已形成民法、刑法、行政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等多元综合治理体系。关键词:个人信息保护;比较法;保护模式;个人信息保护法由与流通。而
4、隐私说则混淆了个人隐私与个人信息两个不一样的概念。所谓识别说,是认为只有能够直接或间接识别特定个人的信息。识别是指通过信息能够特定地对某一个个体进行识别,使得信息与个体有一个清晰的对应关系。我国于2021年11月1日所施行的个人信息保护法所采取的正是识别说。个人信息保护的比较法分析德国模式德国在该方面的发展有一个曲折的过程。尽管早在1970年德国就颁布了黑森州数据保护法,但是后来德国深受美国的隐私权理论影响,并于1977年形成德国联邦个人资料保护法。德国个人信息保护立法一开始并没有权利基础,在受到美国的隐私权理论影响后将个人信息保护立法的权利基础转移到个人隐私权上。在美国,隐私权之所以能成为个
5、人信息保护的权利基础是有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最终发展为“大隐私权”。但是在德国并没有这样的传统,这就导致了德国在实践中碰到了问题。1982年德国出于人口普查的需要,对公民进行信息的收集。但是这引起了公民对自身权益的担忧。后来,德国的法院认为这一法律因损害公民的基本权利而违宪。判决中这样说明“其内容包括个人得本诸自主决定的价值与尊严,自行决定何时及于何种范围内公开其个人的生活事实。”1不难看出,本次的宪法判例为德国个人信息提供了新的权利基础,即认为个人信息保护不再是简单的权110 法治时空利,而是公民的一项基本人权。德国的人权保护范围十分广泛。正是基于人格权的广泛性,德国在保护模式上与美国截然不
6、同,其并没有采取公私领域分开的模式对个人信息进行保护,而是专门制定一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单行法,从上而下严格规范个人信息保护。不仅如此,德国在设置专门单行法的同时还建立一套科学完整的监督体系,对个人信息保护法进行立法监督。德国的这种保护模式使得各领域在个人信息保护方面均有明确的立法,避免了行业制定规则的任意性,有利于国家集中维护个人信息领域的秩序。欧盟模式欧盟是一个超国家主义的区域国际性组织,其个人信息保护的模式与一般国家不同。由于欧盟组织的特殊性导致其法律渊源较为丰富,其中包括公约、条例、指令、决定、建议及意见等多种方式。因此,欧盟在不同时期通过不同的立法形式来保障个人信息安全。通过各国签订
7、公约的形式来保护个人信息。1980年,欧洲议会制定了关于自动化处理个人数据的个人保护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公约在国际上被公认为最为重要的个人信息保护的国际公约性法律文件。尽管在1980年欧洲议会制定了 公约,第一次使欧洲各国认识了个人信息保护法律,但在国际上,公约一般需要国家自愿参与和实施,欧洲各国在实施公约上的积极性又参差不齐,最终导致公约的实施效果不理想。通过指令的形式来保护个人信息。公约实施后并没有得到很好的效果,因此,为了贯彻落实个人信息权利的保护,在1995年,欧盟颁布了 关于个人信息处理及个人信息自由传输的指令(以下简称数据保护指令)。毫无疑问,数据保护指令是欧洲个人信息保护的里程
8、碑,其开启了欧洲各国的个人信息保护立法。但在欧盟法的规定中,指令并没有直接效力,需要成员国通过制定国内法以实施指令的要求。这就导致各成员国将指令转化为国内法时存在不同的解释和选择,增加了欧盟个人信息保护法律制度的复杂性、不确定性。2通过条例的形式来保护个人信息。条例缺乏直接效力从而导致个人信息保护法律的混乱,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欧盟于2016年表决通过了通用数据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数据保护条例),并于2018年5月正式实施。数据保护条例用条例的形式规定了个人信息保护的相关制度,能够直接适用于成员国以及各成员国的公民。数据保护条例与数据保护指令相比,通过增加案件的管辖范围、加强对违法者的罚则、增设
9、被遗忘权、取用权、数据可携带权多个权利及拓宽适用对象等多方面进一步加强对个人信息的保护。数据保护条例关注社会上的弱势群体,明确反对与禁止国家、政府及企业非法滥用个人信息,从制度上保护了成员国各国人民的基本人权。不仅如此,数据保护条例在各成员国中具有直接效力,不需要各成员国通过国内法转化,保证了此项制度在成员国统一适用。而且,数据保护条例中出现的被遗忘权、数据可携带权等新型个人信息权利也为世界各国在个人信息保护立法中提供了范本。中国模式中国在个人信息保护中借鉴了德国的模式,从上而下制定相关的法律规范以保护个人信息安全。但是,中国在保护个人信息安全的模式又独具特色,逐渐形成了一套多元综合治理的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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