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亚洲五国渔业法译述:日本、越南、泰国、 印度尼西亚和马来西亚.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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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作者:李薇、甘可盈亚洲五国渔业法译述日本、越南、泰国、印度尼西亚和马来西亚报告说明自然资源保护协会(NRDC)长期开展渔业法律、法规和政策方面的研究,并积极推动国际交流合作。在过去五年中,亚洲多国对本国渔业法进行了重要的修订。例如,日本在其2020年生效的渔业法修正案中强调了对大部分渔业资源实施总可捕捞量管理制度;越南在2017年通过新法,为社区组织参与水生资源保护与管理提供了法律基础;泰国在2017年修订的新法中加强了对非法捕捞的处罚力度等。这些法律变革反映了各国对可持续渔业的日益重视,以及努力与国际管理和科学标准保持一致的趋势。为深入了解国际渔业治理体系的最新发展,并为中国渔业法修订以
2、及其他法规体系建设提供参考,自然资源保护协会收集并翻译了亚洲五个代表性国家的最新渔业法条文,汇集整理为亚洲五国渔业法议述-日本、越南、泰国、印度尼西亚和马来西亚。本报告的主要内容为上述国家渔业法律的中文翻译。这些法律条文的解释权归各国法律制定部门所有。尽管我们已尽最大努力确保翻译的准确性和可靠性,但受语言和文化差异的影响,翻译可能未能完全准确地传达原文的意图和精髓。因此,翻译内容仅供学术研究和信息交流使用。自然资源保护协会2024年1月5日总 目 录第(一)章:日本 1第(二)章:越南 63第(三)章:泰国 118第(四)章:印度尼西亚 158第(五)章:马来西亚 1881第 一 章 日本渔业
3、法(昭和24年(1949年)法律第267号)1简介:渔业法(昭和24年(1949年)法律第267号)是日本现行的渔业法。该法最早于1949年12月15日生效。时隔70年后,日本通过了渔业法修正案并于2020年12月1日生效。本章是修订后渔业法的中文译文。1英文为:Fishery Act(Act No.267 of 1949)日文为:漁業法(昭和 24 年法律第 267 号)自然资源保护协会2/日本渔业法/报告目 录第(一)章:总则 4第(二)章:水产资源的保护和管理 5第一节 总则 5第二节 资源管理基本方针等 6第三节 基于总可捕量的管理 8第(一)分节 总可捕量等的设定 8第(二)分节 基
4、于个体配额的捕捞量管理 9第(三)分节 捕捞总量等的管理 13第四节 补充条款 15第(三)章:许可渔业 15第一节 大臣许可渔业 15第二节 知事许可渔业 20第三节 补充条款 22第(四)章:渔业权及沿岸渔场管理 22第一节 总则 22第二节 海区渔场计划及内水面渔场计划 23第(一)分节 海区渔场计划 23第(二)分节 内水面渔场计划 25第三节 渔业权 26第(一)分节 渔业执照 26第(二)分节 渔业权的性质等 28第(三)分节 入渔权 33第(四)分节 渔业权行使规则等 35第四节 沿岸渔场管理 37第五节 补充条款 39第(五)章:与渔业调整相关的其他措施 40自 然 资 源保护
5、协会报告/日本渔业法/3第(六)章:渔业调整委员会等 45第一节 总则 45第二节 海区渔业调整委员会 45第三节 联合海区渔业调整委员会 47第四节 广域渔业调整委员会 49第五节 杂则 50第(七)章:土地及其附着物的使用 51第(八)章:内水面渔业 54第(九)章:杂则 56第(十)章:罚则 60第(十一)章:附则 62自然资源保护协会4/日本渔业法/报告渔业法昭和二十四年法律第二百六十七号2 日文分别是許可及免許,官方英文为permission和license.第(一)章 总则(目的)第一条渔业负有向公民提供海洋产品的使命,而渔业生产经营者有序的生产活动是实现这一使命不可或缺的条件。为
6、了确保水产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和促进水面的综合利用,发展渔业生产力,特制定本法。本法规定了水产资源的保护和管理措施,建立了渔业许可和执照2制度和其他渔业生产的基本制度。(定义)第二条在本法中,“渔业”是指采集、捕捞或养殖水产动植物的业务。2 在本法中,“渔业者”是指渔业生产经营者,“渔业从业者”是指为渔业者工作、从事水产动植物采集、捕捞或养殖的人员。3 在本法中,“水产资源”是指生活在一定水域中、有用的水产动植物。(适用范围)第三条本法的规定,除另有规定外,不适用于非公共使用水面。第四条本法的规定适用于不供公共使用但与公共使用水面连接成一体的水面。(共同申请)第五条两人或超过两人共同就本法规定的事
7、项或基于本法规定的命令提出申请时,必须任命其中一人为代表,并通知有关行政机关。当代表更改时,同样适用此规定。2 如果前款所述的通知未被作出,行政机关将指定代表人员。3 代表人将代表共同申请人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4 对于两人或超过两人共同取得第六十条第1款规定的渔业权、该权利的抵押权以及第六十条第7款规定的入渔权的情况,前三款的规定比照适用。自 然 资 源保护协会报告/日本渔业法/5(国家和都道府县的职责)第六条为发展渔业生产力,国家和都道府县有责任对水产资源进行合理的保护和管理,并采取措施预防和解决与渔场使用有关的纠纷。第(二)章 水产资源的保护和管理第(一)节 总则(定义)第七条在本章中,“
8、总可捕量3”是指为了水产资源的保护和管理(以下称“资源管理”)所规定的每种水产资源在一年内可采集或捕捞的最高限度数量。2 在本章中,“管理区分4”是指为了管理每种水产资源的捕捞量,以特定水域、渔业类型以及其他事项构成的分类,由农林水产大臣或都道府县知事确定。3 在本章中,“捕捞努力量”是指用于采捕水产资源的作业量,由作业天数和其他农林水产省令确定的指标来表示。4 在本章中,“总可捕捞努力量5”是指在一个管理区分中,为采捕与该管理3 日文为漁獲可能量,英文为total allowable catch4 英文为Control division5 日文为漁獲努力可能量,英文为total allowa
9、ble efort区分相关的总可捕量通常所需的捕捞努力量。(资源管理的基本原则)第八条资源管理应以本章规定的总可捕量管理为基础,但是为了防止阻碍幼鱼生长和其他水产资源再生有必要时,可根据第二章至第五章的规定采用可捕量管理以外的其他管理方法,如限制捕捞时间和渔具等。2 总可捕量管理是指将总可捕量分配到不同的管理区分,然后管理每个管理区分内的捕捞量,确保不超过总可捕量。3 每个管理区分内的捕捞量管理基本上是通过个体配额来实施的,即通过船舶(或其他渔业生产活动设备的基本单位,以下同)将渔业资源的可捕量分配给有意采捕水产资源的人(本章以下和第四十三条中称“个体配额”)。4 未准备好实施个体配额的管理区
10、分,应当管理在该管理区分中采捕水产资源的人的总捕捞量。5 在前款情况下,如果考虑到水产资源的特点和其采捕的实际情况,认为管理总捕捞量不适当,应当以管理该管理区分内采捕人员的捕捞努力量总量作为替代,并确保不超过该管理区分的总可捕捞努力量。自然资源保护协会6/日本渔业法/报告第(二)节 资源管理基本方针等(资源调查及资源评估)第九条农林水产大臣应开展调查(本条以下和下一条第3款中称“资源调查”),收集海洋环境信息、水产资源栖息地和生长状况信息、采集捕捞的业绩信息以及其他资源评估(指对水产资源量水平和趋势的评估,以下同)所需的信息。2 在资源调查时,农林水产大臣应当尽量利用卫星监测设备、船上探鱼器和
11、其他设备高效地收集信息。3 农林水产大臣应根据资源调查的结果和最新的科学知识进行资源评估。4 在进行资源评估时,农林水产大臣应当尽量评估所有水产资源种类。5 农林水产大臣可要求国立研究开发法人水产研究教育机构负责执行资源调查或评估相关的工作。(都道府县知事的请求等)第十条都道府县知事可请求农林水产大臣对尚未进行资源评估的水产资源进行评估。2 都道府县知事提出前款请求时,必须为农林水产大臣提供相关资源评估所必需的信息。3 都道府县知事除根据前项规定提供必要的信息外,还应在农林水产大臣要求时积极配合资源调查。(资源管理基本方针)第十一条农林水产大臣应根据资源评估,制定资源管理基本方针(本章以下和第
12、一百二十五条第1款第一项中称“资源管理基本方针”)。2 资源管理基本方针应规定:一 与资源管理有关的基本事项二 资源管理的目标三 特定水产资源(指基于总可捕量管理的水产资源;以下同)及其管理年度(指进行特定水产资源保护和管理的年度;本章以下同)四 每种特定水产资源的大臣管理区分(指农林水产大臣设定的管理区分;本章以下同)五 每种特定水产资源的总可捕量分配给大臣管理区分和都道府县区分的标准六 各大臣管理区分的捕捞量管理方法(对于第十七条第1款规定的不采取基于个体配额的捕捞量管理的管理区分,则为捕捞量或捕捞努力量;本章第十四条第2款第四项中同)七 除基于总可捕量的管理方法外,其他资源管理方法的相关
13、事项八 其他与资源管理相关的重要事项3 农林水产大臣在制定资源管理基本方针时,必须听取水产政策审议会的意见。自 然 资 源保护协会报告/日本渔业法/74 农林水产大臣制定好资源管理基本方针后,必须第一时间公布该方针的内容。5 农林水产大臣应考虑最新的资源评估、最新的科学知识、渔业发展趋势和其他情况,对资源管理基本方针进行审议,并在认为必要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修改。6 对于根据前款规定进行的方针修改,第3款和第4款的规定比照适用。(资源管理的目标等)第十二条前条第2款第二项规定的资源管理目标,是指针对已进行资源评估的水产资源,为每种水产资源确定以下资源量水平(本条以下及第十五条第2款中称“资源水平
14、”)值。一 目标值,即为了实现最大可持续产量(指在现有和合理预测的自然条件下,可持续采捕的水产资源数量的最大值;下一项中同)所应保持或恢复到的值(本条及第十五条第2款中称“目标管理基准值”)二 极限值,即为了防止资源水平下降到实现最大可持续产量极为困难、一旦达到就必须制定计划将资源水平恢复到目标管理基准值的值(第十五条第2款第二项中称“极限管理基准值”)2 如果以上各数值因构成水产资源的水产动植物的特性或资源评估的准确性等原因无法设定时,应根据该水产资源的捕捞量或捕捞努力量趋势或其他信息估算资源水平,并确定应保持或恢复到的目标值。3 前条第2款第三项中的管理年度应考虑特定水产资源的特性和其捕捞
15、情况后确定。4 前条第2款第五项中的分配标准应考虑水域的特性、捕捞业绩和其他事项后确定。(与国际框架之间的关系)第十三条农林水产大臣在制定资源管理基本方针的时候,必须考虑到国际机构进行的资源评估和其他有关水产资源可持续利用的国际框架(仅限于日本缔结的条约和其他国际协定所规定的框架;本条和第五十二条第2款中称“国际框架”)。2 农林水产大臣在制定资源管理基本方针的时候,必须考虑到国际框架确定的资源管理目标和其他管理相关事项。3 当国际框架确定的资源管理目标和其他管理相关事项有新的决定或修改时,农林水产大臣必须对资源管理基本方针进行审议,并在必要时根据第十一条第5款的规定修改资源管理基本方针。(都
16、道府县管理方针)第十四条都道府县知事应根据资源管理基本方针,确立该都道府县的资源管理方针(本章以下和第一百二十五条第1款第一项中称“都道府县资源自然资源保护协会8/日本渔业法/报告管理方针”)。不过,对于不涉及特定水产资源捕捞的都道府县知事,本规定不适用。2 都道府县资源管理方针应规定:一 与资源管理有关的基本事项二 每种特定水产资源的知事管理区分(指都道府县知事设定的管理区分;本章以下同)三 每种特定水产资源的总可捕量(仅限分配给该都道府县的部分)在知事管理区分中的分配标准四 各知事管理区分的捕捞量的管理方法五 除基于总可捕量的管理方法外,其他资源管理方法的相关事项六 其他与资源管理相关的重
17、要事项3 前款第三项所述的分配标准应考虑水域的特性、捕捞业绩和其他事项后确定。4 都道府县知事在制定本都道府县的资源管理方针时,必须听取相关海区渔业调整委员会的意见。5 都道府县知事在制定本都道府县资源管理方针的时候,必须得到农林水产大臣的批准。6 都道府县知事制定好资源管理基本方针后,必须第一时间公布该方针的内容。7 农林水产大臣认为资源管理基本方针的修改使得都道府县资源管理方针不再符合该方针,必须通知制定该都道府县资源管理方针的都道府县知事,对其进行修改。8 都道府县知事在接到前款中的通知后,必须修改都道府县资源管理方针。9 除了上述情况以外,都道府县知事应考虑最新的资源评估、最新的科学知
18、识、渔业的发展趋势和其他情况,对资源管理基本方针进行审查,必要时应修改。10 第4款至第6款的规定,比照适用于根据前两项规定变更都道府县资源管理方针的情况。第(三)节 基于总可捕量的管理第(一)分节 总可捕量等的设定(农林水产大臣设定总可捕量)第十五条农林水产大臣根据资源管理基本方针,针对每种特定水产资源和管理年度,设定以下数量:一 总可捕量二 总可捕量中分配给各个都道府县的数量(本章以下称“都道府县别总可捕量”)三 总可捕量中分配给大臣管理区分的数量(本节以下、第百二十五条第1款第四项中称“大臣管理总可捕量”)2 农林水产大臣应按照以下标准设定总可捕量:自 然 资 源保护协会报告/日本渔业法
19、/9一 当资源水平值低于目标管理基准值时(除下一项中规定的情况),应使资源水平值恢复到目标管理基准值之上。二 当资源水平值低于极限管理基准值时,应根据第十二条第1款第二项规定的计划,使资源水平值恢复到目标管理基准值之上,该计划由农林水产大臣制定。三 当资源水平值高于目标管理基准值时,应维持此状态,使资源水平值保持在目标管理基准值之上。四 当第十二条第2款中的目标值设定后,应使根据该款规定估算的资源水平值保持或恢复到目标值之上。3 农林水产大臣在设定第1款各项数量时,必须听取水产政策审议会的意见。4 农林水产大臣在设定各都道府县别总可捕量时,必须征求相关都道府县知事的意见,并在数量确定后第一时间
20、通知相关都道府县知事。5 农林水产大臣设定好第1款各项数量时,必须第一时间公布该数量。6 第1款各项数量发生变更时,前三款的规定比照适用。(设定知事管理总可捕量)第十六条都道府县知事应根据都道府县资源管理方针,确定都道府县别总可捕量中分配给知事管理区分的数量(本节以下和第百二十五条第1款第四项中称“知事管理总可捕量”)。2 都道府县知事在设定知事管理总可捕量时,必须听取相关海区渔业调整委员会的意见。3 都道府县知事在设定知事管理总可捕量时,必须得到农林水产大臣的批准。4 都道府县知事设定好知事管理总可捕量后,必须第一时间公布该数量。5 知事管理总可捕量发生变更时,前三款的规定比照适用。在这种情
21、况下,第3款中“在设定”替换为“变更”(农林水产省令规定的属于轻微变动的情况除外)。6 当都道府县知事作出农林水产省令规定的轻微变动时(根据前款规定适用第3款时),必须第一时间向农林水产大臣报告该变动。第(二)分节 基于个体配额的捕捞量管理(设定个体配额的比例)第十七条在采取基于个体配额的捕捞量管理的管理区分(以下称“个体配额管理区分”,本节及第百二十四条第1款和第百三十二条第2款第一项中同)中,有意采捕特定水产资源的人,可向农林水产大臣(如果该管理区分是大臣管理区分)或都道府县知事(如果该管理区分是知事管理区分)申请,为每艘捕捞船舶设定个体配额的分配比例(本分节中称个体配额比例)。自然资源保
22、护协会10/日本渔业法/报告2 前款所述的个体配额比例的有效期限为不少于一年的、农林水产省法令规定的期限。3 农林水产大臣或都道府县知事在设定个体配额比例的时候,必须考虑到每艘船舶的捕捞记录和其他农林水产省令规定的事项后,事先为每个个体配额管理区分制定标准,并按照这个标准设定比例。4 当农林水产大臣或都道府县知事认为,为防止阻碍特定水产资源的再生有必要采用总可捕量管理以外的其他方法如捕捞季节或捕捞工具限制等进行管理时,或认为为防止设定了个体配额比例的人之间的争议有必要时,可将个体配额的分配对象限定为已取得采捕受个体配额管理的特定水产资源的渔业许可(指第三十六条第1款或第五十七条第1款的许可或第
23、三十八条的批准(包括根据第五十八条适用的情况)或个体渔业权(指第六十二条第2款第一项和第六项的个体渔业权)(以下称第二十三条第2款第一项的有资格者)的人。(不设定个体配额比例的情况)第十八条如果根据前条第1款的规定提出申请的人符合以下任一项,农林水产大臣或都道府县知事不得为其设定个人配额比例。一 不遵守渔业或劳动相关法令法规,并且预见其未来仍无法遵守的二 属于防止暴力集团成员不当行为等的法律(平成三年法律第七十七号)第二条第6款规定的暴力集团成员,或脱离同项规定的暴力集团未满五年的人(以下称暴力集团成员等)三 申请人为法人的,其高管或政令规定的雇员中存在前两项任一情况的四 其商业活动受暴力集团
24、成员等控制的人五 不具备经营所申请渔业所需经济条件的人2 农林水产大臣或都道府县知事,如果依据前款规定不进行个体配额比例设定时,必须事先书面通知该申请人理由,并且公开听取申请人的意见。3 听取前款意见时,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可对该事项进行解释并提交证据。(年度个体配额量的设定)第十九条农林水产大臣或都道府县知事应根据农林水产省令的规定,在每个管理年度为个体配额设定方(指根据第十七条第1款的规定,接受个体配额比例设定的一方;本分节以下同)设定年度个体配额量(指管理年度内在个体配额管理区分中可以捕捞的特定水产资源的数量;本分节以下、第百三十二条第2款第一项中同)2 年度个体配额量的计算,是该管理年度内
25、大臣管理总可捕量或者知事管理总可捕量乘以个体配额设定方持有的个体配额比例得到的数量。自 然 资 源保护协会报告/日本渔业法/113 农林水产大臣或都道府县知事在根据第1款的规定进行年度个体配额量设定时,应通知该年度获得年度个体配额量的个人配额设定方(本分节、第百三十二条第2款第一项中称“年度个体配额量设定方”)。4 农林水产大臣或都道府县知事可根据政令的规定,在获得年度个体配额量设定方的同意后,通过电磁方式(第百六条第5款规定的电磁方式)发布通知。(个体配额管理登记册)第二十条农林水产大臣或都道府县知事应编制个体配额管理登记册,进行个体配额比例和年度个体配额量的设定、转让或撤销的管理。2 个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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