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驾入刑”十年的反思与治理优化探索.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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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1 6 期(总第5 4 7 期)“醉驾入刑”十年的反思与治理优化探索新潮电子高等教育于平平,贾钧雯,张梓烨,李焱,薛飞扬(江苏警官学院,江苏南京2 1 0 0 31)摘要:我国“醉驾入刑”的治理实践已取得较好的法律效果,但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目前仍存在较大争议,应对“醉驾入刑”的争议点进行全面回应以强调“醉驾入刑”的正当性。但是面对“醉驾入刑”在实践中的困境,可以从立法和司法角度再次反思“醉驾入刑”,结合酒驾治理现状和司法实践,探索醉驾治理措施的优化和路径转型,以实现醉驾案件治理中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关键词:醉驾入刑;正当性;立法与司法;治理优化一、引言随着我国法制逐步健全,2 0 2 0
2、 年醉驾比例相比人刑前减少近7 0%,我国道路交通安全形势在十年期间总体呈现稳定趋势。另一方面,据最高人民法院数据,“醉驾人刑”后,全国法院审理的危险驾驶案件逐年增加,2 0 1 9 年已经远高于盗窃罪。2 0 2 0 年全国法院审结的醉酒型危险驾驶案件总数已经达到刑事案件总数的2 5%。这一现象和趋势引起整个社会的普遍关注,关于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争议再起。2 0 2 2 年全国人大代表朱列玉在全国两会上再一次提交议案,强烈要求废除“醉驾入刑”。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目前存在较大的几个争议点主要有:酒驾案件数量逐年增加,目前已跃居刑事案件之首,说明“醉驾人刑”不是打击酒驾的最佳方式;“醉驾入刑”违背
3、刑法的谦抑性原则;“醉驾入刑”导致国家投人巨大成本,同时也造成了检察机关的行政执法、社会资源的滥用;“醉驾入刑”致使个体被打上了“犯罪”的烙印,使其重新就业和适应社会生活变得困难等等 2 。近年来,立法机关增加了大量的罪名,刑罚的功能发生了较为显著的变化3。我国现行刑法中一项施行了十年多的罪名,至今在社会仍能引起极大的重视与争论,因而对其进行再研究与再分析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基金项目:江苏省高校大学生创新创业训练计划基金项目我国“酒驾”综合治理转型路径研究;项目编号:2 0 2 2 1 0 32 9 0 1 6 Z。作者简介:于平平(2 0 0 2 一),女,汉族,江苏连云港人,江苏警官学院(
4、在读),研究方向:经济犯罪侦查专业。二、“醉驾入刑”的正当性分析(一)对“取消醉驾入刑”的现实层面的回应目前建议废除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主要理由是醉驾案件总数的大幅上升并且稳居第一,说明在立法上对于醉驾的遏制并不是有效的。然而笔者认为这是对事实的片面性观点:醉驾案件总量巨大是多重因素共同作用的必然结果,不能笼统地否认“醉驾人刑”的效力。第一,醉酒型危险驾驶犯罪的数量与机动车保有量必然成正比。这十年间,机动车数量增长速度惊人,开车的人数也逐年增长。回溯到2 0 1 1 年底,机动车保有量仅为2.2 5 亿辆,驾车出行的人数仅为2.36 亿人。但截至2 0 2 1 年6 月,中国汽车保有量已达3.8
5、 4 亿辆,而开车出行的人则高达4.6 9 亿。所以,醉酒型危险驾驶罪数量在我国当前社会必然是有增无减。第二,醉驾案件总数的大幅上升与各地查处力度的不断加强有关,自建立醉酒型危险驾驶罪以来,各地结合实际研究贯彻落实措施,切实推进酒驾、醉驾查处工作常态化,因而取得了显著成效。随着打击力度的增加,调查机制的完善,醉酒型危险驾驶行为被发现的概率也会随之增加。第三,醉驾案件查禁、追诉以及审理的费用低廉、取证简单、诉讼时间较短、绩效考核结果好,执法、司法人员的办案主动性高,人为导致醉驾的案发数量多。第四,我国规定酒后驾车司机血液中酒精浓度大于8 0 mg/100ml则属于醉驾,本罪起诉与定罪的门槛过低,
6、导致醉驾的犯罪范围过大。因此醉酒型危险驾驶罪案件总量庞大并不能否定其一般预防效果,而是多重因素共同作用的必然结果,故而不能笼统地直接否认“醉驾入刑”的效力。226高等教育(二)对“取消醉驾入刑”的理论层面的回应首先,醉驾是一种微罪,其违法程度相对较轻,即使其案件数量巨大,也不能轻易套用重罪评价体系,而单纯根据案件数量来否定“醉驾人刑”的法律效力。犯罪的不法程度构成犯罪的质,发案数量构成犯罪的量。评价醉酒型危险驾驶罪时,只要案件总数的绝对增加以及所占比例的相应提升不与机动车以及驾驶人总数同步增长,甚至出现案件总数减少或比例下降的趋势,就可以认为“醉驾入刑”已经取得了法律效果。由此可见,“醉驾案件
7、总量不断上升并跃居刑事案件首位表明醉驾人刑未必是打击醉驾最为有效的方法”的类似观点是欠缺考量的。其次,在评估“醉驾入刑”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时,需要明确一个理性且现实的法律效力预期,并基于这一预期进行理性评价,而不能奢望“醉驾人刑”能收到韩非所言“重一奸之罪而止境内之邪”的超预期法律实效。基于严格的执法和公正的司法环境,产生对广大公众特别是驾车者的行为规劝,减少了案件的发生,降低案件造成的人员伤亡率,就可以得出“醉驾人刑”已然达到预期法律效果的结论。在机动车保有量和驾驶人数仍在增加的情况下,醉驾案件的绝对数量是否在减少,不是判断“醉驾入刑”是否收到预期法律效力的标准,而是是否收到超乎原先确立的预期
8、法律效力的问题。三、“醉驾入刑 的实践困境前文作者对“醉驾人刑”十年来取得的法律实效以及正当性进行肯定,“醉驾入刑”在实践规制中的社会效果不容置疑。笔者认为当前我国醉驾治理实践运作方式仍值得探究。一是醉酒的司法裁判标准与醉酒国家标准的不能混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 33条及2 0 1 3年意见规定,全国各地司法实践均以驾车时血液中酒精浓度超过8 0 mg/100ml为唯一标准,一些地方甚至采取了“一棒子打死”的简单做法,即所有醉酒司机皆会被拘留、起诉、定罪,甚至一律被判处实刑。严厉的司法态度,虽然加强了对酒驾的监管和教育,对醉驾有一定的威慢力,却也使得醉驾的数量居高不下,有悖于中国宽严并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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