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居住权法律适用问题研究.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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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November 202355一、我国居住权制度研究必要性之探析居住问题,民生所系。解决人民的居住问题,是促进我国民生建设的重要支点。党的十九大报告中首次明确让全体人民住有所居的理念,意图通过一系列住房制度的建立实现该理念,如推进多主体供给、多元渠道保障、租购并举。居住权制度也随着该理念的提出及民法典编纂工作的开展引起热议。党的二十大报告中对这一理念加以延续,进一步强调“坚持房子是用来住的、不是用来炒的”的定位。为满足特定弱势群体的居住需求,民法典历史性地将居住权制度以法律条文的形式加以确立,揭开了我国居住权制度的序幕。居住权是我国的一项兼具新颖性与物权性的用益物权制度,民法典对其用六则条文进
2、行了规定,涵盖了居住权的定义、转让、继承、出租、合同的订立形式与条款。民法典对居住权作出规定,一方面为特定群体占有、使用他人住宅以满足自身居住需求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指引,另一方面可以更好地保障特定群体的居住需求,缓解日益趋重的社会养老压力,并对我国现有保障性住房制度作出有益补充。当下,民法典已搭建起了居住权制度体系的框架,但仅有的六则条文规定则显然过于笼统且实操性不足,而且在居住权的制度设计与条款解释方面仍有一定的争议,如对居住权的主客体范围、居住权变动规定等存在诸多不同的理解。囿于法律的稳定性,需要在对 民法典居住权相关内容进行解读的基础上,通过解释的方式,为适应多元化居住及利用房屋需求等
3、进行深入的研究。二、我国民法典关于居住权制度的法律适用问题检视民法典中的居住权规范虽创立了一项新的物权,丰富了我国现有的物权体系,但是居住权制度内容之广使其难以为六则条文所覆盖,其权利主体与客体、变动规则、权利义务以及与其他权利冲突时的处理规则尚不明确,不足以有效保障居住权主体适用、行使居住权。本文将从案例视角入手,分析民法典实施后我国居住权制度适用的典型问题,并通过归纳、概括等方式总结居住权制度法律适用的普遍性问题。(一)我国居住权法律适用司法实践总结:典型案例视角通过梳理分析 民法典 出台后的典型司法实践案例,基本评析如下。民法典居住权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摘要 居住权制度在民法典物权编中的正
4、式确立是中国民法史上从无到有的制度创设,不仅意在满足特定人群的生活居住需求,也为实现房屋使用形式的多元化拓宽路径。然而,法的生命在于实施,居住权制度作为我国一项全新的制度,其在法律层面的设立仅是开始。在规范设计上,民法典更多侧重于对居住权制度的原则性规则指引,其具体法律适用仍显笼统,还需在解释论上对居住权制度的具体规则进行补充完善,为法律适用提供精准明晰的指引。关键词 民法典;居住权;法律适用文/黄晔菲房地法苑November 2023 56第一,法定居住权在立法上仍存在缺位问题。据前文所述,居住权从学理上分为意定居住权与法定居住权。然而,我国现行立法并未对法定居住权进行确立,且将设立居住权的
5、方式局限于合同与遗嘱两种形式。若仅适用以上两种形式,则居住权制度保障弱势群体的功能将难以充分发挥,诸如离婚纠纷中的非房屋所有权人、未成年人以及老年人等弱势群体的居住权益将难以得到保障。从民法典实施后的审判实践来看,上述弱势群体在没有合同、遗嘱的前提下并不当然排除适用居住权,法官在处理实际案件时会进行综合考量,在利益平衡的基础上认可上述权利人享有居住权。如表 1 案例一,虽原、被告之间并未就房屋签订居住权合同,但法院也基于子女对父母的法定赡养义务进行考量,在判决中明确原告史某享有居住权。第二,居住权的客体范围仍需要进一步明确。首先,应将居住权的客体局限于可供权利人居住的房屋。居住权制度在我国确立
6、,其立法原意是保障特定人群的基本居住需要。因此,不具有居住功能的房屋一般不能成为居住权的客体。如表 1 案例二中原告就仓库申请居住权,正常情况下仓库并不具有居住功能,因此该诉请未得到被法院支持。其次,居住权设立不应局限于建筑物整体,还可就住宅的部分设立居住权。案例一与案例二通过裁判设立的居住权客体都对此进行了一定突破,符合司法实践中的灵活性要求。第三,居住权的相关登记制度还有待完善。表 1 案例的判决书中,多数都未在判决内容中明确办理居住权登记的时间要求以及所有权人的配合义务。这可能与目前大部分地区的登记机构还未完善居住权登记程序有关,而这也难免会在实践中造成一定的纠纷隐患。(二)我国居住权制
7、度的法律适用困境1.居住权法律适用的主体及客体界定模糊。(1)居住权法律适用的主体范围。就权利主体问题而言,依据民法典三百六十六条规定,享有居住权的人被视为居住权的主体,称为居住权人。居住权人依 民法典总则编的规定,属于民事主体的范畴,而民事主体的范畴又包括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然而,居住权人与民法典上一般民事主体是否为全同概念,以及居住权人的家庭成员、必要同住人是否可以成为居住权的惠及对象,仍需通过司法解释进行回应。第一,法人、非法人组织可否划入居住权主体范畴。自然人属于居住权的主体范畴这一观点已毋庸置疑,但可否将法人与非法人组织纳入在内,目前仍无定论。持肯定意见的学者有如下三种理由:一
8、是在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七条关于居住权合同条款的内容中,明确了“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的表述,其中“名称”不为自然人所特有。因此,从这个角度进行分析可以发现,居住权客体应包括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二是当房屋所有权人为法人、非法人组织设定居住权后,依据居住权人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其作为居住权人可以将其享有的房屋使表 1 民法典出台后居住权典型案例对照表案例分类基本案情判决理由判决结果与居住权相关的家庭纠纷案例案例一(2021)陕 0116 民初 5884 号 :原告史某年近九旬,体弱多病,已无劳动能力或其他生活来源,因子女未对其履行赡养义务,且未保障其基本居住需求,将其子女六人作为共同被告诉至法
9、院,请求法院判决其子女履行赡养义务及确定其居住权。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子女对父母具有赡养扶助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能力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且应保障年老父母的居住权利。(1)由六被告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 425 元。(2)原告史某享有被告李某乙家南面靠西的一间房屋的居住权。与居住权相关的物权纠纷案例案例二(2020)鄂 2802 民初 4276 号 :原告王某于1999 年在其宅基地上修建房屋,后房屋因修建铁路而被拆迁,原告与其三子各分得一定面积的房屋,其余房屋则被出售。原告与其子于补偿房屋内居住,后因房屋居住问题发生纠纷,遂将其三子诉至法院,请求
10、法院确定其对该房屋中的 301 室及一楼仓库享有居住权。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原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若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合同成立。本案中,原、被告就居住事宜进行了口头约定,并且原告也实际居住于被告房屋的三楼,被告实际履行了与原告的居住权约定,因此双方的居住权合同成立。被告应当遵守合同约定并履行义务,原告享有对被告房屋的居住权。(1)原告对被告所有的该房屋的 301 室享有居住权。(2)驳回原告对仓库的居住权请求。与居住权相关的合同纠纷案例案例三(2021)津 0102 民初 40
11、55 号 :被告王某与原告刘某为母子关系。2015 年 9 月 24 日,以王某与其丈夫为甲方、刘某为乙方,签订房产赠与合同,主要内容如下:甲方将王某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某处的房产赠与刘某个人所有。附加的义务为:刘某需保证王某夫妻在此房中享有永久居住权。双方为合同办理了公证,随后王某丈夫去世。后原告与被告因房屋产生纠纷,原告刘某向法院提出诉请,要求确认房产赠与合同有效,要求赠与人王某根据赠与合同交付赠与财产。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刘某与其父母签订的房屋赠与合同,系其父母在公证后签订的对其财产的有权处分,具有法律效力。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同时,本案中的房
12、产赠与合同也基本上包括了居住权合同成立所具备的相应内容。受赠人在合同中关于赠与人永久居住的承诺可以通过居住权的登记实现,故法院在确认房屋赠与合同效力的同时,也对该合同的生效条件予以了确认。(1)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2)被告在涉案房屋中享有居住权,该房过户给原告的同时,原告应协助被告办理居住权登记手续。房地法苑November 202357用权交予有居住需求的人群使用。例如,政府在保障性住房上为住房困难者设立居住权,或是企业为解决其员工居住问题,取得他人房屋上居住权后分给员工居住,以上举措都未与居住权设立的初衷相悖。三是法律并未明文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不能成为居住权的主体。依据法
13、无禁止即可为的原则,法人、非法人组织理应具有主体资格。而持反对意见的学者认为,居住权的主体应严格限制为自然人。主要理由是民法典赋予居住权的价值定位是“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正常情况下,仅有自然人才存在生活居住的需要。同时,民法典中关于居住权不得继承、居住权自居住权人死亡时消灭的规定,都表明居住权的主体应限于具有生命力的自然人。因此,通过对民法典三百六十七条进行限缩解释,可以确定法人与非法人组织并不存在民法典所强调的“生活居住的需要”,其并无成为居住权主体的客观条件。第二,居住权人是否包括家庭成员等共同居住人。依据法条中对居住权主体的文意表述,仅有居住权人依法享有居住权。对于居住权的主体范围是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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