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虚假诉讼条款的司法适用研究——以117份裁判文书为样本.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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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 36 卷第 4 期2023 年 10 月镇江高专学报Journal of Zhenjiang CollegeVol.36 No.4Oct.,202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虚假诉讼条款的司法适用研究 以 117 份裁判文书为样本李灿玖,王亚萍(外交学院 国际法系,北京 100037)摘 要:实证研究表明,我国法院多在再审程序才被动适用虚假诉讼条款。法院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虚假诉讼条款过程中存在识别与规制滞后、处罚手段单一、第三人救济渠道不足、民刑衔接不畅等问题。立足司法实践,可从适度降低认定标准、拓宽受害人救济渠道、构建顺畅的民刑衔接机制入手,以民事手段加强对虚假诉讼的司法规制。
2、关键词:民事诉讼;虚假诉讼;司法适用;法律规制中图分类号:D925.1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8-8148(2023)04-0029-05收稿日期:2022-10-31作者简介:李灿玖(1999),女,山东泰安人,硕士生,主要从事民商法、知识产权法研究;王亚萍(1998),女,山东潍坊人,硕士生,主要从事刑法研究。此数据来源于威科先行数据库,最后访问日期为 2022 年 6 月 20 日。虚假诉讼是指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采用虚构事实等方法通过诉讼程序侵害国家公共利益及案外人合法权益的诉讼行为,对当事人权益、司法运行机制和社会诚信体系造成严重威胁1。近年来,为更好规制民商事审判中的虚假诉讼
3、,我国在民刑事立法、司法解释、指导意见等不同效力层级的法律文件中作出了一系列法律规定。然而,当前民事虚假诉讼仍呈现高发态势,涉及案件数量庞大,以“虚假诉讼”为关键词在“威科先行”进行检索,涉及民事案由的虚假诉讼案件达 390 957 件。法院对虚假诉讼的甄别和认定是适用虚假诉讼责任条款的前提。笔者以实证研究的方式重点考察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虚假诉讼条款的司法适用情况,对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进行分析研究,并提出完善进路,以期更好指导实践。1 实证考察:民事诉讼法虚假诉讼条款司法适用现状分析1.1 样本的选择为研究民事诉讼法虚假诉讼条款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情况,笔者
4、在“威科先行”数据库中以民事诉讼法第 115 条原文为关键词,以案件类型“民事”、文书类型“判决书”为筛选条件(如表 1 所示),选取 2021 年 6 月 21 日2022 年 4 月 18 日共117 份相关判决文书作为实证研究分析样本。表 1 样本选择情况数据库案件类型文书类型全文搜索选取裁判时间威科先行民事判决书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021 年 6 月 21 日2022 年 4 月 18 日921.2 适用现状及特征分析1.2.1 多适用于再审阶段在涉及适用民
5、事诉讼法虚假诉讼条款的 117份判决样本中,通过再审程序作出的有 51 份,一审有 47 份,二审有 17 份,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仅有 2份。这表明法院仍主要通过再审程序甄别虚假诉讼并对援引责任条款进行规制。如在杨小燕、柳俊民间借贷纠纷案中,原告杨小燕与被告柳俊虚构借款合同,谎称原告将 6 万元出借给被告,被告因无财产而拒不归还,原审就此达成调解协议要求被告偿还。进入执行程序后原告虚假诉讼行为被检察院发现。再审法院最终认定原被告真实目的系通过虚假诉讼形式套取被告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判决撤销调解书,驳回原审原告杨小燕的诉讼请求。一审对该条款的适用率与其他学者在 2016 年进行的相关实证研究相比,
6、已有一定程度的提升2。但笔者在梳理样本判决援引该条款情况时发现,真正由法院在一审中发现并主动援引该条款的仅占 18 份,更多是由当事人针对争诉协议效力所作的答辩意见,并未真正被法院采纳或援引。此外,法院通过第三人撤销诉讼确认虚假诉讼的案件数量和占比显著低于其他审理程序。这表明,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法释20155 号)第 190 条对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时应查明虚假诉讼进行了强调性规定,但第三人撤销之诉对救济权利人受损权利、规制虚假诉讼发挥的作用十分有限。1.2.2 集中于合同及准合同纠纷从总体上看,虚假诉讼集中发生在合同、准合同纠纷中,劳动争议
7、纠纷次之。在样本中,合同、准合同纠纷案件共 85 件,占总数的 72.65%。在合同、准合同纠纷中又以民间借贷纠纷最多,共 39 件,占总数的 33.3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合同的法律规范大多属于任意性规范,合同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部分当事人可能会以意思自治为名伪造证据、虚构事实、恶意串通。1.2.3 规制方式被动法院对虚假诉讼的规制较为被动。被动认定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一是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提出,请求法院适用虚假诉讼条款,法院审理后予以认可并适用。二是检察院提起抗诉或提出检察意见后,法院依法启动再审程序。三是法院发现虚假诉讼,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依职权主动启动再审。51 份再审程
8、序判决样本中,有 32 份是由检察院提起抗诉或提出检察意见后,法院适用该条款重新审理,认定为虚假诉讼并撤销原判决或调解。此外,检察机关常介入民事虚假诉讼的案件调查,在所选样本中多有诸如“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根据人民检察院询问时的陈述”“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的表述。这表明检察机关在虚假诉讼民事责任识别、认定上具有不可或缺的作用,反映虚假诉讼的司法规制严重依赖于检察机关。适用虚假诉讼条款的案由分布特征见表 2,法院适用虚假诉讼条款案件数见表 3。表 2 适用虚假诉讼条款的案由分布特征案由类别案件/件分布占比/%合同、准合同纠纷8572.65劳动争议纠纷2319.67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执行异议之诉43.
9、42物权纠纷21.71婚姻家庭、继承纠纷10.85侵权责任纠纷10.85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10.85表 3 法院适用虚假诉讼条款案件数法院适用结果适用途径案件/件予以适用被动适用主动适用经检察院抗诉/检察建议32经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18经当事人申请/主张1法院在通常诉讼程序庭审中发现21不予适用当事人主张44检察院抗诉11.2.4 各方理解存在偏差当事人对虚假诉讼的含义作广义理解。主要表现:当事人将虚假诉讼行为和虚假的意思表示03参见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2021)黔 0621 民再 2 号民事判决书。参见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 11 民终 1760 号民
10、事判决书、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2022)鲁 1328 民再 1 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2021)粤 0811 民初 479 号民事判决书。相混淆。事实上,虚假的意思表示仅会导致合同无效,并不一定构成虚假诉讼行为。如在威海今阳集团有限公司诉张宇哲股权转让纠纷案件中,被告辩称自己并未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股权转让协议系原告与他人恶意串通伪造,主张构成虚假诉讼。显然,当事人倾向于将所有不诚信行为都视为虚假诉讼,这种理解更接近于广义上的虚假诉讼3。参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1)辽 0112 民初 1698 号民事判决书。在所筛选的 117 份样本中没有主动适用罚款、拘留等强
11、制措施的情形。法院在主动适用虚假诉讼条款时则作狭义理解,更注重“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这一要件。样本中大多数法院未支持当事人主张适用虚假诉讼条款,只有在双方恶意串通侵害第三人利益时才认定构成虚假诉讼。在没有检察机关介入时,法院更多将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虚假诉讼行为理解为虚构事实、虚假陈述等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在认定上持保守态度。检察机关认定虚假诉讼时则更倾向于考察该行为对公共利益的侵害程度。在检察机关介入时,法院倾向于采纳检察机关的意见,对广义上的单方串通、伪造、隐瞒等行为适用民事诉讼法中的虚假诉讼条款,令当事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广州市番禺区石楼旺角鞋店劳动争议系列案件中,郭桂彩等 9 人伪
12、造劳动合同,向法院提供虚假材料,通过虚构劳动关系补缴社会保险。在检察院介入询问当事人后,法院遵循检察院的思路,认定伪造证据、虚假陈述、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的行为侵害国家利益,妨害正常司法秩序,构成虚假诉讼。1.2.5 更乐于选择民事调解程序在 51 份再审程序判决样本中,启动再审判决撤销民事调解书的有 23 份,占 45.1%(见表 4),两者之间具有较强关联性。实务中虚假诉讼当事人更愿意以调解方式结案。相较于法院判决而言,民事调解以平等、自愿协商为原则处理纠纷,高度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具有节约司法资源、更好实现诉讼目的等功能,且一般不对外公开。主动适用调解程序或已成为虚假诉讼当事人掩盖真实目
13、的的常用手段。表 4 启动再审的法律文书种类法律文书种类案件/件分布占比/%调解书2345.1判决书2854.92 法院适用虚假诉讼条款的困境与成因2.1 法院规制虚假诉讼存在的困境2.1.1 法院规制虚假诉讼具有滞后性所谓虚假诉讼规制的滞后性,是指法院不能在一审、二审等通常诉讼程序中主动适用虚假诉讼条款,把虚假诉讼遏制在摇篮中,而是要经由院长、检察院、当事人申请启动再审,通过再审审判监督的方式事后规制。上述实证考察表明,再审是规制虚假诉讼的主要途径,虚假诉讼规制的滞后性带来以下问题:其一,当事人合法权益长期处于受损状态。我国实行二审终审制,民事再审的启动作为审判监督之例外。当被侵权人发现虚假
14、诉讼对自己权益造成侵害时,需花费高昂的时间成本才能通过再审实现权利救济。如果已进入执行程序,被侵权人的财产损失将难以恢复填平。其二,即使当事人权益通过再审得以救济,虚假诉讼行为已对司法秩序和司法权威产生负面影响。其三,正如波斯纳所言,经济学是对法律规范分析的有力工具,在资源有限的世界里,效益是公认的价值4。从法经济学的视角看,对虚假诉讼规制的滞后性将导致成本增加、效益降低,造成司法资源浪费。2.1.2 惩戒力度不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 115 条,针对民事虚假诉讼行为,法院可以视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即使法院认定当事人恶意串通,虚假诉讼,往往只是
15、在判决中驳回诉讼请求,鲜少适用罚款、拘留。即便适用罚款,如果金额较小,也难以起到惩 戒作用5。法具有制裁功能,制裁是保证法的实施、保护法权威性和人们正当权益的必要手段,是遏制虚假诉讼的必要措施。正如边沁功利主义理论所述,过去发生的毕竟只有一个行为,而未来则未可限量;已经实施的侵权行为仅涉及某一个人,类型侵权行为可能影响整个社会690。对虚假诉讼行为若不及时加以识别、规制,则极有可能引发不良效仿之风,严重破坏社会诚信机制。2.1.3 权利救济渠道不畅民事诉讼法对虚假诉讼遵循“以案外人利益保护为核心”的规制思路1。针对双方串通型虚假诉讼的被侵权人,规定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案外13人执行异议之诉制
16、度进行权利救济,但上述实证考察已证明这些制度在实践中作用甚微,主体资格受限。虚假诉讼作为一种侵权行为,这些制度也只能视为排除妨害、恢复原状侵权责任承担形式的请求权基础,用以恢复权利人原有的权利状态,缺乏更进一步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基础。虚假诉讼案件属于典型的民刑交叉案件。我国对民刑交叉案件一直遵循“先刑后民”程序原则,但“先刑后民”一定程度上易导致虚假诉讼民事案件审判延迟。一方面,刑事在罪与非罪之间僵持不下,久拖不决;另一方面,受制于程序限制,受害人在民事案件中的权益难以得到及时救济和保护。2.2 法院规制不力的原因分析2.2.1 认定标准过高民事诉讼法 的一般证明标准是“高度盖然性”标准,对
17、串通型虚假诉讼则适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尽管“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低于刑事诉讼标准,但仍承担比“高度盖然性”标准要高的证明责任。在实践中,恶意串通的当事人串供、伪造证据,即使法官察觉异常,也难以在庭审中通过隔离询问等调查方式得到有力证据,法院在认定虚假诉讼时不得不持保守态度。2.2.2 依职权调查能力有限传统民事诉讼程序构造由“对抗与判定”两个要素组成。对抗即形成当事人之间的两造对抗,由法官居中裁判7。虚假诉讼当事人之间相互串通极大冲击了传统民事程序构造。据此,有学者提出应在法院系统内设置专门的调查程序,从依职权对诉讼要件进行调查的角度回应虚假诉讼下民事程序构造崩塌的审理难题1,最大限度发挥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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