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独任制扩张适用的规则审视与路径探索.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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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事诉讼独任制扩张适用的规则审视与路径探索柯阳友郭 畅(河北大学 法学院河北 保定)摘 要:独任制的扩张适用有其正当性基础是对审判组织形式独立价值重新认识的结果也是对司法实践需求的回应 但是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对独任制扩张制度的规定存在适用标准不合理、未建立有效的审判组织转换机制、当事人程序利益保护边界模糊等问题为了真正实现繁简分流、快慢分道的司法改革效果应当重新构建符合制度逻辑的适用标准建立有效的审判组织双向转换机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但是同时也要划清当事人程序利益保护的边界不应让审判组织的适用受制于当事人的意见关键词:独任制扩张审判组织繁简分流程序保障中图分类号:.文献标识码:文章编
2、号:()():.:年 月 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做出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并于 年 月 日起实施 此次修改是在深化民事诉讼制度改革推进案件繁简分流、轻重分离、快慢分道的背景下进行的其修改的内容大部分是对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成果的确认和固定以独任制和小额诉讼两项制度为主要抓手力求在法院目前面临“案多人少”的现实困境中找寻到提高审判效率、节约司法资源的突破口 我国民事诉讼中长期以来一直将独任制与简易程序相捆绑将独任制的适用排除在第二审程序之外因此独任制的适用范围仅限于第一审简易程序中而此次修改开创式地将独任制的范围有条件地扩张到了基层法院第一审普
3、通程序和中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的第二审程序之中这势必是对我国传统民事诉讼制度的更新与变革 独任制的扩张适用有其正当性基础是对审判组织形式自身价值重新认识的结果也是对司法实践需求的回应 但是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中对独任制扩张制度的规定存在适用标准不合理、未建立有效的审判组织转换机制、当事人程序利益保护边界模糊等问题需要通过把握独任制扩张的应有制度逻辑进一步完善构建适合我国民事司法实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家事审判改革理论与实证研究”()收稿日期:作者简介:柯阳友()男河南省光山县人教授博士博士研究生导师河北大学坤舆优秀学者主要从事民事诉讼法、证据法的研究践且能真正实现繁简分流目的的独任
4、制扩张制度 一、独任制扩张适用的正当性基础(一)理论基础:审判组织形式独立价值的回归审判组织形式作为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一种内部组织形式是法院对司法资源配置的一种方式目的是以合理的资源投入来保证正确的认定案件事实与适用法律 它具有独立的价值目标和角色定位既不与审判程序等同也不与审级制度挂钩 然而我国长期以来一直将审判组织与审判程序捆绑、与审级制度对应这种对审判组织独立性的忽视导致独任制的适用一直被束缚在一个狭小的范围内.审判组织形式不与审判程序捆绑我国长期以来将独任制与简易程序相互捆绑造成了“普通程序 合议制简易程序 独任制”的格局 其实审判程序和审判组织是两个各有侧重、各自独立的概念并没有对
5、应关系 审判程序侧重于强调程序过程的繁简程度关心的是案件审理过程的公正与否审判组织则侧重于强调法院的司法配置重在保障裁判结果的正确性大小 无论是独任制还是合议制、简易程序还是普通程序它们都蕴含着各自独立的价值就审判程序而言普通程序的价值在于其诉讼流程更为完整、举证期限更为充分、审理期限更长使双方当事人能够针对自己的意见充分举证、充分阐释适用于解决较为疑难复杂的案件而简易程序因其较简化的诉讼流程和更高的审理效率能够让当事人在短时间内收获案件的确定性判决使不稳定的法律关系重归稳定适用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案件 就审判组织而言合议制的制度价值在于通过发挥合议庭的群策群力用集体民主决策保证案件
6、事实查明与法律适用的准确性而独任制的价值在于选用独任法官占用较少的司法资源高效地做出准确性的判决可见各个审判程序和审判组织都有其各自承担的价值功能他们并不天然具有对应关系并不能将其两两对应捆绑而应当将其自由组合即可以组成:普通程序独任制、普通程序合议制、简易程序独任制、简易程序合议制 出于对效率的考量简易程序适用合议制并不符合司法效益的原则因此在制度设计上没有必要但是普通程序独任制的模式却是完全有适用的必要 因为对于疑难复杂的案件来说其可能存在两种情况:一是法律适用困难也许是出现立法漏洞、也许是需要引用法律原则进行审判或者案件具有指导价值等此时案件需配置更多的审判资源充分发挥合议庭的集体智慧适
7、用普通程序合议制较为合适二是认定事实难度较大这意味着要用更长的时间调查、收集证据开展鉴定、评估等事项此时可能需要的是更精细的审理程序和更长的审理期限但并不需要配置更多的审判资源因此在此种情况下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更为适宜由此审判组织与审判程序的功能各有侧重不同审判组织和不同审判程序之间因其具有各自独立的价值功能并不存在捆绑的必要 因此独任制并不是简易程序的专属根据个案不同需求配置不同的审判资源才是资源合理配置的应有之义.审判组织形式不与审级挂钩由于第二审程序承担着司法监督与纠错、保障司法统一的功能因此在对第二审程序的审判组织的设置上我国均采用合议制以此来保证其审级功能的实现 但是审判组织形式并不
8、与审级挂钩独任制在二审程序中适用也是符合审判组织设置的内在规律的 划分独任制与合议制的标准在于“对得出正确裁判结果更为困难的复杂案件应当投入更多的司法资源”而不应以案件的审级作为判断标准 从案件类型来看第一审中大部分案件是简单和普通案件第二审也依然如此重大疑难案件还是少部分 对于当事人来说其上诉的原因是因为不服一审判决想要寻求一次重新审理的机会而案件并不会因为上诉就变得复杂 加之我国对上诉没有实质性条件限制导致案件不分难易与标的额大小都能上诉至第二审法院对于简单的案件通过多一级的审理为其提供权利救济足矣并非一定要增加审判组织的人数为其提供救济的“双保险”对二审案件不加区分地适用合议制会严重挤压
9、本就稀缺的司法资源导致真正需要精审的疑难复杂案件得不到足够的司法资源造成审判质量的下降 因此在一定条件下第二审程序适用独任制是可以且有必要的对审判组织形式的重新审视为独任制的扩张适用开辟了道路纠正了长期以来我国对于审判组织的认知偏差 审判组织既不与审判程序捆绑也不与审级挂钩同时也不承担程序保障的功能在挣脱了这些本不该有的束缚之后审判组织便 第 期 柯阳友等 民事诉讼独任制扩张适用的规则审视与路径探索能够回归其本质、发挥其自身独立价值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合理配置司法资源从而使独任制也能在不同的场域下发挥其应有的功能(二)实践基础:“案多人少”的现实需求从立案登记制改革以来民事案件呈现出爆炸式的增长态
10、势而随后进行的员额制改革使得法官人数相比员额制前减少将近半数这无疑导致人案矛盾进一步加剧 在此种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得不在审判中降低诉讼程序的技术含量来维系超负荷的系统运行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为了提高诉讼效率就会出现变相适用独任制审理的方式造就了当前“形合实独”的现状 在有人民陪审员参与的合议庭中由于我国目前陪审中“陪而不审审而不议”的现状使得在实质上案件仍然是由法官单独认定和裁量的 即使是在全部由法官组成的合议庭中虽然在会议庭中有对民事陪审员的参与但是在司法责任制改革的背景下主审法官责任制使得合议制流于形式也在客观上对“实独”提供了制度便利 人民法院通过利用普通程序中“形合实独”的方式实现了普通程
11、序与变相独任制的结合在现有法律框架内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人案矛盾 但与其让这种变相的审理方式以一种不合法的形态存在于司法实践中不如将其合法化既可以实现独任制在缓解人员压力方面的价值又可以促进合议制实现合议实质化 二、独任制扩张适用的规则审视(一)独任制扩张适用的标准设定不合理在繁简分流的过程中应当首先明确案件分类的标准和筛选程序进而结合本土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以及各类程序与审判组织的预设功能来配置不同的司法资源 司法资源的有限性与纠纷解决需求的扩张性之间的矛盾是我国进行繁简分流等系列司法改革的动力在此背景下法院为了缓解办案压力独任制的适用就成为了其最倾向使用的手段之一 如果独任制扩张适用的范围标准没
12、有准确的界定抽象模糊的适用标准将使法官的主观因素被放大从而导致独任制被滥用这无疑是对司法秩序和当事人诉讼权益的损害.第一审普通程序独任制扩张适用标准设定不合理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将第一审普通程序独任制的适用条件规定为“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但是这与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高度类似只是增加了“基本事实”的限定无法与简易程序独任制有效区别 同时因为该项标准并不是确定性标准而是需要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裁量性标准这就可能造成以下不良后果:其一可能引发简易程序一般化对于一个案件程序的选用当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独任制因为适用条件相似而都可适用时法官往往会选择适用
13、程序更为简单快捷的简易程序以达到较高的审判效率 进一步思考同属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两个案件根据当前立法对二审适用审判组织的规定一个适用简易程序一审二审则应适用独任制另一个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审理二审却可适用合议制这样的差异又该如何解释呢?其二可能引发普通程序简易化由于两种程序适用标准高度相似对于法官来说没有界限感和区分度导致法官即使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时也会按照思维惯性适用简易程序的流程进行审理破坏了普通程序的完整性导致了当事人程序利益的减损此外划分独任制与合议制的标准在于“对得出正确裁判结果更为困难的复杂案件应当投入更多的司法资源”这种划分标准意味着在决定采用何种审判组织形式时无需考虑
14、社会影响等外界因素而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的负面清单(即不得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将三类案件强制排除在独任制之外即“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涉及群体性纠纷、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人民群众广泛关注或者其他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 此种规定在某种程度上更多是出于政治因素的考量但这并不符合审判组织资源配置的基本逻辑 这些案件中有一部分也可能是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法律适用无争议的案件因此并无适用合议制的必要.第二审程序独任制扩张适用标准设定不合理民事诉讼法中将中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独任审理第二审案件的范围限定在第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结的以及不服裁定提起上诉的案件之中对于不服裁定提起上诉的案
15、件因其审理难度往往不大虽然规定需要组成合议庭审理但实践中大多仅由承办人进行书面审理 此外此类不服裁定提起上诉的案件还会存在滥诉的可能没有必要由合议庭来审理因此此类案件的二河北科技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第 卷审可以适用独任制进行审理然而对于将二审适用独任制审理的案件范围划定在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结的案件却有不妥之处 首先立法者将一审中是否适用简易程序作为二审能否适用独任制的判断标准之一这种判断方式反映出的依然是我国长期以来将审判程序与审判组织相捆绑的错误认知和做法简易程序与独任制不是对应关系判断能否适用独任制应从独任制自身价值功能与案件匹配度出发衡量并非只有在一审程序中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在
16、二审程序中才可以适用独任制一审程序中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的案件其所具有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特质并不会因为进入二审而改变因此仍然具有适用独任制的合理性 所以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将二审适用独任制审理的案件范围限制在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结的案件中而没有将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审理的一审案件纳入其中是不合理的(二)未建立有效的审判组织转换机制.未建立有效的双向转换机制一个案件在立案之初一般无法精准地确定其难易程度以及应当给其配置的司法资源大部分案件一般只有进行过实质审理才能显现出其难易复杂程度这就涉及到需要在各个程序之间进行转换在之前我国的制度设计中对于独任制与合议制的转换相当于简易程序
17、与普通程序之间的转换且只设置了独任制向合议制转换并没有规定一种双向转换机制 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一旦发现案件不宜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的应当裁定转由合议庭审理并没有同时对合议制向独任制的转换做出规定 一般认为出于对诉讼经济的考虑案件决定适用合议制之后即使发现可以适用独任制也不应当再向独任制转换笔者认为在开庭审理之前的阶段如果发现适用合议制审理的案件可以适用独任制是可以且有必要进行转换的这并不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反而还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独任制的扩张适用给案件合理配置其应有的司法资源从而在实质上实现繁简分流目前立法中即使规定了独任制向合议制的转换相关转换程序也因规定过于简单而缺乏可操作性 民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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