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法典》背景下真正利益第三人在仲裁中的法律地位——兼谈《仲裁法》的修改.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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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 民法典 背景下真正利益第三人在仲裁中的法律地位 兼谈 仲裁法 的修改南 迪*摘 要:民法典 第5 2 2条第2款首次确立了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制度。仲裁法 尚未确立真正利益第三人在仲裁中的法律地位,司法裁判对此也未形成统一意见,这使得真正利益第三人难以通过仲裁程序实现其对基础合同权利的主张。由于仲裁条款具有程序法契约属性,真正利益第三人对基础合同权利的承认,不能当然地涵盖仲裁条款。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是真正利益第三人的仲裁法律地位得以确立的基础。一方面,利益第三人制度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有限突破,这本身就是合同相对性理论和实践发展的重要表现;另一方面,仲裁条款效力及于对合同享有请求权的特定
2、第三人,也符合基础合同当事人订立仲裁条款的目的和期待。因此,确立利益第三人在仲裁中的法律地位并不存在理论上的障碍。在路径选择上,个案解释使真正利益第三人的仲裁权利成为不确定性权利,无法满足其对法律明确统一的需求。建议把握此次 仲裁法 修改契机,借鉴比较法经验并结合我国修法实践,以特别规定的形式使仲裁条款在真正利益第三人主张合同权利时对其有效。关键词:真正利益第三人;仲裁协议;程序权利;效力扩张我国 仲裁法 的修订酝酿良久,2 0 2 1年司法部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以下称 仲裁法(修订意见稿)预示着我国仲裁改革已进入“深水区”。仲裁改革初见成效,其中对仲裁协议部分的
3、修订充分吸收了实践经验,并积极与国际商事仲裁通行惯例接轨。尤其是一些特殊情形,如主从合同纠纷的仲裁协议效力认定问题得到了明确,1表明仲裁法的修订已然关注到 民法典 等实体法在解决合同纠纷中的变化。我国 民法典 第5 2 2条第2款首次明确了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制度,但 仲裁法 及其司法解释对利益第三人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效力问题没有规定,仲裁法(修订意见稿)中也未涉及。在网络信息化时代,全球一体化进程加快,电子商务飞速发展,日益复杂的经贸关系促使451*1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所、武汉大学法学院在读博士生。本文系2 0 2 2年度教育部哲学社会科学重大研究专项“坚持统筹推进国内法治与涉外法治研究”项目(
4、2 0 2 2 J Z D Z 0 0 5)的阶段性成果。关于 的说明,载中国法律服务网,2 0 2 1年7月3 0日,h t tp:/zq y j.c h i n a l a w.go v.c n/d r a f t E xpl a i n?D r a f t I D=4 5 1 8。商事仲裁实践呈现多样化,利益第三人合同仲裁协议效力确认纠纷早已不是司法实践中的少数,立法应当对利益第三人合同仲裁条款究竟如何对第三人发生法律效力的问题作出明示。确立利益第三人在仲裁中的法律地位是否存在理论上的障碍,以及怎样的立法模式能够更好地维护利益第三人的仲裁程序权利,进而保障其实体法权益的实现,值得进一步研
5、究。一、我国仲裁利益第三人法律地位的现状分析在理论层面上,为了更好地保护第三人利益,仲裁协议的效力已经不仅仅发生在仲裁协议的签署各方之间,而是突破了传统理论,以不同的表现形式扩张至仲裁的非签字方。2其中,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例外是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重要理论依据。作为合同相对性原则的重要例外,第三人利益合同理论为仲裁协议效力扩张至第三人提供了理论支撑。在立法层面上,我国实体法已然确立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制度,但仲裁协议扩张至合同第三人的相关规定并没有体现在仲裁立法中。(一)仲裁协议效力立法不够完善 仲裁法(征求意见稿)第2 1条对原 仲裁法 有关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进行了修改,使得仲裁协议的效力进一步扩
6、张,体现了立法对默示仲裁协议的认可。如果说原 仲裁法 以书面仲裁协议的存在以及当事人未表示反对为前提条件,有限度地承认默示仲裁协议的效力,3那么 仲裁法(征求意见稿)则打破这种条件限制,不轻易推翻仲裁协议的存在,体现出鼓励仲裁的立法精神。这种对默示仲裁协议效力的承认,使得法院无须再间接曲折地借助合同法理论中合同成立形式的相关规定判断仲裁协议的效力。利益第三人提请仲裁,如果仲裁协议原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则利益第三人可以成为仲裁协议的新当事人。但如果仲裁协议原当事人对此提出异议,那么利益第三人就可能无法通过默示仲裁协议成为当事人参加仲裁。而其此前与债务人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故而无法通过仲裁实现其合法
7、权益。虽然可以通过诉讼解决纷争,但如此便不能享受仲裁带来的高效、便捷等好处。仲裁在解决纠纷,特别是在国际商事纠纷方面具有无可比拟的优越性。无法通过仲裁解决纠纷无疑增加了利益第三人取得合法权益的隐性成本,将会引起相当大的不公正。因此,仅承认默示仲裁协议的效力,无法完全解决利益第三人仲裁问题。仲裁法(征求意见稿)确立了以仲裁意思表示为核心的仲裁协议效力制度,这在一定程度上是对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效力扩张趋势作出了回应,但这种回应是有限的,没能完全解决非仲裁协议签字方的特定主体参与仲裁的程序问题。因此,仲裁法 在仲裁协议效力制度上的立法仍然存在缺陷。551论 民法典 背景下真正利益第三人在仲裁中的法律地
8、位23参见赵健:长臂的仲裁协议:论仲裁协议对未签字人的效力,载 中国国际私法与比较法年刊(第3卷),法律出版社2 0 0 0年版,第5 1 55 3 2页;刘晓红:论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法理基础,载 北京仲裁2 0 0 4年第1期;杨秀清、韦选拾:仲裁协议效力扩张若干问题研究,载 仲裁研究2 0 0 7年第1期;王小莉: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主要表现形式及其问题研究,载 仲裁研究2 0 1 0年第2期。参见杨文升、张虎:论 下仲裁协议效力的确定 以“默示仲裁协议”为视角,载 法学杂志2 0 1 5年第4期,第9 6页。(二)司法裁判对仲裁利益第三人的法律地位态度不一当事人在基础合同中约定纠纷提交仲裁
9、委解决,但是对利益第三人能否加入仲裁程序没有明确,仲裁法 对此也存在法律缺失。在司法实践中,法院的裁判采取不同态度。有法院认为,受益第三方并未以任何形式签订合同,只有实质性加入基础合同关系并获得合同当事人地位的,才能接受基础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即便受益第三人已经配合基础合同当事人履行其合同义务,知道且不反对基础合同,也不能由此推断受益第三人加入并接受该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4利益第三人享有的诉权是基于法律规定而非合同约定,利益第三人并非合同当事人,故合同仲裁条款对第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5有仲裁庭也基于合同相对性驳回利益第三人的仲裁请求。6从理论层面上讲,这种观点严格遵守合同相对性原则,认为仲
10、裁条款能否对利益第三人发生效力,完全取决于其是否具有基础合同当事人的地位。而相反观点指出,受益人向合同当事人主张权益,意味着其已经作出了接受基础合同中为其设立权利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中包含接受合同仲裁条款,因此仲裁条款的效力自然扩张至受益人。7这种观点承认仲裁协议效力扩张,认为在利益第三人接受基础合同权利的条件下,仲裁条款的效力应当及于利益第三人,接受合同权利意味着当然地接受仲裁条款。另有判决虽未正面回应此问题,但从反面指出,如果第三人以实际行动表明接受基础合同为其设定的权利,却同时主张其中的争议解决条款应予排除适用,欠缺法律依据。因为关于争议解决条款对受益人的约束力问题,我国相关法律中不存
11、在排除适用的规定,目前 仲裁法及其司法解释中亦未涉及第三人利益合同仲裁条款对受益人的约束力事宜。8可以看到,不同法院在确认利益第三人合同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中,对仲裁协议效力能否及于仲裁第三人这一争议焦点,没有达成统一的裁判意见。有些案件,即便当事人在答辩陈述中以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理论作出论述,法院在裁定书中仍然严格遵守合同相对性原则予以裁判。即使裁判结果相同,法官在裁定书中的说理路径也不尽相同。这说明,在没有明确的法律规范的指引下,尽管理论界以及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已经对仲裁协议效力扩张至第三人有过诸多讨论及应用,但在我国国内司法审判中仍不能得到充分、合理且统一的适用,以致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发生,
12、同时也暴露出我国对利益第三人权益保护的水平有待提高。(三)民法典时代仲裁实践的迫切需求如果说,在过去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制度没有正式确立的时代,未决的利益第三人在仲651南大法学 2 0 2 3年第4期(总第2 0期)45678见“田增才与朝阳兰凌水泥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2 0 2 2)辽1 3 0 2民初4 3 6 4号民事裁定书;“桦南县多元水务运营有限公司等与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 0 1 8)京0 4民特8 4号民事裁定书。见“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管辖案”,山东省聊
13、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 0 1 5)聊商辖终字第4 8号民事裁定书。见“石家庄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工程承包合同纠纷进行仲裁案”,载中国法律服务网,2 0 2 0年8月1 7日,h t tp:/a l k.1 2 3 4 8.go v.c n/D e t a i l?d b I D=7 7&sys I D=1 5 1 3。见“李道银、当阳市宏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2 0 1 6)鄂0 5 8 2民初1 2 9 9号民事裁定书。见“李念平诉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支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上海
14、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 0 1 5)沪一中民认(仲协)字第2 7号民事裁定书。裁中法律地位的问题无法得到密切关注,那么在当今的民法典时代,对此问题的解决就显得尤为必要。民法典 第5 2 2条第2款首次确立了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9在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中,第三人享有拒绝权、履行请求权和违约责任请求权。1 0无须依赖债权人,利益第三人可以直接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这是其区别于不真正利益第三人的关键之处。已经废止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 合同法)第6 4条曾就合同第三人的履行请求权问题作出规定,1 1但该条是否在法律制度上确立了第三人享有直接的履行请求权,存在分歧。有观点认为
15、,合同法 第6 4条根本未赋予第三人以任何法律地位,虽然规定了债务人应债权人的要求将标的物向第三人交付,但第三人并没有取得对债务人的直接请求权;1 2这只是一种将“向第三人给付”作为债务履行的特殊方式。1 3更有学者直接指出,第6 4条的确遗漏了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制度这一现代合同法中的重要法律制度,属于立法失误;1 4第6 4条规定下的合同是“不真正利他合同”。1 5总之,合同法 第6 4条并未确立真正利益第三人制度,1 6合同第三人取得独立的履行请求权直至 民法典 第5 2 2条第2款才正式确立。在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制度确立之前,第三人的合同履行请求权仅存在于部门法中,如 保险法 规定,投保
16、人或被保险人可指定受益人,该受益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在 信托法下,受益人享有委托人的权利,其中就包括信托财产恢复原状请求权和赔偿请求权;1 7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依 海商法 的规定享有提单下的交货请求权。1 8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也就集中于海上运输、保险、信托等特殊领域。现今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的一般制度已然确立,可以预见的是,未来将会有更多其他复杂类型的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纠纷案件产生,日益复杂的仲裁实践对利益第三人权益保护水平的要求也将越来越高,如若利益第三人在仲裁法律规则中没有明确的法律地位,将给司法实践带来更多不确定性。751论 民法典 背景下真正利益第三人在仲裁中的法律地位91 01 1
17、1 21 31 41 51 61 71 8 民法典 第5 2 2条第2款:“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参见王利明:民法典合同编通则中的重大疑难问题研究,载 云南社会科学2 0 2 0年第1期,第8 4页;王利明:具有国际化视野的 合同编立法,载 经贸法律评论2 0 2 1年第4期,第8 2页。合同法 第6 4条:“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
18、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参见尹田:论涉他契约 兼评合同法第6 4条、第6 5条之规定,载 法学研究2 0 0 1年第1期,第4 0页。参见叶金强:第三人利益合同研究,载 比较法研究2 0 0 1年第4期,第7 8页。参见朱岩:利于第三人合同研究,载 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 0 0 5年第5期,第6 3页。参见薛军:利他合同的基本理论问题,载 法学研究2 0 0 6年第4期,第1 2 51 2 6页。其他观点,参见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二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 0 0 3年版,第5 55 7页;韩世远:试论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 对我国 第6 4条的解释,载 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
19、0 0 4年第6期,第1 0 3页;崔建远:合同法总论(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 0 0 8年版,第7 07 8页。保险法 第1 8条;信托法 第4 9条、第2 2条。海商法 第7 1条、第7 8条。但关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否属于利益第三人合同,理论界存在争议。如韩立新教授主张其具有“为第三人利益”而订立合同的性质;司玉琢教授则认为,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法律地位的取得是源于运输合同的部分转让,并非运输合同的受益第三人。参见韩立新等:论提单所证明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性质 兼论提单对第三人的效力,载 中国海商法年刊(第1 4卷),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2 0 0 3年版,第8 1页;司玉琢等:新编海
20、商法学,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1 9 9 9年版,第1 7 0页。二、确立仲裁利益第三人法律地位的法理基础在利益第三人合同中,第三人取得权利实现了合同当事人的意志。赋予第三人权利的约定促进了当事人自身的合同自由,其实现自由意志的范围因合同效力扩张至第三人而得到扩展。1 9而在利益第三人视角下,这种自由意志的扩大同时意味着对第三人意志的限制以及对其意思自治的减损。不过,通过赋予第三人拒绝权,可以为合同扩张而可能给第三人带来的风险提供防范机制,第三人有权拒绝合同赋予的权利,也就能在一定程度上实现其意志的自由表达。利益第三人合同下第三人享有执行合同的权利,并因此获得诉权以实现违约救济。然而,在传统仲裁协
21、议理论下,利益第三人不能以执行其救济权为名参与仲裁程序,仅因为他并非仲裁协议的当事人,这不符合权利救济的目的和宗旨。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理论,本质上是为了解决具有实体法权益牵连关系的多方主体能否通过仲裁一次性解决纠纷的问题。在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情形中,利益第三人的自由意志能够得到何种程度的满足和限制,也是考察法律对利益第三人权益保护的路径之一。(一)利益第三人救济权的特殊性“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仲裁本质上就是一种权利实现的救济机制。在复杂的国际贸易环境中,不是每个利益相关方都是仲裁协议的签署方。第三人参加仲裁的情形,2 0一般是其在基础合同中的实体法权益受到了损害,而这种权益与基础合同当事人存在
22、关联。在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法律关系的构造中,应当履行给付的允诺人(一般为债务人)与受诺人之间存在契约关系,即基础合同;受诺人与利益第三人之间的关系为原因关系,即第三人能够直接取得请求权的原因,既可以是合同关系,也可以是侵权责任等其他债权关系、抚养与赡养等人身关系;2 1而允诺人与利益第三人之间仅存在一种比较松散的结合关系,不存在合同。2 2那么,允诺人与利益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到底具有何种属性?学界尚未达成统一。有学者认为,这是一种“信赖关系”,即第三人对允诺人的给付产生了“信赖”。当这种“信赖”无法实现时,第三人可向允诺人请求给付,并可主张信赖利益之损害赔偿。2 3另有学者主张,利益第三人之所以
23、享有利益,是因为其与允诺人之间存在或是赠与或是抵债或是其他类型的一种客观关系,即有“债因”存在。2 4但无论这种关系性质如何,只要在当事人的合意范围内,第三人的救济权就能够确立。科宾(C o r b i n)也指出,第三方只有在能够证明其确实享有851南大法学 2 0 2 3年第4期(总第2 0期)1 92 02 12 22 32 4参见张家勇: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意志论基础,载 清华法学2 0 0 8年第3期,第1 0 1页。主要有:(1)合同标的中包括第三人的财产性或契约性权益;(2)仲裁的结果会损害或妨碍第三人维护其权益的能力;(3)当事人无法在仲裁中充分代表第三人的权益。S e eS.I
24、.S t r o ng,T h i r dP a r t yI n t e r v e n t i o na n dJ o i n d e ra so fR i g h t i nI n t e r n a t i o n a lA r b i t r a t i o n:A nI n f r i n g e m e n to fI n d i v i d u a lC o n t r a c tR i g h t s o r aP r o p e rE q u i t a b l eM e a s u r e?3 1V a n d e r b i l t J o u r n a l o fT
25、 r a n s n a t i o n a lL a w9 1 5,9 2 0(1 9 9 8).参见王泽鉴:民法思维:请求权基础理论体系,北京大学出版社2 0 0 9年版,第8 58 7页。参见 德 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债法总论,杜景林、卢谌译,法律出版社2 0 0 3年版,第5 8 25 8 3页。参见吴文嫔:论第三人合同权利的产生 以第三人利益合同为范式,载 比较法研究2 0 1 1年第5期,第5 86 1页。参见李永军:涉他合同中第三人利益的实现途径,载 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2 0 2 1年第1期,第2 52 7页。缔约各方预期和目的范围内的利益时,才能对他人订立的合同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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