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方保证何以形成夫妻共同债...于“共同利益”的分析与展开_蔡蔚然.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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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收稿日期:20230310基金项目:本文系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 2022 年青年学者研究项目 夫妻一方对外保证的共同债务问题研究(2022MFXH004)的研究成果。作者简介:蔡蔚然(1994),女,山东烟台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民法学。值得指出的是,学界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规则的争论并未因 民法典 的出台而止步,反而有愈演愈烈之势。争议的问题主要包括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债务类型及责任财产范围等,参见石佳友:夫妻共同债务的例外规则:以法国法为参照,载 法商研究 2022年第 1 期;彭诚信:民法典 夫妻债务规则的应然理解与未来课题,载 政法论丛 2020 年第 6
2、期;李贝:民法典 夫妻债务认定规则中的“合意型共债”,载 交大法学 2021 年第 1 期;冉克平:论夫妻债务的清偿与执行规则,载 法学杂志 2021 年第 8 期。该案是夫妻一方对外保证所形成债务是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典型争议案例,具体案情参见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宁民终字第 839 号民事判决书。根据该条规定,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一方保证何以形成夫妻共同债务一方保证何以形成夫妻共同债务?基于基于“共同利益共同利益”的分析与展开的分析与展开蔡蔚然(中国人民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872)
3、摘要:将一方对外保证之债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核心理论障碍,在于保证合同的单务、无偿性。然而,夫妻一方完全可能因提供保证而在保证合同之外取得具有民法意义的利益。对待判断夫妻共同债务的“共同利益”标准,不同立场仅在证明责任的分配上存在分歧,均未在实质正当性层面否认以“共同利益”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成立基础。将夫妻一方对外保证的不同情形进行类型化可以发现,在基于有偿委托提供保证、为自身或配偶的赡养或抚养对象负债提供保证,以及为投资经营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负债提供保证的场合,保证人所取得的利益可在其与配偶之间形成“共同利益”,并分别落入“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或“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范畴,进而可适用民
4、法典 第 1060 条、第 1064 条将这类一方保证之债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关键词: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利益;一方保证;利益相关方中图分类号:D913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98003(2023)03007511一、问题的提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和清偿问题长期困扰着学界和司法实践,而夫妻一方对外保证所形成的债务,又因保证合同的单务、无偿性,在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时存在诸多特别考量因素,这无疑使本就饱富争议的问题更趋复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 1064 条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表达了基本立场,却未言及夫妻一方对外保证所形成的保证债务。在此情况下,夫妻一方的保证之债能否以及
5、如何适用夫妻共同债务规则,学界众说纷纭,司法实践亦莫衷一是。这一问题成为理论与司法实践的争议焦点,缘起于最高人民法院对“宋文彬、叶诗玲与叶建军、陈苗、李晓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表态。该案发生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 24 条尚处于生效状态的背景之下,审理法院对于夫妻一方的保证债务能否依该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产生分歧,并据此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572023 年 5 月第 3 期(第 38 卷,总第 207 期)法 学 论 坛LegalForumMay,2023No3(Vol38,SerNo207)2015 年在 关于
6、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中明确表示,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适用 婚姻法解释(二)第 24 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显然,复函 的内容尚不足以为各类夫妻一方对外保证之债的共同债务认定提供完整的裁判依据,理论与司法实践中的分歧自然也就无法因 复函 而消弭。分歧之下大致存在两种相反立场:其一,根据 复函 精神,夫妻一方对外保证所形成的债务一概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认定为一方的个人债务。这一立场的实质理由在于,保证合同是单务、无偿的合同,其订立只会为保证人带来潜在的债务,保证人无法因保证合同的订立而增加积极财产,无论是保证人配偶的个人财产抑或夫妻共同财
7、产,均无从受益。除非保证人的配偶对保证明知并予以认可,否则该保证债务只能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其二,复函 仅说明夫妻一方对外保证所形成的债务不能简单依据 婚姻法解释(二)第 24 条直接推定为共同债务,但并非一概不属于共同债务,仍须根据个案事实进行具体判断。这一立场的逻辑在于,保证合同本身虽然无法为保证人的配偶或夫妻共同财产增加直接利益,但并不意味着保证人绝无因此受益的可能;若保证人的家庭利益状态因一方的对外保证而得到了改善,或是保证人另行自债务人处获得利益,则保证之债仍可符合“为夫妻共同生活”的目的条件,从而可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至于何种类型的保证才满足“共同生活”这一目的条件,各级法
8、院持守不同标准,尚未有足够的共识。随着 民法典 的实施,婚姻法解释(二)第 24 条的“共债推定论”已不复适用,复函 亦无实际的规范意义,但其背后的裁判和理论分歧并未就此消除。根据民法典 第 1064 条规定,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充分条件有三:(1)夫妻双方对负债有共同意思表示;(2)基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3)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但用于“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债务。在夫妻双方对保证有共同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保证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通常并无争议。在讨论一方对外保证之债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语境下,需要关注的只有情形(2)和(3)。毫无疑问,“负债”本身无法被用于满足生活需要,
9、但负债通常会伴随着积极财产的增加,如借款合同在增加借款人债务的同时,也增加了其所持有的货币。与此相应,在 民法典 第 1064 条的文义之下,负债本身无法满足“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也无法“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而只有伴随着负债而增加的财产能够用于满足“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在此情况下,保证之债因其单务、无偿性,无法满足上述逻辑结构,也就在形式上无法纳入夫妻共同债务的范畴。然而,保证债务又确实在相当场合体现了“利益”,如基于有偿委托提供的保证、为所经营的公司负债提供保证等。如果这类“利益”由夫妻共同享有,便存在着将保证之债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之可能。?
10、10可见,在夫妻一方对外保证的场合,保证人如何享有利益,而该利益又如何能为夫妻所共享,正是问题的关键。显然,这是需要根据具体情形进行精细化研究的价值判断问题,民事立法对此实难毕其功于一役。而“为裁判者提出进行价值权衡的依据67法学论坛2023 年第 3 期?10参见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赣民终 166 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 03 民终 5129 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 3915 号民事判决书。参见李红玲:论夫妻单方举债的定性规则 析 婚姻法解释(二)第 24 条,载 政治与法律 2010 年第 2 期。参见江河:夫妻一方对外设立的
11、无偿保证债务是否为共同债务,载 人民司法 2010 年第 22 期。参见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 02 民终 663 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 01 民终 6479 号民事判决书、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7)云 0103 民初 104 号民事判决书。参见冉克平:夫妻团体债务的认定及清偿,载 中国法学 2017 年第 5 期。参见王跃龙:无偿保证所生之债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载 法学 2008 年第 10 期。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 752 号民事裁定书、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 20 民终 4032 号民事判决书
12、。在 民法典 颁布之后,理论与司法实践对这一问题仍存在两种立场。认为夫妻一方对外保证之债一概属于个人债务的立场,参见石佳友:夫妻共同债务的例外规则:以法国法为参照,载 法商研究 2022 年第 1 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2022)新 2701执异 9 号执行裁定书、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2022)辽 1322 民初 324 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夫妻一方对外保证之债有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之可能的立场,参见冉克平:夫妻财产制度的双重结构及其体系化释论,载 中国法学 2020 年第 6 期;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 06 民终 14598 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
13、院(2021)豫 1602 民初 7502 号民事判决书。与此相关的潜在争议是,当夫妻一方作为债务人举债,而另一方作为保证人时,能否成立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参见刘征峰:共同意思表示型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载 法学 2021 年第 11 期。参见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 20 民终 5004 号民事判决书。和应当考量的要素,并提供一个可供交流与互相说服的话语体系”,恰是理论研究所可能作出的贡献。有鉴于此,本文就夫妻一方对外保证的不同情形进行类型化梳理,力图系统性呈现各类保证之债所蕴含的夫妻“共同利益”,并以 民法典 与既有司法实践中所凝聚的价值共识为基准,逐一讨论一方保证之债中可以认
14、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最终归纳出一般性的判断规则。本文希望,这样的理论尝试能够为夫妻一方对外保证之债是否为共同债务的判断提供基本的路径指引,也为后续的理论构建探寻最起码的价值基础,并以此就教于同仁。二、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判断标准的“共同利益”在民法意思自治原则的逻辑之下,债务应当基于民事主体的意思或行为产生,前者典型的如合同订立,后者典型的如侵权行为。而在夫妻之间,一方意思或行为却可能引发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这无疑是在充分考量夫妻关系的特殊性之后,为意思自治原则所设的法定例外。通常认为,这一例外的价值基础在于,夫妻关系使夫妻双方的生活和财产均有相当程度的共同性,若一方负债的行为给夫妻双方带来了
15、共同利益,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债务亦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值得说明的是,有观点强调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中的“合意”标准,主张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应区分内外部关系,认为外部关系中“一方的举债是否构成共同债务涉及的是一方对外缔约的权限问题,即相关事项可由配偶一方决定还是要求夫妻双方的共同决定”。然而,此种观点在确定夫妻内部关系中的债务分摊时,仍需借助“共同利益”标准予以判断,认为非举债方应在获利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可见,采取“内外有别”的认定方式在外部关系上极大程度地限缩了共同债务的范围,侧重保护婚姻家庭,但即便如此,“夫妻一方对外保证在何种情形下存在共同利益”仍是在内部债务分担时绕不开的问题。(一
16、)对待“共同利益”标准的两种立场从既有讨论及司法实践中的分歧来看,尽管不同讨论者和裁判者在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判断上都遵循着夫妻“共同利益”的思维路径,但其所言说的“共同利益”却可能分别对应着两种不尽相同的价值立场和规则适用方案,呈现出“同床异梦”的局面。在第一种立场下,夫妻之间的“共同利益”可基于夫妻关系推定,即在法定共同财产制之下,只要夫妻关系存在,通常便认为一方负债所带来的利益存在高度的“共同利益”可能性,若无明确的相反事实,则推定负债具有“共同利益”。于此情况,债权人在诉讼中主张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通常较轻,而债务人的配偶要证明负债确无“共同利益”则颇为困难。因此,这一立场下的“共同利益
17、”,体现的是倾向于保护债权人的价值取向。在第二种立场下,夫妻之间的“共同利益”无法径直通过夫妻关系推定,而是纯粹作为一项待证事77蔡蔚然:一方保证何以形成夫妻共同债务?王轶、包丁裕睿: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与清偿规则实证研究,载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 2021 年第 1 期。参见刘海涛:夫妻共同债务应以“为夫妻共同利益”为前提,载 人民法院报 2013 年 7 月 4 日,第 6 版;龙俊:夫妻共同财产的潜在共有,载 法学研究 2017 年第 4 期;冉克平:夫妻团体债务的认定及清偿,载 中国法学 2017 年第 5 期;朱虎:夫妻债务的具体类型和责任承担,载 法学评论 2019 年第 5 期。李贝:
18、民法典 夫妻债务认定规则中的“合意型共债”,载 交大法学 2021 年第 1 期。需要说明的是,此处若仍严守“法律行为”的逻辑,坚持以共同意思表示之有无判断共同债务是否成立,则要么认为一方举债自始不能引发共同债务,要么在认定共同债务时必须拟制出一个“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前者立场与 民法典 相悖,自不足取;于后者,究竟在何种情况下方可对“夫妻共同意思表示”进行拟制,其实质性的判断因素依然是夫妻“共同利益”之有无,因此仍未脱离“共同利益”标准,只不过徒增了“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拟制这一逻辑环节,并无实益。参见李贝:民法典 夫妻债务认定规则中的“合意型共债”,载 交大法学 2021 年第 1 期;“
19、在教义学上,夫妻共同受益不妨作为外部债务之内部承担的统一标准。”贺剑:夫妻财产法的精神 民法典夫妻共同债务和财产规则释论,载 法学 2020 年第 7 期。“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 在规范目的上可以概括为 为家庭共同体的增益而实施。”冉克平:夫妻财产制度的双重结构及其体系化释论,载 中国法学 2020 年第 6 期。例如,夫妻一方借款后未加利转贷,便是“共同利益”这一推定的相反事实。参见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6)鄂 0303 民初1292 号民事判决书。参见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湘民申 2481 号民事裁定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民申 3499 号民事裁
20、定书。参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鄂民申 387 号民事判决书。实,只有负债实际用于夫妻的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这一事实被证明之后,方认可“共同利益”之存在。在这一立场之下,由于裁判者认定“共同利益”的审慎态度,债权人在诉讼中主张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通常较重,不仅需要证明债务人与配偶之间的夫妻关系,还须证明债务确实用于家庭目的。因此,这一立场体现的是倾向于保护债务人配偶的价值取向。与第一种立场相对应的,是原 婚姻法解释(二)第 24 条第 1 款的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该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于共债推定规则在司
21、法实践中的诸多负面反响,民法典 并未延续这一立场,而是采纳了第二种立场,最终形成了 民法典 第 1064 条第 2 款。在第二种立场之下,夫妻共同债务无法由宽泛的“共同利益”标准直接认定,而是必须落入 民法典 第 1064 条所言之“共同生活”和“共同生产经营”之中,方可成立夫妻共同债务。有学者据此指出,若仍在民法典 第 1064 条之下提倡“共同利益”标准,则有回归原 婚姻法解释(二)第 24 条的“共债推定”之嫌。(二)对“共同利益”标准的底线共识其实,对待“共同利益”标准的理论与裁判分歧,并非是对“共同利益”标准存废的争论,而更大程度上是关于“谁来证明 共同利益”的证明责任分配问题。在关
22、于“共同利益”的第一种立场之下,“共同利益”可经由夫妻关系直接推定,但这一推定尚可以通过反证推翻;只不过,“这种举证责任对不知情的配偶一方而言过于严苛,几乎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然而,若债务人的配偶果真举出充分证据,证明负债确无夫妻“共同利益”,债务也依然可被认定为个人债务。在此逻辑之下,弊端并非来源于“共同利益”这一标准本身,而是来源于对“共同利益”存在的推定,以及在此基础上建立的共债推定规则。相应地,即便采截然相反的第二种立场,推定负债不存在夫妻间的“共同利益”,这一推定也同样可由反证推翻。民法典 第 1064 条规定,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即可认定共
23、同债务。而所谓的“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其与“共同利益”不过是名与实的关系。换言之,尽管第二种立场推定“共同利益”不存在,但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负债确实具有债务人与配偶之间的“共同利益”,则该债务便落入了“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文义之内,债务也随之成为夫妻共同债务。当然,这一举证责任可能对债权人过于严苛,转而成为债权人不可能完成的任务。至此不难看出,对待“共同利益”标准的不同立场,分歧仅在于对夫妻间“共同利益”之有无的证明责任分配。而无论何种立场,其对是否成立夫妻共同债务的最终判断,也都以夫妻间的“共同利益”为必要的逻辑环节。可以说,只要客观事实能够被充分查明,夫妻间的“共同利益”之
24、所在,即是夫妻共同债务之所在。这是对待“共同利益”标准的不同立场之间所存在的底线共识。因此,在讨论一方保证之债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语境下,同样应该以夫妻间“共同利益”之有无作为判断基础:若一方保证之债无法带来夫妻“共同利益”,则必然无法成立夫妻共同债务;若一方保证之债可以带来“共同利益”,则应根据民法典 第 1060 条、第 1064 条之规定,分别根据保证的不同类型,判断其可能产生何种共同债务,以及对应的证明责任。在这一逻辑之下,若夫妻一方为无利益关联的民事主体负债提供保证,由于不存在利益关联,夫妻一方提供保证的行为无法带来利益,自然也就87法学论坛2023 年第 3 期参见江西省高级人民法
25、院(2018)赣民终 400 号民事判决书。当然,不同法院之间对于证明标准的要求也存在较大差异。有的法院根据举债后存在用于家庭的大额消费这一事实,认定该债务具有夫妻共同利益,参见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渝民申 3232 号民事裁定书;也有法院认为只有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盖然性的,才能认定夫妻共同获益的事实存在,要求债权人提交借债资金流转的直接证据,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申 1841 号民事裁定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湘民申 2900 号民事裁定书。参见叶名怡: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 24 条废除论,载 法学 2017 年第 6 期。参见李贝:民法典 夫妻债务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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