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时代被遗忘权在劳动法领域的适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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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工会理论研究 2023 年第 4 期劳动关系一、问题的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以下简称个人信息保护法)第47条赋予了信息主体在特定情况下请求个人信息处理者删除个人信息的权利。劳动法领域对该条款设立的权利内容并未给予如民法学界所展现的关注度,然而考虑到劳动关系的从属性与持续性特征,相较于其他民事主体,用人单位实则更容易合法获取与使用个人信息,随之也产生了更多劳动者个人信息保护问题。而数字化进程带来的工作模式、时空结构、雇主收集与利用信息途径的根本性变革又使得原始问题演变成具有数字时代摘 要被遗忘权是数字时代信息主体实现与“过时负面信息”脱钩的基本方式,在我国劳动法领域亦有其独特价值
2、与引入的必要性,但劳动者行使被遗忘权必然会与公众知情权、用工管理权产生冲突。因此,可以结合“协调权利原则”构建多方权利主体间的利益衡平机制,实现多方共赢。我国劳动法领域被遗忘权的规范构造应当以劳动者个人信息保护为主要目的,包括被遗忘权的适用主体、适用原则和不同场景下的处理方式等内容,不断完善实施程序、司法诉讼与行政监管机制,从而推动被遗忘权在劳动法领域顺利实施,有效解决劳动者个人信息保护问题。关键词被遗忘权;个人信息保护;劳动者个人信息;劳动法中图分类号D922.5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6-6008(2023)04-0026-14收稿日期2023-04-25作者简介徐蕙萍,华东政法
3、大学经济法学院社会法专业2022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基金项目本文系华东政法大学2023年度习近平法治思想研究重点课题“支持和规范发展新就业形态研究”(项目编号:HZ05)的研究成果。特性的新问题。例如在招聘过程中,过去用人单位通过应聘者提供的个人简历获取身份信息,安排入职体检获取医疗信息,而现在招聘网站、社交网站等信息工具的推广使得用人单位能轻松获得应聘者的个人数据。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过去用人单位通过安装摄像头、打卡机器等方式可以获取劳动者部分生物识别信息,而现在可通过智能穿戴设备、手机或电脑应用等智能化管理方式全方位获取个人数据,并通过算法予以整合、推算与评估。在
4、劳动者离职后,过去用人单位的员工信息多以纸张为存储媒介,而现在用人单位对员工进行的评估、处分等内容均存储于企业电子信息系统内。可见,数字化技术使得信息收集、传播与处理方式更为便徐蕙萍(华东政法大学 经济法学院,上海 200042)数字时代被遗忘权在劳动法领域的适用27工会理论研究 2023 年第 4 期劳动关系捷,在劳动者个人信息的量级与深度层面都将用人单位的管理和控制能力提升到新的高度,数据存储时间的延长与传播便捷性的提高亦增加了信息泄露的可能性,由此形成了数字时代劳动者对个人信息保护的强烈诉求。过去用人单位收集个人信息的特点为信息普遍较为碎片化、范围较窄、检索较难、传播不易,且数据的加工仍
5、为人工处理,故劳动者删除或匿名化处理信息的诉求并未突出显现;而数字时代用人单位方便收集、提取与传播大量劳动者个人信息,使得任何信息痕迹都得以永久保留,同时通过技术手段可由碎片化数据自动演算出完整的个体形象,劳动者对于过时、不相关或不准确信息的删除或匿名化处理等诉求自然显现出来,在此种背景下讨论被遗忘权在劳动法领域的引入与制度构建问题更具有针对性和必要性。我国劳动法学界关于劳动者个人信息保护问题讨论的侧重点均集中于用人单位收集劳动者个人信息时“告知同意”原则的适用,而忽视了用人单位在合法获取个人信息后的行为规制以及劳动者维权路径的保障问题,导致隐私权、个人信息权益受侵害事件仍然层出不穷。而被遗忘
6、权作为“法律赋予信息主体应对信息失控所进行的权利设计”,是不平等关系下劳动者个人信息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使用的武器。因此,本文围绕数字时代被遗忘权在我国劳动法领域的适用问题,从被遗忘权的内涵与价值等理论问题出发,探讨被遗忘权在实施过程中存在的利益冲突,明确适用原则,并提出实施框架的构建方式,以完善我国劳动者个人信息保护体系。二、被遗忘权的内涵与价值(一)被遗忘权的内涵被遗忘权最早规定于欧盟一般数据保护条例(General Data ProtectionRegulation)第17条,但该条款未明确界定被遗忘权的概念,而是使用了“删除权被遗忘权”(RighttoErasure“Righttobe
7、Forgotten”)的表述形式。删除权最早出现在欧盟关于个人数据处理及其自由流动的个人保护第95/46/EC号指令(以下简称数据保护指令)第12条,相较于一般数据保护条例中的规定,该条规定较为模糊,赋予数据主体可请求删除的个人信息的范围较窄。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采取了删除权的表述形式,但可行使删除权的法定情形中却包含了一般数据保护条例中被遗忘权的行使情形。受欧盟“双命名模式”的影响,我国学界对于删除权与被遗忘权关系的讨论存在争议,主要体现为三种观点:等同说、并行说、包含说。持等同说观点的学者认为,被遗忘权的 曹新明、宋歌:个人信息保护视阈下删除权与被遗忘权之思辨,载 杭州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
8、版),2021年第6期,第74页。数据保护指令 第12条规定了访问权(Right of Access),其中(b)项规定,对于不符合本指令规定的数据处理行为,信息主体有权要求数据控制者合理地修正、删除或禁用该数据,尤其是数据不完整或不准确的情况。一般数据保护条例 第17条则将删除权的适用范围扩大到六项:数据对于其被收集或处理的目的而言不再必要;满足一定条件下数据主体撤回同意时;满足一定条件下数据主体行使反对权(Right to Object);个人数据遭到非法处理时;为履行欧盟或者成员国的法律义务,数据控制者需要删除个人数据;个人数据是基于第8条第1项的规定,为了信息社会服务而被收集时。蔡培如
9、:被遗忘权制度的反思与再建构,载 清华法学,2019年第5期,第169页。28工会理论研究 2023 年第 4 期劳动关系实质就是删除权,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与民法典均已有明确规定,且足以消除对信息主体产生的不利影响。比较法的研究认为,一般数据保护条例(草案)中的被遗忘权条款原本包含两项内容,即数据保护指令中删除权的细化与限制处理权的规定,然而在条例正式出台时被遗忘权的规范内容中移除了数据处理权,故被遗忘权等价于删除权。持并行说的学者认为,被遗忘权与删除权在权利主体、义务主体、行使对象、适用条件与功能上均存在明显区别,系两项独立的权利,亦不应认为个人信息保护法第47条包含了被遗忘权。就权利主体而
10、言,被遗忘权的权利主体比删除权的权利主体更具有特殊性,被限定为可通过身份识别信息或其他特征精准确定的自然人,如美国的橡皮擦法案(“Eraser Button”Law)将权利主体规定为未成年人。就义务主体而言,删除权项下仅信息处理者负有删除义务,而被遗忘权的义务主体发生了扩张,即信息主体可以要求信息处理者之外的主体履行处理义务。就行使对象而言,删除权侧重于违反法律规定或超出约定收集范围的信息,而被遗忘权的行使对象为信息处理者合法收集,却因过时、不相关、不准确等原因被信息主体认为丧失存储必要性而要求予以处理的信息。就适用条件与功能而言,删除权的义务主体在符合法定情形时负有主动删除义务,而被遗忘权的
11、行使需要同时满足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即出现特定情形,且信息主体向义务主体提出处理请求。从比较法上看,被遗忘权并不仅限于抹去信息,至少在欧盟构建的框架内,信息主体可以要求个人信息处理者将个人信息传送到另一个自动处理系统中,或者进行匿名化处理,又或者停止公开并限制访问。持包含说的学者认为被遗忘权与删除权之间存在从属关系。部分学者认为被遗忘权是对删除权的扩张,即一般数据保护条例在形式上将被遗忘权与删除权等同,但实质上一般数据保护条例第17条第1款仍以狭义删除权为基础,被遗忘权更多体现在第17条第2款,即通知第三方停止利用或删除相关数据。也有学者认为被遗忘权是删除权的一项子权利,狭义删除权针对的是非法
12、收集的信息,而被遗忘权针对的则是基于数据主体同意获得的信息或第三方未经同意而合法处理的信息。笔者认为,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 程啸:论 个人信息保护法 中的删除权,载 社会科学辑刊,2022年第1期,第105页。刘文杰:被遗忘权:传统元素、新语境与利益衡量,载 法学研究,2018年第2期,第29页。该法案要求 Facebook 等社交网站允许未成年人擦除自己的上网痕迹。参见S.B.568,2013 Leg.,2013-14 Sess.(Cal.2013),http:/leginfo.ca.gov/pub/13-14/bill/sen/sb_0551-0600/sb_568_bill_2013092
13、3_chaptered.htm,访问时间:2023年3月11日。王利明:论个人信息删除权,载 东方法学,2022年第1期,第4849页;曹新明、宋歌:个人信息保护视阈下删除权与被遗忘权之思辨,载 杭州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6期,第7481页。Alessia Ghezzi,ngela Guimares Pereira and Lucia Vesni-Alujevi,eds.,The Ethics of Memory in a Digital Age,London:Palgrave Macmillan,2014,p.82.李媛:被遗忘权之反思与建构,载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9
14、年第2期,第6061页。蔡培如:被遗忘权制度的反思与再建构,载 清华法学,2019年第5期,第171176页。29工会理论研究 2023 年第 4 期劳动关系实际上为被遗忘权的设立留下了空间,且在劳动法领域采用并行说的观点更为合理。其一,两项权利的行使对象存在差异,仅设立狭义的删除权反而会迫使双方(尤其是用人单位一方)规避相关的权利保护问题,而被遗忘权可以给予双方更多的选择空间,从而提高劳动者行使权利的积极性与用人单位的配合程度。同时,被遗忘权的使用条件虽看似更严苛,但实则既将主动权交还给劳动者,又避免用人单位在正当使用劳动者个人信息过程中受到滞后的主动删除义务的制约,或被迫频繁向劳动者告知信
15、息处理目的并获得同意来满足更新处理的正当性。此外,用人单位因与其他单位对接项目等原因,收集与处理对方员工个人信息的需求较为普遍,而被遗忘权义务主体范畴的扩张有助于避免劳动者个人信息权益受到损害。因此,至少在劳动法领域对于两项权利的内涵界定不宜采纳等同说,删除权与被遗忘权应当互相填补功能空缺,平衡双方的利益诉求。其二,删除权与被遗忘权具有独立的权利边界,删除权侧重于彻底消除相关个人信息,被遗忘权旨在切断信息主体与相关内容之间的联系,劳动关系的持续性决定了被遗忘权具有更高的可行性。与其纠结是否存在包含关系,选择借鉴工程设计上的“冗余设计原则”,将被遗忘权作为一项独立的权利,更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个人
16、信息。因此,采纳并行说而非包含说具有合理性。其三,虽然删除权在劳动法实践领域正逐步完善,但仍不足以解决劳动者的个人信息保护问题,譬如针对过时信息,被遗忘权的独特价值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弥补删除权之外的空缺。因此,笔者认为在劳动法领域被遗忘权与删除权应当依据不同的权能而分别设立,被遗忘权的具体内涵应当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第一,控制用人单位处理劳动者个人信息的行为,即用人单位合法收集的信息出现过时、不准确或收集目的已实现等情形时,劳动者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删除或以其他合理方式处理的请求;第二,限制用人单位披露与使用劳动者特定领域的历史负面信息,从而降低此类信息对劳动者的个人身份塑造及社会评价等的负面影响
17、。(二)被遗忘权的价值数字时代用人单位的用工管理权不断侵蚀劳动者个人信息权益的边界,引入被遗忘权的主要目的在于填补删除权未涉及的客体范畴,减少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的掩盖下不当利用劳动者个人信息的行为,最终实现维护劳动者的社会形象与保障其个人信息权益。第一,数字技术发展放大了用人单位逐利性驱使下的侵权问题,不平等劳动关系与信息处理关系下侵权行为更易发生,被遗忘权可以丰富劳动者个人信息权益的内涵,明确用人单位作为信息处理者的义务,从而有效遏制用人单位侵权范围的扩张。随着信息技术在用工管理过程中的运用,传统用工形式下已具有商业价值的劳动者个人信息,在数字时代被用人单位通过更加多样化与隐蔽化的途径进一步
18、地挖掘与利用,如用人单位在网站上公开已离职员工的个人信息和工作履历吸引客户的案例在实际情况中常有发 王凌皞:“被遗忘”的权利及其要旨对“被遗忘权”规范性基础的批判性考察,载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1年第5期,第54页。参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终20512号二审民事判决书。30工会理论研究 2023 年第 4 期劳动关系者的保护诉求,被遗忘权的引入有利于构建符合劳动法特点的个人信息保护体系。其一,由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相较于搜索引擎与用户之间的不对等关系具有差异性,移植适用民法的规制路径无法完全解决劳动法领域的问题,尤其是收集个人信息过程中适用的“告知同意”原则
19、饱受诟病,非但没能提高劳动者的个人信息保护程度,反而实质上强化了用人单位处理个人信息的自主权。被遗忘权的引入虽无法完全解决信息收集时劳动者自主性问题,但可以适当增加劳动者自主选择的空间与权利。其二,有学者认为被遗忘权所解决的问题实际上都可以在隐私权的框架下予以解决,没有引入被遗忘权的必要,然而实际上我国民法中所规定的隐私权侧重于精神性人格利益的保护,主要指向私密性信息或私人活动的不公开披露,是一种消极的、防御性的权利,而被遗忘权更强调信息主体控制个人信息的收集、利用等行为的权利,且包含保护个人信息所蕴含的商业利益,这些都是隐私权无法替代的价值所在。相较于隐私权以精神损害赔偿为主要侵权责任、以法
20、律保护为主要保护方式,个人信息保护还包含了财产损害赔偿的救济方式,且提供了更综合的保护方式,如引入行政处罚以提高处理的效率与专业度。其三,删除权主要针对的是用人单位违法违约收集的信息,Google Spain SL and Google Inc.v.Agencia Espaola de Proteccin de Datos(AEPD)and Mario Costeja Gonzlez,May 13,2014,https:/curia.europa.eu/juris/liste.jsf?num=C-131/12,访问时间:2023年3月15日。谢增毅:劳动者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价值、基本原则及立法
21、路径,载 比较法研究,2021年第3期,第28页。吴文芳:劳动者个人信息处理中同意的适用与限制,载 中国法学,2022年第1期,第223231页。王凌皞:“被遗忘”的权利及其要旨对“被遗忘权”规范性基础的批判性考察,载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1年第5期,第5354页。王利明:论个人信息权的法律保护以个人信息权与隐私权的界分为中心,载 现代法学,2013年第4期,第6667页。生。如今劳动者的社会形象与个人信息承载了更多的商业价值,导致劳资关系的不平等与信息不对称问题进一步凸显。同时,考虑到劳动者主动维权能力的欠缺、算法技术的快速发展等诸多因素,我国劳动法领域引入被遗忘权具有必要性。第二,随着
22、互联网和数字技术的发展,个体维护其社会形象的意识逐渐增强,被遗忘权为劳动者与过时负面信息脱钩提供了路径。例如“西班牙谷歌案”中冈萨雷斯要求谷歌西班牙公司删除有关已过时个人信息的索引链接,每个个体在不同的社会关系中需要塑造不同的社会形象,冈萨雷斯作为一名律师,需要适当地披露与管控信息以维持其职业形象。但在数字时代所有人皆可平等、快速地获取近乎任何人的任何时期的个人信息,放大了信息渠道交织产生的信息失控对个体社会形象的负面影响。在过去,遗忘是常态,记忆是例外,但如今记忆转变为常态,社会形象更容易陷入过去信息的牢笼,而被遗忘权正是将人们从这种牢笼中解救出来的工具,让互联网的记忆曲线回归到正常的遗忘周
23、期曲线,实现信息主体控制身份识别信息的权利,这些对于劳动者在应聘过程中得以受到平等对待尤为重要。第三,我国劳动法领域有关劳动者个人信息保护的规范体系较为欠缺,而民法领域的隐私权与删除权又不足以满足劳动31工会理论研究 2023 年第 4 期劳动关系未将合法收集但失去存储必要性的信息纳入规制范畴。如前所述,用人单位收集个人信息过程中劳动者自主性欠缺,且存在模糊或省略后续处理方式的情形,导致劳动者行使删除权的空间不足,而被遗忘权赋予了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删除或以其他方式处理此类信息的权利。因此,被遗忘权的引入有利于填补删除权客体范围上的空缺。三、被遗忘权行使过程中的利益冲突与适用原则(一)行使过程中
24、的利益冲突1.被遗忘权与公众知情权欧盟一般数据保护条例第17条对被遗忘权的行使限制进行了明确规定,在保护言论自由、遵守法定义务、满足公共利益的需要、行使职务权限、满足起诉或应诉需要时,应当排除被遗忘权的使用。当前社会对信息资源的依赖性增强,信息主体为了减少其他主体对其人格利益与个人信息的侵害,或为了维护不同社会关系下的个人形象,都会倾向于选择行使被遗忘权,尽可能消除负面信息产生的消极影响。相应地,随着数字化进程的推进,个人信息具有更强的外部性,大量的个人信息成为公众对人物或事件的判断基础,故知情权与被遗忘权天然位于对立面,关键在于如何平衡两项权利间的利益冲突。具体到劳动法领域,笔者认为,知情权
25、的主体可以划分为用人单位及其雇员与其他公众,用人单位的知情权可以放至下文“被遗忘权与用工管理权”中一并论述,在此主要讨论公众知情权与劳动者被遗忘权之间的价值冲突问题。信息既是由个体或群体的活动所产生的,又是数字时代社会维持正常运作的必备资源,导致信息具有私人与公共的双重属性。应当在尊重个人信息权益边界的同时,将信息保护纳入社会整体的秩序格局之中予以考量。有学者提出可以采用“权利协调原则”来化解隐私权与个人信息知情权之间的冲突,即“通过一种权利在其保护范围或程度上做出让步而使另一种权利得到基本满足,进而得以实现”。笔者认为,该原则亦可适用于解决劳动者行使被遗忘权与公众知情权之间的利益冲突。公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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