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不据实翻供的应对措施——以涉黑案件检察履职为视角.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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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20 法 治 区域治理 RULE OF LAW 被告人不据实翻供的应对措施 以涉黑案件检察履职为视角 姚勋,伍晶晶,符丽丽 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摘要:引导侦查、证据审查、出庭公诉是办理刑事案件检察官的必备能力,涉及证据采信、事实认定、法律适用、量刑建议等实体、程序诸多方面。在庭前会议和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及辩护人常提出被告人在侦查阶段被公安民警刑讯逼供、诱供等,要求排除被告人的有罪供述。本文以司法实务为基础,通过深入分析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被告人的辩解理由,提出涉黑案件中检察官应如何发挥检察职能的有力应对措施。关键词:翻供;引导侦查;出庭公诉;证据 中图分类号:D926.3 文献标
2、识码:A 文章编号:2096-4595(2023)23-0120-03 作者简介:姚 勋,生于 1988 年,男,汉族,本科,二级检察官,研究方向为检察实务。课题项目:本文系海南省人民检察院 2022 年度检察研究课题“被告人翻供的应对措施问题研究”成果。一、证据裁判原则下有罪供述的重要性 我国的刑事诉讼坚持证据裁判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 69 条规定“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该原则支配着刑事诉讼中所有被指控犯罪事实的认定,包含三个方面的要素:一是指控诉讼中司法人员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依据,二是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必须具备证据资格,三是只有经过法庭调查的证据才能成
3、为裁判的依据。1虽刑事诉讼法要求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从犯罪预备到着手实施,对整个犯罪过程具有亲历性,是否犯罪,犯罪的经过,特别是犯罪时的主观心理状态,只有具体实施者了解得最清楚。对于一个真正实施过犯罪的人,他如实作的有罪供述,能够直接地、全面地反映出犯罪的动机、目的、手段、时间、地点、后果等事实情况,2该供述对还原整个案件事实起到了无可替代的作用。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及常态化过程中,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的部分被告人在审判阶段出现了翻供情形,对之前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所作的有罪供述完全否认或者推诿辩解,导致检察官出庭指控犯罪难度的增加。涉黑案件具有涉
4、案人数多、案发时间长、被告人之间关系复杂、个案全案重叠等特点,在某种情形下,公诉人对犯罪指控高度依赖有罪供述,又因证据供给不足等原因,对于翻供往往束手无策。二、被告人不据实翻供的表现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件的被告人,大部分均是因为其他犯罪被刑事拘留或批准逮捕。在侦查初期,被告人警惕性低,如实供述了涉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经济特征等内容。侦查后期,发现有涉黑罪名后,对部分事实含糊其辞,直至翻供。(一)组织、领导者的翻供 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被告人翻供表现如下3。1.否认个人对整个组织的发展、运行、活动的决策、指挥、协调、管理。2.辩称自己与其他组织成员关系一般,仅是
5、基于亲属、朋友、同事、生意伙伴等关系的正常往来,无领导与被领导关系。3.本人不是组织、领导者,在组织中有其他更具有影响力的人。4.没有所谓的组织惯例、纪律规约,其他个别人员所实施的犯罪活动与本人无关。5.否认个人参与的具体犯罪事实。(二)组织其他成员的翻供 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被告人翻供表现如下。1.与组织的其他成员没有隶属关系,参与的违法犯罪行为是个人实施,非基于组织成员指使,也没有指使组织成员实施违法犯罪行为。2.个人与组织、领导者仅是基于亲属、朋友、同事、生意伙伴等关系的正当人际关系往来,不了解其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领导者。3.不认识组织领导者、骨干成员及其他大部分成员,没有参
6、与过组织的其他犯罪事实。4.早期有参与犯罪活动,此后多年未与涉案人员联系,没有加入过组织。5.否认个人参与的具体犯罪事实。三、被告人提出翻供的理由 121 法 治 区域治理 RULE OF LAW 及法律后果(一)被刑讯逼供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送押后,办案人员在看所守内无法直接接触到被告人,在此期间所做的有罪供述,被告人一般不会以遭受刑讯逼供等理由而推翻。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查机关通过传唤及拘留,最迟可在犯罪嫌疑人到案后 48 小时内送至看守所羁押。被告人常以到案后入所前被办案人员刑讯逼供,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虚假的有罪供述,提出对非法证据的排除。(二)被引诱、欺骗 刑事诉讼法
7、明文禁止以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但对因引诱、欺骗所获取的犯罪嫌疑人供述是否应当排除,法律未做明文规定。“引诱”“欺骗”的含义及标准问题的确不好界定,很多从气势上、心理上压倒、摧垮犯罪嫌疑人心理防线的讯问语言和策略很难与之区分开来,如果不加区分地将这些讯问方式都被认为非法,将导致大量口供被排除,给侦查工作带来较大冲击,因此,对此问题不必苛求严格。司法实践中应当根据在特定条件下,办案人员的“引诱”“欺骗”行为,是否足以压制犯罪嫌疑人的自由意志,综合分析在此情形下的有罪供述是否具有证据资格以及证明力的大小。(三)在非法定场所讯问 被告人称侦查机关办案人员未在看守所内对其进行讯问,例如办
8、案人员以辨认现场为由将被告人提讯出所后讯问。部分辩护人也提出过被告人被宣布拘留后,未及时投所,而是在公安机关办案区进行讯问制作笔录,要求排除此类有罪供述。(四)未核对笔录 部分作为涉黑成员的被告人以自己患有疾病,制作笔录时精神状态不好,不认识字,侦查人员未宣读等理由,辩称自己未对笔录进行核对,即在笔录中签名,对笔录内容不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 94 条规定,讯问笔录没有经被告人核对确认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但在已有被告人确认笔录真实性的签名时,无相反证据证实被告人因违背个人意志而签名,一般应当确认笔录的真实合法性。四、应对的措施 本文将根据诉讼各个阶段检察职能的履行,从实务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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