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许可中的产品质量责任承担_刘筱童.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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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23 年第 5 期学术研究Academic商标许可中的产品质量责任承担文/刘筱童陈珍妮摘要:我国执法和司法实践中均表现出商标许可中产品质量责任承担的问题,该问题的实质是商标被许可人在不同法律关系中的身份竞合进而导致的法律适用难题。基于对域外经验和理论的考察,试图以消费者的信赖利益保护和报偿理论证成商标许可人应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并体系化地厘清产品质量法 商标法二者的适用关系,避免造成与商标许可人质量监督义务的混淆。最终在现行法律框架下,明确商标许可中多方主体产品质量责任承担的责任内容及方式,且对现有规定针对性地提出完善建议。关键词:商标许可;产品质量责任;质量监督义务作者简介:刘筱童,中国计
2、量大学法学院讲师;陈珍妮,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博士研究生。1.参见孔祥俊:论知识产权的公共政策性,载上海交通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 年第 3 期,第 21 页。一、引言:商标法立法宗旨多元化引发的法律趋同由于知识产权具有公共政策性,特别是知识产权的权利保护始终与公有领域、社会公共利益交集在一起,知识产权领域的立法往往要求兼顾利益的平衡。1因此随着消费社会的发展,商标法的立法宗旨逐渐从保护商标权人的商标使用扩展到促进自由竞争和经济发展、保护消费者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从世界范围来看,大部分国家并未直接规定商标法的立法目的或宗旨,不过进行了直接规定的国家(如日本和韩国)则均将商标权人的权利
3、保护、消费者的权益保护和产业发展的促进列为商标法的立法目的与宗旨。同样地,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于第 1 条开宗明义地规定“为了加强商标管理,保护商标专用权,促使生产、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信誉,以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法。”可见商标法已不仅仅是知识产权领域重要的单行法,也是规范市场主体商业活动秩序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的重要法律之一。正是商标法立法目的和立法宗旨的多元性,导致其在制度设计过程中会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1616
4、2023 年第 5 期学术研究Academic法)等法律出现趋同。虽然这样可实现对消费者权益更为全面的保护,但同时也致使出现了实践中适用哪一法律的争议。特别是随着商标的功能逐渐从来源识别扩张到质量保证,商标许可开始被附条件地允许,即加诸商标权人对被许可人的商品质量加以监督控制的义务。2商标许可的引入导致商标权人与产品生产者、销售者之间产生了分离,并由此催生了一个重要的问题:在商标许可中,商标许可人是否应承担产品质量责任,若需要承担责任,则其责任内容以及方式为何?二、商标许可中产品质量问题的表现与本质(一)商标许可中产品质量问题的表现1989 年,商标权人广东省南海县平洲电冰2.参见曾陈明汝:商
5、标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3 年版,第 311-314 页。3.参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撤销 RIZHI 注册商标的决定(1989 年 4 月 6 日)。箱厂使用其注册商标“RIZHI”和未注册商标“日芝”生产组装电冰箱,其中大部分电冰箱未经法定质量检验部门检验就出厂销售。且商标权人在短短不到一年的时间内便授权数十家企业使用其商标,被许可的十余家公司在征得平洲电冰箱厂同意后,将产品交付给非国家定点冰箱组装厂生产。因此国家工商管理总局认为平洲电冰箱厂粗制滥造、滥施许可、未履行监督商品质量的责任、严重地损害了消费者利益,以商标法(1993 修正)为法律依据撤销了其商标。3而后于
6、2001 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荆其廉、张新荣等诉美国通用汽车公司、美国通用汽车海外公司损害赔偿案中,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产品侵权案件中诉讼主体的确立问题。在该案件中,美国通用汽车公司许可使用商标的汽车因产品质量发生事故,通用汽车公司作为商标所有人与汽车的制造商一并被起诉为共表 1案例梳理(2005)宜 中 民 一初字第 16 号二审、(2007)鄂民一终字第 84 号民事判决书胡卫国等诉陈育培、广州万宝集团小天使有限公司、广州万宝集团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上诉案广州万宝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商标许可人辩称,法释200222 号批复是针对通用汽车公司产品质量的一个个案解释,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且只是为了
7、解决 OEM 产品(即贴牌产品)的质量问题。(2011)二 中 民 三知 初 字 第 32 号、(2011)津高民三终字第 57 号、(2012)民申字第 211 号民事判决书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与浙江省温州蓝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再审案法院判决,明确了法释200222 号批复主要针对在诸如商标的所有人许可他人使用其标识的情况下,出现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人身损害时,规定该标识的所有人应当与实际产品制造者和生产者一样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而在涉及商标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主张商标所有人是被诉侵权产品制造者的一方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商标所有人制造或与他人共同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不能
8、依据法释200222 号直接推定商标所有人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2014)闽民终字第583 号民事判决书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与谢忠英、王文景及中山市凌志锁业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上诉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商标权人的收益一般是通过将商标使用在产品或者服务上从而实现其知识产权的财产权益,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商标权人对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享有商标权益的同时,还必须承担该产品因侵害他人知识产权而需承担的赔偿责任。(2016)湘 01 民 终1380 号民事判决书湖南省梦洁家纺股份有限公司与南通市名巢靓家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商业诋毁纠纷案法院认为,在特许经
9、营中,基于两被告之间的品牌加盟关系,特许人对被特许人使用商标、商号的经营活动同样负有监督管理责任,且二者均具有共同维护商标品牌声誉以保护消费者对品牌信赖利益的法定义务。17172023 年第 5 期学术研究Academic同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法释200222 号),肯定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观点,即商标许可人是名义上的生产者,因此商标许可人能够作为适格的被告。4最高人民法院这一司法解释后来在许多案件被多次援引,然而可以发现不同法院对该司法解释进行了不同的解读,导致出现了不一致的观点(详见表 1 案例梳理)。可以发现尽管
10、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相应的司法解释,但实践中对此仍存在着诸多争议。大致可归纳总结为以下两个问题:第一,法释 2002 22 号批复是否具有普遍适用性?第二,法释 2002 22 号批复的适用范围大小为何呢?其是针对商标许可,还是指向贴牌产品呢?是仅局限于产品质量侵权案件,还是可扩大至其他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呢?这些问题均反映了该司法解释的局限性,同时说明了为什么自1989 年至今,商标许可中的产品质量责任承担这一问题仍没有得到较好的解决。(二)商标许可中产品质量问题的核心问题及缘由从前述行政执法和司法实践中,可以发现商标许可中产品质量的核心问题是:产品质量责任承担的主体范围界定,即商标许可人是否应
11、承担产品质量责任。该问题可归结于商标被4.参见京高法(2001)271 号关于荆其廉、张新荣等诉美国通用汽车公司、美国通用汽车海外公司损害赔偿诉讼主体确立问题处理结果的请示报告。5.参见黄晖:商标法,法律出版社 2015 年版,第 192-195 页。6.参见张庆、刘宁、乔栋:产品质量责任:法律风险与对策,法律出版社 2005 年版,第 12-16 页。许可人在多重法律关系中的身份竞合,进而导致出现法律适用的困难。具体来说,主要体现为两重法律关系,其一为商标许可人与被许可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其二为生产者或销售者与消费者之间的产品侵权关系。在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商标许可人与被许可人可以约定关于注册
12、商标的许可使用方式、期限和地域等事项,且双方均受到该合同的法律约束。5且商标许可人还应履行商标法规定的质量监督这一法定义务,被许可人则应履行商品质量保证的法定义务。除此之外,商标被许可人往往还有另一重身份,即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因此其还须承担产品质量法中规定的产品质量责任。所谓产品质量责任,是指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违反了相关要求,对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害而应依法承担的法律后果,包括了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其中民事责任对应于产品的瑕疵和缺陷,又可分为产品瑕疵担保责任和产品侵权赔偿责任。6可见在商标许可关系中的商标被许可人,投入到产品的生产和销售的流通环节中,则变成了生产者或销售者,进而对消费者负
13、有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如此商标被许可人便成为了两重法律关系的联结点,形成了三方法律主体互相关联的局面(参见图 1),这也引出了商标许可中许可人是否应当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问题。商标许可中产品质量责任承担的难题,本图 1商标许可中多方主体的法律关系18182023 年第 5 期学术研究Academic质上是法律适用出现了困难,究其根源是因为各部法律对于法律责任的主体表述并不一致。我国商标法自 1982 年以来共经历了四次修正,对商标许可人的质量监督义务也进行过修改,但其关于质量保证相关条款的规定,却没能处理好商标法与产品质量法等法律之间的关系。具体来说,2013 年修正前的商标法规定:若使用注册商
14、标时,其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商标局可撤销该注册商标。7由于使用注册商标的主体既包括了商标许可人自身,也包括了商标被许可人,且商标法同时规定了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因此商标局便可基于商标法的规定通过撤销注册商标来处罚出现产品质量问题的注册商标使用者。然而在 2013 年修订中,立法者认为“粗制滥造,以次充好”产生的问题,利害关系人(主要是消费者)可以通过产品质量法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原合同法等法律来采取救济措施,而商标权不能因为违反上述法律的行为而消灭8,故删去了商标法(2001 修正)第 45 条的规定。可见在 2013 年之前,商标许可人是会
15、因产品质量问题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最严重的甚至会被撤销相关的注册商标。然而在 2013 年修订之后,虽然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且有权通过商标管理来制止欺骗消费者的行为,但由于立法者的考量,商标法中删除了相关规定,未直接规定“欺骗消费者”行为应承担的法律后果,而是规定于产品质量法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中。但产品质量法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对于法律主体的称呼采用了“生产者”和“销售者”,商标许可法律关系中商标许可人可能并未直接参与商品的实际生产和销售过程,而只是授权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如此便产生了7.参见商标法(1982)第 31 条、商标法(1993 修正)第 31 条、商标法(2001
16、 修正)第 45 条。8.参见刘春田:知识产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14 年版,第 265 页。9.参见刘润涛:贴牌生产中商标使用的法律性质,载中华商标2010 年第 1 期,第 40 页。法律适用的问题,即商标许可人是否还应当承担产品质量问题所带来的法律后果,若需要则法律依据为何。于是司法实践中,不少法院转向援引最高院法释200222 号批复来判定商标许可人应承担产品责任,甚至后续还逐渐将法释的适用范围扩展到了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然而应注意到该法释在适用上存在着极大的局限性。第一,法释200222 号批复并不是一个原则性和一般性的规定,而是最高人民法院针对个案的批复,不具有普遍适用性。
17、且准确适用该法释的前提是充分了解个案的情况,若不能准确把握批复的精神,容易导致出现适用错误,这也说明了为什么不同法院适用之后做出了不同的判决。此外,司法解释不论是规范作用还是效力相对来说都较低,难以直接成为行政执法的依据。第二,该法释的概念表述存在着模糊性,这就极易引发混淆。该法释究竟是适用于商标许可还是贴牌生产,还是二者情况皆适用呢?贴牌生产(Original Equipment Manufacturer,简称 OEM)又被称为定牌生产、委托加工等,具体是指生产方接受商标所有人的委托生产和制造产品,于产品上使用委托方所注册的商标,并将产品全部交由委托方(即商标所有人)销售和经营后,收取委托加
18、工费的合作经营生产方式。9可见商标使用许可和贴牌生产均实现了品牌与生产的分离,即商标所有人与商品生产者体现为两个不同的主体。然而商标使用许可和贴牌生产二者在法律性质上却是存在着极大的不同,特别是要厘清贴牌生产过程中使用商标这一行为的性质。贴牌生产的本质是商标所有人与生产方之间签订承揽合同,合同的标的是生产产品并标注委托方的商标,商标所有人作为委托方还须支付合同约定的委托加工费给生产方。此外,19192023 年第 5 期学术研究Academic对外开展销售和经营活动的主体仍然是商标所有人,一般产品上所标明的生产厂家也是商标所有人。因此在贴牌生产的法律关系中,商标所有人被认定为表见生产者承担产品
19、质量责任,是毋庸置疑的。然而商标使用许可却是大大不同于贴牌生产,商标许可人与被许可人之间签订的是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被许可人通过支付许可费来换取使用该商标所带来的产品质量的信誉担保作用,并借此来促进自身产品的销售,故在商标使用许可过程中,产品的生产、销售和经营一般均是被许可人。10且被许可人必须在商品上标明自己的厂商名称,因此商标许可人能否被认定为表见生产者、是否需要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存在着争议。仔细研究法释200222 号批复,可见其所指的“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既可以指向商标使用许可,又可以指向贴牌生产,甚至从文义解释
20、的角度来看,更加契合贴牌生产。那么商标使用许可中能否适用该法释,将商标许可人认定为产品制造者以承担产品质量责任,便又需要释明了。可见,法释不仅没有很好地解决实践中的争议和疑问,反倒产生了更多待解释的问题。三、商标许可人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证成(一)域外立法与判例经验借鉴1.域外立法概况最早对商标许可进行制度安排的当属 1938年的英国商标法,其第 28 条规定了商标权人以外的其他人经过向英国商标注册处申请,10.参见马海霞:论商标许可人的产品责任,载华北水利水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 年第 3 期,第 94-95 页。11.See Consumer Protection Act 1987
21、 Part 1 Section 2“Liability for defective products”.具体表述为“This subsection applies to-(b)any person who,by putting his name on the products or using a trade mark or other distinguishing mark in relation to the product,has held himself out to be the producer of the product”。12.See Restatement(Second)o
22、f Torts 400(1965)and the Comment d.13.See Restatement(Third)of Torts 14(1998)and the Comment d.可成为商标的“注册使用人”。商标权人和“注册使用人”均可提出注册登记申请,应于申请的材料中说明商标权人对“注册使用人”的控制程度、商品的种类、使用商标的时间和地点等事项,商标注册处经过实质审查后,若不会损害公共利益便会批准申请,且“注册使用人”对商标的使用应视为商标权人的使用。此后英国 1978 年消费者保护法于第二条明确规定“任何将自己的名字标注在产品上或使用商标、其他区别标志以表示自己是产品制造商的人”
23、须承担产品责任。11消费者保护法后续于 2000 年、2001 年和 2020 年进行了三次修订,但该条规定仍被保留了下来。美国早在 1965 年侵权法重述(第二版)第 400 条便规定“将他人制造的动产当做自己的产品发行后,也要像制造者一样承担责任”,该条的评注(comment)d 针对商号或商标进一步指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提供或者在产品上贴附自己的商号或商标,等于将该动产当做自己的产品对外提供”。12可见这赋予了商标所有人过重的产品担保责任,不利于商标的使用许可,因此美国于 1998 年侵权法重述(第三版)中引入了“实质性参与标准”来减轻商标许可人的责任,具体表述为“商标许可人只有在实质性
24、参与了被许可人产品的设计、制造或销售时,才需要赔偿缺陷产品所导致的损害”。13然而“实质性参与标准”的引入看似公正合理,实则却可能会与美国兰哈姆法的规定以及裸许可(naked licensing)制度产生矛盾。美国兰哈姆法虽然未明确提及“许可”,却从“相关公司(related company)”使用商标的角度对于商标许可进行了解释,具体体现于 1946 年20202023 年第 5 期学术研究Academic兰哈姆法的第 5 条和第 45 条中。14简单来说,即要求商标许可人履行质量控制义务,若在商标许可的过程中未采取适当合理的质量控制措施,那么商标许可人的商标权可能会部分或全部丧失。由此可以
25、发现这会产生一种悖论,商标许可人为了避免商标权的丧失,则会倾向于监督商标被许可人产品的生产和销售来控制质量,如此就越可能达到“实质性参与”标准构成明显制造者,进而需要承担产品责任。15同时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三版)对于商标许可人责任承担的限缩,导致出现了中间地带,聪明的商标许可人可以利用中间地带来规避责任的承担,其可以寻找到参与的适当程度,从而使得自己既能维持商标权又不需要承担产品责任,真正地实现无风险的纯收益,而这显然会使消费者的利益受到损害。16此外,欧盟于 1985 年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第“85/374/EEC”号指令)第 3.1 条中规定“将自己的姓名、商标或者其他可资识别的特征体现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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