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抵押物转让新规的...兼议抵押权人的法律风险防控_黄奕新.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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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律师理论与实务2023 年第 09 期 法制博览 90 民法典 抵押物转让新规的理解与适用兼议抵押权人的法律风险防控黄奕新 林男泽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福建 福州 350004摘要: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关于“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之规定,符合抵押权的特性,回应了社会对于促进抵押物流转、改善营商环境、激发市场活力的需要,但是也在一定程度上弱化了抵押权人对抵押财产的控制力,这就导致了在发生抵押人未履行及时通知义务、抵押财产在转让过程中发生价值贬损、第三人属于能够阻却抵押权追及效力的买受人等情形时,抵押权人处于非常被动的境地。但是仍然存在一些具备可操作性的风险预防措施,例如抵押权人可
2、以通过特别约定的方式,要求抵押人在未履行义务时承担更重的违约责任;及时将禁止或限制转让的特别约定进行登记等。关键词:民法典;抵押财产转让;追及力一、民法典允许抵押财产转让的重要性和意义(一)实现物尽其用、优化营商环境抵押人设立抵押所出让的仅仅是这些财产的交换价值,并且此种交换价值的产生是一种或然责任,对抵押财产转让设置的各种限制实际上是在变相限制抵押人的处分权。但是民法典新规将抵押权从抵押权人的强力控制中解放出来,实现抵押财产的自由流转。允许抵押财产的自由转让能够实现抵押财产的全部价值,激发营商环境的活力,鼓励市场交易,实现物尽其用。1(二)强化抵押权追及效力所发挥的作用抵押权的效力不因发生抵
3、押财产转让而受到影响,这突出了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在民法典颁行之前,我国的民事法律规范一直采取限制甚至是禁止抵押物转让的态度,一方面是由于立法者更多的是从时代背景的角度,给予抵押权人更周延的保护,另一方面也是因为立法者忽略了抵押权的追及效力所能发挥的作用。在抵押物流转过程中,正是抵押权的追及效力才使得抵押权人始终能够在法定和约定条件下行使权利。(三)灵活应用登记公示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抵押权人有权依法申请登记机关将其与抵押人之间关于禁止或者限制抵押财产转让的约定进行公示登记。鉴于民法典新规已经相对地弱化了抵押
4、权人对抵押物的强控制力,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的此条规定则意在帮助平衡抵押权人与抵押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目前,各地登记机构也已经配合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在实务中增加了此项登记服务。将当事人之间的特殊约定以登记的形式实现公示,使得潜在的交易第三人能够知悉,更有利于交易效率提升,减少纠纷的产生。二、民法典允许抵押财产转让后抵押权人面临的法律风险虽然民法典的规定着重强调了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并通过对登记制度的完善来弥补可能产生的法律漏洞,但对于抵押权人来说仍然存在众多隐藏的法律风险。(一)抵押人未履行及时通知义务虽然,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第二款已经明确要求抵押人在发生抵押财产转让时应当履行及时通知抵押权人的
5、义务,但是却没有规定抵押人未履行义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况且,在债法体系中,通知义务往往被认定为是附随义务,即便违反此条规定,亦不导致抵押财产转让合同当然无效。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抵押物往往在抵押权人不知情的状态下发生流转,抵押人可能基于种种理由不履行其通知义务。例如,抵押人可能认为,表面上看,抵押物的转让并不涉及抵押权人,因此没有通知的必要;或是抵押人完全不了解法律的规定,因此未通知;又或是抵押人主观上故意不通知抵押权人。但是不管是出于什么原因,抵押权人想要获知抵押财产的转让情况,很大程度上只能依 法制博览 2023 年第 09 期 91 律师理论与实务靠抵押人积极主动地通知,而这对于抵押权人而
6、言是完全不可控的。(二)转让造成抵押财产价值减损根据原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不仅需要征得抵押权人的同意,还应当将转让所得价款提前清偿或提存。故在原物权法规定之下,抵押权人完全可以控制抵押财产转让的最终成交金额,确保自身利益不在此转让过程中受损。与此相反,在民法典新规之下,抵押权人不仅丧失了对抵押物转让的“许可权”,同时也丧失了对于转让成交金额的控制权。这就意味着,在抵押财产的成交价格不可控,且不可提前清偿或提存的情况下,抓住抵押财产的本身价值对抵押权人来说更加有利。但是,实践中存在一些情形,往往会导致抵押财产因转让本身而造成价值贬损,常见情形之一就是由于改变抵押财产用途
7、而导致抵押财产加速损耗,最终造成大幅度贬值。有鉴于此,民法典已经规定,抵押权人有权主张以抵押物转让所得提前清偿或提存。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抵押权人行权的重要前提是能够证明可能损害抵押权的情形确实存在。(三)抵押财产为善意第三人取得根据民法典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动产抵押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此条为一般动产抵押权的阻断规则。由于动产抵押权的设立不以登记公示为必要条件,第三人并不总能通过登记机构来获知抵押动产的权利负担情况,此时,由于抵押动产没有进行登记,即可推定第三人为善意,其通过交付即完成抵押财产的受让,进而实现抵押财产的物权变动。而根据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的规定,抵押权人可以通过事先约定的
8、方式,限制抵押财产的转让,但若此项禁转约定未进行登记,那么依据区分原则,此种约定也仅能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约束力,并不能产生对抗外部善意第三人的效力。抵押权人依旧不能与善意第三人相抗衡,此时抵押动产的受让人仍将无负担地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权,而抵押权人只能依据抵押合同,要求抵押人承担违约转让责任。(四)抵押动产为正常经营活动中的买受人取得根据原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只有在动产浮动抵押中,正常经营活动中的买受人才受到特别的保护。但是民法典已经作出新规,将此项规则扩张适用于所有的动产抵押情形。2此项规定的考量在于,在日常生活中,苛求所有动产交易的买受人都要查阅交易标的物的登记信息并不合理,不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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