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报案例精选存款储蓄合同类十个.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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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十一)储户存款不翼飞,储蓄机构担责任 (十二)保管不力丢存款,银行理应全额赔 (十三)盗刷分子已落网,索赔还要找银行 (十四)存折掉包钱被偷走,银行无过不用担责 (十五)“老伴”不幸去世,“孀妻”继承遗产 (十六)储蓄卡在ATM机取款时遭“克隆”,珠海一储户状告银行赔偿损失胜诉 (十七)银行擅自改变存款方式致储户存款损失应担责 (十八)存款被他人冒领,储户索赔获支持 (十九)存折被人克隆骗现储户提取余款遭拒,法院判决储蓄所返还存款及利息 (二十)信用卡被消费八万多,持卡人状告商户败诉 (十一)储户存款不翼飞,储蓄机构担责任 2004年7月,王某在洛阳市邮政局涧西区长安路邮政储蓄所办理了活期存
2、储(包括一个存折和一张借记卡),并设置了密码。2007年9月,王某发现账户上的钱无故减少,随即报案。后经查询,王某的存款系被名叫“荣华”和“刘炳川”的人分别在深圳、武汉以网扣的方式,每次300元,分31次扣划,共计被扣划9300元。 与储蓄所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后,王某起诉到法院,称自己的存折和借记卡既没有丢失,密码也没有外泄和被盗,存款被盗扣完全系储蓄所未能尽到保护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所致,因此要求储蓄所赔偿9300元存款及相应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宣判后,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洛阳中院审理后认为,王某所持存折和储蓄卡既未丢失也未借给他人,在储蓄所无法证实王某申请办理过网扣支付业务的情况下,法
3、院认定王某存款被盗扣之事实系由于储蓄所网络管理不善所致,因此应对王某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储蓄所网络管理不善为由,终审判决其赔偿储户全部损失。 (十二)保管不力丢存款,银行理应全额赔 2007年3月29日,郑州市市民齐某到建设银行商丘分行宋城支行取款时,插入ATM机的银行卡被吞,ATM机接着打印出暂扣银行卡的客户通知单。齐某立即拨打服务电话,答复称次日可持通知单取回银行卡。 次日,齐某前往取卡时,因忘记携带身份证而取卡未果。事后,商丘支行建议齐某可将卡挂失后补办。4月1日,齐某办理挂失手续时发现账户内存款减少,有人在南昌分6次从ATM机上取走共计1万元,并扣掉手续费81
4、元。 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后,齐某起诉到法院,要求商丘支行赔偿损失。庭审中,齐某指责银行管理不善导致其账户内的钱被他人取走,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银行则认为齐某泄露了银行卡密码,责任应由齐某自负。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存款不是因为储户过错而丢失时,储蓄机构应予赔偿;齐某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损失;齐某的银行卡在商丘支行保管期间,存款发生丢失,商丘支行存在过错,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商丘支行不服,提出上诉。郑州中院审理后终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十三)盗刷分子已落网,索赔还要找银行 储户顾某发现自己在交通银行上海分行办理的太平洋借记卡内的存款被不法分子盗刷走1万余元后,立即向警方报案。随后,因与银行协商赔
5、偿事宜未果,顾某起诉到法院。 案件审理中,警方侦破了上述案件,发现上述盗刷事件系不法分子罗某、陈某所致。案发时,罗、陈二人将盗码器安装在自助银行的门禁系统上,趁顾某刷卡时窃取了银行卡上的磁条信息及密码,随后伪造借记卡后在ATM机上提现。警方还查明,罗、陈二人利用盗刷银行卡的手段作案多起,落网后警方仅仅缴获6000 元赃款,其余赃款均已挥霍。针对上述情况,顾某明确表示继续向银行索赔全部损失,拒绝向罗、陈二人主张权利。 法院审理后认为,银行不但没有设置风险防范提示,致使储户难以识别盗码器,从而使犯罪分子有机可乘。同时银行也没有针对自助银行的特点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以致盗码器得以安装并在较长时间内未
6、被察觉,进而直接导致储户银行卡磁条信息和密码被盗,发生存款损失。鉴于储户发现钱款被盗后立即报警,及时避免了损失扩大,因此法院认定其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银行因风险提示及防护措施不力而被判赔偿储户全部损失。 (十四)存折掉包钱被偷走,银行无过不用担责 2009年3月20日,一自称是夏玲玲的男子用伪造的身份证在洛阳市某银行营业所申办了一张存折和一张金穗借记卡。同日,该男子以与夏玲玲合作做服装生意为名,让夏玲玲也在银行开办了一张存折和金穗借记卡。夏玲玲如约申办了储蓄存折后,该男子以观看夏玲玲的存折为由,将存折掉包,并要求夏玲玲在存折上存钱。当日,夏玲
7、玲分两次在已掉包的存折上存入6000元。然而就在夏玲玲存完第二笔钱的时候,却发现先存入的3000元已被取走。夏玲玲当即报了案,公安机关认定夏玲玲现持有存折是别人用伪造的身份证、冒用“夏玲玲”之名开办的。夏玲玲遂把银行告上了法庭,要求赔偿其存款6000元及利息3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储蓄机构不负有鉴别身份证明真伪的责任,夏玲玲的存款损失是她自己的疏忽大意及他人的欺骗行为造成的,银行已尽了审核义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09.6.30) (十五)“老伴”不幸去世,“孀妻”继承遗产 1992年2月起,时年61岁的黄阿婆和田大伯因
8、年事已高,本着老来有伴、互相照应的考虑,二人开始共同生活。事后,二人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一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08年7月,田大伯因病去世,除黄阿婆这个“妻子”外,没有其他法定继承人,也没留下遗嘱,但在海宁一家信用社留下7.2万余元存款。为田大伯办理完后事,黄阿婆拿着以田大伯名义开户的存款凭证到信用社提取存款时,因无法提供合法有效的材料证实自己的身份,遭到了信用社的拒绝。这一下,对风烛残年的黄阿婆来讲可真是一个不小的打击。无奈之下,黄阿婆向海宁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信用社辩称,黄阿婆领款时既不能提供领款密码,也不能提供其系田大伯合法配偶的证明,故信用社只能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拒
9、绝支付。 鉴于本案的特殊性,海宁法院审判人员多次走访黄阿婆所在居委会和街坊邻居,查实了黄阿婆与田大伯确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达16年之久的事实。 因此,法院最终认定黄阿婆与田大伯开始共同生活时,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符合事实婚姻的情形,故法院依法确认黄、田二人之间的事实婚姻关系。 同时,依据已查明情况,田大伯死亡是既没子女也没父母,仅黄阿婆可以事实婚姻配偶的身份享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权利。另外,田大伯也没有留下遗嘱。为此,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认定黄阿婆有权以配偶身份继承田大伯上述遗产,并依法判决海宁一家信用社向年近八旬的黄阿
10、婆支付其“亡夫”的7.2万余元存款及相应利息。(2009.7.10) (十六)储蓄卡在ATM机取款时遭“克隆”,珠海一储户状告银行赔偿损失胜诉 2008年12月23日19时15分、25分左右,犯罪嫌疑人两次在被告所有的ATM机插口处安装读卡装置和摄像装置,用于盗取持卡人 银行卡磁条内信息和密码。次日13时45分左右,原告使用在被告处所办的储蓄卡在被告处的ATM机连续8次取款共计1.6万元,卡内余额为 25957.94元。同月31日,原告再次使用该卡取款时,发现卡内余额仅剩490.94元,其余25467元存款已经取走。原告立即前往被告处查询,据网络系统交易记录显示,在原告于2008年12月24日
11、从被告处ATM机取款后不足半小时内,其账户在某银行广州分行的ATM机上被两次分别支取2500 元和1500元,并分别收取异地取款手续费12.5元和7.5元;一个多小时后又在广州壹号通电讯设备公司刷卡消费21447元。后原、被告双方均向公安部门报案,公安部门已立案侦查,但尚未侦结。原告认为,双方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被告有义务保障其存款的安全和自由支取存款。但从2008年12月31 日至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兑付存款本息未果,认为被告直接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其支付存款本金25467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犯罪嫌疑人所用卡系盗取持卡人银行卡磁条内信息和密码并制作与原告所持银行卡
12、一致的克隆卡。而原告在取款过程中未能采取遮挡的方式输入密码,导致密码被拍下应对其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成立了合法有效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银行卡系原、被告双方储蓄存款合同的凭证,且该凭证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故被告须对其出具的银行卡须具有识别能力,但本案被告对自己出具的银行卡没有能力鉴别其真伪,此时作为储蓄合同凭证的真银行卡没有用于交易,故不能视作被告与原告成就一笔交易。且ATM机所在地点系被告的营业场所,被告有义务保障原告在使用密码之时密码不被非法窃取,但被告的保安系统在犯罪嫌疑人2008年12月23日 19时实施安装行为之时至原告次日13时取款之时长达10多个小时的时间
13、内没有任何觉察,而原告只是在一个很短的时间里通过ATM机取款,原告没有义务在如此短时间内检查被告的营业场所是否存在窃取密码的微型摄像装置,故原告对密码的泄露并未存在过错,原告无须对本案所涉损失承担责任。据此,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珠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口岸支行向原告王某支付存款本金25467元及利息。(2009.8.11) (十七)银行擅自改变存款方式致储户存款损失应担责 2005年9月9日,案外人以名字为“陈志明”的假身份证和700U0022号存款凭条在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桐柏县支行(简称桐柏支行)毛集营业所开立存款账户,并办理了金穗借记卡和存折,账号为16700601100
14、072204,存款10元。当日案外人以与陈志明做柴油生意为名,引诱他也在桐柏支行毛集营业所开立账户,陈即以本人身份证和700U0071号存款凭条开立存款账户,账号为16700601100072253,存款10元,仅办有存折。陈志明开立存款账户后经案外人要求、向案外人出示该存折时,两个存折被调换,陈持有的是案外人的存折。经查,两身份证件除名字外其他内容均不一致。 2005年9月10日,陈志明在案外人的指示下,在中国农业银行卧龙区支行(简称卧龙支行)存款11.5万元与案外人做柴油生意,由王全斌代办存款。王全斌持原告给其的原告身份证、11.5万元现金、存折(账号为16700601100072204)
15、,并在存款凭条上填写了原告身份证号等内容,后将身份证、现金、存折、存款凭条交给了卧龙支行工作人员,该行工作人员办理存款业务后将原告的有关证件退回,并附一张中国农业银行无折存款回单。后陈志明因做生意未成欲将该款取出时,发现该款已被支取,遂诉至桐柏县人民法院,要求农行桐柏支行和卧龙支行赔偿相关损失。 桐柏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原告在卧龙支行办理存款业务时,提供了身份证、存折、现金,并在存款凭条上填写了身份证号等内容,其目的就是要求卧龙支行将该11.5万元现金存入与原告身份证号相一致的账号内,而卧龙支行在用原告提供的存折存不上存款时,没有及时告知原告,却擅自按无折存款将现金存入并非原告意图要存入
16、的账号内。卧龙农行辩称在办理存款时存折消磁,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卧龙支行在办理该笔存款业务时具有过错,应对该笔存款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2.原告陈志明对自己的存折保管不善,存在疏忽大意,被调包致使该存款被别人支取,对此,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3.桐柏农行在为案外人开立账户时,已对案外人提供的“陈志明”身份证尽到了形式审查义务,其在办理这一业务时没有过错,不应对原告的存款损失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南阳市卧龙支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存款损失11.5万元的60%计款6.9 万元。二、驳回原告陈志明要求被告中国农业银
17、行桐柏县支行赔偿其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宣判后,卧龙区支行不服,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卧龙农行上诉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及合同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陈志明没有以该存折上的款项被冒领为依据起诉的权利,即被上诉人不是一审的适格原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在存入11.5万元款项时,明确要求银行将款项存入其出示的案外人存折上,存款凭条填写的户名清晰,意思指示明确,办理无折续存业务后确认无异议,即上诉人在履行存款手续过程中,不存在过错。被上诉人的损失应当由案外人(存入款项支取人)承担。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上诉人卧龙农行上诉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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