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论我国的执行救济制度的改革和完善探讨与研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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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和异议之诉等救济措施,这对纠正违法执行行为、维护当事人以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但我国的执行救济法律规定过于简单,仍然不完善,本文试图在依据我国基本国情的基础上,通过借鉴国外立法,探寻我国执行救济制度的完善。引言:现代社会,市场经济活跃,公民的财产状况相当复杂,法院的强制执行是严格按照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财产的实际所有人和“占有人”不一致的现象经常存在,同时由于执行人员也会存在过失、过错等多种原因,执行行为违法、执行程序不当等现象也时有发生,当事人以及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受损的情况经常存在,因此赋予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完善的实体和程序上的执行救济措施是必要的。一、执行救济制度概述执行
5、救济,是指执行当事人或第三人因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执行机关强制执行行为的侵害或者有侵害之虞时,依法请求有关机关采取保护和补救措施的法律制度和方法。 关于我国执行救济措施的范畴问题学界一直有争议,一般认为我国的执行救济是指执行异议和异议之诉,有的学者认为执行回转和司法赔偿也属于执行救济的范畴 。笔者认为,学界的观点并不矛盾,只是强调的重点有所不同,通常所说的执行救济是一般意义上的或者说是狭义的,仅是关于执行程序中一般的救济办法,并非所有的能够提供救济的方法。执行回转、司法赔偿、暂缓执行、以及各地方法院探索的执行复议制度都是针对执行的救济方法,但并非一般意义上的。实际上有些地方法院早就开始探索的执行
6、复议制度,给当事人和案外人提供了广泛的救济途径,对执行救济制度的构建和完善具有很好的借鉴意义。比如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年8月实施的关于执行案件复议程序的指导性意见规定:对不予受理和驳回执行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案外人异议、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该意见专门对执行复议的范围和程序作了规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建立复议制度的若干规定(试行)规定: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不服中级人民法院或基层人民法院就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或者追加被执行主体的、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所有权或者其他阻止转让、交付的权利以及被执行人申请对国内仲裁裁决书或公证债权文书
7、不予执行的事项作出的裁定,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我国的执行救济主要集中与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依据执行瑕疵的性质不同或执行救济的内容不同,执行救济措施分为程序上的执行救济措施和实体上的执行救济措施。 程序上的执行救济措施又称执行异议,是针对执行机关程序上的违法行为或不当行为而设立的救济制度,事由包括执行行为违法、管辖错误等程序问题,它旨在矫正执行瑕疵,纠正执行错误,使法院的强制执行合法和正当进行;实体上的执行救济措施又称异议之诉,是当事人或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实体权利请求诉讼,通过诉讼程序排除强制执行的一种救济措施,它旨在排除法院对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二、国外之比较法研究1、德国
8、在德国,对动产及物之交付的执行由执行员负责;对不动产、到期债权、行为等的执行,由执行法院的法官完成。德国的执行救济分为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两种,执行异议主要是指债务人就执行中的程序问题所提出的异议,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行异议制度主要包括:对于强制执行的种类与方式的抗议(民事诉讼法第766条);已有足够债权保证时的异议(民事诉讼法第777条);对假扣押裁定的异议(民事诉讼法第924条)。另外如果执行员不遵守执行程序的正式要求,债务人可向初审法院提起诉讼,反对执行判决。德国的执行异议之诉主要是针对执行程序中涉及的实体问题所提出的异议,包括债务人异议之诉和第三人异议之诉。2、日本因聘请了德
9、国学者参与制定强制执行法,日本无论是对执行机关的设置,还是对执行救济制度的程序设计上,都与德国基本类似,但也有一定的区别。日本对执行救济制度的规定是较为完备的,除一般的执行异议和异议之诉外,日本民事执行法还设立了执行抗告制度。民事执行法规定,当事人对于不能进行执行抗告的执行法院的处分事由、对执行官的执行处分及其迟延懈怠,可以提出执行异议。日本的执行异议之诉主要包括第三人异议之诉、参与分配之诉和债务人之诉。日本的执行抗告具体包括民事执行法第12条规定的对于取消决定等的执行抗告和民事执行法第74条规定的对于出售许可或不许可决定的执行抗告两种情形。抗告程序立足于通过抗告,将执行异议的裁判交给审判庭的
10、法官以上诉程序来审查,以求在程序上保证了裁判的公正。3、我国台湾地区根据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的规定,台湾的强制执行救济方法分为一般的救济方法和特殊的救济方法。和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一样,台湾将一般救济方法又分为程序上的救济与实体上的救济两大类。程序上的救济方法包括申请、声明异议和抗告;实体上的救济包括债务人异议之诉和第三人异议之诉。另外台湾地区还针对特殊执行程序设立特别救济方法,例如对于分配表提出的异议。二、我国有关执行救济制度的法律规定1、程序上的执行救济措施我国程序上的执行救济措施主要体现在民事诉讼法第202条规定的执行异议和复议制度。(1)提起主体为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这里的“当事人”不仅仅
11、是执行依据载明的“申请人”以及被执行人,还包括执行依据的执行力主观范围所及的其他人。 (2)提起事由为执行行为违法或认为执行法院管辖错误。执行行为即实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执行措施的行为。 执行行为违法的主要情形有:欠缺法律规定的实施要件的,比如没有执行依据、执行依据已被撤销、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尚未生效的。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如违反法律规定对学校的教育设施和医院的医疗设施进行查封、拍卖的。违反法定程序的执行行为,如未经查封以及评估等程序而对执行标的直接拍卖,未通知有优先购买权的权利人而迳行拍卖等。有阻碍执行的事由的,如债务人已进入破产程序,执行依据载明的债权已因清偿而消灭,债务人以及其抚养的
12、亲属可主张执行豁免等。(3)异议的审查新民事诉讼法将执行异议的审查主体由“执行员”修改为“执行法院”但没有明确异议审查的组织,一般认为对执行异议应当由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合议庭由具有法官资格的执行员组成。(4)复议依据民事诉讼法和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我国的执行异议复议具有或者应当具有以下内容和特点:复议程序的启动具有被动性,复议并不是必须程序,只有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不服下级法院的执行异议裁定,并提出复议申请复议程序才能启动;执行异议复议的提起主体不限于异议的提起主体,所有对执行法院针对异议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都可以提起复议;复议裁判具有
13、终局性,复议作出的裁判为终局裁判,裁判一经宣告生效即发生法律效力,不得上诉或再提起复议;复议的审理组织必须采用合议制,上级法院审查下级法院针对执行异议作出的裁定,必须组成和议庭审查,并且必须由执行法官组成,不具有法官资格的执行员不能参加;复议的审理方式以书面审理为主,必要时可以通知当事人到庭了解情况;复议的审查范围不局限于提起复议人主张的事由,而是实行全面审查,对于执行法院的执行程序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也可以责令纠正。2、实体上的执行救济措施我国实体上的执行救济措施主要体现在民事诉讼法204条规定的异议和异议之诉制度。(1)异议和异议之诉的提起主体。依民诉法规定,异议和异议之诉的提起主体为对执行标
14、的享有实体权利的案外人,一般包括标的物所有人、共同共有人、用益物权人、抵押权人等。(2)异议和异议之诉的提起事由。异议之诉的提起理由仅限于案外人针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或具有其他足以阻止强制执行的抗辩事由。具体包括以下几类:物权,包括所有权、各种用益物权以及担保物权等;优先权,比如船舶优先权,房屋的承租人具有的权利等。“买卖不破租赁”要求法院的拍卖等强制措施不能影响房屋已有的且尚未到期的承租人的租赁权以及对房屋的优先购买权;案外人对执行财产可主张豁免,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原则上都能够强制执行,但法律基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以及被执行人及其抚养亲属
15、的基本生存的考虑,对于某些特定的财产法院不得采取执行措施。比如被执行人及其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学校的用于教学的房产和其他财产设施、医院的医疗设施、金融机构的营业场所和运钞车等。其他债权人的参与分配权 公民、个人合伙、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民事主体对自己的民事行为要承担无限责任,不存在破产财产分配的问题,但是上述被执行主体的可供强制执行的财产毕竟是有限的,当多个债权人对同一个被执行人申请执行而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偿还所有债务,其主要财产被某一执行法院采取强制措施时,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参与分配。(3)异议的裁定效力问题。在执行阶段对当事人间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事项执行机构只能进行初步的调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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