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长沙金湘玻璃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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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免费法律咨询3分钟100%回复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原告宁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长沙金湘玻璃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原告宁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在地宁乡县玉潭镇一环北路578号。法定代表人卢国军,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高丽琼,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建湘,男,196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宁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马桥信用社主任(特别授权)。被告长沙金湘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县黄花镇。法定代表人洪志光,董事长。原告宁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长沙金湘玻璃有限公司(以
2、下简称“金湘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跃兵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国强、王建中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湘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05年12月19日,被告与原告所属白马桥信用社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自2005年12月19日至2010年12月19日时间段,由原告所属白马桥信用社向被告发放最高额差额不超过8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由被告以长房权证黄花字第00027879号、第00027880号房屋产权及长国用
3、2005第224号土地使用权作抵押。2007年12月6日和2008年1月10日,被告分别向原告申请银行承兑汇票800万元,并分别与原告签订申请银行承兑汇票承诺抵押保证书,约定由被告交付50%的结算保证金,其余50%的不足部分在承兑期内分次由被告补足。根据被告的申请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于2008年7月29日、2008年9月28日、2008年10月6日分别向湖南锦泰经贸有限公司发出银行承兑汇票280万元、260万元、227万元共计767万元。与此同时,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140万元、130万元、113.5万元差额合同,并订立银行承兑差额借据。现差额合同约定的提前收回差额的情形出现,故向法
4、院起诉。被告金湘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信用联社及其委托代理人为支持其诉称理由,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部分证据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基本情况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2、湘银监复(2007)361号文件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3、白马桥信用社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4、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第二部分证据拟证明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关系成立。5、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6、房地产抵押合同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7、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
5、件无异;8、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第三部分证据拟证明被告申请银行承兑汇票的事实;9、授信申请报告复印件2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10、银行承兑汇票承兑申请书复印件2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11、申请银行承兑汇票承诺抵押保证书复印件2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第四部分证明原被告签订差额合同及银行承兑汇票差额借据的事实;12、130万元的差额合同及差额借据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13、140万元的差额合同及差额借据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14、113.5万元的差额合同及差额借据复印件1份,要核对与原件无异;第五部分证明原告发出767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的事实;15、2
6、6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共29张,经核对与原件无异;16、28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共23张,经核对与原件无异;17、227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共22张,经核对与原件无异;第六部分证明被告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18、律师费用收据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被告金湘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书面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为能够证实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5年12月19日,被告金湘公司与原告所属的宁乡白马桥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白马桥信用社”)签订长
7、农信最抵字(2005)第(09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自2005年12月19日起到2010年12月19日止,由承办人(白马桥信用社)根据银行保证差额人的需要和承办人的可能以及银行承兑差额人履行合同的情况,向银行承兑差额人发放最高额不超过捌佰万元的人民币差额,在此期限和额度内不再逐笔签订抵押合同。第二条、承兑差额人偿还差额的最后日期2010年12月19日。第三条、抵押担保物:抵押人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的财产:长沙县黄花镇黄龙新村的房产即长房权证黄花字第00027879-0027880(长国用2005第224号)。第四条、抵押担保的范围: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差额本金捌佰万元及逾
8、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五条、抵押担保的期限:自依法认定抵押之日起至担保范围内全部差额清偿完毕止(抵押权与债权同时存在)第八条、抵押权的实现:差额人未能按期清偿差额时,承办人可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变现收回差额。同日,白马桥信用社与被告签订了长沙县房地产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抵押人金湘公司自愿将其座落于黄花镇黄龙新村黄花工业园10号房屋所有权(房地产权证号为长房权证黄花字第00027879、第00027880号)连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长国用2005第224号)抵押给抵押权人白马桥信用社,以担保债务人金湘公司与抵押权人签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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