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判决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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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浙 江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商初字第3号原告(反诉被告):新昌金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昌县城关镇横街33号。法定代表人:金云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斌、姚毅琳,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浙江省仙居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仙居县南峰街道环城南路(财政大楼)。法定代表人:陈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江波,男,1970年4月3日出生,该公司办公室职员。委托代理人:毛侃,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新昌金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昌公司)为与被告(反诉原告)浙江省仙居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浙江
2、省仙居县资产经营公司,2009年9月15日经仙居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浙江省仙居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仙居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0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起诉,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0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金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斌、姚毅琳,被告(原审原告)仙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健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江波、毛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昌公司诉称:2000年6月15日,金昌公司与仙居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仙居公司将其持有的浙江医药股份有
3、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医药)的570.076万股,占浙江医药总股本的2.47,全部转让给金昌公司;股权转让价格为1468.14万元,同时协议还约定,仙居公司在转让股权的同时将其拥有的附属于股权的其他权益一并转让继受。协议签署后,金昌公司将上述股权转让款全额支付给仙居公司,仙居公司也将基于浙江医药股权而拥有的收益权、董事及监事推荐权、股东大会的表决权授予金昌公司,并承诺不再将上述权利授予其他任何主体。但仙居公司在收取股权转让款后一直未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主要义务,即股权过户。由于仙居公司自始未向主管机关提交股权转让审批所需材料,导致金昌公司股东权益始终无法得到有效保障,仙居公司的不作为行为不仅使
4、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至今未能实现,也使诚信守约的金昌公司蒙受重大经济损失。金昌公司于2007年12月向杭州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仲裁申请书,请求判令仙居公司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中股权过户义务,将全部股权过户至金昌公司,并办理完成股权转让过程中约定的所有义务。经杭州仲裁委员会审理,于2008年8月5日作出(2007)杭仲裁字第411号裁决书,裁决仙居公司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义务。但上述裁决生效后,仙居公司一直未予履行。2009年7月14日,金昌公司以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并赔偿的请求重新向杭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后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确认金昌公司与仙居公司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故仲裁程序终止。
5、由于仙居公司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金昌公司的股东利益,造成金昌公司重大经济损失。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由仙居公司返还股权转让款1468.14万元;2.判令仙居公司赔偿金昌公司损失315674180元;3.由金昌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金昌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工商证明,证明金昌公司与浙江新昌金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系同一公司;证据二、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杭仲确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证据三、杭州仲裁委员会(2009)杭仲决字第232号决定书, 证据二-三证明金昌公司、仙居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之仲裁协议无效,仲裁程序已经终止;证据四、股权转让协议
6、,证明金昌公司、仙居公司双方权利义务受此协议约束,本案仙居公司未依约完成本次股权转让的过户工作;证据五、关于行使浙江医药11.47股权的协议书,证明仙居公司负有股权过户之义务,同时仙居公司将浙江医药股份的相关股东权利亦已委托金昌公司行使至今;证据六、付款凭证,证明仙居公司早已收取金昌公司所支付的合同项下全部股权转让款;证据七、承诺书,证据八、授权委托书,证据九、分红凭证,证据七-九证明仙居公司已将基于浙江医药股权而拥有的收益权、董事及监事推荐权、股东大会的表决权授予金昌公司,金昌公司实际行使浙江医药股东的权利和权益;证据十、杭州仲裁委员会(2007)杭仲裁字第411号裁决书,证明仙居公司一直未
7、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之内容,截止目前仍未能办理完成股权过户手续;证据十一、强制执行申请书,证明(2007)杭仲裁字第411号裁决书生效后,金昌公司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仙居公司仍未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义务。被告仙居公司答辩称:一、杭州仲裁委员会对相关纠纷已于2008年8月5日作出裁决,金昌公司就同一纠纷再次提起诉讼于法无据。二、股权转让协议系草签协议,是意向性协议,且未获审批生效,不能作为双方权利义务之依据。三、根据我国国有资产、公司法、证券法的相关规定,本案股权转让协议属于法定生效条件的合同,由于法定生效条件并未成就,故合同没有成立。无论合同是否成立或者合同是否生效,本案均属缔
8、约纠纷,而非履约纠纷。四、基于股权转让协议迄今未生效,系因政策调整因素而非可归责于仙居公司的事由造成,仙居公司不存在缔约过失责任或违约责任,金昌公司主张违约赔偿没有依据。五、金昌公司要求赔偿损失的计算不合理。六、股权转让协议并未生效,且已无法生效履行,金昌公司按照协议已履行的情况计算可得利益主张违约损失,显然不合理。七、金昌公司要求判令仙居公司返还股权转让款1468.14万元,系滥用诉权。2010年4月15日,仙居公司已将股权转让款全额汇入金昌公司账户,4月19日,金昌公司却全额退回。综上,金昌公司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仙居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仙居县工商行政
9、管理局出具的变更登记情况表, 证据二、浙江省国有资产管理局浙国资企(1997)75号关于浙江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国家股和国有法人股管理有关问题的批复,证据三、仙居公司与金昌公司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证据一-三证明股权转让协议系草签协议,尚不能作为股权转让的依据;按照协议约定的生效先决条件和法律适用原则,该协议未生效,不能对双方权利义务形成有效约束,也不构成违约责任;而协议未生效,造成股权不能过户,系因法律和政策障碍,非仙居公司过错;证据四、关于行使浙江医药11.47股权的协议书,证明行使股权协议书系股权转让协议的从属协议;证据五、杭州仲裁委员会(2007)杭仲裁字第411号裁决书,证明股权转让协议未
10、生效已由生效裁判文书确认;证据六、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杭仲确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行使股权协议书是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属于附属协议;证据七、关于股权出让及仙居新公司设立的合作意向书,证明股权转让协议和行使股权协议书实际上是受让方为规避要约收购之法律规定而要求进行的设置,金昌公司作为受让方在股权转让协议订立、报批的过程中均处于协助办理的地位,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对生效及履行存在的潜在法律风险应有共同的认识,现金昌公司起诉推卸自身责任,要求仙居公司承担所谓的不履行申报义务造成其巨额损失,系不尊重事实,其诉请不合法、也不合理。且证据七的证明内容与证据八、九相互印证;证据八、关于金昌公司持
11、有浙江医药股权有关事项的说明,证据九、关于仙居公司向金昌公司转让浙江医药股权后续事宜之建议方案,证据八-九证明浙江医药证实本案涉讼的股权转让是受让方为规避要约收购的规制而由新昌县国有工业总公司联手金昌公司共同收购仙居公司所持浙江医药11.47的股权,其中新昌县国有工业总公司收购9,金昌公司收购2.47,故股权转让包括前置审批,均由受让方主导和推动,仙居公司只是协助办理。在股权转让协议签署后各方已上报审批材料,但因财政部审批停止等事由导致股权转让未获批准。可见,股权转让协议未生效及不能履行非仙居公司的过错及主观意愿造成。证据八、九中,关于委托行使股权的表述,与事实存在出入,受托人系张国均是浙江医
12、药的员工,从受托人的身份也可看出浙江医药与金昌公司之间存在密切关联;证据十、金昌公司致仙居公司的函及仙居公司的汇款凭证、金昌公司的退款凭证,证明仙居公司已全额返还金昌公司支付的所谓股权转让款;证据十一、仙居公司与新昌县国有工业总公司股权转让事项报批材料目录,证明上市公司股权转让方在报批过程中的应尽义务,对此相关的规范性文件亦有明确界定。反诉原告仙居公司反诉称:2000年6月15日,仙居公司、金昌公司草签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仙居公司向金昌公司转让其持有的浙江医药570.076万股股份,占浙江医药总股本的2.47。同时,协议第2.3条约定,该协议经财政部批准后,再由双方正式签署生效。但其后因国
13、家政策调整,股权转让未获批准,该协议未经正式签署生效。协议草签后,金昌公司收取浙江医药2005年度股权股利287410.53元。基于双方草签的股权转让协议未生效,金昌公司取得浙江医药股权股利无法律依据,应返还仙居公司。请求:1.判令金昌公司归还仙居公司股权红利人民币287410.53元,并计付利息损失至实际清偿之日,暂算至起诉之日两项合计人民币325352.74元;2.由金昌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反诉原告仙居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浙江医药电汇凭证,证明金昌公司收取仙居公司名下股利287410.53元。反诉被告金昌公司答辩称:仙居公司红利款的请求反映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实际履行
14、,股权红利款的支付是双方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的主要内容及义务,进一步证明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仙居公司的反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金昌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仙居公司经质证认为,对十一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一,对三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但该证据反映出金昌公司系社会法人公司,此系涉讼之股权转让协议未获审批、生效及履行的根本原因;证据二、三,根据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2007)杭仲裁字第411号裁决书是基于无效仲裁协议作出,依法可撤销,但双方均未申请撤销,该裁决书关于股权转让协议未生效之效力认定,仍具有拘束力。金昌公司未穷尽仲裁裁决书下的救济手段,即提起本
15、案诉讼,有滥用诉权之嫌;证据四,股权转让协议系草签合同,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该协议未生效,不能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形成有效约束,而协议未生效即股权不能过户,系因法律和政策障碍造成,非仙居公司过错造成,该证据不能证明金昌公司的证明目的; 证据五,对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该股权行使协议书依附于股权转让协议书,相对于股权转让协议具有内容上的补充性,合同目的上具有从属性。该股权行使协议书约定在国有股权转让经依法审批前即实际转让国有资产相关权益,严重损害国家利益,应属无效合同。该协议不能证明协议的履行情况,仅能证明双方的约定;证据六,付款行为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且仙居公司已将该款全额归
16、还金昌公司;证据七,对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承诺书项下反映的相关授权、授意行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承诺书亦体现涉讼股权相关的申报事宜由金昌公司主办,仙居公司仅协助办理,股权转让审批事宜亦如此; 证据八,对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授权委托书项下的授权行为损害国家利益,应属无效,受托人张国均等并非仙居公司员工,其系浙江医药的高管,受托人身份亦可间接说明本案涉讼之股权转让与新昌国有工业总公司受让的9股权有密切关联,本案涉讼股权转让系因受让方要求,基于受让方的利益作出,受让方在转让过程中是主导方,应承担申报的主要义务。授权委托书亦说明在订立相关股权转让协议后,仙居公司有履约诚意,协议未能生效、履行非仙
17、居公司主观愿望;证据九,对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金昌公司取得分红无合法依据,仙居公司已反诉要求返还,分红凭证本身亦证明金昌公司显然怠于行使其所谓的股东权利; 证据十,该裁决书依法可撤销,按裁决书内容股权转让协议未生效,金昌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十一,申请书本身不能证明金昌公司是否提出申请,事实上,金昌公司并未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金昌公司拟提出强制申请,但未穷尽本案项下救济手段,提起本案诉讼系滥用诉权。对被告仙居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金昌公司经质证认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与本案无关联性,仙居公司系国有法人股东并非国家股东;证据三,双方对股权转让的内容、价款、支付方式
18、、各方权利义务等均达成一致,该股权转让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并非草签协议,根据相关规定,作为国有法人股的持有单位负有向相关权力部门申报股权过户的报批义务,由于仙居公司不作为行为,即没有履行报批义务,导致股权转让协议至今未获权力部门的批准,仙居公司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即便如仙居公司所述股权转让协议没有生效,没有生效的原因也是因仙居公司恶意拖延报批时间,即不作为行为导致;证据四,是股权转让协议的从属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同时该协议有关基于股权转让而产生的董事委派权、分红权以及股东大会参与的表决权均已实际履行,该协议事实上对双方已具有约束力,并非无效合同;证据五,该裁决书已经明确,股权转让协议并
19、不违反法律规定,如主管部门批准,协议就会生效,但无论协议批准与否,都必须以当事人提交相关材料为前提。仙居公司并未履行法定及约定的报批义务,其不作为行为阻碍了股权转让协议生效条件的成就;证据六,裁定书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了确认,并没有对股权转让协议是否生效作出判断;证据七,金昌公司并非该意向书的当事人,该意向书也反映不出有规避要约收购法律规定的嫌疑,如有规避嫌疑,其责任也应由仙居公司承担,与金昌公司无关;证据八,经与原件核对真实性无异议,浙江医药并非司法、行政机关,其不能判断股权转让协议未生效的原因,且说明中也明确仙居公司一直未向有关管理部门申报,致始无法办理过户手续;证据九,系复印件,对真实性
20、无法辨别;证据十,仙居公司占有金昌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1468.14万元长达十年,并将该笔款项用于浙江仙琚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投资,且浙江仙琚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后,仙居公司从中获取巨额经济利益,另一方面,在长达十年的时间里,仙居公司不履行股权报批、过户义务,迫于金昌公司的起诉,仙居公司仅将股权转让款本金返还给金昌公司,这种严重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金昌公司不接受;证据十一,仙居公司与新昌县国有工业总公司的股权转让系国有企业之间的股权变更,与本案股权转让性质不同。上述材料也能够进一步反映,仙居公司作为国有法人股持有单位应就股权转让事宜先行向有关部门进行书面请示方能进入实质性审批阶段,且根据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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