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限制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研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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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摘要:超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限制的股权转让协议应属无效。因为此类突破股东人数限制的事由,会破坏有限责任公司的闭锁性与人合性。认定其无效,有利于切实执行公司法第24条,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闭锁性与人合性。保障有限责任公司的正常运营,降低股权交易的成本。关键词: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限制;无效近年来,由于社会融资的进一步发展,草根创业,全民投资的热情日益升高。另外由于法定资本制度的放宽,导致设立公司的门槛降低,这增强了人们投资设立公司的热情,也激发了人们投资购买股权的意愿。随着这一趋势的发展,超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限制的股权转让协议也日益增多,一旦发生纠纷,这类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就成为
2、了理论与实践上争议较多的问题。现行公司法第2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人数上限规定为50人。而问题是,对股权转让导致公司股东人数超过50人的情况,该如何处理?应该将该合同认定为有效合同亦或是无效合同?纵观域外法域,如日本,进行了公司法改革,不再对公司做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区分。而与我国立法较为类似的韩国,采取的做法是“因转让社员人数超过50人时,除了遗赠情形之外,其转让无效”。按照英美法系的公司体例,其将有限公司分为封闭式有限公司和开放式有限公司,就是两类不同的有限公司,前者具有“人合”的特征,所以股东人数有上限,后者仅有“资合”的特征,股东
3、人数不受限制。正因为如此,英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不得超过50人;美国特拉华州公司法规定不得多于30人;法国公司法规定不得高于50人,如果超过50人则必须转变成股份有限公司。而国内学者较为普遍的观点认为,超出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限制的股权转让协议,其效力应当得到肯定。中国人民大学的刘俊海教授认为这类股权转让协议是有效的。理由有两个,第一是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公司法第24条规定在第二章“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第一节的“设立”之中。所以该条款不适用于公司设立之后的存续阶段的股权转让活动。理由二是公司法也并没有禁止股东将股权转让给他人的禁止性规范,承认这类股权转让协议是
4、有效的,符合契约自由的精神。但是香港中文大学的黄辉教授却认为,法律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人数限制不仅是针对有限公司设立时,还应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存续的全过程。这一观点的理由是,法律对股东人数的限制虽然仅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条款中作了规定,但并没有明文规定在其他条件下不适用。因此,股东人数的上下限应视为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存在的法律要件。笔者更为认同黄辉教授的观点。从立法本意推论,从规范的目的来看,这一上下限规范的设定不是仅仅针对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应是用于规范有限责任公司从设立到终止的全过程。从实践上来看,也没有通过工商变更登记来突破人数的上限的实际案例。既然“有效论”的第一个理由不成立,那么第二个理
5、由也随之不能成立。除了破除“有效论”的理由之外,笔者认为超过公司法对于股东人数限制的股权转让协议是无效的理由有三点。第一,违背了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与闭锁性的特点。有限责任公司更为强调人合性,而股份有限公司更为强调资合性。基于此原理,公司法对于有限公司规定了较多的查阅权,比如说公司法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查阅公司账簿的权利,却没有将此权利写入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查阅权中。另外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非股东的股权转让也做了更多的限制。首先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必须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其次,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情况下具有优先购买权。公司法之所以做这样的规定,是为了尊重有限责任公司人和性与闭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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