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办法2012.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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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安徽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238号 安徽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2月3日省人民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李斌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保障农村饮水安全,改善农村居民的生活和生产条件,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是指列入国家和省农村饮水安全规划,以解决农村居民和农村中小学师生饮水安全为主要目标的供水工程,包括集中供水工程和分散供水工程。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包括取水设施、水厂
2、、泵站、公共输配水管网以及相关附属设施。 第三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是公益性基础设施,其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因地制宜、统筹城乡、分类指导、多措并举的原则。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投资建设、经营农村饮水安全工程。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向农村延伸城镇公共供水管网,发展城乡一体化供水。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饮水安全保障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一编制专项规划,健全管理体制,落实扶持措施,实行规范运行,保障饮水安全。 第五条县级人民政府是农村饮水安全的责任主体,对农村饮水安全保障工作负总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行业管
3、理和业务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卫生、环境保护、价格、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农村饮水安全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农村饮水安全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村饮用水水源、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举报污染农村饮用水水源、损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设施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表彰。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农村饮水安全工程
4、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编制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规划,应当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优先建设规模化集中供水工程,提高供水工程规模效益。 经批准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规划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 第九条以国家投资为主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单位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日供水1000立方米以上或者供水人口1万人以上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建设和管理,其他工程参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建设和管理。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入户部分,由农村居民自行筹资,建设单位或者供水单位统一组织施工建设。 第十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在主体工程所在地公示工程规模、国家投资计
5、划或者财政补助份额、受益农村居民承担费用、工程建设概况、建设工期等内容。 第十一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工程使用的原材料和设施设备等,应当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国家投资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验收合格后,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进行清产核资,明晰工程所有权、管理权与经营权,并办理资产交接手续。 第十三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所有权: (一)国家投资
6、建设的集中供水工程,其所有权归国家所有; (二)国家、集体、个人共同投资建设的集中供水工程,其所有权由国家、集体、个人按出资比例共同所有; (三)国家补助、社会资助、农村居民建设的分散供水工程,其所有权归农村居民所有。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可以依法通过承包、租赁等形式转让工程经营权,转让经营权所得收益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建设和运行管理。 第三章供水与用水 第十四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可以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由所有权人确定经营模式和经营者(以下称供水单位)。所有权人与供水单位应当依法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投资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由县级
7、人民政府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行使国家所有权。 鼓励组建区域性、专业化供水单位,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实行统一经营管理。 第十五条供水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规范的制水工艺; (二)依法取得取水许可证和卫生许可证; (三)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四)直接从事供水管水的从业人员须经专业培训、健康检查,持证上岗; (五) 建立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水质定期检测制度,并向市、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检测结果;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日供水1000立方米以上或者供水人口1万人以上的集中供水工程,供水单位应当设立水质检验室
8、,配备仪器设备和专业检验人员,负责供水水质的日常检验工作。 供水单位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条件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并指导供水单位限期整改,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技术指导。供水单位在整改期间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 第十六条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设计的水压标准,保持不间断供水或者按照供水合同分时段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确需暂停供水的,应当提前24小时告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供水设施维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暂停供水时间超过24小时的,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 第十七条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设施的管理
9、和保护,定期进行检测、养护和维修,保障供水设施安全运行。 第十八条供水单位应当建立规范的供水档案管理制度。水源变化记录、水质监测记录、设备检修记录、生产运行报表和运行日志等资料应当真实完整,并有专人管理。 第十九条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加强财务管理,接受有关部门对供水水费收入、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供水单位应当在营业场所公告国家和省有关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的政策措施,并定期公布水价、水量、水质、水费收支情况。 第二十条鼓励供水单位使用自动化控制系统、信息管理系统和节水的技术、产品和设备,降低工程运行成本,提高供水的安全保障程度。 第二十一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价格,按照补偿成
10、本、保本微利、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二条供水单位应当与用水单位和个人签订供水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供水单位应当在供水管道入户处安装质量合格的计量设施,并按照规定的时间抄表收费。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保证入户计量设施的正常使用,并按时交纳水费。 第二十三条用水单位和个人需要安装、改造用水设施的,应当征得供水单位同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输配水管网上接水,不得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用水。 第四章安全管理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保护区。水源保护区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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