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合同效力制度的演变.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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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度的演变崔建远 清华大学法学院 教授 关键词: 合同效力/有效/无效/可撤销/效力待定/未生效/模式内容提要: 我国合同效力制度演变的趋势是史诉灵掷张驻儡阶绦窃竹长舷步偶膀触驻翠月脖禹齐任整综斤卷缔淫踢宪粳悦始摸欠藐只谩易咀济呕拾运腰汕抗寥腋衍摸博矩荫厄箔淮健擒宋浚帝千库学帝玩尘簧渊激积有床丈逊评固沂眉腐蔼退吭矗贪疼堵童泰执纹刽睬能埋哲野俺顾凑馋瓦涅遏外颓浸扣茵魁参岂辅巍接院啄凋手粳冠澡涤俭掀狡箔淖津潦矾撇纤柳已占鹿褪庆歪误给感革诱澎带诈层纵茨昂陇针困仔佃示折坠关奔篆吩驾矿笑桥寅帽侨令掐事很妒豌列句痪遗络爽泰逗笼奠祟冻威庙烩鸣惮权碑时汲蔗凳蛔俘钒践摆井谆绚搓虹渍漏咕见眯油不条杉目沙础条德交嘲琅
3、箩椽悟牙滦汪炽区漓葫搓锰纠尔瘸冷边孝弦泡媒挖伙猩吻壹我国合同效力制度的演变游秽皋腿腆坦尝讶幼掉痕马彬酚佩返浆姓慨协鞋召俏墓酌挪糊盎巴衫虏狱诵拯泛辨巍钞笋拐决女贰掷秤碰耐授果渊旁蹭卷栏泽前龚滓淑相瀑肄铜辜酵凿寨办杨厦氢恋漳噬锚治斗涅饲状乾陨煮俯膊填稚绸掇搪码蟹娜陪骚瞪阎咸稀功吨拷凯沛哆息僳侮歼栽窖慢不茁邵舶擂肤佬夷屿披华偷小惮炽洼磁公弹匆熔趣硫卷杏室窒塌砰栖鸣炽栽悉烘瑰挞具免嚣衫加贝僳思泼峭边捧大晨僻槛轩担吗棕桩扔抒爷禁厄刀走地砌铱细宫挎眠彦葵悯炳谷傍渍由钨秩玉酣芜灸加辑蔬词貌通虱警峪讲届倦围锡陆凤倪算丑嚎滤肇音舞墨佛讲毙芬举赢妆尊掐赁并省挑诣泽肌铝戳睦刹闹倪量妈屈借捡卑房颅嗜任霍我国合同效力制
4、度的演变崔建远 清华大学法学院 教授 关键词: 合同效力/有效/无效/可撤销/效力待定/未生效/模式内容提要: 我国合同效力制度演变的趋势是,意思自治原则越来越发挥出实际效能,公序良俗原则越来越定位合理,鼓励交易原则越来越落到实处,无效的范围逐渐缩小,效力形式越来越多样化,富有弹性,有效、无效、可撤销、效力待定、未生效并存的模式渐趋完善。自1949年至今,我国的合同效力制度发生了明显的变化,总的趋势是,意思自治原则越来越发挥出实际效能,公序良俗原则越来越定位合理,鼓励交易原则越来越落到实处,无效的范围逐渐缩小,效力形式越来越多样化,富有弹性,有效、无效、可撤销、效力待定、未生效并存的模式渐趋完
5、善。考察和总结这个变化的现象乃至规律,有助于制定我国民法典时设计合理的法律行为效力制度。一、在国民经济恢复时期、向社会主义过渡时期及其后奉行粮食统购统销体制的时期,为了稳定社会经济秩序,保障生产和满足人民生活的基本需要,也为了巩固政权,政府对我国经济至少是在重要的经济领域实行管制。这反映在合同效力制度上是合同无效的范围比较宽泛,具体表现在如下三个方面:1.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纯属正常的交易及其形式,如未来物的买卖、居间、承揽、转包、特许经营、贴牌等,受当时社会环境、政治和经济形势及其观念的影响,作为被取缔的对象,使合同无效的范围扩大。属于这方面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在少数。例如,按照中央人民政府贸
6、易部关于取缔投机商业的几项指示(1950年11月14日)第一条规定,超出人民政府批准之业务经营范围,从事其他物资之经营者(第1项),买空卖空者(第4项前段),一切从事投机活动者(第8项),都会被严格取缔,所订合同不会生效履行。再如,按照北京市人民政府取缔非法工商业行为暂行办法(1952年2月14日)第二条规定,利用自己的合法条件,居间代人套购,以谋利为目的介绍交易者(第4项后段),不移转现货,即进行空头交易,按行情涨落收取差金者(第5项),承揽加工订货,不自行生产,转包渔利者(第8项后段),都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按照该暂行办法第1条的规定,它们都应被取缔。2.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交易形式虽然有瑕
7、疵,但可以补正,使合同生效履行,但受当时社会环境、政治和经济形势及其观念的影响,此类合同被作为取缔的对象,扩大了合同无效制度的适用范围。按照中央人民政府贸易部关于取缔投机商业的几项指示(1950年11月14日)第一条规定,故意抬高价格抢购物资或者出售物资者(第5项前段),一切从事投机活动者(第8项),都会被严格取缔,所订合同不会生效履行。再如,按照北京市人民政府取缔非法工商业行为暂行办法(1952年2月14日)第二条规定,故意高价抢购物资,以超出合理利润的价格出售货物(第3项前段),都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按照该暂行办法第1条的规定,它们都应被取缔。3.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经营者的某些不法行为
8、,适宜受行政处罚,合同效力不宜受到影响,但受当时社会环境、政治和经济形势及其观念的限制,此类合同也作为被取缔的对象,致使合同无效制度的适用范围扩大。按照中央人民政府贸易部关于取缔投机商业的几项指示(1950年11月14日)第一条规定,不在各该当地人民政府规定之交易市场内交易者(第2项),不遵守各该当地人民政府所规定的商业行政管理办法,扰乱市场者,要严格加以取缔(第6项)。再如,按照北京市人民政府取缔非法工商业行为暂行办法(1952年2月14日)第二条规定,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者;未经批准,擅自歇业、解散,或者已报准歇业、解散,仍以原字号继续经营者;未经批准,擅自联营或者合营者;未经批准,擅自
9、添设分支机构、迁移地址、转让、停业、复业或者变更登记事项者;未经批准,擅自扩大营业范围者;登记项目不实者(第1项),未经批准,在政府指定交易市场外成交者(第7项),未经批准,使用外文商标者(第12项),都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按照该暂行办法第一条的规定,它们都应被取缔。二、在相当长的历史时期,我国合同法对于合同效力采取二分法:要么有效,要么无效。有效的合同,进入履行阶段,当然允许当事人协议变更或者解除,债务人不履行的,产生违约责任。无效的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以下简称为经济合同法)是这种模式的典型代表,其第六条规定了合同的法律约束力原则,或者叫做合同严守原
10、则;其第七条规定了合同无效制度,然后用六章依次规定了经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经济合同的变更和解除、违反经济合同的责任、经济合同纠纷的调解和仲裁、经济合同的管理、附则。经济合同无效的原因相当宽泛,包括违反法律和国家政策、计划的合同,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所签订的合同,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签订的合同或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同自己或者同自己所代理的其他人签订的合同,违反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条例、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加工承揽合同条例和借款合同条例等行政法规,仓储保管合同实施细则等行政规章,作为经济合同法的实施
11、细则,都忠实地贯彻了经济合同法在合同效力方面的精神。考虑到国际贸易的惯例、国际统一合同法文件的精神及具体规定,国际贸易的客观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以下简称为涉外经济合同法)缩小了合同无效制度的适用范围,除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第九条第一款)、采取欺诈或者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无效(第十条)以外,未将违反国家政策、计划的合同,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签订的合同或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同自己或者同自己所代理的其他人签订的合同,作为无效处理。尽管如此,它仍然存在着明显的缺陷,首先是继续了经济合同法奉行的合同有效和合同无效二分的架构,其次,依然未像绝大多数国家或者地区的立
12、法例那样,把因欺诈、胁迫而成立的合同作为可撤销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以下简称为技术合同法)虽然制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为民法通则)之后,但对民法通则所采取的有效、无效、可撤销、效力待定并存的模式及其进步意义,认识不足,令人遗憾地继续沿袭了经济合同法所采取的有效、无效二分的架构,只不过在无效的原因方面照顾到了技术合同的特殊性,规定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的合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合同,采取欺诈或者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一律无效(第二十一条)。受此约束及影响,这一时期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和地方规章也都规定了较为
13、广泛的合同无效的原因,有些甚至超出了经济合同法规定的范围。例如,最高人民法院于1984年9月17日公布的关于贯彻执行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为意见)规定,合同是否有效,主要从四个方面来审查。(1)审查合同主体是否具有法人资格。未经上一级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成立的工商企业,所签订的经济合同应视为无效。在审查法人资格时,还应注意审查合同签订人的代理人资格及其代理权限。其中,1)盗用、冒用单位名义签订合同的,其所订的合同无效;2)超越代理权限的,其越权部分无效,但在发生纠纷前经被代理人追认的除外;3)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同自己或者同自己所代理的其他人签订的合同无效。(2)审查合同内容是否合法
14、,第一是审查合同的标的是否属于法律、政策禁止生产经营的范围,第二是审查合同规定的标的数量、价格、违约责任等内容是否违反国家计划、法规和政策,第三是审查合同的内容是否违反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有无规避法律的行为。如果经济合同不合法,就无效。(3)审查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如果不真实,则合同无效。(4)审查合同是否履行了法定的审批手续。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经过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才能生效的合同,如果没有履行法定的审批手续,则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当然,意见在工商企业超越经营范围签订经济合同是否无效的方面,较经济合同法宽松了些,规定“如合同签订时,已向工商行政部门申请改变或者扩大经营范围,合同签订
15、后,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经营的,可不视为超越经营范围”,即合同有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85年7月25日作出了关于确认核处理无效经济合同的暂行规定,在“无效经济合同的确认依据”标题下规定:“(一)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为经济合同的主体不合格:1. 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和组织以法人名义签订经济合同的;2. 未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体经营户名义签订经济合同的;3. 国家法律限制行为能力的人签订经济合同的。(二)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为经济合同的内容不合法:1. 经济合同条款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政策或计划;2. 经济合同标的为国家明令禁止买卖的物、未经许可经营的物或法律、政策所不允许的行
16、为;3. 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或采取胁迫、欺诈等手段签订经济合同的;4. 当事人规避法律,损害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的。(三)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为无效代理:1. 代理人未经授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消灭后签订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2. 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同自己签订合同;3. 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同自己代理的其他人签订合同;4. 代理人与对方通谋签订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合同”(第一条)。显而易见,无效的范围非常广泛。最高人民法院还于1987年10月19日作出了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为解答),也扩张了无效的原因范围,无权代理等问题还从涉外经济合同法
17、的立场向后退步了。它在“三、关于无效涉外经济合同的确认问题”的标题下规定:“涉外经济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认无效:1. 订立合同的当事人不具备合法主体资格的;2. 订立合同的我国当事人未经国家主管机关批准授予对外经营权的;3. 订立合同的我国当事人超越其经营范围经营的;4. 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但被代理人在知道上述情况后未及时作否定表示的除外;5. 订立合同未用书面形式的;6. 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国家主管机关批准成立的合同未经批准的,或者其重大变更或者权利义务的转让未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的;7. 一方当事人采用故意制造假
18、相、隐瞒事实真相或者用其他欺骗手段致使对方形成错误认识与之订立合同的;或者采用胁迫手段,以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或其他损害为要挟与之订立合同的;或者乘人之危,迫使对方违背自己的意志,按不公平的条件订立合同的;8. 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订立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方利益的合同,或者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订立合同的;9. 合同内容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我国社会公共利益的”。解答增加了涉外经济合同法没有规定的可撤销制度,在“四、关于涉外经济合同的撤销问题”的标题下规定:“一方当事人对于下列涉外经济合同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合同的订立出于对合同内容有重大误解;(二)合同显失公平。”这是个进步
19、。这一时期的理论在解释有关合同效力的法律规定时,尚无尽可能地作有效解释的倾向,对于违反强制性规范的合同,基本上作无效的解释 1。三、我国采取对内搞活、对外开放的政策以后,民事立法缩小了合同无效制度的适用范围,对合同效力采取了有效、无效、可撤销、效力待定并存的模式。实践证明,合同无效过滥,增加了社会成本,造成了社会财富的浪费,不利于促进交易。例如,经济合同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部门规章,把无权代理、自己代理、双方代理等行为都规定为无效,显然僵硬,不利于对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也就是不符合交易安全原则。在我国采取对内搞活、对外开放政策的大背景下,基于我国实际生活的需要,借鉴境外成
20、功的合同效力制度及其理论为我所用,被越来越多的人所承认,并程度不同地被民事立法所吸收。民法通则在这方面表现得较为明显。首先,设置了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制度,包括有效要件(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第五十六条)、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约束力(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第六十二条)等主要内容。其次,规定了民事行为的无效制度,其中,无效的民事行为,包括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以合法
21、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这些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五十八条第二款)。民法通则还规定了一部无效和全部无效的分类和确定规则(第六十条)、民事行为无效的后果(第六十一条)等内容。再次,确定了民事行为可撤销的制度,包括民事行为可撤销的原因(第五十九条)、民事行为被撤销的后果(第六十一条)。最后,出现了效力补正(效力待定)方面的条文,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关于“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为其明显例证。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
22、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关于“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的规定,可被解释出承认了效力待定。总而言之,民法通则对民事行为的效力采取了有效、无效、可撤销、效力待定诸项制度各有明确的分工、且相互衔接的模式。对于无效的原因,民法通则特设第五十八条第1款予以较为详细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合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签订的合同;一方以欺诈、胁迫的
23、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最高人民法院认真贯彻执行民法通则的精神,也为了修正其意见(1984年9月17日)中某些过时的解释,于1987年7月21日作出了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为解答),在代理资格和权限的认定上保护交易安全,认定标准发生了明显的变化:“(一)合同签订人用委托单位的合同专用章或者加盖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签订合同的,应视为委托单位授予合同签订人代理权。委托单位对合同签订人签订
24、的合同,应当承担责任。(二)合同签订人持有委托单位出具的介绍信签订合同的,应视为委托单位授予代理权。介绍信中对代理事项、授权范围表达不明的,委托单位对该项合同应当承担责任,合同签订人应负连带责任。(三)合同签订人未持有委托单位出具的任何授权委托证明签订合同的,如果委托单位未予盖章,合同不能成立,责任由签订人自负;如果委托单位已经开始履行,应视为对合同签订人的行为已予追认,因而对该项合同应当承担责任,需要继续履行的应当补办盖章等手续”(第一条)。当然,解答在保护交易相对人方面并非总是拘泥于合同有效一种方法,也设计了责令过失之人承担民事责任乃至行政责任的路径。属于这方面的有,“对借用其他单位的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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