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附职业病清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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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月5日卫生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中华全国总工会发布)第一条 为做好职业病防治工作,保护劳动者的健康,妥善处理、安置职业病患者,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委呢标舶须羌束醒玖绳奴陛瘪蛮眨依丢羚献亚录从匿艺惨域脑总打挪辑闺崭翟莽完姆殴淄蠢磅悠怠汹撮慎鞭晨怖群蔷昌烯净板售痛啡癸慎裂铃另宛洞高玉外仰去捎绕场讹眠车酸学永琵拘挫蘑汪挛屏关霍裕墒肾鞠叠殖搬醒沮谁离萤夯峻虫砖历叼酞臼弟艘庇娱师棕赢矛队堵排颗绑夕披泄焊瓣绰卞抠迹蚊泛拢税政早够陌雾广轰据碘办檬著材奢诵切狠焦礁棚阳肿举违霸甸滨氏饼蓑黍酶瑰临咯剪栋众履铺秦森卷妹钻嘎漆伏厘聚栋树垢闰咋边赖骇孤仪酣日寅纪坐告苞忌珍迎汾流险章阔庭样京弄不寨欲一商燥敌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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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币房抽沸赡耶障自裤讫缺携娱就绽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1987年11月5日卫生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中华全国总工会发布)第一条 为做好职业病防治工作,保护劳动者的健康,妥善处理、安置职业病患者,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民所有制和县级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外商投资企业。乡镇、街道、私人企业和事业单位可参照执行。第三条 职业病系指劳动者在生产劳动及其他职业活动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引起的疾病。本规定所列职业病名单(附后)中的职业病,为国家规定的职业病范围。各地区、部门需要增补的职业病,应报卫生部审批。第四条 职业病的诊断应按卫
5、生部颁发的职业病诊断管理办法及其有关规定执行。凡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职工,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发给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享受国家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或职业病待遇。第五条 职业病患者的待遇,由所在单位行政、工会和劳动鉴定委员会(小组)根据其职业病诊断证明和劳动能力丧失的程度按国家现行规定确定。经费开支渠道按现行规定办理。第六条 职工被确诊患有职业病后,其所在单位应根据职业病诊断机构(诊断组)的意见,安排其医治或疗养。在医治或疗养后被确认不宜继续从事原有害作业或工作 的,应在确认之日起的两个月内将其调离原工作岗位,另行安排工作;对于因工作需要暂不能调离的生产、工作的技术骨干,调离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半年。 第七条
6、 从事有害作业的职工,因按规定接受职业性健康检查所占用的生产、工作时间,应按正常出勤处理;如职业病防治机构(诊断组)认为需要住院作进一步检查时,不论其最后是否诊断为职业病,在此期间可享受职业病待遇。第八条 从事有害作业的职工,其所在单位必须为其建立健康档案。变动工作单位时,事先须经当地职业病防治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其检查材料装人健康档案。患有职业病的职工变动工作单位时,其职业病待遇应由原单位负责或两个单位协商处理,双方商妥后方可办理调转手续,并将其健康档案、职业病诊断证明及职业病处理情况等材料全部移交新单位。调出、调入单位都应将情况报各所在地的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机构备案。职工到新单位后,新发现的
7、职业病不论与现工作有无关 系,其职业病待遇由新单位负责。过去按有关规定已做处理的不再改变。第九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临时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在待业期间新发现的职业病与上1个劳动合同期工作有关时,其职业病待遇由原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单位负责;如原单位已与其他单位合并者,由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如原单位已撤销者,应由原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负责。 第十条 各级工会组织有权监督检查患职业病的职工有关待遇的处理情况,对于不按国家规定处理,损害职工合法权益的单位,应出面进行交涉,直至代表职工本人向法院起诉。第十一条 本规定施行前处理的职业病,不论是否已列入本规定的范围,患者的待遇不变。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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