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债权制度法律性质考察.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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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但随着人类社会化程度提高,相互依赖性增强,限制个人自由滥用的客观要求日益迫切。为顺应上述社会需要,应突破债的相对性原则,建立侵害债权制度。基于传统债法理论的一些观点没有且无法真正反映该制度的本质,债权物权化理论才是解释该制度唯一可行的观点。 一、侵害债权制度与债的相对性原则直到一百年前,由古代罗马法学家们创造出的物权与债权的分类体系仍然几乎百分之百地适应社会发展的既有形态,人们一直追求的只是如何尽可能将这两种财产权鲜明地加以区分和以法律的形式使其更确定化,并且确立了物权公示性和债权相对性等一系列原则。然而,从十九世纪末以来,由于社会发展进程发生了重大的结构性变化,致使物权与债权原本非常清晰的界
5、限呈现出一定程度的模糊。就债权而言,出现了所谓债权效力的扩张和债权的物权化趋势,例如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债的保全制度、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以及承租权的物权化等等。不过,其中走得最远的当属侵害债权制度。(一)建立侵害债权制度所面临的理论障碍侵害债权这一命题首先是从实践中提出的。早已习惯于按既有规则行事的人们逐渐发现第三人通过损害债务人利益而达到侵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对债权人产生的影响已变得远非原有法律体系所认定的那样间接。例如甲厂与乙厂均为电脑生产厂家,相互间存在明显的竞争关系,乙厂为打击甲厂而获得竞争优势,通过网络向甲方电脑配套软件提供商丙公司发送电脑病毒,造成丙厂短期内无法向甲厂交付合格的配套
6、软件,甲厂因无法及时安装配套软件,故电脑无法卖出,导致大量积压,并进一步造成甲厂市场占有率下降。在此情况下,原有法律体系囿于物权与债权的划分理论,认定债权仅具有相对性因而不能像物权那样具有追及性,故当上述行为造成了债权损害时,债权人只能追究自己的债务人,而不能向与自己仅有间接关系的第三人索赔。故甲厂应该也只能向丙厂主张违约责任,但这样可能会产生对甲厂不公平的法律后果:第一,当丙厂无偿债能力时,甲厂的利益无法得到保护;第二,乙厂的行为虽然表面上是针对丙的侵权,但“项庄舞剑,意在沛公”,其以此行为打击竞争对手甲的意图至为明显。从保护交易安全的角度出发,债权人甲似有必要直接向第三人乙主张权利。随着债
7、法的现代化,这种绕过直接债务人而追究真正罪魁祸首的做法愈来愈得到社会的首肯。观念的变革也自然产生了变革法律的需求。然而,真的建立侵害债权制度,使受到实际损害的债权人能够越过自己的债务人而直接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在理论上却有一个难以逾越的障碍,这就是债的相对性原则。所谓债的相对性是指债的关系只产生于当事人双方之间,因而权利义务的效力也只发生于债的双方之间,该权利义务不会对第三人产生任何实质性影响。债的相对性肇端于罗马法,当时的法学家们将债比喻为当事人之间的“法锁” 1,其有两层涵义,第一层是指债一旦设立,即对当事人双方产生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随意破坏;第二层是指只有被该锁链连接的双方才受到债的约束
8、,而这之外的其他人则是自由的,不能被约束。罗马法时代主要强调其第一层涵义。而该原则之所以在现代社会变得极为重要,是因为其作用和地位在资本主义兴起阶段得到了极大的发展和提升。随着复兴罗马法运动,立法者对债的相对性原则进行了扬弃,开始强调其第二层涵义,认为商品社会是一个充分自由的社会,在这个社会中,每个人都有行为的自由,其只受自愿作出允诺的合同约束。正是因为债的相对性原则最充分地弘扬了人的个性解放,因而成为保证个人自由的最基础性法律规范之一,其直至现在仍是债法中的一个基本准则。能否突破这个原则,建立侵害债权制度的理论框架,在理论界一向存在两种相反的观点:否定说和肯定说。否定说认为:第一第三人致债不
9、能实现,充其量利用代位权来保障债权人的利益,但这对债的性质提出了要求【债权保护的利益,惟债务人行为方能实现,亦惟债务人行为足以侵害其实现,与第三人无关。虽债权人就债务人将来应为给付具有期待利益,此期待利益毕竟是非债权本身,纵予分割,亦非侵害债权】。债权物权化的趋势日渐明显,如买卖不破租赁制度,预告登记制度等。多一个侵害债权制度又何妨(讨论买卖不破租赁、债的保全等是否突破合同相对性),建立侵害债权制度意味着债权人依据债权就可以向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追索,这无疑会大大破坏民法中债的相对性原则,动摇物权和债权分类的基本标准,甚至影响到整个民法的基本架构;第二对于该种观点,笔者认为,侵害债权制度以打击恶
10、意民事主体的侵权行为以维护民事活动的安全。权力不得滥用原则是意思自治的合理限制,对侵害债权行为进行规定则是对不法行为的进行限制的体现。侵害债权制度的建立不但不会使人们缺少行动自由的安全感,相反,会提高善意主体进行民事活动的积极性。,建立侵害债权制度会影响到人们的基本的行为自由,使人们缺少行动自由的安全感;第三买方向承运人追偿的案例;债务人破产情形,原有制度尚可以应付社会发展带来的新问题,没有必要打破,甚至推翻民法的基本理论、基本原则。肯定说则认为,法律追求的终极目标是社会的公平、正义,由于社会结构的变化,使得社会中公平、正义标准有所更新,因而用原有的法律规范解决上述问题时已不适应更新后的公平标
11、准。法律必须创新,以寻求对上述问题更直接的解决方法 2。针对这种社会变化对法律的影响,日本著名学者我妻荣先生曾指出:“新的社会现象中每天都增加新的形态,即使是完全地、合乎逻辑地解释了民法的规定,其适用的结果,有很多仍是背离了我们的伦理观念”。“我们已经不能满足于站在同一个合乎逻辑的立场上来评价从前的法律学所构成的法律逻辑系统。” 3可见,肯定说与否定说之争,正是这种社会新伦理与既有法律逻辑体系之争。(二)侵害债权制度突破债的相对性原则的必然性从世界范围来看,近一百年来由于社会生产力水平的空前提高,与以前相比,整个社会生产关系呈现出一系列鲜明的新特点。第一,商品经济的范围和水平空前发展,自然经济
12、和计划经济(产品经济)在世界范围内几乎已不存在,商品交换已渗透到全球的每一个角落,世界经济正向一体化方向发展,人的衣食住行等等一般需求基本上都是通过交换从市场得来的,全球性统一的商品市场已基本形成。这决定了人与人之间的相互依赖性变得愈来愈强,人们已变得不能脱离他人的劳动成果而生存。第二,随着社会化大规模商品生产的普及,全社会范围内生产资料的占有相对集中,世界上少数大的跨国公司或金融财团控制着大部分的社会资本,从而形成了全社会范围内的垄断,而且这种垄断还有加剧的趋势。第三,随着社会生产力的大幅度提高,个人消费需求持续增长,为社会发展提供了驱动力;另一方面,社会消费资料的分配极不合理,少数人占有多
13、数的消费资料,为社会的稳定发展投下变数。第四,根据发展生产力的需要,社会分工日益明细,社会中生产经营的专业化分工程度不断提高,商业竞争更加激烈,生产、交换、消费等各个环节的时效性愈来愈强。上述新特点的形成决定了某些社会基本矛盾必然发生相应变化,如人们之间的相互依赖性增强与保持个人自由的矛盾;垄断的加剧与保持自由竞争的矛盾;社会分配的不合理与保持社会稳定发展的矛盾;提高交易的便利程度与保持交易安全的矛盾等等。由于社会基本矛盾关系的这些变化,导致正常交换关系的被破坏也呈现出一些新特点,对债权的间接损害日益突出,而这种间接损害过去曾经一直被法律视为当事人应自己承担的商业风险。这些过去法律不保护的财产
14、关系是否应该保护,应该如何保护,换言之,如何妥善解决这些矛盾,是各国法律的共同课题。欲使受害人在这种间接损害中享有对真正致害人的直接请求权,突破债的相对性原则,建立侵害债权制度十分必要。首先,人们在保持其个人自由、人格独立的同时如何顺应人与人之间相互依赖性增强的现实和追求社会秩序的要求,在垄断已成为社会的基本标志的情况下如何尽可能地保持竞争真正自由、交易真正公平,这在以前显然是难以解决的问题。在资本主义社会早期,个人自由作为资产阶级通过浴血奋战推翻封建专制而取得的最重要的权利之一,是保障资本主义生产方式得以延续的重要基石,故被当时的法律绝对化、神圣化 4。个人自由的地位至高无上,其效力高于债权
15、人的权利。第三人即使是有目的、有计划地损害债权人利益,但只要是通过对其他人(债务人)的损害而间接完成的,没有直接对债权人的绝对权构成损害,该第三人的自由就是受保护的。因此,垄断者和不正当竞争者总是在个人自由的保护伞下进行各种损人利己的勾当而不被法律制裁。侵害债权制度规定债权人在法定情况下有权突破债的相对性原则,向损害债权的第三人直接追索,其结果缩小了法律对个人自由的保护范围,顺应了当前人际关系紧密、相互依赖性增强的条件下人们对建立良好社会秩序向往的新趋势。其次,垄断和不正当竞争的广泛存在,加剧了社会利益分配体系的不合理性,已经构成对社会经济、政治稳定的重大威胁,因而有必要以法律的形式对利益分配
16、作适当的调整。在此之前,第三人通过侵害债权人的债权而间接获利,法律对此采取姑息的态度而不加以追究。然而现在人们发现,默许这样的行为存在则意味着社会利益的失衡,其严重程度已影响到人们生产和交换的积极性,损害了自由竞争。侵害债权制度的建立,受害人通过对致害人的直接追索,使第三人(致害人)通过侵害债权而间接获利的情况变成历史,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对原已失衡的社会利益重新定位,以缓和社会矛盾,实现社会的稳定发展。此外,自由资本主义时期法律强调对个人自由的保护,的确极大地提高了交易的便捷程度,人们完全可以自主决定交易对方、交易内容以及交易形式,使商品经济迅速普及。然而在现阶段如果仍然维持这种对自由的过度放任
17、,将促使人们对自由的滥用,自由变成为了侵害他人利益后免责的盾牌,其直接结果就是造成对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的破坏。建立侵害债权制度,使受损害的债权人可以直接追索第三人,这有力地限制了个人自由的绝对化,可以使法律对交易便捷与交易安全的调节明显改善,使原来过度强调对自由的保护变为对自由和安全的保护并重,最终达到社会稳定发展的效果。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侵害债权制度的产生有其历史必然性,法律在不同的历史时期使命并不相同,法律的生命在于其能够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调整自己的规范侧重点。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法律不遗余力的保护个人的种种自由,维护债的相对性,因为只有这样,社会生产力的发展才能达到最大化。而当社会
18、进入到垄断时代,随着因自由过度而带来的社会矛盾加剧时,经济发展的持续和稳定则成为了社会迫切的客观需要,法律此时通过对原有制度的调整,于必要限度内突破债的相对性,而对权利、自由、安全、秩序等等重新定位,以适应这一需要。应该说,侵害债权制度正是这一调整的产物。然而,一个完整并行之有效的法律体系有如数学中精确的坐标系,牵一发而动全身,打破它绝对非同小可,往往会造成对其他制度的连锁破坏。债的相对性原则在民法中的地位非同一般,已确立千年以上,它如今已成为债权的最主要的特征之一,在当代民法中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正因为债的相对性原则是如此重要,民法中诸多制度都是围绕它设置的,因而打破它更需要考虑多重因素,特
19、别是对原有理论的破坏程度和所付出社会成本的大小,总之,理由必须极其充分。如何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在既不会颠覆债的相对性原则又不拘泥于该原则的前提下,以较小的社会成本的付出,寻求对侵害债权制度的合理定位,是我们所面临的当务之急。二、侵害债权制度与债权的物权化(绝对权化)侵害债权制度最显著的特点就是突破了债的相对性原则,其实,民法的发展过程中,已有若干制度先后突破了这一原则,这在本文开始时已经提到。归纳起来,可分为两类,第一类为债的效力扩张,如债的保全、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和缔约过失责任;第二类为债权的物权化,如承租权的物权化。债的效力扩张是指原本效力只及于债务人的债权,其效力扩张(延伸)到及于
20、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即债权人可以直接向第三人主张其原有的权利,或者第三人可以直接向债务人主张债权人原有的权利。其特点之一是债权效力涉及范围较原来扩大;特点之二是权利不论如何扩张,权利的性质并未发生改变,仍属于债权性质。上述权利皆属此类。债权的物权化是指原本仅具有相对权效力的债权因符合某种法定条件时具有了类似物权一样的绝对权效力,该权利的享有者可以向其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主张恢复原状、排除妨害等原来仅能够由物权人行使的权利。承租人在租赁合同存续期间对于第三人造成的租赁物的损坏享有与所有人同样的恢复原状请求权 5。与债的效力扩张不同之处在于,债权的物权化已使权利的绝对化色彩十分浓厚。甚至可以说,债权
21、的物权化实际上是将某项债权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视为物权。(一)关于侵害债权制度的性质已有的各种观点及其评价围绕侵害债权是债的相对性的突破的原理,针对其法律性质的探讨共有如下几种观点:1.债权效力延伸说以类型化的方法分析侵害债权制度,其性质是否属于债权效力的扩张?目前学术界未见讨论。笔者认为将侵害债权视为债的效力的扩张显然行不通,因为所谓侵害债权制度是泛指第三人(而非原债务人)侵害债权的法律责任问题,此时受害人主张的权利已非原有债权效力的延伸,换言之,其并非基于原有债权所直接派生出的请求权,而是发生了权利性质的改变,即演变成一种针对新的债务主体的且具有新内容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且这种新的请求权并非原
22、有债权的演化而是直接来源于法律的规定。2.债权不可侵犯性说这种观点为相对多数的学者所主张。例如我国台湾的史尚宽先生认为:“债权虽为相对权,而相对权并非不容有不可侵性。既为权利,则一般人应负有不为侵害之消极的义务,故如有第三人不法加以侵害,则不可不使其负侵权行为之责也。” 6郑玉波先生亦认为:“既曰权利,即有不可侵性,债权何独不然,故侵害债权当然成立侵权行为也。” 7观点相仿的还有王伯琦和孙森炎等学者 8。祖国大陆同意此观点的学者也不在少数 9。上述观点的共同特点在于其均来自于以下逻辑推理:凡民事权利均受到法律的保护,因而具有不可侵犯性。债权是民事权利的一种,所以任何侵犯债权的行为同样应承担侵权
23、责任。在这里,学者们想用“债权的不可侵犯性”为依据说明侵害债权制度的侵权性质,然而仔细分析就会发现此说法同样无法从根本上揭示该制度的本质,而且逻辑上不能自圆其说。从传统意义上讲,权利具有不可侵犯性不能一概而论,物权作为绝对权、对世权,其不可侵犯性不言而喻。可是债权属相对权,即权利只存在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债权人对第三人并无任何权利可言侵害债权的未来的实现利益(期待权?债的不可侵性就是基于这种期待利益的不可侵性),实现利益具有对世性。【反对意见:债权保护的利益,惟债务人行为方能实现,亦惟债务人行为足以侵害其实现,与第三人无关。虽债权人就债务人将来应为给付具有期待利益(财产性,应当认为具有绝对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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