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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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青岛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办法(修正) 来源: 作者: 日期:2011-07-19 我来说两句 (0条) 复制链接 字号: 小 中 大 推荐栏目: 房产纠纷法规 房产纠纷文书 房产纠纷常识 房产纠纷律师 房产纠纷法律咨询 【发布日期】1993-6-21 【实施日期】1993-6-21 【发布单位】青岛市人民政府 【文号】岛市人民政府青政发()号(年月日青岛市人民政府青政发()号发布 根据年月日发布的青政发号进行修正)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工程的质量监督,提高建筑工程质量,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青岛市行政区域内建设的建筑工程(含与建筑工程一并进行的
2、装饰装修工程),均须按本办法规定,实行质量监督。第三条 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的城乡建设委员员会以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建设局(以下统称县级市、区建委)按照权限分工,主管辖区内建筑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第二章 质监机构和职责第四条 建筑工程的质量监督,必须依照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技术标准、规范和其他有关规定执行。第五条 青岛市和各县级市、区的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质监机构),按规定的权限分工,具体负责建筑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第六条 质监机构的主要职责:(一)贯彻落实建筑工程质量管
3、理的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二)根据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技术标准、规范、规程等,对建筑工程进行质量监督;(三)审查认定工程质量等级;参与评选本市的优秀设计、优质工程;(四)按照分工负责施工企业质监人员的培训、考核,监督和协助施工企业建立质量健全保证体系;(五)监督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的执行,参与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分析处理,并负责工程质量争议的仲裁;(六)参与本地区采用和推广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试验和鉴定;(七)掌握工程质量动态,综合工程质量信息,总结交流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经验;(八)受建委的委托,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给予处罚。第七条 质监机构须在同级建委领导下进行工作,并接受同级技术监督部门和上
4、一级质监机构的业务指导。第八条 质监机构实行站长负责制。质监站站长和专职质量监督员(以下简称质监员)应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第九条 质监机构应逐步建立健全检验测试机构,配备必需的质监仪器和用具,完善质监手段,提高质监水平,保证质监工作的顺利进行。第三章 质监分工第十条 市质监机构负责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内下列建筑工程的质量监督:(一)二万平方米以上(不含二万平方米)的住宅小区工程;(二)三千平方米以上(不含三午平方米)民用单体建筑工程;(三)工业建筑工程;(四)市质监机构认定应由其进行质量监督的工程。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质监机构负责本辖区内除前款规定以外建筑工程的质量
5、监督。各县级市、黄岛区、崂山区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质监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工程的质量监督。第十一条 铁路工程和军事设施工程(含营区内营房建筑工程)原则上分别由铁路部门、军队的质监机构负责质量监督;但属火车站工程和军队承建的地方工程(含营区外的军队非军事设施工程),由工程所在地质监机构按前条规定的分工负责质量监督。第十二条 国家、省驻青各专业质监机构和国家大中型工程临时设立的现场质监机构,工程质量监督范围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第四章 质监程序和内容第十三条 建筑工程按其质量分优良、合格两个等级。第十四条 凡属本市质监机构负责质量监督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在开工前,到质监机构办理监督手续,否
6、则不准开工。第十五条 质监机构对其监督的工程,一般实行直接监督,但对实行建设监理的工程可实行间接监督。第十六条 实行直接监督的工程,按下列程序进行:(一)建设单位在办理开工报告前十五日,向负责质量监督的质监机构提出申请。(二)质监机构对实行监督的工程,须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确定质监员并通知建设、施工单位。质监员按质监工程的施工面积,每三万至五万平方米配备一名。(三)建设单位持质监机构的质量监督文件、准予开工通知书和其他有关文件,向市或县级市、区建委提交开工报告。 (四)工程开工前,质监机构对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和开工条件进行核查。(五)基础工程完成后,建设单位会同设计、施工单位对隐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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