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运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法律问题分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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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选资料货运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法律问题分析陆文芳【内容提要】货运车辆挂靠经营是现行行政管理政策下出现的一种特殊的经营模式,由于欠缺法律法规调整,导致实践中认识不一,纠纷频发。本文从货运车辆挂靠案例的分析入手,对纠纷成因进行了深入分析,在此基础上对司法实践中的不同观点和认识进行了梳理和阐释,并提出了相关改进建议和措施。【关键词】车辆 货物运输 经营合同 挂靠 货运车辆挂靠经营是现行行政管理政策下出现的一种特殊的经营模式,通常表现为挂靠方(大部分为个人)将其出资购买的货运车辆,以被挂靠单位(一般是汽车运输公司)的名义先到交通管理部门进行登记、领取牌照,再到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办理营运证,然后将车辆交
2、由挂靠方负责经营,被挂靠单位向挂靠方收取一定管理费。从国务院有关文件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等有关规定来看,法律上对此类挂靠经营是持许可态度的。但至今为止,我国尚无专门法律法规调整挂靠经营关系,审判实践中也只能通过当事人的约定进行判断,然而,由于合同约定的不明确、不全面且可能与相关法律相冲突,导致近年来货运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不断增多,从中反映的问题亦值得我们思考与研究。一、问题的提出案例一:卫A诉B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1中,卫A将其自有的沪*的货车挂靠至公司,由于B公司未及时为卫A进行保险理赔,卫A诉请要求确认其享有沪*的货车所有权,并要求B公司协助将
3、系争车辆过户至案外人C名下。一审法院认为,系争车辆目前登记的所有权人为B公司,故判决驳回卫A的全部诉讼请求。卫A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已明确约定车辆所有权归卫A所有,故判决确认卫A享有沪*货车所有权;关于卫A要求B公司将系争车辆过户至案外人C名下的诉讼请求,因该诉请涉及案外人利益,且并无证据表明得到案外人同意,故驳回卫A的此项诉讼请求。案例二:宇记公司诉刘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2中,刘某将其购买的渝BA*55货车挂靠在宇记公司处。宇记公司因刘某违约为由,请求解除合同并由刘某将渝BA*55货车过户至刘某名下。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同时判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办理渝BA*55
4、货车的户籍变更手续,宇记公司有协助义务。案例三:在瞿某诉乙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3中,瞿某以25000元从案外人处购得沪HR*货车,该车辆登记所有人为乙公司。瞿某与乙公司签订挂靠管理、经营协议书,约定瞿某将车辆挂靠在乙公司,从事经营货物运输业务;挂靠费每月100元。乙公司负责帮助瞿某办理车辆的养路费、保险费及车船使用税、运管费等费用缴纳,瞿某应按期将相关费用支付给乙公司,不得拖延;协议还约定挂靠期间,由乙公司为翟某办理车辆保险,不得脱保。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翟某仅自行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不愿投保商业保险,乙公司即强行将沪HR*货车予以扣押。因此,瞿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
5、解除挂靠管理、经营协议书;二、确认系争车辆为其所有;三、乙公司将系争车辆向其返还;四、乙公司向其赔偿扣车期间的损失。法院判决认为,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目前乙公司为系争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故瞿某要求确认车辆所有权及返还车辆的诉请不予支持,但法院确认翟某与乙公司就车辆出资款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同时,由于瞿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解除合同条件成就及损失的发生,故对翟某的其他诉请均不予支持。 上述案例中,对于挂靠经营合同关系中当事人对于挂靠车辆的归属、挂靠手续的办理及挂靠车辆的处置均存在大量分歧。因此,如何从民法的视野审视挂靠经营合同中发生
6、的相关争议,及时解决当事人间的纷争,更好地实现适法统一,颇值思考和研究。二、纠纷成因分析1、制度缺失,认识不一。由于挂靠经营合同在合同法中并非以有名合同形式出现和规范,合同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亦常冠以不同名称,如“普通货车挂靠经营合同”、“车辆挂靠服务协议”、“联营运输协议”、“车辆承包经营合同”、“车辆租赁经营合同”、“车辆参股经营合同”等。因此,在发生争议时对应适用何种法律关系来界定双方权利义务,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认识,不同法院对于车辆被挂靠单位与挂靠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及责任分担等均存在不同的处理意见。2、监管缺失,纠纷频发。由于被挂靠单位设立门槛较低,资产质量参差不齐;有的被挂靠单位系无固定
7、资产的空壳公司,挂靠方的挂靠车辆即为其所有资产;有的被挂靠单位无固定经营场所,仅是“皮包公司”;有的被挂靠单位注册地与实际经营地不一致,案件审理中往往需要通过公告程序或缺席审理,造成送达难及取证难等诸多问题。3、诚信缺失,管理无序。被挂靠单位是掌握营运许可的企业,处于强势地位,通常对于挂靠车辆只收费不服务,疏于管理。而挂靠方多为个人,文化层次不高,自我保护意识不强,盲目压缩运营成本,导致事故频发。有的挂靠方对被挂靠单位提供的合同尚未仔细阅读就草率签字;有的挂靠方则通过电话或短信方式订立合同,合同内容难以确认。同时,在履行过程中,挂靠协议约定不明确,款项垫付或支付手续不规范。由于车辆挂靠的关系,
8、一切对外的手续均应以被挂靠单位的名义去办理,而被挂靠单位通常会向挂靠方收取一定的费用。但是,在挂靠协议中就费用分担等约定比较笼统或含糊,从而导致双方就相关费用的收取产生分歧。而车辆营运一般是挂靠方一家赖以生存的生活来源,与挂靠方切身利益息息相关。一旦出现纠纷,当事人之间对立情绪严重,矛盾易激化。三、司法认定中的分歧(一)对车辆所有权确认的分歧前述三案的焦点均系所有权确认,但因对相关问题的认识及审判思路选择上产生分歧,导致判决结果迥异。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所有权的判定大致存在以下三种观点:一、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
9、第三人。机动车的所有权人以公安部门登记主体来认定;二、挂靠经营合同中对车辆权属的约定,并不能对抗其对外登记效力,挂靠经营合同对权属的约定仅表明双方间存在车辆出资款的债权债务关系;三、虽然车辆的始终登记在被挂靠单位名下,但是,对内法律关系而言,如双方当事人已对车辆的所有权作明确约定,应以双方约定来确定车辆权属。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1、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我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10、”;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由此可见,机动车的物权设立和转让行为是需要进行登记的,其对外具有公示作用,但法律并未规定对机动车的所有权实行的登记取得制度,故机动车的所有权实行的是实际交付或约定取得制度。2、公安部在答复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和研究室时,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98号)和关于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110号)均明确,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不准予机动车道路行使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从2003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机动车登记规定同样可以看出
11、,机动车注册登记、变更登记、抵押或注销等登记均是机动车所有权人在取得机动车所有权之后办理的手续,登记是机动车管理机关进行机动车管理的手段和措施,并不是机动车所有权取得的方式。3、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11月发布的关于执行案件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购买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的问题的答复(2000)执他字第25号认为,如果能够证明车辆实际购买人与登记名义人不一致,对本案的三辆机动车不应确定为登记名义人为车主,而应当依据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确定归第三人所有。该答复采用的是“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确定机动车的所有权人。从上述规定来看,我国对于机动车所有权的取得制度应为实际交付取得或约定取得,除善意第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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