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中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吴宏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上诉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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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中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岑永诚,经理。委托代理人:罗红明,广东百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严瑾,广东百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程群。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美舟,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市中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宏、温程群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3)穗海法民三初字第2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宏、温程群、中村公司于2012年7月2日签订商品房预
5、售合同,订明由吴宏、温程群向中村公司购买位于广州市海珠区琶洲岛新港东路北侧磨碟沙东侧地段(第二期)星品轩自编C1-C6,连体设计第C6幢6层601号房,房屋地主海珠区嘉泰二街1号(C1)601房,总金额为2116439元;(第十条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如果吴宏、温程群未能按照本合同第八条约定的期限将各期房款支付至预售款监控账号,中村公司有权要求吴宏、温程群每日按未支付房价款0.0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第十二条交房条件)该商品房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出具的商品房建设项目符合验收管理规定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人防、环保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
6、满足供水、供气、供电及通邮等必要居住条件,并取得了公共服务单位出具的永久供水、供气、供电、通邮的证明文件;(第十三条房屋交付)中村公司应当在2013年5月30日前将作为本合同标的物的房屋交付吴宏、温程群使用;中村公司向吴宏、温程群交付房屋时,应当向吴宏、温程群发出收楼通知书;(第十四条延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中村公司如未能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交房,按补充协议第十二条处理;(第十五条房屋交付时的有关资料)吴宏、温程群和中村公司双方进行房屋验收交接时,中村公司应当向吴宏、温程群提供有关该商品房的下列资料:(一)规划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二)建设单位出具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三)消防部门
7、出具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或备案凭证、(四)供水、供气、供电、通邮的永久使用证明材料、(五)人防、环保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六)房地产(住宅)质量保证书、(七)房地产(住宅)使用说明书、(八)临时管理规约或管理规约、(九)见补充协议第十三条;上述文件中,(一)至(五)项应出示原件并向吴宏、温程群提供加盖中村公司公章的复印件;(六)、(七)项应载明水电等设施配置说明、有关设备安装预留位置说明、装修注意事项和建筑节能等有关内容,中村公司应提供已加盖公章的原件给吴宏、温程群;(八)项应交由吴宏、温程群填写或签署;合同附件七本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八、吴宏、温程群和中村公司双方同意将本
8、合同第十条内容变更为:1、吴宏、温程群如未按本合同及本协议约定的时间付款,应当向中村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根据吴宏、温程群应付款项的每日万分之一计算;逾期违约金计算期间为自本合同及本补充协议规定的最后付款日期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付款日止;实际付款日是指吴宏、温程群将全部的应付款项及其利息和其他有关的应付款项全额支付给中村公司的当日;十、吴宏、温程群和中村公司双方同意将本合同第十二条内容变更为:特别约定:吴宏、温程群和中村公司双方一致同意该商品房的唯一交房条件为建设、监理、施工、勘察、设计单位出具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吴宏、温程群同意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不作为所购商品房的交房条件,不因是否取
9、得备案表而向中村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包括但不限于逾期交楼);十二、吴宏、温程群和中村公司双方同意将本合同第十四条内容变更为:1、无论逾期是否超过180日,合同继续履行的,中村公司支付违约金的标准改为每日总房价款的0.01%,最高赔付额不超过总房价款的5%;2、逾期超过180日吴宏、温程群要求解除合同的,双方同意不计赔实际损失,由中村公司按不超过总房价款的10%向吴宏、温程群支付违约金;十三、吴宏、温程群和中村公司双方同意将本合同第十五条内容变更为:吴宏、温程群和中村公司双方一致同意中村公司现场公示建设、监理、施工、勘察、设计单位出具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即可,中村公司公示后即视为符合交付标准,
10、吴宏、温程群不得因此拒绝收楼,吴宏、温程群仍有异议的可单独到中村公司公司查阅相关原件,或到相关政府部门或官方网站查阅;等。合同签订后,吴宏、温程群已按合同约定向中村公司付清了全部购房款,但中村公司至今未通知吴宏、温程群收楼。吴宏、温程群于2013年9月2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中村公司向吴宏、温程群支付迟延交房违约金(以总房款2116439元为本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六的标准,从2013年5月31日起计至中村公司实际交楼给吴宏、温程群之日止,违约金不以总房款5%为限);2、中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中村公司原审答辩称:吴宏、温程群向中村公司购买涉案房屋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合同
11、签订后,吴宏、温程群纠集其他的购房人,阻挠中村公司的建设施工。经行政部门多次协调,吴宏、温程群仍纠集其他的购房人,恶意阻挠中村公司对楼房的各项设施完善与建设,由于吴宏、温程群的恶意阻挠行为导致合同已无法履行。且吴宏、温程群的诉讼请求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也是吴宏、温程群自行主张和计算的,与合同约定不符。另外,吴宏、温程群主张的违约金的计算也是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中村公司不能接受。中村公司不同意吴宏、温程群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另查,中村公司于2014年1月6日取得涉案房屋所在楼宇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该表中载明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件目录有电梯验收合格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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