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伟立、韦敏成、梁品意诉被告东兴市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德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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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敏成、梁品意诉被告东兴市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德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来源:【法艺花园】东兴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判书(2013)东民初字第225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陈伟立, 原告韦敏成, 原告梁品意, 以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林峰,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兴市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东兴市北仑大道450号建材城。 法定代表人梁会志,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秀良,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伟立、韦敏成、梁品意诉被告东兴市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德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畹
5、婕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金花、人民陪审员陆彦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林峰、被告和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秀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伟立、韦敏成、梁品意诉称,原告陈伟立从2012年4月7日到2012年10月24日在被告公司任工程部主管一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试用期月工资为1万元;原告韦敏成从2012年6月27日到2012年10月24日在被告公司任水电工程师一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试用期月工资为5 000元;原告梁品意从2012年4月10日到2012年8月31日在被告公司任土建工程师一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
6、约定试用期月工资为5 000元。三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职期间周六周日都在加班,被告没有为三原告购买强制社会保险。在辞退三原告时,没有提前通知,没有给予经济补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陈伟立从2012年5月8日至2012年10月24日劳动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55 000元,赔偿原告韦敏成从2012年7月27日至2012年10月24日劳动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14 500元,赔偿原告梁品意从2012年5月10日至2012年8月31日劳动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18 300元;2、被告赔偿原告陈伟立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共20 240元,赔
7、偿原告韦敏成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共10 120元,赔偿原告梁品意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共16 330元;3、被告赔偿原告陈伟立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万元,赔偿原告梁品意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万元,赔偿韦敏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5 000元;4、被告为三原告补交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5、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三原告的身份情况; 2、营业执照,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3、入职审批表,证明原告陈伟立、韦敏成入职时间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 4、离职审批表,证明三原告离职时间; 5、考勤记录表,证明原告陈立伟、韦敏成工作期
8、间的考勤; 6、任命书、函件、会议记录,证明三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7、仲裁裁决书,证明劳动争议经过仲裁。 8、工程变更签证单,证明陈伟立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9、工作联系函,证明梁品意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10、关于销售电梯设备基础处理的函,证明韦敏成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和德公司答辩称,1、和德公司对东兴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院的裁决也不服,已向东兴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不支付原告双倍工资,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审理;2、陈伟立、韦敏成、梁品意不是和德公司的员工,他们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的一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和德公司与原告三人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更不存在解除合同;4、法院不应受理
9、社会保险金这项诉请。综上理由,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和德公司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 1、裁决书,证明劳动争议经过仲裁及裁决的内容; 2、和德公司2012年8至10份工资发放明细表,证明和德公司工资发放情况; 3、和德公司职员黄群芳、杨海涛、钟志成、郑伟东、潘爱美、韦文相入职审批表,证明黄群芳、杨海涛、钟志成、郑伟东、潘爱美、韦文相入职情况; 4、杨海涛加班申请表,证明杨海涛加班需办理的相关手续; 5、和德公司职员邱雯雯、潘爱美、韦文相离职审批表,证明邱雯雯、潘爱美、韦文相的离职情况; 6、和德公司的考勤统计表,证明和德公司对本公司职员考勤情况; 7、陶平劳动合同,证明和德公司与
10、职员陶平建立劳动用工关系。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陈伟立、韦敏成、梁品意对被告和德公司提供劳动裁决书无异议,被告和德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裁决书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和德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入职审批表、离职审批表有异议,认为没有原件核对,证据不合法;考勤统计表没有签名和公司盖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任命书和函件没有原件核对,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要件;会议记录没有参会人员签名,且是和德集团的会议记录,与被告和德公司无关;工程变更签证单、工作联系函、关于销售电梯设备基础处理的函认为是虚假的。原告陈伟立、梁品意、韦敏成对被告和德公司提供的2012年8至10份工
11、资发放明细表、和德公司的考勤统计表认为不全面;黄群芳、杨海涛、钟志成、郑伟东、潘爱美入职审批表、杨海涛加班申请表、邱雯雯、潘爱美离职审批表、陶平劳动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调取陈伟立及韦敏成的银行清单、陈伟立及梁品意的完税证明,三原告认为证明了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用工关系;被告认为银行清单和完税证明都不能认定三原告是被告公司的员工。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入职审批表、离职审批表、任命书、函件没有原件核对,不符合证据合法性要素,本院不予采信;考勤记录表、会议记录没有当事人的签字和被告公司的盖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和德公司2012年8至10份工资发放明细表、和德公司的考勤统计表、黄群芳、杨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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